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什么是违约金、违约金如何调整?——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给付。
摘要2:【注解1】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违约金过高的证明责任;(2)守约方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如实际损失的证据、违约金合理的抗辩证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8.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
【注解2】违约金调整释明权:(1)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我国目前采用当事人申请调整的立法模式;(2)就违约金过高的调整二样应当处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一般不宜通过公权干预私权领域;(3)在当事人仅纠缠于是否构成违约而未对违约金高低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违约金调整审查活动的实际开始仍然仅以当事人主动申请为前提)。——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9.在违约金过高的调整问题上,法官能否行使释明权
——【法条链接】《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摘要1:可得利益(间接、消极)损失是指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即在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注释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0条关于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规定:(1)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2)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A.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B.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解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1条关于持续性合同可得利益损失——(1)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注释3】《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2条关于难于确定之可得利益——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摘要2:【注释4】《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2条关于可得利益之可预见规则和减损规则——(1)在认定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2)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注解1】合同解除后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但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并不能成为免除承担可得利益赔偿的理由)——(1)守约方:举证证明存在可得利益的重点在于预期利润的确定性及计算依据,在有鉴定条件的情形下应当申请鉴定,为降低发生纠纷时的举证难度可事先约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及依据;(2)违约方:举证证明可得利益依据不足的重点在于守约方预期利润具有不确定性、缺乏依据,守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守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等。
【注解2】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75号
摘要1:违约责任又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注释】(1)通说认为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2)另外观点认为,违约责任采取的是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推定违约方有过错,如果违约方自己举证推翻了法律的推定则应当认为因没有过错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法律的正当性要求违约责任具有可归责性即过错)。
【标签】D577【违约责任】;D578【预期违约责任】;D579【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D580【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D581【替代履行】;D582【瑕疵履行违约责任】;D583【违约损害赔偿责任】;D584【损害赔偿范围】;D585【违约金】;D586【定金担保】;D587【定金罚则】;D588【违约金与定金竞合时的责任】;D589【拒绝受领和受领迟延】;D590【不可抗力】;D591【减损规则】;D592【双方违约和与有过失】;D593【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时违约责任承担】;D594【国际贸易合同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
摘要2:【注解】双方前期均积极履约,后期因分歧导致无法继续履约应认定均未违约且无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2141号
摘要1:【目录】减损义务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可预见规则;过错相抵规则;提示1:司法实践中认定违约损失范围的步骤;提示2:可预见规则不适于故意违约;提示3:双方违约不适于过错相抵规则
【注释1】减损规则为赔偿损失总额的限制规则,包括——(1)减损义务规则;(2)损益相抵规则;(3)可预见规则。
【注释2】《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可预见规则,即“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注解】承包人逾期竣工而造成发包人履约保证金被相关部门没收,承包人根据可预见规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参考案例:(2015)锡民终字第00822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守约方负有减损义务|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且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已明确告知承租人解除合同并将行使合同权利收回房屋,且具备收回房屋的客观条件的,出租人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收回房屋的减损义务。出租人长期不收回租赁房屋并主张高额占有使用费的,对其未履行减损义务所致的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沪02民终3179号
摘要1:律师费用应否作为守约方的损失加以保护,《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
【注释】(1)律师收费分为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2)201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已取消政府指导价,全部实行市场价。
摘要2:【注解1】委托代理合同未约定委托代理费具体金额能否主张代理费?|(1)双方当事人就代理费问题未签订书面协议,又不能事后补充商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按照收费标准的上限酌定代理费的金额。——参考案例:(2013)海民初字第12008号;(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97号;(2)未就委托代理费用进行约定无权主张委托代理费。——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147号
【注解2】原告未履行审慎选择律师的附随义务,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京04民初579号
【注解3】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提出的二审新增律师费请求独立于一审诉讼请求,是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处理,二审不予审查。——参考案例:(2021)闽02民终3826号
【注解4】约定后期律师代理费按照执行回款数额的一定比例支付,后期代理费数额尚无法确定,判决支付前期已付律师代理费。——参考案例:(2018)鲁民初74号
【注解5】律师代理费作为被违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范畴,应当予以赔偿。——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8号
【注解6】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未提供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律师费发生,无需提供其他支付凭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671号
摘要1:解答:可得利益损失受可预见规则限制。
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3条规定——
1.违约损失赔偿的可预见回转——在认定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
2.必要费用的可预见规则——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减损规则、与有过失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问题】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履行不能的后果有预见能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解读】签订对合同时对合同履行不能有预见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并非受可预见规则限制,而是由于其对合同不能履行有预见仍然坚持订立合同负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不应支持。即:签订合同时明知合同履行不能的,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注释】(1)《民法典》第584条规定违约损失“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2)《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违约金应当按照违约赔偿损失确定“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摘要2:【注解】(1)可预见性规则系限制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定规则,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2)当事人签订案涉合同时并不能预见到对方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放弃与案外人的合作利益,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522号
→【备注】当事人为履行合同放弃与案外人合作的机会利益不属于可得利益损失。
摘要1:解读: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2款、第3款规定,(1)当事人请求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损失为限;(2)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解析1:减少违约金举证责任分配——(1)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解析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5条规定——(1)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2)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3)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1)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规定调整违约金的基准为“实际损失”;(2)《纪要》修改为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更有利于维护守约方利益,鼓励诚信交易。
【注解2】《纪要》第11条明确:(1)违约金计算基础——《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损失赔偿额(包括实际损失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受可预见规则限制);(2)综合因素——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其他因素;(3)违约金司法酌减的举证责任:A.举证责任应该由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一方承担,但是有可能该方无法的得知对方的损失的大致范围,所以相对人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违约方需要提供足以让法官对违约金约定公平性产生怀疑的证据,然后法官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B.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可依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
摘要1:解读:(1)合同约定违约补偿责任应以实际损失为限;(2)如守约方未能证明违约实际损失违约责任补偿。
【注释】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赔偿实际损失“,守约方应当举证证明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
摘要2:【注解】(1)事先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补偿,应视为《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参考案例:(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69号;(2)违约后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补偿,应视为《民法典》第585条约定的违约金。——参考案例:(2016)苏01民终3426号
摘要1:解读:(1)当事人约定违约方赔偿合同解除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或者计算方法性质上属于合同解除违约金;(2)违约金是否过高以损失(包括可得利益)为基础进行判断。
解析:(1)《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新增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基于体现解释,《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赔偿损失”应解释为违约责任。
【注释】合同解除可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摘要2:【注释】(1)否认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可以并存。——参考案例:(2009)民一终字第23号;(2)支持解除合同的守约方获得可得利益赔偿。——参考案例:(2006)民一提字第9号;(3)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予赔偿,但违约期间给守约方造成的可得利益诉讼应予赔偿。——参考案例:(2009)民二终字第37号
→【备注】《民法典》事实后应采取履行利益说(支持违约责任之可得利益)。
摘要1:问题:能否以不存在损失为由不适用违约金?
解读:(1)违约金性质包括补偿性和惩罚性;(2)法律规定请求调整违约金以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但不能认为违约金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否定守约方获得违约金的权利;(3)不能以不存在损失为由不予支持违约金或者可得利益损失。
摘要2:【注解1】在守约方确实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不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在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守约方存在实际损失,违约方系因客观原因无法履约,且其一直在能力范围内积极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已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情况下,可不再判决其支付违约金。——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49号
【注解2】违约方仅以守约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为由否定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理据不足。——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584号
【注解3】本案中,周某某、李某某主张依据《协议》第三条“若乙方逾期未能支付,按月2%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由高某、吴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21.853万元。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因此,在案涉《协议》已确认解除,周某某、李某某未举证证明高某、吴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高某、吴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295号
→【备注】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守约方未举证证明损失的情况下其主张适用违约责任不予支持——(1)《协议》第三条约定并非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而是合同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2)在没有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约定的情况下,守约方无法证明损失,故法院对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1:解读:(1)出租人将房屋另外出租给他人能否实际获取利益受经营策略、租赁市场活跃程度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租金差额并不当然等同于原承租人的预期利益损失;(2)原承租人主张“两次出租价款差额”来计算原承租人的预期利益损失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1)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摘要2:【注解1】(1)租赁合同本身通常无法给作为承租人带来收益,一般只有承租案涉房屋后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才能产生收益;(2)租赁合同解除赔偿预期经营利润损失应限于承租方重新寻找类似的场地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所需的时间、投入的成本等情况酌定合理的计算预期经营利润损失的期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243号
【注解2】在经营性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寻找替代性租赁场所期间因不能正常经营而导致的损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14号
摘要1:解读:原告主张赔偿预期利益包含了违约金的内容,应认定未放弃违约金的主张,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1)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违约赔偿责任包括预期利益;(2)原告主张预期利益中包含了违约金的内容,应认定未放弃违约金的主张。
摘要1:解读:(1)发包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包人可以主张未完工程的可得利益损失;(2)因建设工程的预期利益具有很强不确定性,可依鉴定意见确定可得利益损失金额。
摘要2:【注解1】发包人应当赔偿承包人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润,但补偿款及预期利润的利息不属于实际损失。——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042号
【注解2】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75号
【注解3】预期可得利益具有不确定性,承包方无证据证明且违法鉴定的情况下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苏11民终200号
【注解4】(1)当事人只能对可得利益损失或信赖利益损失择一主张,否则可能导致过度赔偿;(2)可得利益受原料、技术、人力、市场销售、交易本身等众多因素影响,具有不确定性;(3)当事人无法证明其存在盈利的基础事实,当事人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能作为认定可得利益的裁判依据,对当事人可得利益损失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813号
摘要1:解读1:因发包方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给承包方造成损失,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停建、缓建的,承包方的预期合同利益仍然可以实现,只是由于发包方停建、缓建的违约行为增加了承包方的履约成本,给承包方造成损失,应当适用《民法典》第804条规定,发包方应当赔偿承包方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发包方赔偿范围为实际损失而不包括预期利润)。
解读2:如果因发包方原因在合同签订后没有施工(未开工),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发包方应当赔偿承包方预期利润损失(发包方赔偿范围包括预期利润损失)。
【注释1】《民法典》第584条为规定违约损失范围的一般条款,适用条件为“未开工”——合同签订后没有施工的,损害赔偿应适用《民法典》第584条规定。
【注释2】《民法典》第804条为发包人原因造成损失和费用的承担特别条款,适用条件为“工程中途”——合同签订后已经施工,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停建、缓建给承包人造成损失,发包人赔偿范围应适用《民法典》第804条规定。
摘要2:
摘要1:解读:可得利益以合同有效成立为赔偿前天,故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原则上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摘要2:【注解1】缔约过失责任的信赖利益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2703号;(2015)民申字第2677号
【注解2】(1)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包括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履行利益损失)。——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2)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以错失收购其他资产良机为由请求赔偿交易机会损失,因未举证证明曾经与第三人就收购其他资产进行磋商,主张预期收益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桂04民终914号
→【备注】(1)交易机会损失是指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相对人丧失与第三人缔约机会的损失(要求具有现实性、替代性、实质性);(2)交易机会损失并非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因合同不成立、无效等情形导致双方未能建立有效交易所生的损失(该损失就是信赖利益损失)。
【注解3】(1)缔约过失责任不包括间接损失。——参考案例:(2022)京03民终6364号;(2)无效赔偿损失仅限于赔偿实际损失,并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参考案例:(2017)黔0181民初110号
摘要1:解读:(1)违约金既具有补偿性功能又具有惩罚性功能;(2)非因违约方自身等客观原因导致违约且不存在主观故意的,不应适用惩罚性违约金,如守约方不存在实际损失可不再判决支付违约金。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