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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初86号;(2016)京民终303号;(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

摘要1:——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构成犯罪后的民事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民刑交叉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对于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保护法益、证明标准、归责原则、责任形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民商事领域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民商事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刑事上构成合同诈骗罪,一般而言,在民事上属于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在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形下,应认定合同为可撤销合同。被欺诈方不行使撤销权的,应认定合同有效。追赃是否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判定。刑事被害人对刑事被告人之外的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不受刑事案件追赃的影响,但应避免民事权利人双重受偿。
【案号】一审:(2016)京02民初86号;二审:(2016)京民终303号;再审审查:(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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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86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861号
【裁判要旨】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二条被判无效后,出名人起诉要求返还房屋的,借名人可以要求支付房屋增值补偿款(最终判得房屋差价损失189万元)。
【裁判摘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已经经过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违反了国家政策,应属无效,因此戴某某再次要求确认借名买房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房屋由谁出资购买。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购房手续原件均由戴某某持有,诉争房屋由戴某某装修并居住使用,白某某书写的证明中认可了戴某某的出资及戴某某之子张×代为偿还贷款的事实,而白某某并未提供认可证据证明其出资的事实,因此,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戴某某出资购买。因该借名买房的行为已经被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已有生效文书判决戴某某将诉争房屋腾退给白某某,因此白某某应返还戴某某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契税、印花税等相关款项,故戴某某要求白某某返还购房出资及相关税费的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装修,因装修完成后,戴某某实际使用该房屋,对于装修的现值,戴某某并不申请鉴定,因此对于戴某某诉讼请求中关于装修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考虑到戴某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白某某拒绝履行等因素,白某某应对合同的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因房屋升值所产生的收益,白某某应按照其过错程度给予戴某某相应的房屋增值补偿款,增值款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房屋价值、双方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戴某某购房款及贷款利息四十二万五千六百一十二元四角三分、购房费用二万七千四百九十三元;二、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戴某某房屋增值差价损失一百八十九万三千九百一十元四角;(以上一至二项共计二百三十四万七千零一十五元八角三分)三、驳回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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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0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092号
【裁判摘要】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既可以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也可以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要求复议机关受理其复议申请。不管当事人选择何种救济途径,都不涉及另一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问题。应当指出的是,两种救济不能同时进行,只能择一而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直接的诉求虽然是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但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的效果,则必然导致复议机关要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如果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作为,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的重复劳动。
【摘要】本案中,朱某某对2号《征收土地公告》提起诉讼,同时又要求撤销常德市政府作出的53号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朱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不属于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不符合共同被告的法定条件,告知应另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根据“一案一诉”的诉讼原则,对于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当事人应当分别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阶段进行释明,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已经作为一个案件立案的,在审理中如发现针对不同被告的不同诉讼请求中存在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则应当采用“一裁一判”的方式,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诉讼请求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对符合起诉条件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一审虽指出朱某某要求撤销53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但是并未单独作出驳回朱某某该项起诉的裁定,亦未在判决主文中作出表述,处理方式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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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2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224号
【裁判摘要】辽宁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李某等人的复议申请。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有两种法律救济手段可以选择:一种是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因为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实质上仍是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复议机关尽管没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但在法律没有规定行政复议必须是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当事人直接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且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还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行政争议。另一种是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如果当事人坚持认为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也可以以复议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诉讼。法律规定的上述两种救济手段不能同时进行,必须择一行使。因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则人民法院必然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诉求撤销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必然导致复议机关同样要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因此,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作为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悖,导致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重复审查,同时违反了司法最终原则。司法最终原则意味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当是一种先后关系,而不能针对同一个争议同时进行两种法律程序。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已经告知李某等人必须择一而诉,要么起诉原行政行为,要么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但其坚持同时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故李某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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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5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583号
【裁判摘要】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可以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作为——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有两种法律救济手段可以选择:一种是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因为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实质上仍是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复议机关尽管没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但在法律没有规定行政复议必须是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当事人直接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且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还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行政争议。另一种是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如果当事人坚持认为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也可以以复议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诉讼。虽然法律规定了上述两种救济手段,但却不可以同时进行,而应当选择其一。这是因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直接的诉求虽然是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但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的效果,则必然导致复议机关同样要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如果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作为,就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的重复劳动。更为重要的是,这样做还违反了司法最终原则。司法最终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活动虽然是行政争议的重要救济方式,但却不是最终裁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才是最终决定。据此,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司法最终原则也决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当是一种先后关系,而不能针对同一个争议同时进行这两种法律程序。因此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的正确处理方式应当是告知原告只能择一而诉,要么起诉原行政行为,要么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刘某某在本案中的诉求为“确认遂宁市水务局存在行政不作为;确认四川省水利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由四川省水利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既直接起诉了原行政行为,又起诉了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在刘某某经法院释明后拒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虽然原审法院以刘某某对遂宁市水务局

摘要2:(续)行政不作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该院管辖为由驳回起诉理由欠妥,但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亦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5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52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谓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对同一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后,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其特点是原告和被诉行政行为均为同一个。对于一些案件究竟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还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实践中存有争议的,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途径进行救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败诉后,又对同一争议所涉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亦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所谓“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羁束”是指当事人起诉所指向的诉讼标的已经不具有可争议性,诉讼标的物的归属或者法律关系的性质,已经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此种情形中,起诉人并非一定是生效判决的起诉人,包括生效判决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也包括其他相关联的案外人。生效判决具有对世的法律效力,不仅对案件当事人有拘束力,对案件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具有拘束力。本案中,伍某某曾就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以援建指挥部为被告提起过民事诉讼。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争议,与本案对签订协议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实质属于同一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征收补偿协议争议究竟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还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确实存在争议。但是,无论是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同一纠纷只能选择一次救济。伍某某在民事诉讼败诉后,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陈某某而言,先前并未提起过民事诉讼,但是终审民事判决的结果已经对其本次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作出明确确认,协议效力已经不具有可争议性,伍某某、陈某某又针对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受民事生效判决的羁束。一、二审裁定驳回伍某某、陈某某玲的起诉,亦无不当。

摘要2:【解读】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不明确的只能选择其一。
【摘要】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诉讼标的为行政协议行为——应当指出的是,行政协议案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行政协议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协议行为既包括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也包括行政机关与协议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的行为。一审裁定将签订行政协议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不妥,二审裁定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列举的可诉行政协议行为并非完全列举,凡是有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者不利影响的行政协议行为,都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笔记】如何认定滥用行政诉权不具有可诉性?

摘要1:解读:根据行政相对人起诉(1)是否具有诉的利益、(2)有无起诉的必要性、(3)是否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4)是否违反诚信原则,认定是否属于滥用行政诉权;对于构成滥用行政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对其诉讼请求不作实体审理的结果。

摘要2

河南省高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豫行终234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豫行终2348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关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中,被诉标的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金政函(2015)39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函》受到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130号行政裁定所羁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陈某某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一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647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2017-2018)》法律出版社P259-261
【要旨】法律之所以不允许在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况下再行起诉,是因为生效裁判已经对诉讼标的产生了既判力,再度争执不仅有可能造成矛盾判决,也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造成司法资源的无畏浪费。所谓诉讼标的,当然不能等同于行政行为本身,而是指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表明的请求法院判决实现的权利主张。因此,不同的原告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并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属于同一个诉讼标的,因为同样一个行政行为也许对某一个人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侵犯,却有可能对另一个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但是,一个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之所以不可诉,源于行政行为本身的性质,与原告是谁关系不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已经生效裁判认定一个行政行为不可诉,其既判力也及于其他嗣后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5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52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较为严格,需要同时满足以上三个特征。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时需要对本案与前案的相关要素予以逐项核查,以保障当事人在各个诉讼中的不同诉讼利益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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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2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259号
【裁判摘要1】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司法救济权利,其在当事人所提之诉具有适法性,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产生,在纠纷得到司法最终解决之后丧失。这意味着一个纠纷只能产生一个诉权,当事人不能就同一个诉权向不同的法院行使,也不能向同一法院反复行使,即同一诉权只能有一次诉讼系属。诉讼过程中,诉讼系属因纠纷的解决而随诉权一并消灭,并转化为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二者相继发生,互相配合,从时间和空间上防止了当事人对同一案件进行重复诉讼,以实现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和诉讼经济的目的。
【裁判摘要2】由于诉讼系属针对的是原告的起诉行为,因此,判断后案是否系属于前案的时点,也应当以起诉时为准,即:如果原告起诉时,其诉请系属于前案,则丧失对本案的诉权;如果原告起诉时,前案诉请已经发生变化,其诉请不再系属于前案,则可以依法行使诉权。

摘要2:【解读】虽非典型的重复起诉,但由于前诉的当事人包含了本案的当事人,故本案争议内容已经系属于前案,当事人就此再次提起诉讼已经丧失诉权,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11号

摘要1:——既判力对第三人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11号
【裁判要旨1】所谓既判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后诉的羁束力。其作用体现在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消极作用是指,基于国家司法权的威信以及诉讼经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不准对同一事件再次进行诉讼。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体现的是“一事不再理”,就此而言,与禁止重复起诉属于同一原理。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是指,人民法院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裁定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这是法的安定性所决定的。但既判力只对与生效裁判当事人相同的后诉产生诉权的遮断效果,对于第三者而言,只是禁止作出与生效裁判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而不是就此剥夺其诉权。
【裁判要旨2】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更突出地表现为撤销诉讼的主要任务,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撤销诉讼之外新增了履行诉讼、给付诉讼、确认诉讼等诉讼类型,而在这些类型的诉讼中,常常并没有一个行政行为存在,因此将行政行为统一地确定为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难以起到统领各种诉讼类型的作用。即使在撤销诉讼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仅只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而审理对象则还包括该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侵犯等因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法律关系。如果将审查对象等同于审理对象,就不能揭示诉讼的本质,不会着眼于案件的全部事实。因此,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行政行为违法并损害原告权利这样一个原告的权利主张”。
【裁判要旨3】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分别提起撤销诉讼的情况下,分别对每一个起诉进行审理,确实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也决定了不可能在不同的案件中对同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相反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比较恰当的做法是采用标准诉讼,即,首先审理其中一个或数个有代表性的诉讼,并中止其他诉讼。在首先审理的诉讼中作出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诉讼的当事人认为其案件与首先审理的案件之间并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重要区别且案件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对中止的诉讼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

摘要2

【笔记】不同原告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提起撤销之诉,前案已生效判决是否导致后案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1:解读:(1)不同原告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提起撤销之诉,由于原告不同、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2)前案已生效的判决对后案具有既判力,禁止作出与生效裁判内容相抵触的新的裁判,但不能剥夺后案的诉权。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后案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

摘要2:【注解】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不明确的,只有选择其一 ;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败诉后,又对同一争议所涉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亦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524号

【笔记】如何认定裁判生效后可以再次起诉的发生新的事实?

摘要1:解读:(1)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确定判决仅对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基准时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既判力排除的情形“新的事实”,实质是指在既判力基准时之前没有发生的新事由,并且由于不具有可预料性,当事人在前诉中对此不可能予以主张。

摘要2:【注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与“对赌协议”有关的案件中允许投资方在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即“发生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与禁止重复起诉并不冲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6.与“对赌协议”有关的另行起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58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这是因为,如果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属于一种实体处理决定,在性质上与维持原行政行为并无不同;而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在性质上属于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性驳回,既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因为行政机关并没有对被申请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实体认定和处理。
【裁判摘要2】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有两种法律救济手段可以选择:一种是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因为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实质上仍是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复议机关尽管没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但在法律没有规定行政复议必须是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当事人直接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且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还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行政争议。另一种是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如果当事人坚持认为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也可以以复议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诉讼。但是,无论是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还是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都不涉及另一机关作共同被告问题,因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按照立法本意,本款所说的“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仅指未就实体处理作出决定。“复议机关不作为”,既包括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任何决定的消极不作为,也包括复议机关明确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的积极不作为。

摘要2:【裁判摘要3】虽然法律规定了上述两种救济手段,但却不可以同时进行,而应当选择其一。这是因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直接的诉求虽然是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但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的效果,则必然导致复议机关同样要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如果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作为,就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的重复劳动。更为重要的是,这样做还违反了司法最终原则。司法最终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活动虽然是行政争议的重要救济方式,但却不是最终裁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才是最终决定。据此,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司法最终原则也决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当是一种先后关系,而不能针对同一个争议同时进行这两种法律程序。因此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的正确处理方式应当是告知原告只能择一而诉,要么起诉原行政行为,要么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44号
【裁判摘要】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即具有既判力——已经生效的前诉裁判具有既判力,后诉不得作出与前诉相反的判断;已经前诉裁判羁束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再次诉请裁判;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显然,并不是前诉裁判文书记载的所有内容均具有既判力,也不意味着当事人均不得另行起诉或者均要受到羁束。从现行裁判文书制作样式来看,裁判文书中记载的当事人诉辩主张、事实陈述和请求,不具有既判力;前诉裁判在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一般性事实,或者说次要事实的认定,一般也不具有既判力。而前诉裁判中的诉讼标的,则当然具有既判力,生效裁判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提起诉讼。而对前诉裁判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列为争议焦点经质证辩论后认定的事实,一般也认为具有既判力。通常情况下,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裁判主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构成该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后诉判断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受前诉生效裁判的羁束。而前诉的裁判理由,是建立在对主要法律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判断的基础之上的,后者是前者的理由和根据,承认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赋予裁判理由中对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法律事实的判断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据此,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在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即具有既判力,特别是前诉将案件的主要事实列为争议焦点时,更应如此。只要前诉已将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在经过当事人质证、辩论后作出了认定,那么,该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即发生争点效,形成既判力。该裁判的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裁判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即使前诉裁判认定有误,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断。......人民法院在前诉案件中对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审查时,已经在当事人质证辩论基础上,对房屋面积认定问题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合法性认定。因此,有关房屋面积认定的合法性问题,已经受到前诉判决羁束;王某某在前诉中有关房屋面积认定违法的主张未得到支持后,又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一:陕西××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洁具有限责任公司、苏××及陕西××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91号
【裁判要点】裁定驳回起诉是解决当事人诉权问题。人民法院仅在当事人起诉缺乏诉的实质构成要件、违反了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规定或者一事不再理原则等情形下,不进行实体审理而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立案受理条件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应被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的,即便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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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89号
【裁判要点】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全部三项条件才构成重复起诉。前诉和后诉依据的事实虽然相同或者具有关联,但后诉当事人、诉讼请求、请求权基础与前诉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亦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应对后诉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起诉应同时满足三项条件: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摘要2:【解读】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判决生效后,出借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请求企业偿还借款本息,不属于重复起诉。

【笔记】本案诉请与另案抗辩内容一致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1:解读:(1)本案诉请与另案抗辩内容一致,另案已经对该抗辩内容作出生效判决认定的,本案诉请实质上否定已经生效案件的认定和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2)本案诉请虽与另案抗辩内容一致,但另案抗辩内容未经生效判决认定的,则不构成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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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迟延履行金应当如何计算?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仅计算方式为:(1)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2)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摘要2:解析:(1)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非金钱债务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十分可观,务必引起关注;(2)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应当通过迟延履行金解决,而不应当另案起诉赔偿经济损失(违反一事不再理)。
【注解1】判决被告履行交房,案件进行执行后被告拒不交房,原告应当请求执行迟延履行金还是另案起诉赔偿房屋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申请执行人应当要求被执行人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租金标准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高于房屋占用费),而不能另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
【注解2】申请执行人所主张高额损失赔偿金额以及损失类型不易通过执行程序直接认定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按照没有损失情形而确定迟延履行金数额(即“按照具体案件情况酌情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473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473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该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经查,因未腾退涉案房屋,一得阁墨业公司已经向梁某某支付自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的迟延履行金。现因法院已经就梁某某与一得阁墨业公司就涉案房屋发生的争议作出生效判决,且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故二审法院对于梁某某就涉案房屋所提自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的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予以裁定驳回,所作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西城法院就此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4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得阁公司支付给梁某某自二〇一一年一月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二万二千一百七十六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得阁公司负责将梁某某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前孙公园六十七号院XXX号、XXX号两间房屋腾空,交梁某某收回;三、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2198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219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是规定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本案被申请人系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和该条规定的支付迟延履行金及补偿损失不属于同一性质,且二者并不相悖,被申请人依约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不违反该规定,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故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被申请人主张2016年7月8日以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而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中处理的是2016年7月7日以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二者确非同一诉讼请求,故不构成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摘要2

【笔记】当事人对同一争议事实以不同法律关系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前诉与后诉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方面存在一致则构成重复起诉;(2)当事人对同一争议事实以不同法律关系起诉,所涉诉讼标的不同,后诉不违反一直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2:【参考】原告以某一法律关系起诉后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针对同一争议事实,原告以不同法律关系为由再次起诉,前诉与后诉在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方面存在一致性,但所涉诉讼标的不同,后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77.同一争议事实,当事人以不同法律关系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笔记】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代理人身份及实际施工人身份两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1:【解读1|案例1】前案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作为代理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案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发包人和其他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前案和后案诉讼标的不同(前案诉讼标的为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后案诉讼标的为承包人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在前后诉中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解读2|案例2】前案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作为代理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案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发包人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诉讼标的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两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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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2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规定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情形,即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条件为发生新的事实。夏某某与曾某某(华商公司)因签订《合作、竞拍协议书》《章程》以及《合作协议》而成立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的建立和存在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信赖基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作经营案涉项目的过程中产生较大矛盾,互不信任,致使双方建立的合伙关系难以为继。134号民事判决虽驳回曾某某、华商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作、竞拍协议书》《章程》以及《合作协议》的反诉请求,但本案中,当事人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出现新的事实,夏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不属重复诉讼。
【摘要】关于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夏某某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故夏某某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综合考虑本案中夏某某诉讼请求的内容以及案件处理结果,夏某某请求曾某某、华商公司负担该保全保险费,不具合理性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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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8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895号
【裁判摘要】原审以缺乏证据证明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后,当事人根据单方委托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和《工程追加结算书》为依据再次提起了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仅属于新的证据而非新的事实)——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就案涉工程款纠纷,2011年6月8日,云南路桥公司曾以高某某多领取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高家利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高某某则以云南路桥公司尚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了反诉。该案审理过程中,高某某请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因其未缴纳鉴定费而没有进行鉴定。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双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为由,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1)定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云南路桥公司的本诉请求和高家利的反诉请求。2015年10月15日,高某某以其单方委托金润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和《工程追加结算书》为依据再次提起了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规定的新的事实系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高某某与云南路桥公司的案涉工程款纠纷案件,法院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高某某据以提起本次诉讼的《工程结算书》和《工程追加结算书》仅属于新的证据,而非新的事实。高某某对生效判决不服,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申诉和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等法律途径予以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高某某的起诉与生效判决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2:(续)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家利的起诉,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8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87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践中,即应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相同以及是否发生新的事实等四个方面来衡量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一)关于当事人是否相同。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应当认定当事人为同一。......双方虽然互换了诉讼地位,但没有使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并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仍应认定当事人为相同。(二)关于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法院审理和判断的对象,也是确定民事案由的基础。......(三)关于诉讼请求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本案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支付违约金以及确认第三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返还股权等内容,前案的诉讼请求则主要是赔偿代为履约的费用及违约损失。两案诉请从表述上看存在一定差异,但29号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并未解除,并据此对主要违约责任作出了处理,而本案诉请在前案的抗辩理由中也已经提出,在实质上还是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已解除,即属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亦应视为诉讼请求相同。(四)关于是否发生新的事实。新的事实应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本案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上述新的事实,因此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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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3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314号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虽然上述针对同一案涉工程的两起诉讼就机械、外架增补费用问题均有涉及,但因讼争工程并未完工,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的交接手续,相关事实并未明晰。且本院注意到,(2015)闽民终字第402号案件的一、二审程序均未就工程损失进行鉴定。因此,本案原审法院在鉴定结论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对垂直运输机械、外架增补费用作出认定符合客观事实。
【裁判摘要2】40份签证单在其他案件中经鉴定存在形成时间倒签(即伪造笔迹形成时间),在本案中发包人以此主张40份签证单系伪造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重要证据40份“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和生效判决(指福建高院(2015)闽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认定,可以说明另案生效判决仅对该40份签证单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并未进行鉴定,(2015)闽民终第402号民事判决关于该40份签证单“不真实”的认定,系根据惠建发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提交该40份签证单的证明对象即“合理顺延工期”是否真实所作,并未涉及该签证单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故平和嘉泰公司主张该40份签证单系伪造,依据不足。

摘要2:【解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民再363号摘要:平和嘉泰公司主张本案作为检材的40份签证单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被认定是中科城建公司伪造,而该另案系平和嘉泰公司诉中科城建公司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并由惠建发公司(本案中变更为中科城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一审案号:(2013)漳民初字第138号,二审案号:(2015)闽民终第402号】,惠建发公司为证明其未逾期,提供了该40份签证单以证明其系合理顺延工期,该案一审根据平和嘉泰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该40份签证单上手写字迹和“监理单位”处所盖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手写字迹和印章的形成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后”和“2012年9月或近其左右形成”,平和嘉泰公司同意该鉴定结论,(2015)闽民终第402号根据该鉴定结论作出“上述40份签证单惠建发公司事后制作,惠建发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所主张的顺延事由发生后14天内向监理或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因此该40份签证单不能作为认定工期顺延的证据”和“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证实惠建发公司提供的上述40份签证单系事后制作,由于惠建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真实,故为鉴定上述证据真实性而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惠建发公司承担”的认定,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和生效判决认定,可以说明另案生效判决仅对该40份签证单上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并未进行鉴定,(2015)闽民终第402号关于该40份签证单“不真实”的认定系根据惠建发公司提交该40份签证单的证明对象即“合理顺延工期”是否真实所作,并未涉及该签证单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故平和嘉泰公司主张该40份签证单系伪造,依据不足。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115民初2115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115民初21151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就侯某某起诉要求四被告启动内部决议程序及要求召开股东会的诉讼请求,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就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应裁定驳回侯中义提起的诉讼;就侯某某要求撤销其作为东方扬帆海南分公司负责人的工商登记内容的诉求,......原告侯某某其就该项诉求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侯某某再加以东方扬帆公司的股东作为本案被告及增加要求召开股东会等诉求,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畴,故本院在本案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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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16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持有的到期债权区别于被执行人在相关个人或者单位、组织中享有的预期收入和其他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山中院作出扣留被执行人鑫发公司在新野地产应得的验收合格款、结算款、保修款240万元的(2017)冀02执7848号之六执行裁定应否予以撤销。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案涉款项属于到期债权的性质。被执行人鑫发公司在新野地产如果存在应得的验收合格款、结算款、保修款,其实质仍是被执行人鑫发公司在新野地产的到期债权,不属于相关法律中所规定预期利益中的收入或者其他财产。唐山中院基于该事实认定,又鉴于之前对到期债权异议、复议审查已作出相应评价而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认为应支持新野地产的异议请求,结论正确。河北高院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5785号建议的答复

摘要1:【摘要】(1)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的核心要素。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是不允许上诉的裁定。(2)若当事人对于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有异议,可向受移送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依职权作出的移送裁定无关当事人关于管辖的主观意思,不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对此,《民事诉讼法》并未排除当事人具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

摘要2:【最高院答复】当事人对于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有异议的,可向受移送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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