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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恢复执行后法院能否将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之规定,恢复执行后,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但不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追加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为被执行人;(2)对于未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法院不能直接裁定执行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也不得追加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为被执行人,而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解析: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当执行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财产的条件成就时,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财产而无须追加执行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注释1】法院不得追加执行和解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财产)。
【注释2】法院直接裁定执行执行和解担保财产或者执行和解保证人的财产条件——(1)执行和解协议中有担保条款;(2)担保人向法院作出承诺;(3)承诺内容是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4)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法院已经恢复执行;(5)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
【注释3】执行和解协议担保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数额,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担保人应当在原生效法律文书全部债务金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备注】不将执行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不会影响通过信息化手段查控担保人财产,保证人不履行时也可以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注释1】(1)执行和解协议担保+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执行担保)=恢复执行后法院可以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民事诉讼法》第2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而非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的代为履行债务则由法院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释2】执行和解担保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担保,并非执行担保。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与执行担保区别:(1)直接和解协议担保+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执行担保);(2)直接和解协议担保+未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执行担保(由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2:【注释3】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即履行完毕才生效)的特殊合同,在一方不履行、不适当履行、不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是原生效判决,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能基于其中担保条款直接执行担保人;申请执行人可以基于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恢复执行后法院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系基于担保人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而非执行和解协议担保条款。
【注释4】执行担保成立前提条件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担保必须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符合“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担保成立前提条件。
【注释5】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只有在担保人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即构成执行担保的情况下才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但不能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注解1】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是否构成执行中担保?|(1)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而不仅仅是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2)无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亦未及时向执行法院提交不构成有效的执行担保。——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执监416号
【注解2】执行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作出法院可以直接追加其被被这喜人的承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执行担保人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2)辽执复70号
→【备注】本案执行和解担保人仅承诺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执行法院可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自愿接受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未承诺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其财产,因此,执行法院不得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案例库】他人提供执行担保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载明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载明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执行程序中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认定担保人的身份,否则不应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同时,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依照变更追加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不得将执行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2023)兵12执复4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3)最高法执监4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执行和解协议虽然约定了由第三人代被执行人履行,但是第三人并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这一前提条件;(2)不能仅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3)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并不当然意味着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处理属于审判权力,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执行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依法构成执行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5)第四百七十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保证,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或保证,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供担保或保证。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担保或保证,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之外,自愿加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中,在第三人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情况下,其接受强制执行,必须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本案中,根据黔南中院、贵州高院查明的情况,2015年11月24日,某建设公司、某都汇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虽然约定了由某置业有限公司代被执行人及王某军退还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某建设公

摘要2:(续)司,但是某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这一前提条件。不能仅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当然,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并不当然意味着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处理属于审判权力,本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民事债务加入或者民事担保法律关系并产生相应实体法上的后果,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处理。

【笔记】能否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保证条款构成执行程序中担保?

摘要1:解读:不能仅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

摘要2:【注解】(1)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执行和解协议虽然约定了由第三人代被执行人履行,但是第三人并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这一前提条件;(2)不能仅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3)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并不当然意味着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处理属于审判权力,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处理。——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4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