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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海事法院(2004)海商初字第08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桂民四终字第27号

摘要1:【裁判要旨】
①权利瑕疵不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则该种权利瑕疵不能构成根本违约,承租人不能以此为由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
②海域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未及时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不影响海域实际经营活动的开展,不构成根本违约,承租人不得据此要求解除合同。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海海事法院(2004)海商初字第086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桂民四终字第27号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6)玄民二初字第850号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二终字第738号判决书

摘要1:(预期违约的认定及法律救济)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案中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由此合同相对方要求其提供担保并被拒绝,则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默示毁约,有权要求其提前履行合同。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6)玄民二初字第850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二终字第738号判决书

摘要2

深圳市×××酒店有限公司与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当事人双方违约,一方为根本性违约,还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法理提示】违约条款,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当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对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内容。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义务的后果。《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一方的违约明显大于另一方,构成根本性违约,还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送达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并组织消防验收。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工,建筑物的所有者不得接收使用。该法律规定表明,消防验收是建筑工程验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消防验收合格表明当事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交付使用的工程都必须经过消防验收这一重要环节,并且还须验收合格。对于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验收,也不得交付使用,以确保工程达到保护公共财产、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安全的目的。......事实证明,由于酒店消防工程验收不合格,七星公司无法向维也纳公司履行提供酒店经营所必须的消防许可证义务,是导致酒店被处罚和责令停业的主要原因。七星公司理应向维也纳公司承担履行合同不能的违约责任。但由于维也纳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应于每月15日前向七星公司支付当月的租金”之约定,迟延交纳租金,亦存在违约行为。《租赁合同》关于“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0万元损失及相应可期待利益及相关所有费用”的约定,应当理解为无论任何一方违约,也无论何种违约,当事人双方均应承担同等的违约责任与同等的违约金数额。本案鉴于双方违约,且双方的违约行为均发生在《租赁合同》解除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与《租赁合同》约定的该违约条款,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当事人关于对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摘要2:【摘要2】《租赁合同》还特别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0万元损失、可期待利益及相关所有费用。”即双方在合同履行前即向违约一方包括双方明确了违约所承担的具体违约金数额,而且无论一方违约还是双方违约,也无论何种违约形态,只要违约事实存在,就应当承担同等的违约金数额。显然,当事人双方订立该条款的宗旨与目的,就是为了将合同的风险与违约责任限制在明确的范围内,以保障《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违约以及违约后果能够得到有效救济。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是:七星公司未依约定的期限向维也纳公司提供酒店必须的消防许可证,最终酒店因消防验收不合格,被相关部门罚款与责令停止使用;维也纳公司未依约定的期限足额向七星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双方履行都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都违背了合同应负的义务,且当事人双方违约行为都发生在《租赁合同》解除前。因此,一审判决《租赁合同》关于“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0万元损失、可得利益及相关所有费用”的约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各承担500万元违约金,符合《租赁合同》约定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也是基于一审判决对此焦点适用法律的正确性。
【解读】(1)双方均存在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500万元违约金,法院判决驳回当事人关于对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出租方未能依约定期限向承租方提供酒店必需的消防许可证是最终导致双方订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根本违约,后双方协议解除,出租方应当赔偿承租方实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诉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诉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复函(1991年11月10日)
【摘要】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中心(现改名为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在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开户存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珠海分行经办人员未仔细鉴别取款印鉴字样的不同,又未按照银行办理储蓄业务的有关规定,对两种印鉴进行折角比对,致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中心的存款被冒领,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对此应按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过错责任。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中心不按银行要求认真负责地核对余额对帐单,致使冒领事件未能及时发现,贻误了查处时机,扩大了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14条的规定,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就扩大损失的部分提出赔偿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我们的意见是,一、二审判决确定中国银行珠海分行赔偿被冒领的存款是正确的,但判决未明确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应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判决该分行赔偿损失扩大的部分,即存款的利息实属不妥。鉴于一、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上述问题,建议你院再审此案,予以妥善处理。审结后,请报结果。

摘要2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4)美民二初字第13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41号

摘要1:【裁判要旨】销售代理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的偿付条款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方法的情况下,购货方违约的,可以参照代销方上一年代销供货方产品的经营利润,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4)美民二初字第13号;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41号

摘要2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一初字第0487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一终字第0447号

摘要1:(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裁判要旨】持旅游公司出售的车票乘车发生事故,如提起合同之诉,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客票是证明客运合同的唯一凭证,也是旅客承运的唯一凭证;赔偿主体为旅游公司,运输车辆单位并非客运合同的当事人及赔偿主体。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一初字第0487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一终字第0447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函文([2002]执监字第81—1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函文(2003年6月5日 [2002]执监字第81-1号)
【摘要】
  一、本案诉讼程序中,北京正合坊企划有限公司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我院(1997)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虽然北京正合坊企划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撤销设立登记,但不影响其在此前所进行的正常交易活动,更不能以此否定二审判决的效力。故对北京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星辰投资咨询公司申诉的北京正合坊企划有限公司自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理由不予支持。
  二、北京正合坊企划有限公司被撤销设立登记,即丧失了作为市场主体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也失去了对本案的判决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恪。但是,公司法人人格并不因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当然终止,其法人资格必须经清算后才可终止。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北京正合坊企划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由原股东组成的清算组作为其法人机关代表行使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0号
【裁判摘要】
一、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孤立地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之约定为依据,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二、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
【裁判观点1】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
【裁判观点2】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二审判决认为在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前,所有人对自己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进而认定所有人有权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违背了《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系对《物权法》的错误理解与适用,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因此,仅根据蜀都实业公司提交的这一页纸的内容,难以判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案涉房屋交付给讯捷公司时就已确定为在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关系,还是在已确定房屋买卖关系的基础上希望变更为租赁关系,因此,无法据此证明蜀都实业公司系基于租赁关系而向讯捷公司交付案涉房屋。

摘要2:【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虽只签订预约性质合同,但嗣后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本约关系。【裁判要点】
1.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本约还是预约,不能仅依协议约定,而应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约定内容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2.无论当事人一方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对方在收到解除通知的三个月内通过起诉的方式提出了异议,故该解除通知也就不产生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效力。
3.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在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前,出卖人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
——《预约与本约的区分与界定——申请再审人成都××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申请再审人四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总第57辑)

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0)防民初字第282号;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防市民一终字第193号

摘要1:【提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违反规定将宅基地转让给城镇户口人员的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在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有着特定的身份条件限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和处分权,任何人都不能非法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宅基地。具有农村户口才能取得宅基地,城镇人口则不可以。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违反规定将宅基地转让给城镇户口人员的行为无效。对于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该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时均知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仍进行宅基地买卖,故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0)防民初字第282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防市民一终字第193号

摘要2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454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

摘要1:【裁判要旨】债务人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因债权人在另案执行程序中作为债务人,还款协议约定的部分债权被作为次债务予以保全并执行,由此导致还款协议不能完全履行的,前述还款协议的债务人不承担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454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的民事再审案件若裁定发回重审,应发回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重审

摘要1:【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同时根据该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在符合法定情形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0条第(2)项亦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在再审程序中的适用作出规定,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应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在再审程序中的理解适用,应当与同一条款中第(三)项具有一致性,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原审人民法院”亦应理解为“第一审人民法院”。
【要旨】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的民事再审案件若裁定发回重审,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摘要2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二初字第152号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连民二终字第405号判决书

摘要1:(公司抽逃出资后责任主体的确定)
【提示】抽逃出资致公司人格否认股东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债务人因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导致其法人人格被否认,抽逃出资股东应按合伙关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二初字第152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连民二终字第405号判决书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0)思经初字第001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经终字第228号

摘要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提示】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实际控制公司,将注册资金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的,可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代表利用资本多数决定的原则,实际控制公司,并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直接支配公司财产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在不必要全面否认公司法人的情况下,可就特定的案件或场合,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一体,责令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0)思经初字第001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经终字第228号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锡民二初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二终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要旨】同样作为企业的开办人,当所开办的企业均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时,国家机关多所开办的企业的债务应在其注册资金不到位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企业则应对所开办的企业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锡民二初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二终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1)沙民初字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乌中民终字第331号

摘要1:【提示】规避法律恶意串通在工商虚列股东不享有股东权。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在其投资额度内对公司经营损益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实际出资人与工商档案中虚列的股东为规避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所为的法律行为不具备《公司法》上的产生股东权益的法律效力。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1)沙民初字第;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乌中民终字第331号

摘要2

台湾地区王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

摘要1:台湾地区王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投资与借款)
【提示】股东追加的投资款可协议作为公司向股东的借款。
【裁判要旨】《公司法》对公司向股东借款无禁止性规定。当事人约定股东追加的投资款作为公司向股东的借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成民初字第926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川民终字第187号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024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公司高管违反忠实义务之侵权行为认定)
【裁判要旨】公司高管以侵犯公司商业利益为目的设立新公司,同时利用原公司名称、资金、业务等经营资源侵犯本应属于原公司的商业机会,该公司高管应与新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公司造成的侵权损失。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024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6747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2260号

摘要1:(竞业禁止)
【裁判规则】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若从事,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在涉案公司担任的股东和监事的身份,均具有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的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故其在涉案公司的所得收入依法应当归公司所有。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6747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2260号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成经初字第516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民终字第319号

摘要1:(验资不实、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无效资产评估报告进行验资,违反相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导致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但利害关系人所主张的损失与该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力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规则】资产评估结果的有效时限——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有关资产价值的低价或作价依据,该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成经初字第516号;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民终字第319号

摘要2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中法民二初字第13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2号

摘要1:(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①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过程中,未按规定实施必要验资程序,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应对债务人、保证人不足清偿部分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②虚假验资、股东出资不实及保证责任竞合——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涵盖因出资不实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的,无需另行追究其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中法民二初字第136号;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2号

摘要2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东法经初字第03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青民二终字第2号

摘要1:(企业改制)
【裁判要旨】职工以净资产价值买断企业,所购产权中包含企业负债,根据债随资产走的原则,改制后企业应承担原企业债务。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东法经初字第03号;二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青民二终字第2号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1)思经初字第282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经终字第194号

摘要1:【提示】债权人在未提起诉讼主张要求明知瑕疵股权受让人承担出资不实责任,径行要求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未出资到位的瑕疵股权转让后,如果受让人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情况下仍然受让,受让人作为公司现任股东当然应先承担出资责任,并以该出资清偿公司无力履行的债务,债权人还可以要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债权人在未提起诉讼主张受让人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径行要求转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企业之间以合作经营之名,从事代开信用证的违法行为,实质是以信用证为表象的企业间资金拆借,合同虽为无效,但嗣后当事人为垫付款项的偿还达成的还款协议,除利息约定无效外,约定的本金偿还部分仍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1)思经初字第282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经终字第194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5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517号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出资行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对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均是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因素,其中出资行为作为实质要件,在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股权归属认定中具有决定性的证明力。
【裁判要点】
1、《公司法》第33条所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就外部效力而言。
2、增资人虽然未与原出资人就增资入股达成书面协议,但结合增资人出资以后参加了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且公司及部分股东从未提出过异议,表明增资人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可认定其股东资格。
3、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增资人的出资为新增资本及所占股权比例。
【摘要】吴某某出资虽然未与陈某某、金某某就入股达成书面协议,但结合吴某某出资以后参加了新世纪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且金某某从未提出过异议,表明吴某某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一、二审判决确认吴某某的股东资格,亦无不当。因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二审法院变更一审法院关于直接认定吴某某14万元为新增资本的判决是正确的。

摘要2:【来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金××与吴××、休宁县×××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302
【解读】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此外,签署公司章程行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资格认定条件。
①实质要件为股东出资:股东之于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
②形式要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02)黟民二初字第06号;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1:【提示】股权转让不因转让后可能导致一人公司情形而无效。
【裁判要旨】股东之间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之间进行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具体规定,对于该协议转让后是否导致一人公司问题,应根据公司变化后情况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不因此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合同与抽逃出资的区别——两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纠纷双方订立退股协议,其中一人领取投资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股东间股权转让而非出逃出资。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02)黟民二初字第06号;二审判决书: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提示】外国自然人受让内资独资企业未经审批不生效。
【裁判要旨】内资性质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外国自然人未经相关行政机关审批的,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出让方基于该转让协议取得的款项(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1)南经初字第165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泉经终字第756号

摘要1:【提示】合营企业股东退股协议未经审批未生效。
【裁判要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签订退股协议,改变合营企业性质,且可能导致企业形式变更,未办理相关审批及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应确认退股协议尚未生效,不发生履行效力。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1)南经初字第165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泉经终字第756号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3)思经初字第424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终字第696号

摘要1:【裁判要旨】关于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不能一概予以否定,而应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公序良俗予以考量。具体应判断这些强制性规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和趋势,是否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和经济秩序的维护,是否与地方改革进程紧密相关,同时是否具有地方保护色彩。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3)思经初字第424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终字第696号

摘要2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经初字第5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二终字第175号

摘要1:(国有股权转让)
【裁判要旨】国有股权转让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应当评估之列,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有股权转让未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确认,亦未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经初字第53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二终字第175号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3003号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终字第2151号判决书

摘要1:(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拍卖)
【裁判要旨】股东征得多数股东同意后,将其所持有企业国有产权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其他股权以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股权填写《产权买受初步意向登记表》并交纳保证金的行为可视为其放弃了其所享有的股份购买优先权,其实际上已同意采用竞价式购买转让的股份。股东未参加竞价会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竞价购买股份。股东未能获得转让的股份,主要原因是股东未参加转让竞价会。因此,交易中心和股份转让股东的行为并未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不构成侵权。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3003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终字第2151号判决书

摘要2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二初字第097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苏中民二终字第348号

摘要1:【裁判要旨】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侵犯职工股东知情权、转让主体的身份权,以及非转让方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认定无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二初字第097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苏中民二终字第348号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