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

合同无效法律后果

摘要1:【九民会议纪要标签】→【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价款返还】【损害赔偿】【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撤销权的行使】【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民法典标签】 →D157【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D507【争议解决条款效力】;D557【债权债务终止情形】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4条关于合同无效之返还财产规定;《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5条关于合同无效之资金占用费规定
【注释】(1)一审法院可以释明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未释明(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职权,没有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当事人不得以一审法院未释明为由提起上诉),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3)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1.二审法院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释明及处理
【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并未规定合同无效是否影响此种条款的效力。而《民法典》第507条规定的不受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影响的条款,仅指争议解决条款,不包括结算和清理条款。反面解释就是,结算和清理条款因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92
【注解1】“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
【注解2】(1)承包人未提交结算资料的,发包人可委托审计定案;(2)发包人委托审计认定超付,支持发包人追回超付工程款。——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八——实际施工人未依约结算情形下工程款的认定》
→【备注】《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仍应依据合同结算条款履行工程结算义务。

摘要2:【注解3】(1)合同无效并不能当然否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2)《走道协议》因违规将农业用地变更用途为走道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并不能当然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的出行提供便利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在目前各方对于被告是否有条件另辟出行通道各执一词,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的出行提供了其他可行的便利条件的情况下,判决被告即时恢复原状条件及赔偿损失的事实基础暂不具备。——参考案例:(2021)京民申37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返还财产的范围应是所取得的全部财产和费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向支出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返还财产的范围为所取得的全部财产和费用,而不仅指取得财产一方现在所占有的财产和利益。如合同无效系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参考安案例:(2003)民一抗字第1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处理方式|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被否定后,需根据其行为性质、无效原因等确定下一步处理方式,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存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问题。法律对有关财产的性质和处理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处理。——参考按:(2021)最高法知民终200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分配及有关诉权问题|房地产项目利益是一个集合概念,一般包括房屋所涉物权、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项目利润等权益。未经依法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工程规划而建造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本质上属于非法利益,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不宜列为民事诉讼标的,相关利益方也不享有合法诉权。对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纠纷,应以行政权处置为先,司法权处置为后,以防通过司法程序将非法利益“洗白”。——参考案例:(2014)民抗字第14-1号
→【备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不应适用合同无效返还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被占用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不应支持。
【注解4】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无明显差异的情况下应各自程度相应损失,双方均无权向对方主张损害赔偿(但孳息即相应利息应当与本金一同予以返还)。——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07号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摘要1: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指依法生效的合同,因具备法定情形或当事人约定情形,合同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标签】D557【债权债务终止情形】;D558【债权债务终止后的义务】;D559【债权的从权利消灭】;D560【债的清偿抵充顺序】;D561【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D562【合同约定解除】;D563【合同法定解除】;D564【解除权行使期限】;D656【合同解除程序】;D566【合同解除的效力】;D567【合同终止后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D678【债务法定抵销】;D569【债务约定抵销】;D570【标的物提存的条件】;D571【提存成立及提存对债务人效力】;D572【提存通知】;D573【提存对债权人效力】;D574【提存物的受领及受领权消灭】;D575【债务免除】;D576【债权债务混同】;D580【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D934【委托合同终止】
【注解1】(1)法人终止并非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2)股东作为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应承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参考案例:(2022)京01民终3393号
【注解2】(1)合同期限届满属于《民法典》第557条第1款第6项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债权债务终止情形,产生合同终止的法律效力。——参考案例:2019)京03民终3829号;(2)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不会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参考案例:(2014)岩民终字第1166号
【注解3】未达到销售额双方可提出终止协议属于附解除条件。——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212号
【注解4】“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
【注解5】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主要导致给付义务消灭,不影响后合同义务的存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后,开发人对涉案软件仍负有保管义务,由于涉案软件所存储的云平台系开发人租赁,其明知云平台的租赁期限和停止租赁会导致涉案软件灭失的后果,却放任该后果的发生,应当返还相应的开发费用——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1297号
【注解6】附解除条件合同之解除条件成就合同终止。——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641号

摘要2

【笔记】违约责任是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条款还是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

摘要1:【问题】违约责任是否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条款或者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终止后,违约责任条款能否继续有效?
【解答】(1)违约责任条款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2)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独立存在;(3)合同无效、被撤销后,除了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外,其余部分自始无效。
【解读】(1)违约责任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而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2)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但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包括违约责任条款)则自始无效;合同解除、终止后,不仅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而且合同中结算、清理条款(包括违约责任条款)继续有效。
【要旨】(1)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自始无效;(2)合同解除、终止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和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均继续有效。
【注释1】《民法典》第567条规定的“结算、清理条款”不同于第507条之“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主要指诉讼管辖条款、仲裁条款等)。
【注释2】(1)《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规定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属于结算、清理条款;(2)《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民法典》实施后合同解除的违约金条款不再属于结算、清理条款而是属于违约责任条款;(2)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应指针对合同解除之违约责任而非与合同解除相悖的其他违约责任。
【注释3】(1)结算条款——是指约定结算方式、结算期限等与结算有关内容的合同条款;(2)清理条款——是指约定就合同权利义务予以清除或者处理的主体、范围、期限、方式等事项的合同条款。

摘要2:【注解1】“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
【注解2】双方在合同终止后相互退还加盟物品及履约保证金属于履行合同中具有独立性的结算清理条款,并不影响合同终止的效力。——参考案例:(2022)渝民终343号
【注解3】《投资框架协议》约定合同终止后返还诚意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条款属于结算、清理条款。——参考案例:(2022)浙民终40号
【注解4】无效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形成附合的设施(含装修)及不动产均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在合同终止后要求承租人拆除及恢复原状因违反诚信原则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2)粤0605民初3779号

【笔记】层层转包和分包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和分包人主张欠付范围内工程款?

摘要1:问题:在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况下,是只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还是其他承包人、分包人也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之规定——(1)层层转包和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如果发包人已经向总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总承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如总承包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由总承包人下一级分包人或者转包人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次类推,由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解析1】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不论是否与实际施工人存在合同关系,均应当在欠付下家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是否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非取决于合同相对性,而是取决于其是否对下家履行了付款责任)。
【注解1】(1)层层转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修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2)但转包人应当在未向下手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750号
【解析2】另外观点|实际施工人请求无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495号
【注解2】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
【注解3】实际施工人向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120号
【注解4】作为多层转包关系的最后实际施工人不能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不是工程款性质的损失赔偿和返还保证金,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主张权利。——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901号
【注解5】发包人未经承包人付款指示或授权向承包人的分包人支付的价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不能作为承包人的已付

摘要2:(续)工程款扣除。——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491号
【注解6】层层转包的违法转包人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不属于“发包人”,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违法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2016)最高法民再31号;(2)与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不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责任。——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048号;(3)实际施工人不得要求其前一手违法转包人(承包人,非发包人)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1808号
→【备注1】涉及层层转包(分包)法律关系中,《建设工程施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中的“发包人”仅限于建设单位而不包括非法分包人、转包人。
→【备注2】实际施工人仅起诉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非法分包人(未一并起诉发包人)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问题】承包人能否主张按照其与建设单位结算值扣除管理费后认定分包工程价款?——(1)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计算方式完成一致,承包人主张按照承包人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值扣除管理费后认定分包工程价款,因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不应支持;(2)但如果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造价按照承包人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值扣除管理费确定则按照约定履行。
【注解7】(1)存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责任方式没有具体规定,但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工程款,如存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截留工程款时实际施工人可向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主张被截留部分工程款;(2)承包人违法分包留余管理费构成违法截留工程款的情形,应当在该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未能受偿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责任。——参考案例:(2023)豫民再57号
【注解8】(1)多层非法转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2)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转承包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5号
【注解9】挂靠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知情总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718号
→【备注】承包人与分包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所有,实际施工人要求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笔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否导致施工过程中达成结算协议无效?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度款的结算协议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
【注释】满足《民法典》第143条构成要件的结算协议应认定其有效。
【解析】根据《建工解释二》第12条规定——(1) |无效合同下的折价补偿协议有效;(2)三方(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达成协议有效。
【注解1】施工合同无效但结算协议有效|(1)“先定后招、明招暗定”中标无效,但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度款的结算协议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75号;(2)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协议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3)施工合同无效其中违约金条款也随之无效,但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独立于施工合同则结算协议并不当然无效,结算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依法有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93号;(4)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对工程款及利息另行单独约定具有独立性依法有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564号;(5)施工合同无效,完工确认书中关于变更结算方式所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效。——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690号
【注解2】(1)施工合同的主合同无效,结算协议的《补充协议》作为从合同亦无效。——参考案例:(2021)藏民终126号;(2)结算协议与无效施工合同虽有关联但仍为两份独立的合同,结算协议并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5743号
→【备注】(1)施工合同与结算协议属于主从合同关系,施工合同主合同无效则结算协议从合同亦无效;(2)施工合同与主合同属于两份独立合同,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不因此无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4328号
→【问题】发承包双方就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发包人能否抗辩因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补充协议也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向发包人索要工程价款,发承包双方就工程结算达成补充协议依法有效——(1)认定主从合同以及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无效规则仅适用于担保领域而并无法律规定适用于其他领域;(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结算协议各自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同而不构成主从合同(仅为关联合同),补充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应依法认定有效。

摘要2:【注解3】(1)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亦应无效,结算协议中违约条款亦属无效;(2)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签订并实际履行“结算协议”,亦可参照该“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但应限定在对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因建设施工所发生工程价款范围,对于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按照施工合同或结算协议约定主张违约金不应支持;(3)在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一般亦应认定为无效;如果结算协议独立于施工合同存在,系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与清理,则可以认定为有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4328号
【注解4】结算协议是对已完工程进度款或已竣工验收工程的价款数额、给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在性质上脱离于施工合同而独立存在,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733号
【注解5】(1)具有清理双方债务的性质的结算协议独立于无效的施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93号;(2)补充协议系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认定无效。——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204号;(2015)民一终字第359号
【注解6】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具有相对相对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567条之规定精神,该以房抵债协议应为有效。——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顶工程款的协议是否也应无效
【注解7】(1)施工合同无效,主要涉及工程施工进度等事项的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2)但性质上属于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的补充协议具有独立性,应认定合法有效。——参考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61号
【注解8】施工合同无效,对工程价款、保证金及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宜承诺及违约责任承担等内容应属有效。——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755号
【注释】基于无效施工合同履行而单独签订的后续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亦无效(非与施工合同并行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人民法院案例库】房屋违法性不影响就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达成协议的效力|出租方与承租方就租赁协议终止履行、厂房返还等事宜达成的协议,其权利义务的约定独立于租赁协议。租赁标的物的违法性仅影响租赁协议效力,不影响双方就租赁协议终止履行、房返还等事宜所达成协议的效力。——参考案例:(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4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朱××关于该《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虽无效但其中清算条款有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需要承担的违约金责任的计算方式的约定,也因合同无效而无约束力。
【裁判摘要2】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协议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金业学校作为发包人,新吉润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金业学校与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王××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金业学校不存在欠付新吉润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二审法院据此驳回朱××关于金业学校应对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朱××虽主张金业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业学校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朱××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3】施工合同无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利息是否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4日,王××以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的名义与朱××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朱××。因朱××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朱××关于该《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虽无效但其中清算条款有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需要承担的违约金责任的计算方式的约定,也因合同无效而无约束力。在案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酌定新吉润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4】发包人不欠付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查明,金业学校作为发包人,新吉润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金业学校与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王××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金业学校不存在欠付新吉润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二审法院据此驳回朱××关于金业学校应对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朱××虽主张金业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业学校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朱××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