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D985【不当得利定义】

不当得利纠纷

摘要1:【128、不当得利纠纷】1.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2.不当得利之债,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不当变动的法律事实(事件)而发生。3.不当得利纠纷,是指因不当得利这一事实引起的权利义务纠纷。
【注解1】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不仅请求权人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主张人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39号
【注解2】未经确认的指示付款构成不当得利。——参考案例:(2020)沪01民终1000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应当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可以通过证明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等积极事实来证明,并非现实中未曾发生、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此类不当得利纠纷中,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关于对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建立在否定自身给付行为的基础上。相较于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更有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提供证据。故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98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事先未形成合意的不当得利纠纷中,由获益方对获益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以上四要件均需当事人举证证明。但对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依据由谁举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对于当事人事先未形成合意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人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积极事实,由获得利益的被请求人进行举证更为妥当。——参考案例:(2020)陕民终102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一房二卖”情形下不当得利的构成及返还范围的认定|在“一房二卖”情况下,两个买受人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一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同时另一方占有房屋却对“一房二卖”不知情,直到其在申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才知晓,自该时起,其占有已经丧失了法律依据。在此前提下,认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应当自法律根据消灭时开始计算,并根据得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作区别。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没有法律根据时,仅返还现存的利益;在明知没有法律根据后,返还的利益应当包括取得的全部利益。——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49号

不当得利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1:不当得利诉讼时效期间——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规定》第6条)。

摘要2

【笔记】代偿债务人能否取得对原担保人追偿权?

摘要1:问题:代为偿还债务的代偿人能否取得原债权人对原债务人担保人的追偿权?
解读:(1)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担保人追偿;(2)代偿债务人不能取得对原担保人的追偿权。——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解析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1条第1款规定——(1)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没有约定追偿权——A.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解析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1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注解】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代偿人代偿后有权受让出借人的债权|1.代偿的性质通常为保证或债权转让。判断代偿人代偿债务的性质是债权转让还是承担保证责任,一是要看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在合同没有担保之意时,代偿行为不等同于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代偿人代偿后取得债权人地位的情况下,代偿行为实为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后代偿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从权利,包括担保权利。二是追偿权基于法定或者约定产生,法律不禁止当事人之间约定追偿,在合同明确约定为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代偿行为实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此为法定追偿,无须约定;如代偿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则需具备追偿合意,如无约定,不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4条规定,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如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代偿后受让债权人的债权,此时约定无效,代偿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法基于债权转让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参考案例:(2020)京03民终51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