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摘要1:什么是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原则有哪些?
【标签】 D153【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790【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原则】;D791【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D79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1)签约主体(是否有相应资质)、(2)签约提前条件(是否需要进行招标)、(3)签约起由(是否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
【注释1】
(1)《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但未规定在有多份无效合同时参照哪个“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份无效合同时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如果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则可以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923号)。
【注释2】跨地区施工——外地施工企业未在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影响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
【注解1】对矿洞进行挖掘和矿石开采应有矿山施工的相应资质。——参考案例:(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125号
【注解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方应当以折价补偿的方式全额承担工程款而非按照无效合同过错分担工程款。——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414号
【注解3】无法证明补贴在案涉合同签订前下发,亦无法证明补贴目的是用于专项建设案涉工程,不能直接说明案涉项目使用了国有企业自有资金,是由国有企业实际控制的,应认定涉案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未进行招投标不导致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612号
【注解4】工程总承包合同(光伏发电项目EPC合同)性质被认定为买卖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效力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规则来认定。——参考案例:(2019)鲁13民终6862号

摘要2:【注解5】未取得安全生效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于法律规定生产必须拥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在未取得许可证之前即与他人签订合作劳务协议并开工建设的,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协议应被确认为无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20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时,应通过双方订立合同的磋商过程、合同文字的表述、合同履行情况、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主张,以及各方面综合因素考虑,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按照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除非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一致,将依据定额结算工程款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固定价款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不当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要考虑这种重大变化是否可以预见,以及能否导致订立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参考案例:(2014)吉民再字第1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订立的海洋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相较于陆上风电,海上风电设施架设成本更高,建设施工难度更大,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和施工能力方可进行海上风电、海岸与近海等工程建设施工。因施工单位没有海上风电工程施工资质,亦不具备相应能力,致使原定施工安排受阻、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虽然要求解除合同,但人民法院应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人签订的涉海工程建设合同无效,并合理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参考案例:(2022)苏72民初1534号

工程价款结算

摘要1: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3条)。
建设工程约定结算价款的方式包括约定固定价(闭口价)和约定开口价。
【注解】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支持给付工程款,可以等待能否修复最终结论确定后另外诉讼解决。——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29
【解读】《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无效合同经验收合格折价补偿制度。
【注解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具有相对相对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567条之规定精神,该以房抵债协议应为有效。——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顶工程款的协议是否也应无效
【注解2】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3.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的,是否应当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注解3】(1)在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下浮率多少与取费标准高低直接相关;(2)如果改变工程取费标准,则之前约定的下浮率就失去了计价基础,合同中关于下浮率的约定已不再适用;工程造价下浮关系到工程价款结算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如果还有对工程造价进行下浮应由当事人另行约定下浮标准且该标准须取得各方一致同意。——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4.工程造价鉴定取费标准变化时,是否仍按原约定下浮率对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进行下浮
【注解4】情势变更原则排除适用的弃权条款是否有效(当事人能否约定放弃情势变更原则)?——(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条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施工合同约定一方承担无限风险,可以视为合同对此没有约定;

摘要2:(续)(2)如果工、料、机的价格上涨幅度超出了正常的预见范围达到非正常状态,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关于价格波动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的约定应不适用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注解5】量价分离原则工程预算定额——(1)“量”是指预算定额中的实物消耗量标准(相对稳定);(2)“价”是指人工、材料和机械的预算价格(随市场行情而经常变动)。
【注解6】代表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的个人也有权代表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参考案例:(2024)苏0106民初2906号
【注解7】预结算书(预结算协议)约定若双方共同努力使结算款大于预结算款时多余的款项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现无证据证明存在“多要到其他款项”的事实,应认定《预结算书》系结算协议并确认工程造价。——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952号
【注解8】施工方为催要工程款向甲方出具的结算确认单并不是双方的最终决算。——参考案例:(2024)苏01民终3238号
【注解9】《结算书》“应扣款金额”中备注有“暂定金额再议”,可说明双方对应扣款金额未达成最终一致意见,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欠款金额的前提下,应认定为最终结算依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493号
【标签】 D507【争议解决条款效力】; D577【违约责任】; D79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
【注解10】(1)无论工程是否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标的物转移占有由发包人管理使用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均已成就。——参考案例:(2010)民一终字第8号;其他案例:《中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工程已实际完成并投入使用,未竣工验收不影响工程结算。——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629号
【注解11】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内政府执行新的定额及新的收费标准时按新的文件执行,但新的定额标准文件明确规定不适用在实施之前已经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在承发包双方对此没有达成合意情况下仍使用合同约定旧计算标准。——参考案例:《深圳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注解12】招标清单与工程图纸之间存在巨大差额,双方均存在过错,发包人作为工程实际使用者与收益方应就大部分款项承担支付义务。——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379号

惠尔普法|无效合同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摘要1:解答:(1)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2)无效合同的债权人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只要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对于必须等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能主张的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3)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无效合同返还财产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之规定来确实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对于不动产权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对于未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释1】《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也包含了参照有效合同支付时间,诉讼时效应当从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注释2】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合同无效确认权)并非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摘要2:【注解1】(1)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2)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对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参考案例:(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注解2】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参考案例:(2014)一中民终字第3405号
【注解3】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后诉讼时效起算的认定|主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参考案例:(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注解4】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结算的,从达成结算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非从被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算|(1)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属于折价补偿,是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2)合同效力非构成对主张工程款的障碍,工程款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开始计算;(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已经结算(结算协议有效)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达成结算开始计算。——参考案例:(2019)沪02民终810号
★【注解5】即使在一方当事人合同义务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参考案例:(2020)川01民终12126号

简法|《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何确定损失赔偿责任?发包人能否追究承包人工期延误赔偿责任?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之规定——(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赔偿损失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主张赔偿损失方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内容确定损失大小;(2)发包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确定承包人工期延误的损失,由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备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6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损失大小无法确定情况下可以参照无效合同约定计算损失的规则。
【注释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赔偿损失举证责任|(1)提出主张索赔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举证责任内容——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注释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
【注释3】即使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但由于发包人原因产生的窝工损失仍的,仍应当由造成窝工损失的过错方发包人承担。
【注释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能否参照无效合同约定内容确定无效合同赔偿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赔偿损失可以参照无效合同约定内容确定赔偿损失(其他无效合同不能参照无效合同约定内容确定无效合同赔偿损失)。
【注释5】发包人是否有权参照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期及工期违约责任主张工期索赔——(1)合同无效条款不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及工期违约责任均归于无效;(2)根据《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及延误责任确定;(3)无效施工合同中的工期条款可以参照适用;(4)可以通过工期进行鉴定以确定合理工期,从而判断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实际损失。
【理解与适用】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参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无效施工合同对损失赔偿标准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并基于无效施工合同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处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89页。

摘要2:【注释6】(1)《民法典》第793条适用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无效施工合同可以据以“参照”的只是与工程款计算有关的条款而不能扩大至违约责任条款,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无效的施工合同追究过错方违约金责任缺乏必要依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5条仅赋予质量纠纷情况下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诉权而不能涵盖其他类型赔偿责任。
【注释7】折价补偿与损害赔偿不同|(1)折价补偿为消除对方不当得利的方法,不以过错为条件——建设工程质量合格适用折价补偿;(2)损害赔偿以过错为条件——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适用过错赔偿原则。
【注解1】(1)合同无效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及延误责任确定。——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230号;(2)施工合同无效,能否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工期计算相关损失?|施工协议如无效则其中关于工期约定的条款亦无效,不能直接适用该工期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延误的依据,可通过鉴定确定案涉工程的合理工期,在施工协议无效情形下,仍参照该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约定计算损失缺乏依据。——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55号;(3)施工合同无效时不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施工方承担的不是违约责任而是参照无效合同的相关约定确定工期延误的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7)闽民再210号
【注解2】工期延误诉讼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1)在发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时发包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提起诉讼;(2)工期延误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该合同的相对人作为责任义务人,非合同相对方的实际施工人不向发包方承担工期延误责任。——(2017)闽民再210号
【注解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49号
→【备注】(1)建设工程施施工合同无效,发包方请求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未达到优质工程标准违约金和未达到安全文明工地标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有权主张赔偿损失;(2)无效合同赔偿损失需要证明对方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区别于违约赔偿损失不需证明对方过错。

【笔记】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8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之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承包人,法律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该项权利;(2)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释1】(1)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2)建设工程的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以及与发包人无合同关系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人均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注释2】最高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解析:实际施工人无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规定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
【注释3】(1)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实际施工人无权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
→【备注】另外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代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4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 ,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 ,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与该债权有关的权利”是指附属于主债权的权利(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如果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系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其怠于主张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代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
【问题】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例外情形有哪些?——(1)发包人在与承包人订立施工合同时明知挂靠事实的情况下,挂靠人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实际施工人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代为行使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包括承包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备注1】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享有

摘要2:(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39号
→【备注2】另外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不能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1)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未建立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实际施工人无法代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
【注释4】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合同无效时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优先受偿权仍应得到支持;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承包人不具有工程款的请求权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注释5】(1)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2)合同效力不影响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注解1】实际施工人并非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852号
【注解2】(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主体只能为承包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733号
【注解3】与发包人直接签订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法民再168号

【笔记】如何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之规定——(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除斥期间最长18个月;(2)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非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实际竣工之日最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44.实际竣工日期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摘要2:【注解】(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在此期间未主张权利丧失优先受偿权;(2)当事人在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届满后丧失优先受偿权情况下达成应延期付款时间,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069号

【笔记】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何支付工程价款?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1)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以国家标准为依据而非以合同约定标准为依据),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2)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建设工程达到国家标准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较高标准,实际施工人所获得的工程价款相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应相应减少。
解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竣工验收不合格,应当依照违约责任处理,而不再参照无效合同且竣工验收不合格规定处理。
【注解1】合同无效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算标准,不包含支付条件。——参考案例:(2013)民一终字第93号
【注解2】(1)无效合同“参照合同约定”仅限于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2)无效合同付款条件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参考案例:《福建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三|建工合同无效情形下付款条件有效与否的认定
【注解3】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而不包括违约金。——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96号
【注解4】(1)无效施工合同“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主要指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2)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52号
→【备注】施工合同无效不能参照合同中结算支付条件的约定(施工合同无效,约定的支付条件也无效)。
【注解5】无效合同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起算利息。——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注解6】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鉴定报告出具时间(非无效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参考案例:(2011)民一终字第62号
【问题】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超过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九民会议纪要》第32条第2款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般不应超过

摘要2:(续)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
【注解7】(1)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对付款节点的约定亦归于无效;(2)按照法定应付款时间确定应付款起算日。——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
【注解8】无效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超运距、材料调价、人工调价依据约定不属于增减账调整的范围,参照约定执行。——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2号
【注解9】合同无效,但约定承包人承担办理文明施工许可证费用和建筑垃圾处置费参照约定执行。——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
【注解1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这并不排除各方在事后对清理结算方式另行协商;(2)各方对工程的结算方式已经协议变更,当事人主张仍按照无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进行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359号
【注解11】法院对无效合同约定固定价格可以考虑导致承包合同无效的原因酌定下降一定比例计取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10)民抗字第16号
【注解12】(1)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据实结算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款还高,故除双方达成结算合意外,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参考案例:(2013)民提字第59号;(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参考案例:(2011)民提字第235号
【注解13】无效合同固定总价约定缺乏事实基础并导致利益失衡应采用据实结算而非固定价|(1)无效合同比照有效处理的前提是当事人对权利义务进行充分协商、各自意志已充分表达,只有对合同履行的利益有了全面以及合理的预期才能够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2)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固定承包价缺乏事实基础并实际导致利益失衡,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根据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市场的重大变化重新议定工程价款具有合理性,原判决关于案涉合同执行固定价而非据实结算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135号
【注解14】政府补助款|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路基开挖难度大的政府专项补助款。——参考案例:(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019号

【笔记】法院能否调整无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下浮比例?

摘要1:解读:《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付工程价款;(2)如按照无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下浮比例过大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法院可以合理行使裁量权酌情确定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下浮比例。——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087号

摘要2:【注解1】施工合同无效,法院可以调整下浮比例。——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296号;(2018)最高法民申6046号
【注解2】施工合同无效,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扣除税费后下浮10%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08号
【注解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下浮比例计付工程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5332号
【注解4】无效合同总价下浮约定亦无效。——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
【注解5】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让利条款属于结算条款,《鉴定报告书》采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让利条款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940号
【注解6】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质工程则总价下浮本质上属于工程结算条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37号

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是否支持?

摘要1:解读:(1)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承包人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2)对于承包人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3)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4)基于合同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主张调整应支付的工程款。
【注解1】被挂靠方要求挂靠方支付挂靠费(管理费)无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576号;(2021)最高法民申3897号
【注解2】自然人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主张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和营业税?|(1)企业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无关,且自然人实际施工人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具体工程管理,管理费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2)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费用,包括为职工缴纳五险一金以及按规定缴纳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等费用,规费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3)利润是实际施工人理应获得相应对价,亦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4)营业税是对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税种,营业税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5)无效施工合同价款包括利润和管理费。——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898号;(6)无效施工合同价款包括规费和利润。——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360号
【总结1】施工合同无效有条件支持管理费(进行管理则支持管理费请求,否则不支持)。
【总结2】无效管理费处理原则|(1)已支付——请求返还不支持;(2)尚未支付——请求履行不支持。
【备注】“管理费”区别于“下浮比例”|(1)狭义的“管理费”仅指工程造价组成部分的“管理费”——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附件1: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四)规定,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具体内容内容包括14项;(2)至于无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下浮比例”并非狭义的“管理费”,不适用“管理费”的规定——应当按照《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参照无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注解3】合同无效但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获得折价工程款应当是完整工程造价(包括间接费和利润)|

摘要2:(续)(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间接费、利润作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一部分应计入工程价款;(2)劳动保险基金系由建设单位按照工程造价一定比例向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部门代缴,在工程结算时将该部分费用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劳动保险基金亦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128号
【注解4】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利润应在结算价款中扣除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4号
→另外裁判观点|施工合同无效主张利润无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247号
【注解5】合同无效后未实际履行管理职责的转包人主张管理费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586号
【注解6】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但一方管理可以酌定支付实际劳务成本。——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65号;(2020)最高法民终79号;(2020)最高法民终860号;(2021)最高法民申6760号
【注解7】无效合同主张返还管理费能否支持?
(1)无效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主张返还管理费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5077号;
(2)发包人请求转包人返还因非法转包获得不当得利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管理费支付不构成不当得利。——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752号
(3)合同无效产生的管理费应全额返还给实际施工人。——参考案例:(2014)民抗字第10号
【注解8】另外裁判观点|规费、企业管理费缴纳义务人是企业而非自然人,不应支付规费与企业管理费给自然人。——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453号
【注解9】实际施工人因雇佣工人产生的保险费用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170号
【注解10】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税金比例及承担方式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13)徐民终字第1030号
【注解11】转包行为无效,“管理费”不属于法院应予强制判决款项。——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008号
【注解12】未实际参与工程管理主张管理费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395号
【注解13】无效合同承包人采购材料采保费和管理费参照约定执行。——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429号

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和各类违约金是否可以参照合同约定适用?

摘要1:【解读】当事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条件、违约金等确定支付条件计算违约金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注释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和各类违约金参照合同约定适用没有法律依据。
【注释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损失大小无法确定——损失大小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
【注释3】施工合同无效不能直接或参照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无效,双方关于违约金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注解1】(1)违约金条款并非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无效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亦应认定无效;(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是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21号
【注解2】(1)施工合同无效,履约保证金(亦无效)应予返还。——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009号;(2)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应足额返还已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和全额返还利息(法定孳息不以责任分担)。——参考案例:(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60号
【注解3】(1)无效施工合同“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主要指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2)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52号
→【备注】施工合同无效不能参照合同中结算支付条件的约定(施工合同无效,约定的支付条件也无效)。
【注解4】无效施工合同发包人能否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拒付工程款?|(1)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2)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3)民一终字第93号
【注解5】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的回购款时间可以参照适。——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299号

摘要2:【注解6】(1)“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范围,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2)约定凡不交工程资料或工程资料不完整将拒绝结算是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并非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施工合同无效时该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893号
【注解7】无效施工合同折价补偿款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确定起算时点?→应以无效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起算点|(1)无效施工合同的折价补偿款项的支付时间也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参照依据;(2)主张无效施工合同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自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时间起算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92号
【注解8】(1)无效合同“参照合同约定”仅限于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2)无效合同付款条件条款(“承诺待业主方支付至工程款的总额95%时,甲方给予结清款项”)也应认定为无效。——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三》
【注解9】区分结算条款与违约责任条款|(1)补偿款从性质上讲应是垫资及资金利息损失的补偿,应属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条款,而非违约条款;(2)作为本案价款结算条款内容之一的补偿费,在补充协议依法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仍可参照适用作为结算的依据。——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848号;2013)浙民终字第27号
【注解10】施工合同无效,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96号
【注解11】施工合同无效审计费负担约定仍然参照执行。——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398号
【注解12】(1)合同无效但约定发包人有权增加或减少工程项目参照约定执行;(2)合同无效但约定按企业类别取费参照约定执行;(3)无效合同约定发包人到期的停窝工工期顺延,但发包人不在承担停窝工损失,参照约定执行。——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注解13】合同无效但约定结算价款最终核减超过5%时超出部分的10%应作为罚金从结算价款中扣除,该约定属于结算条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989号

【笔记】承包人中途退场能否主张工程价款?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已交付部分质量合格,即便整个工程尚未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也有权向发包人主张相应工程价款。
【注释】(1)承包人收到发包人解除合同通知及撤场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及撤场行为表明认可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2)发包人在施工合同解除后并未提出工程异议,接收工程并将后续工程予以另行发包应视为认可承包人承建的工程质量。
【问题1】承包人中途退场主张工程价款而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应由发包人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举证责任?还是由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承包人中途退场,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而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发包人应就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由承包人就工程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责任——(1)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第806条规定,施工合同解除或承包人中途退场情形下,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不合格且经修复不合规定的,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价款。(2)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抗辩支付工程价款系行使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该权利实为主张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受到妨害,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应由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发包人应就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受到妨害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承包人中途退场并主张工程价款,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发包人应就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由承包人就工程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责任。
【问题2】法院对“半截子”工程应否主动审查工程质量?|法院对“半截子”工程不应主动审查工程质量——(1)根据《民法典》第799条第1款规定,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承包人交付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对支付工程价款享有后履行抗辩权;(2)虽然工程质量合格是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但发包人对质量不合格工程有权拒绝付款的权利属于发包人对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请求权的抗辩,发包人对已完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和抗辩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审查工程质量。
【问题3】承包人中途退场索要工程款诉讼中能否一并主张发包人返还施工机具等遗留物品(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1)根据《民法典》第558条规定,保护和返还施工机具等遗留物品属于发包人附随义务;(2)法院审理承包人中途退场索要工程款诉讼中可以一并审理承包人要求发包人返还施工机具等遗留物品(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请求。

摘要2:【注解1】工程已投入使用,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承包人诉请支付相关工程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430号
【注解2】由于工程未进行最后竣工验收,发包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发包人要求鉴定工程质量与修复方案、修复费用条件亦不成就。——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96号
【注解3】(1)发包人强制承包人退场后,对已完工工程未经验收即安排案外人继续施工,应当视同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其主张工程质量瑕疵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63号;(2)发包人将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视为对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认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591号;(2023)最高法民申3322号
【注解4】未完工程发包人能否以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提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只适用于工程已经完工情形,不适用于工程尚未完工情形。——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132号
【注解5】承包人中途退场,双方当事人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正常交接亦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应付工程款时间为起诉之日并起算工程款利息。——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825号
【注解6】(1)合同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情形时工程款支付一般条件是工程质量合格;(2)未完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也未实际使用或将工程未完成部分另行发包给他人进行施工,承包人主张其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应当对其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责任。——参考案例:(2020)皖11民终2668号
【注解7】合同解除发包方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116号
【注解8】承包人中途撤场后承包人施工范围如何认定?|承包人中途退场后发包人在对承包人完成工程量存在争议,实际控制工程的发包人应对有争议部分进行证据固定,因其交由第三方施工行为导致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无法计量,应由发包人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应以承包人自认工程工序计算相关费用。——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终20号
【注解9】未完工程依然要结算工程款,发包方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享有拒付工程款权利应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340号

【笔记】无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能否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

摘要1:解读:(1)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合同取费、计算工程造价本质上属于工程结算;(2)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标准取费,无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可以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

摘要2:【注解1】无效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能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1)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仅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2)固定价合同不支持工程造价鉴定的规定是以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无效合同法院仍然可以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以鉴定意见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392号
【注解2】(1)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发包方对工程价款发生纠纷,一般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并未禁止承包人选择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据实结算,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2)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支持,是在合同有效前提下对是否进行鉴定的规定,不适用于合同无效情形。——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965号
【注解3】鉴定意见采纳无效合同中约定让利条款(属于结算条款)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妥。——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226号
【注解4】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的让利比例与投标文件记载让利比例不同应视为新的要约,投标人未提出异议并按照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比例签订合同,因合同无效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载明让利比例计价。——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840号
【注解5】(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这并不排除各方在事后对清理结算方式另行协商;(2)各方对工程的结算方式已经协议变更,当事人主张仍按照无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进行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359号

【笔记】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时如何依据实际履行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摘要1:解读:(1)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时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的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2)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时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问题】两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且无法判断实际履行合同以及最后签订合同时如何确定工程价款?——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且无法判断实际履行合同以及最后签订合同时,可以将两份施工合同之间工程价款的差价作为《民法典》第157条中规定的损失,结合当事人的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诚信原则以及利益平衡等因素由各方按照过错程度分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
【注解1】实际履行合同“难以确定”参照最后订立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实际履行合同“无法确定”则应当进行鉴定|(1)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参照实际履行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但如果实际履行合同“难以确定”则可以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923号;(2)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且“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应进行鉴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242号
【注解2】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时工程价款应参照约定较为明确的施工合同结算。——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962号
【注解3】因违反招投标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参照此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具有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118号
【注解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参照实际履行合同认定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744号
【注解5】私下签订合同与中标备案合同不一致,但中标无效的,以实际履行合同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572号
【注解6】(1)招投标前招标方与竞标人就已对案涉工程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才开始招标,而招标前签订协议的竞标人不出意外地中标,而中标后签订的合同仅用作备案,双方实际履行的还是中标前签订的合同的所谓招投标行为是典型的虚假招投标行为,不应认定为有效,由此签订备案合同无效;(2)因双方在中标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将其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01498号
【注解7】(1)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

摘要2:(续)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2)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注解8】当事人就同一工程签订的数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又难以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应依据公平原则,参照双方达成合意并经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合同结算工程款。——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1791号
→【备注】以后签订且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
【注解9】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时应当以反映双方价款结算一致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参考案例:(2015)民抗字第6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时,应通过双方订立合同的磋商过程、合同文字的表述、合同履行情况、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主张,以及各方面综合因素考虑,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按照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除非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一致,将依据定额结算工程款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固定价款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不当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要考虑这种重大变化是否可以预见,以及能否导致订立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参考案例:(2014)吉民再字第1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数份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结合当事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目的、各方履行权利义务的情况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参考案例:(2021)黑民终45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根据当事人工程款支付情况、结算协议等确定|发包人、承包人就同一工程签订数份施工合同,在确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应当将工程价款支付情况、签证单据、往来函件、结算协议等实际履行因素,与约定的相应实质性内容比对,并考量当事人在诉讼中关于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不同主张等情况,以此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合同依据。——参考案例:(2021)渝民终796号

【笔记】无效施工合同发包人对承包人造成工程质量责任是否分担责任?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第3款“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无效合同发包人仅因对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损失有过错才承担过错责任;(2)无效合同的工程质量问题系施工造成的,与合同无效并无因果关系,无效合同发包方无须因合同无效而分担工程质量损失。——参考案例:(2020)京02民终5197号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无效合同赔偿损失的举证责任包括:A对方过错;B.损失大小;C.过错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第2款规“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即只有损失大小才可以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确定。

摘要2

【笔记】承包人向发包人索赔工程价款而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是由发包人就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举证责任?还是由承包人就工程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1:解读:(1)《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了工程款应付款时间(约定付款时间和视为应付款时间);(2)工程款应付款时间届至后,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抗辩支付工程价款系行使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实为主张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受到妨害。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应由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由发包人就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受到妨害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因此,承包人在工程价款应付款时间届至后向发包人索赔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抗辩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举证责任而非由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
→【备注】承包人向发包人索赔工程价款而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由发包人就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举证责任。
【注释】《民法典》第799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1)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承包人交付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对支付工程价款享有后履行抗辩权;(2)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抗辩拒绝支付工程款系行使其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发包人对已完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和抗辩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审查工程质量。
【问题1】承包人中途退场主张工程价款而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应由发包人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举证责任?还是由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承包人中途退场,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而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发包人应就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由承包人就工程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责任——(1)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第806条规定,施工合同解除或承包人中途退场情形下,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不合格且经修复不合规定的,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价款。(2)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抗辩支付工程价款系行使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实为主张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受到妨害,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应由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发包人应就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受到妨害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因此,承包人中途退场并主张工程价款,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发包人应就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由承包人就工程质量

摘要2:(续)合格承担举证责任。
【问题2】《民法典》第806条实体法律规范是否是确定证明责任依据?|(1)实体法律规范不是确定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举证责任应当以程序法即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民法典》第806条是认定当事人应否承担实体责任的法律依据而非针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不是确定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2)已完工程应由发包人对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证明责任而非由承包人对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承担证明责任——A.承包人的权利主张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包人仅就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B.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从而对支付工程价款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应就其权利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即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备注】(1)承包人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价款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承包人举证责任)包括承发包双方之间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和承包人已经实际进行施工两个方面;(2)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第799条、第806条规定,工程质量经修复后仍不合格是发包人对承包人工程价款请求权主张权利障碍的要件事实,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应由发包人而非承包人承担证明责任。
【注解1】承包人撤出施工现场时,发包人对该承包人已完工工程未组织进行质量验收,即另行组织人员施工,现发包人主张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131号
【注解2】因工程烂尾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且停工原因不在承包方,故在发包方未提交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质量不合格,不能据此否认承包方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3)鲁06民终8289号
【注解3】承包方将工程施工完成后交付给发包方使用,发包方依约负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发包方抗辩认为承包方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对该抗辩理由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参考案例:(2015)苏民终字第0340号

【笔记】实际施工人冒用其他单位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计取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等?

摘要1:解读:实际施工人冒用其他单位名义订立施工合同且工程质量合格可以参照合同中结算条款的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包括合同约定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给予补偿。
【注释】间接费包括——(1)企业管理费;(2)规费;(3)利润。

摘要2

【笔记】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1: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不合格,应当依照违约责任处理而不再参照无效合同规定处理。
解读2: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不合格处理应当承担修复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民法典》第793条)——(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注释】(1)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不合格,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不合格,承包人承担修复责任但不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

【笔记】总包合同与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工程款差额能否支持?

摘要1:解读:合同约定承包人取得工程款后按照每次收到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相应比例将工程款支付给分包人,该内容属于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内容之一,可以参照适用;但参照适用的前提是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如承包人仅是出借资质或者转包、违法分包,而未参与工程施工则无权主张管理费。
【观点1】——(1)若“按比例支付”只是价格下浮(如总价下浮 5% 作为承包人管理成本),且承包人真实参与了管理、代付、结算,法院通常参照该比例确定应付工程款,视为折价补偿标准;(2)若承包人仅出借资质、未投入管理,则该比例被认定为违法套取的管理费,不得支持,工程款应据实结算或鉴定造价。
【注解1】工程层层转包后实际施工人主张按照第一手施工合同予以结算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952号
【注解2】(1)层层转包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应按各自为当事人的合同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合同效力问题不影响这一原则的适用;(2)实际施工人应当按照自己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认定和收取工程款。——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875号
【注解3】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约定计价标准与业主和承包人约定计价标准不一致时应以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为准。——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15号
【注解4】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约定按照承包价下浮一定比例结算可以作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参考案例:(2013)徐民终字第1137号
【注解5】施工合同无效,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扣除税费后下浮10%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08号
→【备注】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合同关于竣工结算总造价按比例下浮的约定是否有效?——因下浮比例属于工程款结算条款,实际施工人关于《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应返还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注解6】(1)关于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取得工程款后有权扣除相应比例的管理费后再将工程款支付给分包人,该条内容属于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内容之一,可以参照适用;(2)但参照适用的前提是,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即存在代付人工工资、参与结算、派驻项目管理人员等行为。如承包人仅是出借资质或者转包、违法分包,而未参与工程施工的,则无权主张管理费。——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954号

摘要2:【注解7】违法分包约定按照“最终审定结算价的78%作为最终结算价”收取相关的管理费用,该约定是否有效应查明是否存在管理行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161号
【注解8】(1)《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格:审计结算价下浮8%。”原审将该约定定性为总包单位收取8%的管理费正确;(2)原审结合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将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按照审计结算价下浮8%调整为下浮4%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779号;(2021)最高法民申3941号
【注释】无效合同中支持一定的管理费是否与民法典793条“合同无效按照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的规定不一致?|(1)第一种观点,认为,违法分包合同无效,约定的竣工结算总造价下浮比例系合同工程款结算条款,判决据此计算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08号;第2种观点,认为下浮率实际为管理费,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941号

【笔记】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能否以低于成本价为由主张据实结算?

摘要1:解读:(1)低于成本价是指投标单位个别成本价而非行业平均成本,承包人仅以低于社会平均成本以低于成本价为由主张据实结算不予支持;(2)因价格条款违法导致合同无效则不应按照无效合同约定确定工程造价(如确实因低于成本价导致合同无效的,不能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折价补偿)。

摘要2:【注解1】主张合同约定价格低于其成本价的依据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社会平均成本,该社会平均成本不能等同于企业的个别成本,因其申请再审未提交证明其自身成本的其他相关证据,故主张合同约定的价格低于其自身成本没有事实依据。——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848号
【注解2】(1)承包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的个别成本,其主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不予支持;(2)承包人作为专业从事市政工程的单位,应能够依据招标时的工程量清单准确核算工程量,据此判断最高限价是否低于其个别成本而选择是否参加投标,现承包人在自主投标并中标后又以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为由主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参考案例:(2014)苏民终字第00367号
【注解3】除非合同无效的原因归于价格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无效的施工合同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造价。——参考案例:(2011)民提字第2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