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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

摘要1:股东代表诉讼(股东派生诉讼)是基于对公司的侵害而由股东代表公司所提起的诉讼。
【注释】(1)股东代表诉讼中由于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2)只有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决议机关决议通过后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8.股东代表诉讼中调解书的出具条件

摘要2:【注解1】法院生效裁判中的股权变更内容应具有设权效力,可使权利人取得股东资格,即使裁判生效后未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也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34号;(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21号
【注解2】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仍具有诉的利益,已注销公司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继续审理。——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594号
【注解3】境外设立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其他股东以不符合我刚《民事诉讼法》规定以及不具有实体法基础为由主张该股东不具有起诉资格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869号
→【备注】(1)股东代表诉讼之条件仅适用于在我国内地设立的公司而不适用于在境外设立的公司;(2)鉴于我国内地民事诉讼法对境外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没有作出相应的限制性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公司的登记股东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笔记】股东能否以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身份对公司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1:【要旨】(1)股东对于公司对外正常经营的行为的生效裁判,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对公司生效裁判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股东对于公司关联交易或者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生效裁判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当允许股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2:【注解1】公司股东并非公司转让股权案件的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3306号
【注解2】股东对公司与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参考案例:(2013)民一终字第201号
【注解3】追偿权案件双方当事人系关联公司,其中一方公司股东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16)津02民撤1号
【注解3】欠缴出资受让股东对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案件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833号
【注解4】(1)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即另一法律关系的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对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有直接、间接的影响;(2)股东与涉及公司案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049号
【注解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虽然参考了标的公司的经营情况,但标的公司对股权转让合同订立以及履行不产生约束力,因此,标的公司未参加股权转让双方的诉讼,不构成依法应当撤销的事由,标的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50号
→【备注】母公司转让全资子公司股权,子公司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笔记】股东能否不经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摘要1:解读:股东在以下情形下可以不经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1)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2)根本不存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九民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
【注释】目前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豁免规定|(1)2023年《公司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紧急情况”;(2)《九民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的情形。
【理解与适用】“情况紧急”的类型有:(1)侵权行为正在进行,可能发生损害结果;(2)公司的权利期间即将届满;(3)公司证照、公章等资料被侵占。“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的情形有:(1)公司相关机关不存在或者因公司陷入经营僵局,相应的公司机构或者有关人员已不在其位或不司其职;(2)股东拟起诉的董事与拟提出先诉请求的监事受到同一名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监事不可能起诉该董事的;(3)应当向其进行先诉请求的董事或者监事本身即为被告;(4)董事会多数成员或者执行董事本身与他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利害关系;(5)虽然董事会成员或者执行董事本人与所诉称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但可能受到与行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控制而失去其独立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11-213页。

摘要2:【注解1】公司权益受损但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机关无起诉可能性,股东以自己名义起诉是否需要履行前置程序?|董事(会)、监事(会)因利害关系不可能提起诉讼的,股东无需履行前置程序可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
【注解2】董事、监事均给公司造成损失且均为被告,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可免除前置程序义务。——参考案例:(2015)民四终字第54号
【注解3】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滥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利任意处置公司资产而造成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利益受损,公司股东可以直接提起代表诉讼而免予履行前置程序。——参考案例:(2014)甘民二终字第149号

【笔记】什么是双重股东代表诉讼?

摘要1:解读:2023年《公司法》第189条第3款新增规定双重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释1】双重股东代表诉讼——(1)原告应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2)被告之一为全资子公司的失职董监高;(3)仍须履行前置程序(无须履行双重前置程序,只需向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提出书面诉讼请求)。
【注释2】(1)2023年《公司法》仅规定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全资孙公司”或其下属全资子公司能否适用股东代表诉讼无明确规定;(2)母公司股东对“全资孙公司”的侵权董监高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缺乏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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