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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525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泉经终字第359号

摘要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525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泉经终字第359号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提示】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即以股权转让形式与隐名股东就隐名持有的股份回购达成协议,隐名股东据此主张公司返还出资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
①未经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出资人,只能将其出资依法转让:由于工商部门验资报告无出资人的股东记载,故出资人不得直接以股东身份主张股权权利,更不得以公司为股权受让人要求退回出资,而只能将其出资依法进行转让;
②未经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出资人,在未经全体股东确认和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私自在协议中确定在公司占有20%的股份,并以公司为受让人受让其所主张的20%股份,该协议违反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

摘要2:【裁判摘要】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之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和验资证明等文件。本案被上诉人蔡节约在1998年1月1日与黄振昌、曾钻石、李斯元、陈鸿签订的《宏裕蚊香厂股东合约协议书》中虽有约定出资1万元和以技术入股而占宏裕蚊香厂20%的股份,但在宏裕蚊香厂设立时提交给工商部门的验资报告及变更为银象公司之后提交给工商部门的验资报告中,均无蔡节约为宏裕蚊香厂出资人或银象公司股东的记载。故蔡节约不得直接以股东身份向银象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更不得以银象公司为受让人要求退回其所主张的出资。银象公司也无权未经全体股东确认和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就确认蔡节约为公司的股东和所占有的出资比例,更不得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禁止性规定,在随意确认他人为公司的股东后,以公司为受让人,让他人或股东抽回出资。本案上诉人银象公司与被上诉人蔡节约2000年12月17日签订的退股协议,双方在未经全体股东确认和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私自在协议中确定蔡节约在银象公司中占有20%的股份,并以银象公司为受让人,受让蔡节约所主张的20%股份。该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蔡节约基于该协议而要求银象公司支付其9万元退股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至于蔡节约在银象公司中是否有出资及所占出资比例,应与其他股东协商或另行向其他股东提起确权之诉,在确定所占出资比例后,还应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方合法有效;而对其出资的处分也只能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转让,而不能抽回或以公司为受让人变相抽回出资。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徐民二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公司收购股东股份)
【提示】有限责任公司可否与股东自行协议进行股权收购?
【裁判观点1】《公司法》第75条规定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但该项规定不能得出“除此之外,禁止有限公司收购股权”的结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的规定,可以认为现行法律允许有限公司与股东以协议方式收购股权。判断股权回购协议是否有效,不应仅仅依据出资是否被抽回,而是应当根据缔约时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是否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事实进行确认。在公司将收购的股权进行转让或注销前,股东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裁判观点2】在股东与公司就股权回购协议效力发生争议时,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在收购股权被转让或者注销前,股东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债权人。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徐民二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初字第2885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民终字第1981号

摘要1:——公司隐名股东的认定
【提示】有限公司发起人依投资协议约定,借用他人名义共同设立公司,但被借用人实际并不出资,亦不参与公司经营,如果公司或其他股东明知隐名投资关系存在,应将显名股东视为隐名股东的代理人。
【裁判规则】当事人共同参与商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又将其作为入股的生产技术投入公司生产使用,应认定其为公司的隐名股东。
【裁判摘要】公司成立后即行运转,上诉人任公司总经理参与经营活动,并与被上诉人共同商定公司的运作、决策方面的重大事项,并将作为人股的生产技术投入该公司生产使用。第三人并没有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也没有承担股东义务。故上诉人实际上已经依约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2002年8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约后,上诉人已按约支付部分股权转让金,被上诉人也已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案外人。被上诉人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上诉人在公司经营资料及相关证件的交接清单上签名承诺“在11月10日前结清余款”。故此应视为上诉人对其所欠被上诉人剩余股权转让金的书面确认。上诉人至今未依约返还该股权转让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初字第288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民终字第1981号。

摘要2:【权威收录】 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5)美民二初字第90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54号(1)

摘要1:——违约方原因导致股票收回的责任承担
【裁判规则】因违约方与他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导致他人将出资方股票收回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返还出资方出资的责任。
【裁判摘要】上诉人所支付的是认购海南交行股份的股本金,而非认购被上诉人股份的股本金;股海南交行的股份所有人为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所有。后因被上诉人与海南交行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海南交行将上述股份收回,致使上诉人丧失了海南交行股份的所有权。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其认购海南交行股份的股本金,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5)美民二初字第90号;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54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问题】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能否直接侵权法院确认其股权并要求公诉变更工商登记?
【提示】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需获审批。
【裁判观点】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故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可以对当事人之间委托投资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等问题进行审理,对符合条件的可以判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变更股东的行政审批申请手续,但不得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也不得直接判令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当事人对行政审批结果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裁判摘要】至于忻佩芬提出的要求华侨商务公司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实行审批制,且先办理变更审批申请再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忻佩芬所提的办理变更手续应包括变更审批以及登记手续。但无论是变更审批还是变更登记手续,从保护实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均应由华侨商务公司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尤其是本案中,负责变更审批及变更登记的相关主管机关均参加了关于华侨商务公司股东变更的专题会议,并同意将忻佩芬等委托投资人变更为直接投资人的情况下,华侨商务公司更应尽快办理变更申请。华侨商务公司提出在公司内部形成董事会决议中存在一定困难,也表示公司并未故意拖延办理,但在协调会召开至今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仍未能按照各方商定的方式向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股东申请,对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实际出资人的合法利益保护均会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忻佩芬的相关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该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实行审批制,且先办理变更审批申请再办理变更登记。经行政机关批准同意将委托投资人变更为直接投资人,被批准公司应当履行办理变更登记申请的义务,法院可直接判决该公司限期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榕民初字第236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民终字第256号

摘要1:(临时股东大会)
【裁判要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以托管为名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该行为将实质产生危害上市公司正常治理的后果,故应确认无效。
【裁判规则】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知遭拒收不影响效力——具备法定条件的上市公司股东,有权依法提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案,在该股东已履行了提出议题及提案义务的情况下,法院推定公司董事会在拒收提案快递邮件时即已知晓议题及提案内容。
【裁判意见】
①上市公司股东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履行书面通知董事会,并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驻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的义务,通知提案内容与备案内容不一致又未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请求的,应认定重新不合法。
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属于董事会,主持权属于董事长。只有在董事会和董事长明示放弃或怠于行使或不能行使该项法定职责,且未能指定董事主持股东会的情况下,《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26条才赋予提议股东相应的救济权利,即“提议股东在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后会议由提议股东主持”。
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发出后,董事会再提出新的提案,或未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再对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进行变更或推迟的,股东大会所产生的决议应为无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榕民初字第236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民终字第256号

摘要2

秦皇岛新谊工程有限公司诉章伟云损害公司利益案

摘要1:秦皇岛新谊工程有限公司诉章伟云损害公司利益案——公司高管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
①公司高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冀民初字第11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30号

摘要2

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诉薛雯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案

摘要1:【要点提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执行董事会决议,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视为违反了对公司应承担的忠实和勤勉义务,需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8542号(2007年12月18日)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03331号(2008年3月20日)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0234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0169号

摘要1:(抽逃出资股东派生诉讼)
【提示】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认定——控股股东抽逃出资,其他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可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将抽逃出资退还公司。
【裁判规则】股东在公司登记后,抽逃资金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利益,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裁判要旨】抽逃资金行为的股东应依《公司法》规定将资金返还公司。由于抽逃资金的股东掌握了公司的管理权,致使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直接损害了其他股东享有的合法权益,其他股东享有对抽逃资金股东的诉权。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0234号;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0169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朱均勇等诉刘群忠等收回股权案

摘要1:【裁判要旨】股东以公司僵局为由要求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其他股东同意解散的,各股东均系公司解散时的清算义务人;股东单方要求强制退股,其他股东不同意,双方不能形成退股或转股合意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权与其他股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散已面临困境的合资公司。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04)梅区民三初字第149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65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邢晓宁诉姚金泉等公司解散请求权案

摘要1:邢晓宁诉姚金泉等公司解散请求权案(公司解散)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已彻底丧失,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的困难,且已穷尽了所有救济途径仍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权要求解散公司。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7)港民二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二终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厦门市美奂工贸有限公司诉欲望都市(厦门)餐饮有限公司等解散公司案

摘要1:厦门市美奂工贸有限公司诉欲望都市(厦门)餐饮有限公司等解散公司案(公司解散)
【裁判观点】因股东所持公司的公司股份相同,致使公司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209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终字第2288号判决书

摘要2

上海市教育科学研究院诉北京华电日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强制解散公司案

摘要1:上海市教育科学研究院诉北京华电日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强制解散公司案(公司解散)
【提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法院应予准许。
【裁判规则】股东之间继续合作的基础已经完全破裂、公司已严重亏损、穷尽其他办法无法解决僵局的,符合法定的解散公司的条件。
【裁判观点】公司解散诉讼四个要件:
①原告为“持有公司的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③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④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困难。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322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长城宽带公司诉长城光环公司解散公司案——股东要求解散公司,收回出资的效力认定
【提示】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裁判观点】股东会无法召开、法定代表人空缺、主管业务被剥离,而公司股东又无法就解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裁判规则】在公司的股东会无法召开、法定代表人空缺且主营业务被剥离,而公司股东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权要求解散公司,收回出资。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322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05)泗民二初字第92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宿中民二终字第0187号

摘要1:(第三人利益合同)
【提示】买卖协议中直接请求权主体的认定。
【裁判规则】破产资产买卖协议存在第三人约款,约定由买受人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第三人具有其他义务的,利益第三人对义务人依约取得直接请求权。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05)泗民二初字第92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宿中民二终字第0187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9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26号

摘要1:——虚假验资的构成条件
【裁判规则】职业验资中介机构未尽到注意义务及审核义务,对他人的虚假出资做出验资证明的,构成虚假验资。
【提示】验资机构未核实财务凭证真实性应认定虚假验资。
【裁判要旨】
①验资机构验资过程中,仅以出资人《付出凭单》、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和设立公司《收入凭证》等会计凭证作为验资依据的情况下,未核实上述财务凭证的真实性,亦未实际查验增资款是否实际汇入设立公司银行账户而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其行为构成虚假验资。
②资金来源问题不属于验资机构审查范围,验资机构对之亦无追究审查义务。验资机构已按程序验资注册资金已实际到位,且并无证据证明验资机构与出资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对于验资机构的瑕疵应作与虚假验资不同的对待,仅有一般验资瑕疵的,验资机构不宜承担赔偿责任。
③验资机构应在虚假验资的金额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应排在出资人之后,只有在出资人无力清偿或者不能清偿时才令验资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验资机构一般验资瑕疵与虚假验资不同,验资机构仅有一般验资瑕疵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96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26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北京恒拓远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诉于天相股权转让案

摘要1:北京恒拓远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诉于天相股权转让案(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
【案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658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743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二(商)初字第85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69号

摘要1:(军人经商所签合同的效力认定)
【提示1】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一方以签约时其系军人身份,违反“现役军人不得经商”规定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不予支持。
【提示2】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合同法实施以后,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裁判摘要】虽然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的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从事生产经营和对外贸易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中有“现役军人不得经商”的条文,《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纪律条令、队列条令》(以下简称“解放军条令”)第二十七条亦规定私自参与经商、买卖股票等活动的,给予警告等处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故签订诉争合同虽违反“暂行规定”和“解放军条令”,但不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法院不能据此确认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在合同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有两种,即解除合同或追究违约责任。但是,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未到期债务或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债务。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二(商)初字第854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69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青民二初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7号

摘要1:——虽未进行评估,但已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提示】当事人受让股份的预期收益已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协议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应不再履行。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并经国资局上级主管部门财政局的批复认可,应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订立后,股权受让方向国资局支付了部分转让价金,并取得了公司的股东地位,控制和开展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公司已宣告破产,股权转让协议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不再履行。
【裁判规则】国有股权转让未评估但经审批登记应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国资局转让国有股权虽未经评估,但经协商一致并经国资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应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青民二初字第5号;二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7号
【摘要】同仁国资局与铝型材厂根据黄南铝业2002年期末的账面净资产、负债率等实际情况,将其持有的黄南铝业的股权转让给铝型材厂。铝型材厂与同仁国资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没有进行评估,但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并经同仁国资局上级主管部门黄南藏族自治州财政局的批准。同时黄南铝业分别召开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同意公司股东、股权变更,补选公司董事会董事,修改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黄南铝业向黄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营业执照登记,将股东同仁国资局变更为铝型材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国兴,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股权登记于股东名册之中。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生效后,铝型材厂向同仁国资局支付了部分转让价金,并取得了黄南铝业的股东地位,铝型材厂进驻黄南铝业,开展经营活动,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3724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12866号

摘要1:(股东会决议效力、善意取得)
【提示】非股东亲笔签名决议办理股权变更的效力。
【裁判规则】
①股权变更申请材料商的股东会决议等协议上股东的签名并非股东亲笔签字形成,但该材料是基于生效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而产生,应认定为具有合法效力;
②无证据证明该公司现任股东非善意取得股权的情况下,应认定股权变更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表明,股东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持有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股东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表明转让公司股权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嗣后,另一股东持此协议委托登记代理公司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应视为获得委托授权的行为。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涉及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虽然不是股东签字形成,但仍应认为该材料是基于此前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和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产生。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现任股东非善意取得股权。在此情况下,股东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恢复股东身份,缺乏依据。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3724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12866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122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19号

摘要1:(股权转让)
【裁判规则】集体所有制企业发生股权转让,未经登记不影响股东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出资不到位的原始股东将瑕疵股权转让的,受让股权并非瑕疵股权的善意受让人,且是债务形成当时的实际股东,受让股东应承担主要清偿责任,原始股东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补充责任。
【裁判文书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1222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19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744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10号

摘要1:【提示】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摘要】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并无必须登记才生效的规定,故协议应自成立时即生效。因此,当事人嗣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从各方当事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各方签订并已实际履行了协议,即股权转让款的绝大部分已实际交付,董事会也已召开。董事会决议表明,本案争议各方已经以公司股东、董事的身份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暨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在其董事会通过的章程中明确公司的股东是物贸公司和黄建国、何云妹,并对各方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作了规定,表明当事人已成为公司的股东,且已按照董事会的决议由物贸公司派员担任董事长及总经理,建国度假村也已由物贸公司实际经营,当事人各方均已依协议行使股东的权利,故应视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已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建国度假村的股权转让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对公司以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各方的法律效力。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744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10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8号
【裁判摘要】
  一、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
  二、即使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
【相关法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
【摘要】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梁某某变更为林某。中鑫公司称林某系采取欺骗方式取得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在远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提起要求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已驳回其请求。此外,根据远兴公司修改后的章程,远兴公司的董事长由理财公司委派,而理财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从未否认林某为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反却向本院陈述称将追究梁某某的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签字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有权代表远兴公司进行诉讼,有关诉讼代理人在诉讼阶段作出的陈述对远兴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根据远兴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定远兴公司表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审批手续可以办理、远兴公司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由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保管,是正确的。
【解读】根据《外商投资法》规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人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企业股权转让仅适用于备案管理,不再因未经审批而认定其未生效。

摘要2:【裁判规则1】中外合作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中股权的生效条件——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
【裁判理由】
①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②由于涉案合同未生效的原因是未经批准,而批准的前提是当事人报批,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应产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的,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未经审批,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还是未生效?——未经批准的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只是未生效不是无效。
【裁判规则3】以转让股权解决资金困难并设定担保不等于借贷——在资金困难情况下,一方通过转让股权(权益)筹资,并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以目标公司银行贷款先行收回部分投资的,不能据此定性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合同。
【裁判规则4】约定违约时退款并承担违约金不视为解约违约金——《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若投资公司不能按约完成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视为违约,投资公司应无条件退还开发公司投资款并按出资额每天1%承担违约金”,应解释为:只要投资公司违约,就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开发公司亦可要求解除合同,至于是选择解除还是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则是开发公司法定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方未办理审批手续,其应无条件退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该违约金不能理解为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选择解约或继续履行。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一方仍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121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427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因股权转让引发的一人公司问题)
【裁判规则】违约方违反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相对方无法依据转让协议实际取得公司的经营权,亦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相对方作为股东受让人可拒绝履行其相应的付款义务。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121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427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二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徐民二终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提示】当事人一方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另一方能否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
【裁判要旨】持股会职工转让股权的特殊限制——公司股东与公司职工持股会的成员不属于同一利益主体,据此公司股东与公司职工持股会的部分成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应当先行召开职工持股会会议进行表决。未经召开会议,部分职工持股会的成员即与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即使双方已经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
【裁判规则】由于职工持股会股东与社会股东同股不同价亦不同权,持股会职工转让股权的受让对象应仅限于内部职工、持股会和公司。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二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徐民二终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广州海事法院(2006)广海法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货运代理、传真件的证据效力)
【提示】传真件既可以来源于证据的原件,也可以来源于证据的复印件,甚至可以被伪造,因此,传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传真件等同于复印件。但是,我们又不能将“传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然地理解为凡是传真件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当今货运代理业务中,交易双方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进行单证和文件的流转已经是相当普遍的现象。我国《合同法》也确认了以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书面形式的合法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以往的货运代理业务中,也是以传真等数据电文的方式进行交易。原告就本案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除了提单外其他均为传真件,但是相互之间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而且,原告与被告的本次交易和以往所进行的交易方式是相同的。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更具有说服力。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06)广海法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郭美兰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支行返还财物案

摘要1:【摘要】郭美兰依正常存款手续与储蓄所的营业员办理活期存款业务,储蓄所营业员经核查后,发给郭美兰铜牌,双方即已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海淀支行对该款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现海淀支行以自己内部有相互监督的规定,接柜员的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银行的法律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所持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4)海民初字第1407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民终字第3266号

摘要2

新疆阿图什富江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诉方守祥联营合同案

摘要1:新疆阿图什富江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诉方守祥联营合同案(合同无效、违反国家政策)
【裁判规则】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为无效合同。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05)昌民一初字第153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昌中民二终字第147号判决书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民初字第446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435号

摘要1:(合同解释情势变更)
【裁判观点】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双方合作建设的项目用地在报批过程中遇行政部门查处违章期间暂停审批,致合作一方无法取得规划许可。合作一方以此为由暂不向合作另一方支付土地补偿金的,符合情势变更情形,不能视为违约。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民初字第4462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435号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