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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事由

摘要1:民事再审事由(申请再审事由)是指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根据(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客观性要求)。
【注解1】二审判决书未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属于文书制作重大错误但不属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325号
【注解2】送达程序是否违法并非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70号
【注解3】(1)是否违反级别管辖、是否超审限不属于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44号;(2)超审限一般不构成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665号;(3)超审限不属于申请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9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48号;(4)案件级别管辖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予再审的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2号
【注解4】(1)民事诉讼法对调解书进行再审的前提条件只有两个,一个是调解违背自愿原则,另一个是违反法律规定;(2)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原一审调解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参考案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民再531号
【注解5】(1)未经质证证据并非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以原审证据未经质证为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274号;(2)未经质证的证据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构成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04号
【注解6】免证事实无须质证,未经质证不属于再审事由。——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734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冀民申10014号
【注解7】原审认定构成重复起诉依据的一审未生效裁判文书并非生效裁判,即使该法律文书被撤销也不属于裁判依据错误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62号

摘要2:【注解8】裁判依据错误再审事由——(1)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必须是生效裁判、仲裁裁决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外;(2)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A.原判决、裁定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系依据上述法律文书作出的,如果该法律文书不涉及案件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则不构成该项再审事由;B.上述法律文书已经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导致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依据丧失。——参考案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黔民申649号
【注解9】(1)案件生效判决与该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审判人员违法犯罪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145号
【注解10】(1)审判人员在审理某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如实施了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只有该案件的当事人能够以此为由申请再审;(2)审判人员在某一案件中的枉法行为与其承办的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该审判人员所承办的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并不能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480号
【注解11】再审申请书中对再审事由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也未就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故该再审事由不成立。——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2547号

民事案件基本事实

摘要1: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直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法院应当再审。

摘要2:【注解1】二审判决书未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属于文书制作重大错误但不属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325号
【注解2】(1)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事实能够存在,不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2)对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另案认定事实不予认定不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36号
【注解3】(1)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法院并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存在“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能以此为由申请再审;(2)当事人可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409号
【注解4】“本院查明”部分未对争议事实予以认定,径行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788号
【注解5】证据虽经庭审质证但未予认证,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符合“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91号
【注解6】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因欠缺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当事人申请再审予以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835号

再审裁判

摘要1:【目录】再审后维持原裁判;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改判;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回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8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再审裁定发回重审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再审部分调解的判决确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2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2007年2月7日 法[2007]19号)
【摘要】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要求,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经研究决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现将在民事判决书中具体表述方式通知如下:
  一、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二审判决作出改判的案件,无论一审判决是否写入了上述告知内容,均应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第一条的告知内容。
  三、如一审判决已经写明上述告知内容,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可不再重复告知。

摘要2:【备注1】本篇法规中“题目、内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修改
  八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题目调整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内容的通知》”,内容调整为:“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要求,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经研究决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现将在民事判决书中具体表述方式通知如下:
  一、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备注2】《民事诉讼法》(最新)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的责任】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能否自动终止?

摘要1: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能否自动终止

摘要2:【注解】劳动者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间为生日第二天而非生日当天。——参考案例: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2民终7804号《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7号
【裁判摘要】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2:【裁判规则1】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请求权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规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在《合作权转让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广发行韶关分行应负有向安然公司返还其收取的购地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该项债权(本案中的次债权)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被本案二审判决确认无效时起算。
【裁判要旨】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债权人所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故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诉请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无效,以行使代位权(故中行汕头分行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广发行韶关分行返还安然公司支付的购地款 1500万元本息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判意见】向检察院发出请求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扣押和追缴债务人违法所得的举报材料构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断。
【裁判观点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2】代位权在性质上不是债权请求权,而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是债权的一项法定权能,不存在代位权本身的诉讼时效问题。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4)龙民初字第405号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汴民终字第154号

摘要1:(无效合同)
【提示】全部财产作价抵偿给一个债权人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在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坚持将全部财产抵偿给其中之一的债权人时,就构成恶意串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确认以物抵债协议无效。
【裁判要旨】债务人上级主管部门在明知债务人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情况下,以以物抵债形式接受债务人全部财产,构成恶意串通,债权人可以此诉请确认以物抵债协议无效。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4)龙民初字第405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汴民终字第154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发现原判量刑不当需改判死刑应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发现原判量刑不当需改判死刑应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7月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摘要】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后,裁定维持原判,裁定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高级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拟按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原来是第二审案件,仍应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审理后,如果认为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可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审判委员会决定,撤销原第一、二审判决、裁定,发回原第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摘要2

陈××、林××诉日本××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根据严格责任设立的法理,对商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应由商品的制造者承担,如举证不能则要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产品责任的无过错归责表现在:只要发生了与产品缺陷有关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只有在能够证明产品具有未投入流通第三种法定情形时,才能够免除这种赔偿责任。
【摘要2】本案惟一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物证--爆破后的前挡风玻璃,莆田车购办在与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约定封存后,曾数次提出要交国家质检中心检验鉴定。三菱公司承诺后,却不经莆田车购办许可,将擅自将玻璃运往日本;后虽然运回中国,但三菱公司无法证明运回的是原物,且玻璃此时已破碎得无法检验。三菱公司主张将与事故玻璃同期、同批号生产出来的玻璃提交给国家质检中心进行实物鉴定,遭上诉人陈××、林××的反对。由于种类物确实不能与特定物完全等同,陈××、林××的反对理由成立。在此情况下,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理应由三菱公司承担。
【提示】陈××、林××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的损害赔偿案的启示分析——陈××、林××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的损害赔偿案中,一审判决陈××败诉,二审判决陈××胜诉,获得了约 50 万元的赔偿。一审和二审的判决差别如此之大,不得不让人来重新审视这件案子中的细节始末。为何一审会败诉呢,首先是当时交警到现场勘察,并出具通知书,认定林志圻死亡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当时林志圻等人就是在开车路上,虽未发生车辆的碰撞,但是却是由于车玻璃突然爆裂,导致林志圻死亡。所以整个通知书最关键的地方就是认定这起死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如果确定不属于交通事故,那么,在这起事故当中的各方当事人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责任了。 其次是三菱公司自己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两份报告都说车玻璃质量完全没有问题,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车玻璃质量和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陈××败诉。从中可以看出,一审法院的判决过于草率了,该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玻璃检测报告均为三菱公司出具,是否有信服力,国家质检中心检测的只是车玻璃的成分分析,当时并未有检测报告上说的有重物撞击或车辆追尾等,事故发生和挡风玻璃质量是否有因果关系,还有举证责任的问题,这些问题在一审中我们没有看到答案。

摘要2:【提示|续】是否是因为三菱公司是大公司,所以这种官司就不会有胜诉的时候呢?对于三菱公司给出的对陈梅金及其家属做出5000元的人道主义救助,这是不是讽刺呢?二审中,陈梅金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林志圻是在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后因爆震伤死 亡,满足产品发生了问题、造成人身伤害、损害事实与产品发生的问题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等三个要件,足以支持陈梅金、林德鑫的主张。 《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 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三菱公司并不能证明有以上三种 情况之一,所以对林志圻的死负有责任。在对大公司打官司的时候,鲜有能胜诉的,这是为何?首先原告人资金问题,无法维持如此大的支出;其次是原告人取证举证问题,证明其中的因果关系,举证不具信服力或不被
法官采纳;再次大公司对事故样品的检测,基本都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像三菱公司私自运回日本检测,其后运回来的时候已无法再进行质检,致使原告人举证变得不足;最后,是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的认定,陈××案子中,交警部门认定不是交通事故,对原告诉求有一定的影响。
普通人对上大公司打官司的案子,陈××与三菱公司的案子并不是特别的唯一的,在生活中很多类似这样的案子,基本都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应该如何维权,如何取证举证,还有有关部门的配合等等。陈××的胜诉,也带给我们一个积极的信号,只要依法妥当的保护证物,取证,举证,再大的公司,再难打的官司,法律都会公正的站在正确的一方。

刘文红诉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产品责任案

摘要1:刘文红诉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产品责任案(产品责任)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民初字第2549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624号

摘要2

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与谢文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摘要1:谢文萍诉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案(产品侵权责任)
【提示】设计上的缺陷,是指设计时对产品的安全性考虑不周,不符合使用安全的需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热饮的温度无任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均表示一致,也就是说多少温度算是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无法确定。由于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出售的热果珍饮料确实造成了谢文萍双大腿前侧烫伤的严重后果,如果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在出售时能适当降低热果珍饮料的温度,就完全可以避免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可以推定,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的产品(热果珍饮料)存在着设计上的缺陷。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0)越民初字第2197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民终字第510号

摘要2: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与谢文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6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601号
【提示】特许人应当对受特许人因合同履行不能使第三人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西友集团对圣地公司采用涉案返租方式出售房屋明知且同意,其虽非秦京西单公司的股东,但通过许可秦京西单公司使用“西单商场”字号、输出管理及委派董事的方式与圣地公司联合组建秦京西单公司,对华商大厦商场全权进行涉案返租经营的管理,且直接参与了涉案委托使用合同的履行,给业主造成误导。故西友集团应对合同履行不能而给购房业主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判决圣地公司和秦皇岛华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最终不能给付而造成的损失部分由西友集团承担80%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西友集团关于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5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561号
【提示】联营合同显示公平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的判断。
【裁判摘要】华宇公司认为,穗深公司在二审中的代理人熊健从法院离任未满两年,便以律师身份担任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违反了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判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首先,在一审中,熊健并不是穗深公司的代理律师,在二审中熊健虽作为穗深公司的代理律师,但华宇公司未证明其在二审中对其代理人身份提出过异议,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并无不当。其次,即使熊健的代理行为存在华宇公司主张的情况,代理人身份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第三,根据前述分析,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因此华宇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2号
【提示】合伙体企业应是合伙财产分割所指向的对象,而非有资格参与合伙财产分割的主体,合伙体企业是否参与本案诉讼,以及对于合伙财产如何分割,均不影响合伙体的诉讼利益和实体利益。
【裁判摘要】关于铁选厂的诉讼地位问题。本案系合伙财产分配之诉。铁选厂作为张玉贵和高春林成立的合伙体,应是合伙财产分割所指向的对象,而非有资格参与合伙财产分割的主体,且一、二审判决也未判令铁选厂承担责任,铁选厂对本案诉讼标的缺乏诉的利益,因此铁选厂是否参与本案诉讼,以及二审判决对于合伙财产如何分割,均不影响铁选厂的诉讼利益和实体利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3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336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司法解散的条件。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某某与林某某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某某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某某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综上,凯莱公司、戴某某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及二审判决对公司僵局的认定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精神等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某某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某某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某某之间的矛盾,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故凯莱公司、戴某某关于二审判决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置条件的申请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续)再次,林某某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53号

摘要1:——所涉股权系第三人所有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53号
【裁判摘要】
一、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
二、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要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三、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时违约方应付损害赔偿额的约定,所以违约金是针对特定的义务而存在。这种特定的义力有时是合同中的某一项义务,有时是合同约定的双方的任何一项义务,法院首先必须准确地认定违约金所针对的义务内容。在认定后,还要审查该义务是否实际发生,商事合同中双方常常对合同义务附加前提条件,在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义务实际上并不存在,故也谈不上履行问题,此时,针对该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就不能适用。
四、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回购条款,系各方为受让方退出合作时设定的利益安排,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方当事人以保底条款、企业间资金拆借、违规对外转让股权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主张无效的,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对目标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中岱电讯公司将其持有的中珊公司100%股权中的 10%股权转让给达宝公司。虽然在该协议签订时中珊公司的股东是夏某某、苏某,中岱电讯公司不持有中珊公司的股权,但该协议只是使得中岱电讯公司负有向达宝公司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使得达宝公司实际获得股权从而导致中珊公司股权发生变化,该协议也没有为中珊公司的股东夏某某、苏某设定义务,没有侵害夏某某、苏某对中珊公司享有的股权,故《合作协议书》不因中岱电讯公司不是中珊公司股东这一事实而无效。因《合作协议书》没有导致夏某某、苏某持有的中珊公司的股权受到侵害,达宝公司也没有向夏某某、苏某主张权利,故夏某某、苏某与本案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广州国土局解除其与夏某某、苏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其并不影响达宝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向中岱电讯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夏某某、苏某及广州国土局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
【解读】特定义务不存在或其条件不成就,针对该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能适用——《合作协议书》虽约定达宝公司退出合作后中岱电讯公司应以5285万元买回达宝公司持有的中珊公司10%的股权,但是该约定的前提是达宝公司之前应将其受让股权的4931万元款项向中岱电讯公司付清。本案中达宝公司并未将4931万元股权转让款向中岱电讯公司付清,而是仅支付了3000万元,所以达宝公司主张中岱电讯公司应以5285万元买回中岱电讯公司出让给达宝公司的股权,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判决以达宝公司已付3000万元所占应付款4931万元的比例认定中岱电讯公司在达宝公司退出合作后应返还其3215.3721万元,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每天按0.2%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是对中岱电讯公司应以5285万元向达宝公司买回涉诉股权这一义务而设定,因中岱电讯公司以5285万元买回该股权这一条件并未成就,故不能适用该每天 0.2%的违约金标准来计算中岱电讯公司的违约责任。达宝公司将以该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作为其主张的参照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审判决以 3215.3721万元为本金按照每天0.2%计算出的违约金作为达宝公司损失的参照,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92号
【提示】如何认定合理的停工时间?
【裁判摘要】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承包人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以及停工损失的扩大。对于计算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所依据的停工时间的确定,也不能简单地以停工状态的自然持续时间为准,而是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
【裁判要旨】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承包方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损失的扩大。对于计算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所依据的停工时间的确定,也不能简单地以停工状态的自然持续时间为准,而应综合案件事实确定一个合理的时间段作为停工时间。

摘要2:【解读1】对于停工时间的认定,参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FIDIC合同条款的规定,在发包方长期延付款造成承包方停工达56天或84天之久时,双方又未能对延期付款达成协议的,承包方应当对工程的前景有合理的预见,对风险有较理性的把握,应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损失,因而有义务及时做好人员和机械的安置工作。
【解读2】二审判决及原再审判决综合本案事实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的认定,参照河南省建设厅豫建标定(1999)21号《关于记取暂停工程有关损失费用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暂停施工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如超过3个月还不能正常施工者,双方应另行协商工程缓建或停建”,将鑫龙公司的停工时间计算为从1999年4月20日起的6个月,体现了当事人均应积极协商并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停工损失扩大以及承包人不应当由于停工的发生而额外受益的原则,较为合理。
【注解】承包人未履行减损义务应自行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

中国××银行运城市分行广场分理处与中国××银行太原市分行承兑汇票执行争议案

摘要1:【最高法院处理意见】
①山西省高级法院(1998)晋经监字第2号再审判决书为本案最终执行依据,该判决明确判定了建行太原分行、工行运城分行、宏宝公司、朔州物贸、金丰公司具有返还义务的法律责任,且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各债权人可据以单独申请执行。
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216、2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之规定,你院(1998)晋经监字第2号再审判决生效后,债权人未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不应依职权进行执行。本案只有朔州物贸、工行运城分行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朔州物贸申请执行宏宝公司后,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已于2000年11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工行运城分行申请执行建行太原分行后,因后者申诉而至今尚未执行。其他债权人均未申请执行,且已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放弃申请执行的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建行太原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能因其债权未予实现而拒绝履行其应向工行运城分行返还款项的义务。
③山西省高级法院(1997)晋经终字第102号二审判决生效后,金丰公司于1997年12月14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后将冻结在建行太原分行帐户上的贴现款486.4597万元全部执行给金丰公司。二审判决执行完毕后,山西省高级法院又以(1998)晋经终字第2号再审判决撤销了该院二审判决。本案由于判决的错误而造成执行的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之规定,应依职权对金丰公司依据二审判决获得的款项执行回转,并返还建行太原分行,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摘要2

北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投资咨询公司与北京×××企划有限责任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执行案

摘要1:【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被撤销设立登记的,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终审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被撤销设立登记并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以此否定二审判决及申请执行行为的效力。
【裁判规则1】公司法人资格并不因被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而自然终止。法人资格的终止必须满足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两个要件,即法人资格在公司依法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时起终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只是取消了公司的营业资格,其法人资格必须清算后尚可终止。
【裁判规则2】公司法人人格并不因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当然终止。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被撤销设立登记的,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其进行清算,由原股东组成的清算祖作为其法人机关代表行使权利。

摘要2

李艳平诉周和山民间借贷案

摘要1:李艳平诉周和山民间借贷案(书证的证明力)
【提示】欠据存有瑕疵且无合理解释时能否否定借款事实?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0256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405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07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07号
【裁判摘要】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质证。经质证后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裁判意见】李浩教授精彩评述:这是一份极为重要的与证据失权直接相关的判决书......该份判决书可以看作是一个风向标,刊载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这份由最高人民法院自己作出的二审判决是要告诉下级法院,即使是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存在过错且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如果实行证据失权将会严重背离实体公正,二审法院可以不适用《证据规定》中的证据失权。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1997)吉民初字第1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7)昌中民终字第326号

摘要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1997)吉民初字第10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7)昌中民终字第326号

摘要2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2000)柘民初字第10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民终字第312号

摘要1:(房屋租金欠款、租转债)
【案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2000)柘民初字第10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民终字第312号
【提示】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争议标的是否已“租转债”。福鼎市人民政府驻福州办事处与缪建新、陈力、林爱玉投资成立的万事利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期间,若万事利公司延付或拒付租金,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福州办事处因此主张权利的,适用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适用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旨在租金为从属之债,应当及时清结。但福州办事处与万事利公司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对租金已进行了清结,万事利公司结欠福州办事处租金218 672元。之后,万事利公司在此基础上请求福州办事处减免租金,减免租金后双方的纠纷是何种法律关系的纠纷,即租金是否变更成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成了本案关键性的问题。这就如用人单位将未支付的劳动报酬兑为欠款给劳动者,之后未按欠条支付款项引起的纠纷是劳动合同纠纷还是欠款纠纷;损害方将人身损害赔偿金自愿以欠条方式出具给受害方,拒付后引起的纠纷为何种纠纷的问题一样,不同的法律关系所适用的诉讼时效可能不同,这将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本案中双方已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租金已进行清结,数额清楚,并无争议。随后万事利公司请求福州办事处减免已经清结的租金,双方是对租金欠款进行协商,虽然欠款系租金而生,但租金系租赁合同的从属之债,租赁合同已经终止,租金已经清结,本案不存在拒付或延付租金。双方当事人是对租金欠款如何减免及减免后如何履行而达成的协议。租金欠款中的租金只是说明欠款的来源,但欠款本身已不再是租金,而是由租金变更而来的普通债权债务。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是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

摘要2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09787号判决书

摘要1:(公司清算)
【裁判规则】公司股东对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进行清算,属于股东的法定义务,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裁判要旨1】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将导致公司解散。同时法律还规定,基于上述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现原告股东起诉要求全体股东对公司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股东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仅对该公司的经营资格予以终止,但并不影响公司股东的身份地位。公司股东对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进行清算,应属股东的法定义务,其不应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裁判要旨2】当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除公司合并或分立),公司应当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若在法定期间未组成清算组,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裁判要旨3】公司解散并不立即导致公司人格的消灭,而是公司应当停止经营活动,进入清算程序了结公司既有的法律关系,公司股东身份并未丧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清算义务。
【裁判要旨4】清算程序属于非诉程序,解决的是程序上权利。清算请求是程序性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09787号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市经初字第29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终字第46号

摘要1:(违法担保、诉讼时效)
【案号】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市经初字第298号;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要旨】从账户上扣划质押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应当认定为主张了债权),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扣划质押款的行为构成侵权之时,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
【裁判规则】银行在借款期满依约扣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银行在借款期满依约扣划质押贷款用于偿还主债务,该划款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规定,并不因质押合同嗣后被认定无效而否定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摘要2:【摘要】
诉讼时效的认定一直是困扰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一大疑难问题,本案涉及了该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是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被国家机关确认无效后,该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二是非法追债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就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目前理论界及司法界的通说是无效合同比照合同有效处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从质押人账户上扣划了质押款,实现了债权;后质押人以质押合同无效、银行扣划其款项构成侵权为由,起诉银行要求返还扣划款;法院二审终审认定银行扣划质押款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银行返还所扣划款项;银行返还扣划款后,起诉借款人及质押人要求清偿借款,起诉时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已有三年多时间,借款人及质押人均以银行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为由进行抗辩。这就涉及诉讼时效的一个普遍问题,即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被国家机关(包括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后,诉讼时效如何计算。本案采用了以认定合同无效的生效裁判文书作出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准确地说应是认定合同无效的生效裁判文书送达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这一原则,应该说是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精神的。
关于非法追债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理论上一般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二是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持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非法行为不能产生行为人期望的法律后果”,正如采用绑架、黑社会等方式追款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一样,一般非法追债行为同样不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否则就会对社会产生消极的影响,也有悖于法学理论。持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非法追债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结合非法行为的违法性、过错大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不能一概而论。根据非法行为的违法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非法行为可分为一般非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当事人采用犯罪行为追债,原则上对这种行为应持否定态度,这种追债行为不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而对当事人采用一般非法行为追债,则应根据行为的违法性、过错大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特别是如本案,当事人是依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做出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最后被法院认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其违法性、对社会的危害性都很小,故这种非法行为应认定为当事人主张了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5)许县民初字第52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民一终字第459号

摘要1:【裁判要旨】车辆事故的责任认定时间,应不计入诉讼时效,并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1)《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未表明“未及时通知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合同未对此进行特别人约定的,保险公司无权以“无报案记录”为由拒赔。
(2)被保险人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有关事故的证明须待事故终结后由交警部门或法院出具,车辆事故的责任认定时间应不计入诉讼时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5)许县民初字第52号;二审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民一终字第459号

摘要2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2)中民初字第631号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三终字第487号

摘要1:【提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资格确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前,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2)中民初字第631号;二审判决书: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三终字第487号

摘要2

杨锦成等不服启东市公安局认定尸体无主案

摘要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1992)启行初字第14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南行终字第37号

摘要2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06)钟民二初字第516号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民二终字第375号判决书

摘要1:(竞业禁止)
【提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认定。
【裁判观点】《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仅适用于上述人员在职期间的行为。但公司章程等文件可以对上述人员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作出规定或者进行约定,如该规定或者约定合法有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即应依约在离职后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不得违反。
【裁判规则】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的行为构成违约。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06)钟民二初字第51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民二终字第375号判决书

摘要2:【关联案例】《北京东方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苏德刚损害公司利益案》(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2260号,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裁判规则]: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若从事,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在涉案公司担任的股东和监事的身份,均具有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的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故其在涉案公司的所得收入依法应当归公司所有。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81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1807号

摘要1:——以储蓄的形式购买企业股票的股份权益
【提示】股份期权的性质?
【裁判规则】企业员工以储蓄的形式购买企业股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公平、诚信原则向员工支付其应得的股份权益款。
【裁判摘要】按《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的规定,在储蓄期限未到期时,若发生伤残及因冗员等情况而致员工离开上诉人处,员工应于六个月内收回其存款及利息,并按当时已购得的股份行使预托买卖权。被上诉人的储蓄期虽未满三年,但系上诉人在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然到期后未再与被上诉人续签所致,对此,被上诉人并无过错。现应由上诉人参照《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的规定及公平、诚信原则向被上诉人支付其应得的股份权益款。
【案例索引】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810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1807号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总第49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