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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67号
【裁判摘要1】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系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而与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是否知晓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系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而与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是否知晓无关。因此,无论王××是否知晓或同意方××从博世公司账户中取出100万元,只要方××不能证明取出的款项用于了博世公司的生产经营,即不影响方××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而其他股东知晓并协助抽逃出资的,将产生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本案一、二审判决以方××未能就取款用于博世公司举出合理、充分的证据证明为由,认定方××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与追加被执行人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从上述另案执行民事裁定可以看出,另案解决的是博世公司与王××之间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项下确定的债务的执行问题,而本案解决的是博世公司与其两名股东之间追收抽逃出资款项的问题。本案不仅与另案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并不构成“一事”;更重要的是,本案判决确定的是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另案执行民事裁定仅仅解决的是执行环节的程序性问题。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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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再16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再162号
【裁判摘要1】终结破产程序裁定后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裁定责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丁××、丁×、王×主张一审法院在布鲁克林公司破产清算后受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经查,瓯海法院就布鲁克林公司破产一案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之后,意港公司又以布鲁克林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布鲁克林公司的股东未提交公司账册及重要文件、致使公司无法完全清算及公司的财产与法定代表人的财产混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主张丁××、丁×、王×、姚××就布鲁克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本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瓯海法院受理的布鲁克林公司破产案件均不相同,故意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有权管辖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的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意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丁××、丁×、王×未提交公司账册及重要文件、致使公司无法全面清算以及公司的财产与丁小园个人的财产混同,其应对该诉讼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意港公司为此所提交的主要证据系2013年8月5日《关于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管理人在该报告称其曾要求丁××、丁×、王×提供公司完整的财务账册,但债务人未能提供企业经营期间完整的会计报表等资料。在布鲁克林公司的破产程序中,瓯海法院未采纳管理人在报告中所称上述内容而认定布鲁克林公司的股东存在怠于提供公司完整的财务账册而影响清算顺利进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而是以布鲁克林公司的管理人已经将该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完结为由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同时,丁××、丁×、王×于本案中亦提交了交接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仅凭管理人工作报告中管理人自行陈述的相关内容,并不足以认定丁××、丁×、王×确有存在怠于提交公司账册及重要文件,造成无法进行清算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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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01民终6431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01民终6431号
【裁判摘要1】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公开型保理又称明保理,是指在签订保理合同或在保理合同项下每单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时立即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该事实即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
【裁判摘要2】公开型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保理商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不影响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获得双重受偿——涉案保理合同为公开型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涉案合同约定“中恒公司保证无条件按本合同约定在每笔保理预付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前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保理顶付款本息及全部应付款项。中恒公司同意,在易通保理公司向中恒公司反转让应收款之前、易通保理公司有权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向买方进行追索,且易通保理公司向买方追索不影响、削弱易通保理公司向中恒公司追索的权利,易通保理公司有权同时向中恒公司与买方进行追索,中恒公司承诺不提出任何异议。”按照涉案保理合同的性质及双方上述合同约定,易通保理公司有权向中恒公司、枣庄骏源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易通保理公司已与枣庄骏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再次起诉主张权利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易通保理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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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1号
【裁判摘要】法院确认债权表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对裁定确认的债权再提起异议之诉——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破产债权由管理人审查后编制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东方深圳办申报的涉案债权,经科健公司管理人审查后编制了债权表,并向包括农行深圳分行在内的各债权人进行了送达,期间农行深圳分行并未对该债权数额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七重整字第1-3号民事裁定,确认了东方深圳办申报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65654052.27元,该裁定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的规定,对农行深圳分行亦具有约束力,因此农行深圳分行在科健公司重整程序已终止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对重整计划中确认的东方深圳办的债权数额和担保抵押范围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1)对于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异议人应当在法院作出确认债权表的裁定前提起诉讼;(2)《企业破产法》及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债权表确认裁定不服时可以提出上诉,故法院一旦作出债权表确认的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终审裁定效力);(3)法院确认债权标的裁定作出后对债权提出异议并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3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372号
【裁判摘要1】原告基于合同有效提出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不意味着应当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一般系因当事人起诉缺乏诉的实质构成要件、违反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或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除此之外,在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而不应裁定驳回起诉。就本案而言,建惠公司与时丰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林××、张××则受让了建惠公司的前述合同利益,故该三原告与本案均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有效,人民法院有权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和作出认定,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与当事人主张的效力不一致,也不意味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然失去了进一步审理的基础和意义,因为无论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如何,其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很可能仍是一样的,即获得相应利益。故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与当事人的认识不一致时,仍可就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探究其本质请求和请求权基础,根据案件事实情况作出实体判决支持或驳回其诉讼请求。此时并不会剥夺当事人起诉和抗辩权利,亦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对当事人该六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审理作出实体判决,其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裁判摘要2】该项诉讼请求系要求黄××、黄×承担刑事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裁判摘要3】此外,因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291800元,故对于林××第十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需涉及。但若本案最终对相关判项作出实体判决,则对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亦应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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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不同案外人能否多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具有形成诉讼的性质,判决确定后形成判决对当事人具有形成力,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即判决生效后争议标的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判决驳回,因驳回判决不具有形成力,其他案外人仍然可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当予以受理;(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得到判决支持,因该判决具有形成力,导致现有执行法律关系的变更,执行标的已不得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其他案外人再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缺乏诉的利益,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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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2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2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对上述规定应如何理解和适用。第一,上述规定是基于维护诚实信用和执行效率而对案外人权利作出的法律限制,原则上应适用于前后两次异议均是同一案外人提出的情形,目的是禁止案外人滥用权利阻扰执行。同时,基于权利转让后受让人对诉讼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对于后次异议人是前次异议人的权利承受人的情形,也应适用上述规定。从本案事实来看,首先,第一次异议系建行宁德分行提出,本案异议则是世德公司提出,两次异议的提出主体并不相同;其次,涉案债权系世德公司从信达福建公司受让,信达福建公司又是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受让,建行宁德分行并非债权转让主体。本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554号民事裁定也明确认定建行宁德分行的下属支行才有权作为权利人提出异议,并据此驳回了建行宁德分行的起诉。由此可见,世德公司所受让的权利并非源自于建行宁德分行,世德公司并非建行宁德分行的权利承受人,也就不应承继建行宁德分行的诉讼权利义务。综合以上两点,济南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驳回世德公司的申请,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第二,上述规定还蕴含着人民法院对同一事项不作重复审查和处理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本案而言,本院生效的民事裁定已经明确否定了建行宁德分行提起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并因此而未对涉案执行标的应否予以执行进行实体审查和处理,因此济南中院对世德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处理并不会导致对同一标的重复审查的后果。第三,本院生效民事裁定系以信达福建公司未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故而不能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由,驳回了信达福建公司的起诉。显然,济南中院只有依法受理并审查信达福建公司或其权利承受人世德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才能与上述民事裁定保持有效衔接,才能保障信达福建公司或世德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否则,将会导致法律赋予案外人的救济程序落空,有违基本法理。综上,济南中院以建行宁德分行已经提出异议申请并被驳回为由,驳回世德公司的申请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1民终9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生效判决认定当事人无权解除合同,不影响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20)闽0102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陈×无权仅以发函通知的形式单方解除合同,2019年6月24日所发《关于终止鼓楼区津泰新村××号楼第3层店面合作的通知函》不具有合同解除效力。陈×诉请确认其与叶××签订的《协议》于2019年6月25日解除,本质上是要求确认其发函解除合同行为有效,系对已生效判决的否定,一审认定构成重复起诉,本无不当。但前述生效判决在论述《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这一争议焦点时,认定双方已经形成合同僵局,陈×自愿以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要求终止权利义务,在此前提下,应允许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这一认定本院在二审中亦予以维持肯定。综上,陈×发函解除合同行为虽被前诉生效裁判否定,但不影响其可通过诉讼途径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宜由一审法院依法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后,针对案涉《协议》是否达到因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的程度这一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摘要2:【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1民终4103号
【摘要】违约行为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这是因为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物力、财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就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违约方符合相应条件时可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但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免除,以保证对方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或免除。本案中,刘××、陈×以经营亏损为由向叶××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该理由并非属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若就此解除合同势必对叶××因合同确定的现实既得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失,且刘××、陈×也未通过诉讼程序对案涉合同请求解除,在案涉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形下叶××有权利选择继续履行来维护自己现实既得利益,对于叶明龙在本案中的租金损失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而要求叶××承担减损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叶明龙作为守约方未能及时止损,对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对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7日的收益金予以调整并未支持该部分收益金的滞纳金,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42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1期(总第301期)第23-25页】
【裁判摘要】生效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已经驳回当事人的部分请求,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又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生效仲裁或者法院判决已经驳回当事人以混同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中,中铁物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在仲裁程序中以润和公司是××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简称轨道公司,2016年8月更名为中车山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工作人员混同等为由,请求中车山东公司对润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济南仲裁委作出(2016)济仲裁字第 0280号裁决书,认为从润和公司与轨道公司各自独立的法人性质看,润和公司虽系轨道公司独资设立,但两公司各自依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对自己的民事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中铁物公司以两公司工作人员混同等为由,要求轨道公司共同承担欠款及利息、律师费、仲裁费等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对中铁物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作出后,中铁物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铁物公司申请追加中车山东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润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铁物公司的申请后,其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虽然中铁物公司提出其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救济程序、法律条文与其在仲裁案件中所依据的均不相同,本案不属于重复审理,但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一,从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目的来看,该诉讼类型是在经过执行异议审查后,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第三人充分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而设立,当第三人与当事人间的纠纷已在其他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被实质性解决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缺乏正当性。本案中,中铁物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中车山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和理由与其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请求和理由具有一致性,其在仲裁庭已就上述请求作出裁决的情况下,仍然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再次主张同样的请求,并在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具有正当性。第二,从仲裁程序的救济途径来看,在仲裁庭裁决驳回中铁物公司关于中车山东公司对润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后,依据一裁终局规则,

摘要2:(续)除非该裁决被依法撤销,否则裁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中铁物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中车山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其实质是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并提出异议,这不符合仲裁程序的救济规则。第三,从或裁或审原则来看,尽管中铁物公司未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直接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但由于其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与仲裁程序中的请求相同,如果人民法院再次予以审理,实质上属于重复审理,违反了或裁或审原则。因此,中铁物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本质上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应当驳回中铁物公司的起诉。但考虑到原审法院驳回了中铁物公司的诉讼请求,尽管在处理结果上与驳回起诉不同,但也未对当事人的权益及仲裁裁决的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可驳回中铁物公司的再审申请。

【笔记】如何认定行政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1:解读: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摘要2

【笔记】诉讼标的经非诉执行程序审查并准予执行的行政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1:解读:诉讼标的经非诉执行程序审查并准许执行不构成重复起诉。
解析:(1)因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审查内容、审查标准以及审查期限等均不同于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裁定,因此,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效裁定书的范围;(2)故诉讼标的为经非诉执行程序审查并准予执行的行政行为不构成重复起诉。
【注释】非诉执行程序中准予执行裁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9条第1款第9项所规定的”生效裁判“范围。

摘要2:【注解】(1)非诉执行程序的审查标准是”明显“违法,与一般的诉讼程序中审查标准不同;(2)准予执行裁定本质上不同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9条第1款第9项所规定的”生效裁判“;(3)当事人起诉时未超过起诉期限,不能以受到非诉执行裁定的羁束为由不予立案,但案件进入审理后如经审查发生被诉行政行为确有错误需要纠正,应当在作出裁判前通过行政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发现程序对准许执行裁定先行纠正。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津01民终71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按照自动撤回仲裁处理后,该当事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顾×曾于2021年12月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赔偿金、休息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工资、防暑降温费、采暖补贴费事项申请仲裁,因顾婷的个人原因未到庭,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顾×自动撤回仲裁处理。顾×于2022年3月再次以上述事项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基此,顾×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顾×在仲裁审理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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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44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问题。根据(2015)苏民终字第00322号生效判决确认,长浩公司欠付璀璨公司工程款,在该案件中,璀璨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7日,而本案中,璀璨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日。虽然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与(2015)苏民终字第00322号生效案件基于同一事由,但是系由不同时间段产生的利息,不应定为重复诉讼,故一、二判决长浩公司仍应当向璀璨公司支付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3民终605号
【摘要】虽然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与生效案件基于同一事由,但是系不同时间段产生的,数额亦不同,不应视为重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20)最高法民再1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李××第一次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请,一审法院以不符合级别管辖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李××上诉至仲裁所在地的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此时作为二审法院首先应针对李××的上诉解决级别管辖问题。在确定级别管辖之后,再由享有级别管辖权的法院适用一审程序确定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问题,如适用一审程序认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依法提起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民终1441号裁定在就级别管辖问题进行二审审理时,置级别管辖问题于不顾,以案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混淆了两者的区别,也导致当事人就法院主管问题失去上诉的权利。基于(2018)云06民终1441号裁定结果是维持一审裁定,此时应当认定该裁定仅系就级别管辖作出的裁定,结论在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就该案无管辖权。此后,李××再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系向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一次提起的诉讼,自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原审认为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错误。
【裁判摘要2】当事人认为仲裁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以及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基于仲裁调解与仲裁裁决均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具有强制执行力。为保障仲裁当事人获得平等司法救济的权利,制度设计上,法律赋予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不应狭义的理解为仅是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还应包含对仲裁调解的监督。

摘要2:(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调解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无论是诉讼调解或仲裁调解,都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以及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故有必要赋予仲裁调解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程款与利息分别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长达公司所提郑××起诉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经审查,郑××在前诉中主张的是欠付工程款,后诉也即本案中主张的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相同,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长达公司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院二巡法官会议纪要:《民法典》第419条抵押权保护期间的理解(意见+判决)

摘要1:【法官会议意见】《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是当主债权已被生效判决确定时,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存在再次提起诉讼对主债权进行保护的问题,因而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问题。在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而未一并起诉抵押人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制度已经不再适用,但抵押权仍有进行保护之必要。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19条规定之精神,应当将该条扩张解释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通常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申请执行期间;在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只要当事人在前述的保护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抵押权就应受到保护。

摘要2:【裁判摘要】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为了防止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实质在于明确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此时主债权固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裁判生效后,主债权不一定就能实现,在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的情况下,还存在执行问题。只要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参照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就应视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了权利,抵押权人的权利仍应受到保护。换言之,在主债权经生效裁判确认后,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不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申请执行期间。同理,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就是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本案中,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尽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因天地人公司等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吉盛公司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地人公司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因人民法院受理有关天地人公司的破产申请,吉盛公司又在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仅将其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吉盛公司又及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合前述分析,吉盛公司在申请执行期间、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行使了主债权,主债权仍在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相应地,其抵押权也应当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二审法院仅以吉盛公司就主债权形成生效判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为由,认定吉盛公司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笔记】申请执行人主动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后还能否申请再次执行或者恢复执行?

摘要1:解读:(1)申请执行人主动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再次执行或者恢复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剩余债权成为自然之债。
【注释1】终本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注释2】(1)撤销执行申请而裁定终结执行可以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2)其他终结执行不能申请再次执行或者恢复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3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过程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均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行为亦不例外,当行政机关拒绝受理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除非当事人的复议请求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换言之,对于复议机关履行复议职责的作为或不作为,司法已经提供了畅通且完整的救济途径。本案中,新兴公司认为辽宁省地税局不受理其复议申请违法,要求国家税务总局责令辽宁省地税局受理其复议申请,进而对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并判决国家税务总局对其申请事项作出责令决定。该请求给付的内容属于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行为,此类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原因在于,一是内部监督行为通常不会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二是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行为,法律已经提供了救济途径,当事人完全可以针对行政机关的复议作为或复议不作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对复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却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履行监督职责,进而对该监督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无异于舍近求远。尽管上级行政机关具备监督下级行政机关依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职责,但司法并没有、也没必要为这些内部监督行为敞开大门。本案即是如此,如果新兴公司认为辽宁省地税局应当受理其行政复议而辽宁省地税局不予受理,其完全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是否应当受理由人民法院作出终局裁判。新兴公司要求国家税务总局监督纠正辽宁省地税局不受理其复议申请的行为,并进而对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不服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否则,既不符合经济便利原则,也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更与司法承担终局裁判的原则相悖。因此,原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新兴公司的起诉及上诉,并无不当。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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