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可得利益(间接、消极)损失是指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即在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注释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0条关于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规定:(1)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2)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A.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B.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解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1条关于持续性合同可得利益损失——(1)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注释3】《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2条关于难于确定之可得利益——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摘要2:【注释4】《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2条关于可得利益之可预见规则和减损规则——(1)在认定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2)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注释5】合同解除后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但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并不能成为免除承担可得利益赔偿的理由)——(1)守约方:举证证明存在可得利益的重点在于预期利润的确定性及计算依据,在有鉴定条件的情形下应当申请鉴定,为降低发生纠纷时的举证难度可事先约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及依据;(2)违约方:举证证明可得利益依据不足的重点在于守约方预期利润具有不确定性、缺乏依据,守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守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等。
【注解1】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75号
【注解2】股票交易可得利益因缺乏确定性与可预见性,通常情况下不属于证券服务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证券公司无需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参考案例:(2021)京03民终10532号
摘要1:发包人责任
摘要2:
摘要1: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3条)。
建设工程约定结算价款的方式包括约定固定价(闭口价)和约定开口价。
【注解】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支持给付工程款,可以等待能否修复最终结论确定后另外诉讼解决。——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29
【解读】《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无效合同经验收合格折价补偿制度。
【注解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具有相对相对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567条之规定精神,该以房抵债协议应为有效。——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顶工程款的协议是否也应无效
【注解2】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3.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的,是否应当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注解3】(1)在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下浮率多少与取费标准高低直接相关;(2)如果改变工程取费标准,则之前约定的下浮率就失去了计价基础,合同中关于下浮率的约定已不再适用;工程造价下浮关系到工程价款结算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如果还有对工程造价进行下浮应由当事人另行约定下浮标准且该标准须取得各方一致同意。——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4.工程造价鉴定取费标准变化时,是否仍按原约定下浮率对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进行下浮
【注解4】情势变更原则排除适用的弃权条款是否有效(当事人能否约定放弃情势变更原则)?——(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条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施工合同约定一方承担无限风险,可以视为合同对此没有约定;
摘要2:(续)(2)如果工、料、机的价格上涨幅度超出了正常的预见范围达到非正常状态,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关于价格波动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的约定应不适用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注解5】量价分离原则工程预算定额——(1)“量”是指预算定额中的实物消耗量标准(相对稳定);(2)“价”是指人工、材料和机械的预算价格(随市场行情而经常变动)。
【注解6】代表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的个人也有权代表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参考案例:(2024)苏0106民初2906号
【注解7】预结算书(预结算协议)约定若双方共同努力使结算款大于预结算款时多余的款项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现无证据证明存在“多要到其他款项”的事实,应认定《预结算书》系结算协议并确认工程造价。——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952号
【注解8】施工方为催要工程款向甲方出具的结算确认单并不是双方的最终决算。——参考案例:(2024)苏01民终3238号
【注解9】《结算书》“应扣款金额”中备注有“暂定金额再议”,可说明双方对应扣款金额未达成最终一致意见,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欠款金额的前提下,应认定为最终结算依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493号
【标签】 D507【争议解决条款效力】; D577【违约责任】; D79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
【注解10】(1)无论工程是否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标的物转移占有由发包人管理使用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均已成就。——参考案例:(2010)民一终字第8号;其他案例:《中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工程已实际完成并投入使用,未竣工验收不影响工程结算。——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629号
【注解11】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内政府执行新的定额及新的收费标准时按新的文件执行,但新的定额标准文件明确规定不适用在实施之前已经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在承发包双方对此没有达成合意情况下仍使用合同约定旧计算标准。——参考案例:《深圳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注解12】招标清单与工程图纸之间存在巨大差额,双方均存在过错,发包人作为工程实际使用者与收益方应就大部分款项承担支付义务。——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379号
摘要1:违约责任又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注释】(1)通说认为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2)另外观点认为,违约责任采取的是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推定违约方有过错,如果违约方自己举证推翻了法律的推定则应当认为因没有过错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法律的正当性要求违约责任具有可归责性即过错)。
【标签】D577【违约责任】;D578【预期违约责任】;D579【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D580【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D581【替代履行】;D582【瑕疵履行违约责任】;D583【违约损害赔偿责任】;D584【损害赔偿范围】;D585【违约金】;D586【定金担保】;D587【定金罚则】;D588【违约金与定金竞合时的责任】;D589【拒绝受领和受领迟延】;D590【不可抗力】;D591【减损规则】;D592【双方违约和与有过失】;D593【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时违约责任承担】;D594【国际贸易合同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
摘要2:【注解】双方前期均积极履约,后期因分歧导致无法继续履约应认定均未违约且无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2141号
摘要1:出租人将强行解除收回的房屋出租给善意第三人,已经使原承租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成为事实上不能履行
摘要2:
摘要1:解答:(1)《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一定表现为违约赔偿金形式,也可以选择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的方式填补损失。(2)在双方违约情形下,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的方式填补损害、实现合同目的,一方追究另一方违约责任要求支付违约赔偿金,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予支持。
【注释】(1)根据《民法典》第583条规定,违约方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双务合同双方违约,未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违约方追究采取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另一违约方违约责任要旨支付违约赔偿金,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应支持。
摘要2:【注解】双方的前期履行行为均不符合出让合同约定,构成双方违约,但双方均未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金责任,而是采取变更合同、继续履行的方式填补损害、实现合同目的,受让人追究出让人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179号
摘要1: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违约责任:(1)继续履行;(2)取补救措施(3)赔偿损失。
行政协议预期违约责任: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行政协议,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行政协议未约定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而行政机关未按期履行协议的情形下,行政机关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后,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行政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 2019 年第 32 次法官会议纪要,载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1年版,第 258 页。
摘要1:解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60条之规定——(1)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不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承担责任。
解读1:[违约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2:[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第2款规定:“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3:[未明确是担保责任还是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第3款规定“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摘要2:【注解1】根据《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在抵押人没有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履行抵押合同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继续履行抵押合同即协助办理抵押登记从而取得抵押权。
【注解2】不动产抵押合同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1)未受清偿债权人在债权可以要求拍卖、变卖标的物来实现其担保功能;(2)至于债权人能否优先其他债权人受偿是担保物权的效力而非抵押合同的效力。
【注解3】(1)在抵押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抵押人应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除非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灭失且没有代位物,债权人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存在过错不应成为影响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因素(只是影响债权人优先受偿权);(2)但是,债权人因未取得抵押权而受到其他损失(如优先受偿权损失)则可以向抵押人主张赔偿责任(债权人对未办理等于登记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抵押人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和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不能超过抵押物价值范围。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1)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以国家标准为依据而非以合同约定标准为依据),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2)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建设工程达到国家标准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较高标准,实际施工人所获得的工程价款相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应相应减少。
解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竣工验收不合格,应当依照违约责任处理,而不再参照无效合同且竣工验收不合格规定处理。
【注解1】合同无效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算标准,不包含支付条件。——参考案例:(2013)民一终字第93号
【注解2】(1)无效合同“参照合同约定”仅限于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2)无效合同付款条件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参考案例:《福建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三|建工合同无效情形下付款条件有效与否的认定
【注解3】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而不包括违约金。——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96号
【注解4】(1)无效施工合同“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主要指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2)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52号
→【备注】施工合同无效不能参照合同中结算支付条件的约定(施工合同无效,约定的支付条件也无效)。
【注解5】无效合同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起算利息。——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注解6】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鉴定报告出具时间(非无效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参考案例:(2011)民一终字第62号
【问题】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超过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九民会议纪要》第32条第2款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般不应超过
摘要2:(续)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
【注解7】(1)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对付款节点的约定亦归于无效;(2)按照法定应付款时间确定应付款起算日。——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
【注解8】无效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超运距、材料调价、人工调价依据约定不属于增减账调整的范围,参照约定执行。——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2号
【注解9】合同无效,但约定承包人承担办理文明施工许可证费用和建筑垃圾处置费参照约定执行。——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
【注解1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这并不排除各方在事后对清理结算方式另行协商;(2)各方对工程的结算方式已经协议变更,当事人主张仍按照无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进行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359号
【注解11】法院对无效合同约定固定价格可以考虑导致承包合同无效的原因酌定下降一定比例计取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10)民抗字第16号
【注解12】(1)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据实结算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款还高,故除双方达成结算合意外,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参考案例:(2013)民提字第59号;(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参考案例:(2011)民提字第235号
【注解13】无效合同固定总价约定缺乏事实基础并导致利益失衡应采用据实结算而非固定价|(1)无效合同比照有效处理的前提是当事人对权利义务进行充分协商、各自意志已充分表达,只有对合同履行的利益有了全面以及合理的预期才能够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2)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固定承包价缺乏事实基础并实际导致利益失衡,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根据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市场的重大变化重新议定工程价款具有合理性,原判决关于案涉合同执行固定价而非据实结算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135号
【注解14】政府补助款|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路基开挖难度大的政府专项补助款。——参考案例:(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019号
摘要1:解读:(1)违约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违约行为、损害后果、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行为人虽然有违约行为但没有造成财产损失后果不构成违约责任。
摘要2:【注解】违约责任系严格责任,虽然有违约行为但没有财产损失后果和因果关系不构成违约责任。——参考案例:(2018)湘0981民初2501号
摘要1:解读1: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不合格,应当依照违约责任处理而不再参照无效合同规定处理。
解读2: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不合格处理应当承担修复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民法典》第793条)——(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注释】(1)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不合格,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不合格,承包人承担修复责任但不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第582条规定,守约方有权请求迟延交付的违约方承担减少价款或报酬的违约责任。——参考案例:(2023)粤0606民初23216号
【注释】“减少价款或报酬”属于《民法典》第577条规定的“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方式。
摘要2:【注解】案涉机器虽然存在反复维修的状态,但客观上已实际使用案涉机器,且时间跨度超过双方有关产品质保期限的约定,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产品质量标准的情况下,买方以多次维修的产品质量瑕疵为由拒绝付款缺乏合理性,亦综合全案酌定减少案涉机器的总价款15%。——参考案例:(2022)粤06民终153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