摘要1: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必要内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的事实,合同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为合同成立。
【注释1】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必要条款达成合意而使合同关系得以设立的事实状态(侧重于合同被缔结的结果)——(1)合同成立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合同成立是各事实判断问题,不涉及效力评价但评价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仍属于法律判断问题);(2)合同成立是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标志;(3)合同成立(有无合同)与合同生效(法律约束力)是两个不同概念。
【注解2】合同订立是指当事人依据一定程序作出的意思表示以缔结合同的行为(侧重于当事人缔约合同的行为)。
【注解1】借条内容明确约定借款本金及还款期限,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可认定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参考案例:(2023)新民申471号
【注解2】软件开发合同不仅未确定价款,涉及合同标的的系统建设方案也未确定,应认定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1572号
【注解3】一方提出新报价,另一方表示新报价过高不能接受,只能接受旧报价的价格,一方未予回应,双方就新报价和旧报价均未达成合意。——参考案例:(2023)沪民终199号
【注解4】当事人表示行为具有多义性导致双方内心真意存在不同理解且无法依据客观标准确定其含义,应认定双方未达成合意。
【注解5】合伙合同未约定双方出资形式及出资数额,应认定合伙合同不成立。
【注解6】医疗服务合同在患者向医院提出进行诊查、治疗的请求,医疗机构收取患者的医疗费并对患者进行治疗时成立并生效。——参考案例:《郑××、陈××诉江苏省××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注解7】信息服务合同成立时间|网站与申请人的信息服务合同关系在申请人完成注册登记时成立。——参考案例:《来××诉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注解8】合同当事人一方未盖章但其持有、保存该份合同,合同实际已经履行,足以表明双方已就合同的成立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15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之间对于合同是否订立产生争议,一方主张合同未订立,一方主张合同依法成立时,应当由主张合同依法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正确运用关于合同成立的举证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做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参考案例:(2012)民抗字第00055号
→【备注1】(1)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2)在“唐某”签名被证实并非唐某本人所签的情况下,程某不能证明“唐某”字样的私章为唐某本人所有并加盖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
→【备注2】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只能证明房管部门行政行为的合规性,并不能证明民事行为的成立。
摘要1:未定履行期限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
摘要2:【注释1】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义务人主动履行部分义务,能否认定义务人履行部分债务的行为导致剩余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中断?——(1)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义务人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并不会导致剩余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中断;(2)剩余债务仍然应当认定未约定履行期限,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4条规定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
【注解2】(1)《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民法典》628条规定“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民法典》第628条规定在未约定付款时间情况下对买受人应付货款时间的规定,即该情况下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货款的时间,而非要求出卖人必须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主张货款,故买受人请求货款的诉讼时效亦不能理解为从上述时间节点起算。——参考案例: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2293号
摘要1:个人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处理。个人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如何处理?
摘要2:【注解1】仅一名合伙人不同意解除个人合伙关系,可以解除合伙关系|合伙过程中发生争议,多数合伙人均主张解除合伙关系,仅一名合伙人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将导致各方丧失继续合作基础,可以解除合伙关系。——参考案例:(2016)黑民终532号
【注解2】三人以上合伙人中仅一名合伙人主张解除合伙关系应认定为退伙,其他合伙人之间合伙关系并未解除。——参考案例:(2015)民抗字第27号
【注解3】(1)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主张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应有解散合伙及清理合伙债权债务、分配合伙盈余的证据予以证明;(2)仅凭退还投资款的领款单不能认定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参考案例:(2009)民申字第1760号
【注解4】(1)对尚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合伙协议纠纷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清算行为属于处理合伙企业的法律行为,合伙协议纠纷当事人基于清算而要求的账目审计不予支持。(2)在合伙终止时,依法应对合伙财产应一并处理,合伙协议纠纷当事人并没有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的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其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的诉求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冀0609民初344号
摘要1:【解读】交付标的物期限如何确定?
(1)约定交付时间(民法典第601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
(2)约定交付期限(民法典第601条):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3)没有约定交付期限或约定不明确(民法典第602条、第510条、第511条第4项):
A.双方可以协议补充;
B.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C.仍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摘要2:
摘要1:对于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摘要2:
摘要1:中介合同是指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解读】《民法典》第三篇合同篇第26章“中介合同”,将原合同法第23章“居间合同”修改为“中介合同”,并增加中介合同没有规定参照委托合同有关规定(民法典第965条)以及委托人跳单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66条)规定。
【注解1】(1)当事人在中介事务近乎完成完成的情况下签订中介协议,中介人有权依据中介合同要求支付相应的服务报酬;(2)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中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非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受益人的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91号
【注解2】保证中标并收取中介费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参考案例:(2023)京02民终5219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对居间报酬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居间人履行义务的情况|1.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主要利用其专业知识、技巧及劳务等为委托人提供服务,降低委托人的风险,为委托人提供交易便利,积极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交易的完成。以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民法观点来理解,居间人的报酬水平应当与其居间行为在合同成立中的作用相适应,即按照公平原则和生活常理,居间人要获取全额的报酬,其在合同成立中的作用应当是“决定性”的。居间人的“决定性”作用一方面体现在居间人自身的资质和能力,另一方面体现为居间人在合同成立过程中的劳动量和自身劳动对于合同成立的原因力。2.在居间报酬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居间人应当就上述两方面充分举证,法院也应当着重从这两方面认定事实。居间人无法证明自身具备与合同成立这一结果相匹配的居间能力,且其付出的劳动量也不足以对合同成立起到决定性作用的,其获得的咨询服务费自然也不应当完全适用双方合同的约定。——参考案例:(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83号
→【备注】居间人付出的劳动量不足以对合同成立起到决定性作用的,其获得的咨询服务费自然也不应当完全适用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支付居间报酬25万元及从违约金,法院判决支付咨询服务费14万元及违约金。
摘要1:解读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1)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2)标的和(3)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2)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2: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合同成立要件为能够确定(1)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2)标的和(3)数量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析: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是否成立的条件。
摘要2:【注解1】数量是否属于合同成立必备条款?(数量属于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关于数量条款是否属于必备条款问题,起草合同法解释二时便有一定争议,但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均认为数量条款属于必备条款。经过十余年的实践,效果良好;而且有关的民法典立法资料也仍然认为,“在大多的合同中,数量是必备条款,没有数量的合同是不能成立的。许多合同,只要有了标的和数量,即使对其他内容没有规定,也不妨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备注: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904页)。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和历史沿革后,本条第1款明确了标的、数量的合同的必备要素。——来源:《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条文及适用说明,最高人民政策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6页
【注解2】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不包括非必要条款)达成合意,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1)合同成立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合同当事人相互作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我国合同成立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仅在合同因欺诈、胁迫等原因而成立时采取意思主义;(2)当事人就合同全部内容或者必要之点达成合意时合同成立(合同必要之点没有达成合意合同不成立)——当事人就合同必要之点达成合意而对于非必要之点未达成合意可推定合同成立,但当事人明确约定非必要之点必须达成合意合同始为成立除外。
摘要1:解读:(1)买卖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0条规定确定;(2)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不等于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点不能视为买卖合约定同履行地。
【注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地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其他信息网络以外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物的,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注解1】另外观点|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之“约定的履行地点”,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1)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和设备调试地点即买卖合同履行地。——参考:(2021)最高法民辖52号;
(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应视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辖39号;
→实质争议点在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1)其中“合同约定履行地点”是否必须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或“合同履行地”才是“合同约定履行地点”?(2)合同约定交货地、收货地能否认定为合同约定了履行的地点即“合同约定履行地点”?还是只能认定为第2款规定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形?
【注解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网络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的——(1)线上交付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2)线下交付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注解3】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变化|(1)特征义务履行——1992年《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9条,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辖61号;(2)争议标的类型——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辖34号。
【注解4】双方通过微信买卖货物,没有约定的由收货地法院管辖。——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辖2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合同约定的“收货地”不宜当然视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关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
摘要2:(续)点,应当是书面的、明确的约定。合同仅约定收货地,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应视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履行地的意义在于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约定合同履行地,表明双方对管辖有预期,故应尊重当事人约定。从实体法角度看,合同中仅约定“收货地”的,其目的在于指导合同当事人准确履行合同,该约定并不能当然反映当事人在管辖方面的意思表示,因而不能当然将“收货地”直接认定为诉讼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并进而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参考案例:(2023)鲁0881民初373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消费者基于网络消费合同纠纷一并起诉卖家和网络平台的,应当依据网络消费合同确定管辖|1.网络购物中,通常会形成三种合同关系,即网络平台和卖家、网络平台和消费者分别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及卖家和消费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实践中,消费者因网购产生纠纷,通常会将卖家与网络平台一并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消费者的具体诉请,判断争议背后的基础法律关系。2.实践中,如果平台经营者仅是为网络交易双方提供虚拟交易场所,并未参与网络交易本身,则不属于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消费者与卖家之间的买卖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权。如果消费者和卖家之间达成了协议管辖约定,按照约定确定管辖,如果没有协议管辖约定,则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确定管辖,即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消费者是因使用平台服务而产生争议,则应当根据消费者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之间的服务合同确定相应的管辖法院。——参考案例:(2023)内民辖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履行地的认定|1.在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该项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即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2.合同虽然约定有交货地点,但并未明确约定由该交货地点法院管辖的,不能直接将该约定交货地点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并据以确定管辖法院。——参考案例:(2023)黔01民辖监4号
摘要1:解读:在未明确指定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方式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拒绝债务人以背书转让或签发电子商务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注释1】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拒收商业承兑汇票,拒收商业承兑汇票并不违法——(1)《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但该条并未明确规定不得拒收商业承兑汇票,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拒收商业承兑汇票;(2)相比于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等票据,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的风险高;(3)《民法典》第511条第5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付款比商业承兑汇票更有利于债权人实现收回合同款的合同目的。
【注释2】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仅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结算方式|(1)原则上债权人无权拒收商业承兑汇票;(2)但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出票人和承兑人已经出现大规模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的情况或者债务人迟延付款的,则债权人有权拒收商业承兑汇票。——参考案例:(2021)苏0703民初1959号;(2019)沪03民终186号;(2022)粤01民终10891号
【注释3】法律文书可以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明确约定不得用商业承兑汇票付款)。
摘要2:【注解1】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债务人以背书转让或签发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债权人拒收构成违约。——参考案例:(2020)苏01民终6002号
【注解2】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包括商业承兑汇票、现金等多种方式,债权人有权选择结算方式而拒收商业承兑汇票。——参考案例:(2019)苏1183民初435号
【注解3】原告胜诉后可否拒绝被告以商票履行判决义务?| 在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指定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方式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拒绝债务人以背书转让或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参考案例:(2021)湘10执复65号;其他参考案例:(2020)渝0116执异152号;(2020)苏13执复146号;(2019)最高法执监428号
摘要1:解读:固定价格合同中途被解除,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难以确定工程造价的,按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模式采用已完成工程量与合同总量折算方式不可取的情况下,应采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定额确定已经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
【注释】固定总价合同未履行完毕对于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结算三种方式:
(1)比例方法——以固定总价为基数乘以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百分比,即:已完成工程结算价款=固定总价×(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全部工程量);
(2)定额价结算方法——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进行结算(即依据“定额”进行结算,主要依据为《民法典》第511条第2项规定);
(3)下浮计价方法(一般情况下该方式对双方比较公平)——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乘以固定总价占全部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的百分比,即:结算价款=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固定总价/全部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
【注释1】未完工程造价鉴定常用方法有——(1)定额比例法(最广泛使用);(2)工期比例法;(3)定额据实结算法。
【注释2】定额比例法——(1)计算出约定的合同总价→(2)计算除定额标准的合同总价→(3)计算出约定合同总价与定额标准的合同总价的下浮比例→(4)计算出已完成工程定额价→(5)已完成工程定额价×下浮比例=已完成合同价。
【注解1】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三种方法:一是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二是已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三是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参考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备注】建设单位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中途解除,如以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结算则使承包方在完成部分工程(基础或主体工程)解除合同结算有可能亏损,而建设单位则因解除合同盈利——应突破合同相对性,以政府部门发布的预算定额价结算。
【注解2】以固定单价计价的合同可按完工部分占比折价计算工程款。——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
【注解3】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未完工,鉴定机构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核定工程价款,发包人主张按照约定由承包方承担施工管理费、税金等费用不予支持。
摘要2:(续)——参考案例:(2015)鲁民提字第446号
【注解4】未完工程造价鉴定应区分合同内和合同外工程两部分,对于固定总价合同外工程应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进行造价鉴定。——参考案例:(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11号
【注解5】无效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格在未完工情况下中途退出施工,对于其实际完成的部分工程的价款采取按比例折算的方式计算,即先计算出已完工的部分工程的价款占全部工程总价款(该已完工的部分工程的价款和全部工程总价款可按照定额标准鉴定得出)的比例,然后按照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计算得出实际完成的部分工程的价款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229号
【注解6】无效施工合同约定固定单价,工程没有完工通过鉴定以“定额”套价确定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340号
★【人民法院案例】承包人因设计变更未完成固定价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可采用“按比例折算”方式确定工程款|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承包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时,已完工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计算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和整个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的比例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22)赣民再74号
摘要1:解读:(1)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以及其他响应文件,都可以作为施工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在施工合同中列明解释的顺位;(2)中标施工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应当适用合同解释方法,依据招标文件的内容确定合同内容。
摘要2:【注解】(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为准,对于非实质性内容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未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间而招标文件约定了建设工程价款时间的,应当以招标文件的约定为依据。——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996号
摘要1:解读1[工程造价鉴定计价标准1]——当事人对计价标准或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
解读2[工程造价鉴定计价标准2]——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计价方法和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1)政府定价、指导价——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民法典》第511条第2项);
(2)市场价——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民法典》第511条第2项);
(3)定额价——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一般包括定额和市场信息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结算》第19条第2款规定设计变更情形)。
【注释1】工程造价的计价标准主要有三种——(1)定额计价标准;(2)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3)市场价。
【注释2】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计价方法有3种——(1)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2)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3)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一般包括定额和市场信息价)。
【注释3】市场价格和市场信息价不同——(1)市场信息价是建设部门发布对某一产品价格市场行情分析得出的平均价位(一般作为定额价的调整和补充);(2)市场价是经销商出货的合理价格(一般是企业购买产品的最直接最真实的价格)。
【问题1】招标工程量清单中部分工程量按照定额计算,鉴定时应按清单还是定额结算该部分工程量?——(1)按照定额计算和按照清单计价规范计算的工程量不同,承包人投标时对工程量清单标价是建立在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基础上,如果鉴定中改变招标工程量计算规则从而改变招标工程量,导致承包人的报价基础丧失;(2)招标工程量清单中部分工程量按照定额计算,鉴定时应按定额结算该部分工程量。
→【备注】工程量清单招标模式是由发包人提供招标工程量清单,承包人针对招标工程量清单逐项标明价格,量价结合从而构成工程量价款的方式。
【问题2】违背有效合同约定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已有有效约定(如合同约定固定总价、结算默认条款、失权条款等),违背合同有效约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摘要2:【注解1】施工合同约定必须经发包人认质认价后才能采购,否则发包人有权对此材料不予结算,承包人采购未经发包人认质认价,发包人能否不予结算?|承包人无认质认价的按照市场询价,发包人不能不予结算。——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65号
【注解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执行。——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22号
【注解3】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11)民提字第104号
→【备注】发承包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提供两份以上签署日期相同但工程价款约定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计价方式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意见,一般应依照鉴定机构以市场价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工程价款——(1)建设工程定额标准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2)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和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3)不属于政府定价工程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符合《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规定。
摘要1:解读1:(1)建设工程定额标准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与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造价计价办法不一致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注释1】建设工程定额标准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
解读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造价信息不属于政府指导价而是市场调节价(参考价)。
【注释2】政府在工程造价方面提供一些指导性文件或标准不构成政府指导价。
摘要2:【注解】(1)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可以理解为完成单位工程量所消耗的劳动、材料,以及机械台班等的标准额度,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其并不禁止合同当事人随行就市订立与定额标准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价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与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造价计价办法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258号
摘要1:问题1:买卖合同付款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如何确定付款期限?
解读1|(1)一般债务履行期限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准备时间(一般债务→适用《民法典》第151条第4项“随时履行+必要准备时间”规则);(2)买卖合同付款期限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卖合同→适用《民法典》第628条“货到付款”规则,不适用《民法典》第151条第4项“随时履行+必要准备时间”规则)。
问题2:买卖合同付款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如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期起算期限?
解读2:买卖合同付款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在起诉前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的,从起诉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违约金。
问题3:买卖合同付款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如何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期限?
解读3:买卖合同付款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适用“随时要求履行+必要准备时间”的规则确定。
【注解1】买卖合同付款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出卖人在起诉前未主张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起诉之日应当视为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1)购销合同对付款时间并未作出约定,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并未形成明确的交易惯例;(2)《企业询证函》仅要求对双方往来账务进行核对,并无明确要求付款的意思表示;(3)律师函要求尽快沟通协商并解决欠款相关事宜,应视为对欠付货款提出主张,但是并未主张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4)起诉之日应当视为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参考案例:(2015)民二终字第151号
→【备注】《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费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出让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向受让人主张过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受让人应于出让人起诉之次日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利息。——参考案例:(2021)京民终619号
【注解2】已经出具欠条且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不适用货到付款规定而应使用“随时要求履行+必要准备时间”|(1)由于买受人出具了欠条且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不再适用货到付款规定,而应根据随时要求履行+必要准备时间的规定确定诉讼时效,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货款。——参考案例:(2024)皖民申5047号;(2)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出具的《欠条》及含欠款内容的《收条》均未约定履行债
摘要2:(续)务的期限,属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的情形,根据随时要求履行+必要准备时间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参考案例:(2020)闽民申298号
【注解3】买卖合同所附款项履行期限不明确,依照“随时履行+必要准备时间”规定支付剩余款项而不适用到货付款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合同约定有“待某某信息公司收到某某中心平台回款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付乌鲁木齐某某公司全部货款”的内容,双方合同所附款项履行期限不明确。认定双方合同对于剩余款项的履行期限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并无不当,依照随时履行+必要准备时间规定支付剩余款项。——参考案例:(2024)新01民终905号
【注解4】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供货后出具《供应商对账函》,认定出具《供应商对账函》次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参考:(2024)渝03民终1965号
【注解1.1】(1)买卖合同对账单不属于欠款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关于欠款条的规定情形;(2)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但最长不超过20年诉讼时效期间。——参考案例:(2014)闽民申字第31号
【注解1.2】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销售卡》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人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债务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2021)闽01民终3582号
【注解1.3】(1)买卖合同货到付款的规定是赋予出卖人在未约定履行期限情况下有要求买受人立即付款的权利,而不是苛予出卖人在交付货物后立即向买卖人主张货款的义务;(2)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诉讼时效应当从出卖人要求买受人于付款确定履行期限后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参考案例:(2023)新40民终26号
【注解1.4】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明确货款支付时间也未进行结算,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作为此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参考案例:(2024)云01民终11791号
摘要1:解读:(1)“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2)“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应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或者合同的特征义务来确定“争议标的”。
【注释1】(1)争议标的不等同于诉讼请求,不能把“争议标的”的理解等同于诉讼请求;(2)“争议标的”并非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合同责任。
【注释2】“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争议)的具体合同义务→
(1)如果诉讼请求所指向(争议)的合同义务是“给付货币”合同义务——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如果诉讼请求所指向(争议)的合同义务是其他合同义务,则属于“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备注】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第3项之规定,关键在于当事人发生合同履行争议是因为履行“给付货币”发生争议还是履行“其他标的”发生争议→(1)当事人因合同履行“给付货币”发生争议,履行地点不明确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2)当事人并非因履行“给付货币”发生争议,而是因为履行其他标的而发生争议,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注解1】“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1)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辖终44号
【注解2】争议标的并不等同于诉讼请求,而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参考案例:(2020)闽01民辖终352号
→【备注】起诉退还居间报酬——(1)诉讼请求是给付金钱,但并非本案的争议标的;(2)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居间人负有的提供居间服务的义务,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
【注解3】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385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1号
→【备注1】(1)当事人之间签订多份协议,在实现该合同目的的过程中涉及公司债权债务分配、公司治理、财务管理、存货处理等多方面权利义务的履行,支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而
摘要2:(续)非合同特征性义务;(2)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应当根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
→【备注2】原诉求被告支付货币须符合合同特征性义务,才能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备注3】(1)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2)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
→【备注3】“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存在两种裁判观点——(1)以“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以本案诉讼请求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注解4】“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3号
→【备注】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当事人诉请履行的义务是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注解5】(1)“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并非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合同责任。(2)不能把“争议标的”的理解等同于诉讼请求。——参考案例:(2021)沪民辖终3号
→【备注】请求解除合同是形成之诉而非合同履行争议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
★【注解6】(1)“争议标的”应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或者合同的特征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2)当事人因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发生合同纠纷,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以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合同履行地。——参考案例:(2022)粤5322民初字第68号
→【备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诉请的,不能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认定为“其他标的”。
★【注解7】(1)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2)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当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