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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131号

摘要1:【问题提示】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在受害人伤情恶化,原赔偿额无法弥补受害人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该协议?
【要点提示】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当事人有权要求撤销;定做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131号(2008年8月18日)(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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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2006)弥民一初字第187号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红中民一终字第248号

摘要1:(共同危险行为)
【提示】共同侵权行为在举证责任上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摘要】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戚路红、李红祥就其主张与己无关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已经一、二审的法定举证程序,戚路红、李红祥除主张是对方行为外,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两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共同构成对黄志明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征明显,戚路红、李红祥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此,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可以明确是戚路红、李红祥,木秋是当地村民按民族风俗习惯于每年春节期间自发上山砍树支架的,并无确凿证据证明是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村民支架的,在本案可以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上诉人上诉主张由村民小组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2006)弥民一初字第187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红中民一终字第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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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341号

摘要1:【要点提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341号(2006年5月10日)

摘要2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4]魏民一初字第231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民一终字第8号

摘要1:【要点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以及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均可以构成共同侵权。但是,如果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本案空调漏电致人死亡,是行为人的两个过错间接结合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一是作为依法核准经营的精修站,派去为名伦公司移机的工作人员没有电工证,也没有经过上岗培训,在移机过程中没有按照技术操作规程操作,导致漏电,这是精修站的过错;二是名伦公司在被告知空调漏电后,没有及时采取维修或其他有效防范措施,这是名伦公司的过错。原审判令名伦公司作为空调的产权人承担责任,是基于名伦公司是空调的产权人,且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但其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精修站进行追偿。原审没有追加精修站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4]魏民一初字第231号(2004年10月27日)
  二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民一终字第8号(200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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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6)皋民一初字第0387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952号

摘要1:(原因力)
【裁判规则】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电力设施产权人在适用法律上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6)皋民一初字第0387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9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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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人民司法》精选民商裁判规则10条

摘要1:1.经营者交付商品有轻微瑕疵,不应认定为消费欺诈——经营者交付商品有瑕疵,但该事实不足以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不应认定为欺诈。
2.产品质量有问题,买方雇人维修的,卖方应予赔偿——买卖合同出卖方履行产品维修义务不完整,买受方委托第三方修理后要求出卖方支付维修费用的,法院应予支持。
3.买受人的特殊身份,可排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出租人基于与买受人特殊身份关系低价售房的,承租人一般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因其情形不构成“同等条件”。
4.建筑物高空坠物致损,物业公司并非法定赔偿主体——建筑物所属物件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情形,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并非《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5.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竞业禁止条款,一般应认定有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出让方竞业禁止条款的,一般应为有效,但竞业禁止期间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超过两年。
6.以补偿款名义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补偿金或福利、分红名义对股东发放巨额款项,实质系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依法应确认无效。
7.控股股东长期未出资,小股东可诉请解除股东资格——控股股东长期不履行出资义务,其他按期足额出资小股东诉请解除其股东资格并变更股东名册的,法院可予支持。
8.票据质权的设立,应当同时具备合意和交付两要件——支票未经质押背书,未记载出票日期,且无法证明所担保债权情形下,即使已为交付,亦不能认定票据质权设立。
9.车载货物因事故洒落致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应赔——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载货物洒落致第三者损失,应根据保险事故近因原则,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10.在建定制船舶成特定物后,应认定具有不可替代性——在建船舶至迟于第I阶段重要日期确认时,即具有特定化特征,属《物权法》意义下的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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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丽莲民初字第61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丽莲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要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有合同约定。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管理人延续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系指道路、桥梁、隧道等所有权归国家,交由国企等管理的情况,物业公司不能纳入其中。在责任形态上,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依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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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所属物件坠落致害的责任承担

摘要1:【裁判要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有合同约定。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管理人延续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系指道路、桥梁、隧道等所有权归国家,交由国企等管理的情况,物业公司不能纳入其中。在责任形态上,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依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一审:(2014)丽莲民初字第614号;二审(2014)浙丽民终字第328号;重审:(2015)丽莲民重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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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中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益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受损房屋于诉讼期间被买卖和转让,原房屋所有人应为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和受益人:原房屋所有人如实向买受人讲明房屋受损情况,致房屋的买卖和转让价格受到影响,原房屋所有人承受了房屋受损所带来的后果,且房屋损害的情形发生在原房屋所有人拥有房屋期间,原房屋所有人有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损害赔偿。
【裁判规则】受损房屋于诉讼期间被买卖和转让,原房屋所有权人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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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对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侵权法上行为的违法与否并不以行为的性质为标准,而是行为人在行为实施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并造成他人损害为违法判断标准。任何人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必须对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不能为自身权利的实现而无视他人合法权益的存在。
【裁判要旨】
①行为人行为的违法与否并不以行为的性质为标准,而以行为人在行为实施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并造成他人损害为判断标准。
②银行收贷行为实施过程中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且其本身又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虽然海南工行为收回贷款,同意华琼公司以查封的土地与正兴公司“联营”,并以“联营”收取的转让款偿还借款,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海南工行与华琼公司有共同向正兴公司隐瞒土地被查封的事实的合意,不能认定海南工行与华琼公司对正兴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但是,海南工行对正兴公司的损害负有一定过错责任,故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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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488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4882号
【解读】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法律适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基于发生原因的不同存在三种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分别对应《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第85条规定的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过错推定责任,第87条规定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中仍应以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过错责任为原则。
①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产生于物件实际管控者的管理、维护瑕疵的:
A.物件系自然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通常涉及物件实际管控者的消极不作为,根本原因可归结为物件实际管控者的过错;
B.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形态中物件损害责任的表现形式之一,适用推定过错责任,由当时物件实际的合法管控者承担责任。
②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产生于行为人的直接行为:
A.仅涉及行为人的积极行为而不包括消极不作为的方式;
B.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形态,适用过错责任,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③物件坠落致人损害但不能确定具体行为人的:
A.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中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
B.适用公平原则。

摘要2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摘要1:【35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1.物件损害责任,是指管理物件或使用物件的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致使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物件管理人或使用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2.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建筑物、构筑物、抛掷物、坠落物、堆放物或者更高道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时,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2013)和民三初字第210号;(2013)津一中民终字第0565号

摘要1:——律师不因诉讼未达预期而赔偿被代理人损
【裁判要旨】代理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宜获得律师服务费。在案件最终判决结果没有达到预期要求或者没有得到法律支持时,以代理人错误分析案情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败诉责任并赔偿诉讼费用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号】一审:(2013)和民三初字第210号;二审:(2013)津一中民终字第0565号

摘要2

邓某某盗窃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利用出现系统故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故意输入错误信息,无偿获取游戏点数,如何定性

摘要1:[第766号]邓某某盗窃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利用出现系统故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故意输入错误信息,无偿获取游戏点数,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利用出现系统故障的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无偿获取游戏点数,且造成他人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摘要2

周某某、陈某某合同诈骗案——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向第三人借款的,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被害人

摘要1:[第876号]周某某、陈某某合同诈骗案——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向第三人借款的,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被害人
【裁判要旨】本案被害人仅应认定为最初的卖房人即原房主,因为被告人根本不是为了买房,被害人损失的房屋余款从一开始就注定无法追回,而抵押权人的债权因为有经房声部门登记过的房屋抵押手续,属于善意取得,该抵押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其债权的实现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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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摘要1:[第893号]唐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裁判要旨】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属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规则】行为人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具有法律拟制的危险性,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人明知自己饮酒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对于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如果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或者仅发生轻微碰、擦后果的,可以根据具体情节,认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适用“但书”条款,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如果仅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刮擦、致人轻微伤等,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如果发生致人轻伤以上的交通事故,一般不宜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但结合具体案情,行为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和赔偿情况,为体现从宽处罚精神,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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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摘要1:【66、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因自己过意或过失的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所引起的权利义务纠纷。

摘要2:无

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

摘要1:【154、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1)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2)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3)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4)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责任纠纷(5)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是指人民法院应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而采取临时措施后,因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而发生的损害责任纠纷。

摘要2: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

监护人责任纠纷

摘要1:【341、监护人责任纠纷】1.监护人责任,是指监护人因被监护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2.监护人责任纠纷,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摘要1:【342、用人单位责任纠纷】1.用人单位责任,是指用人单位因其单位工作人员基于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2.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是指用人单位因其单位工作人员基于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失,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而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

摘要1:【343、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1.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机构受特定企业委托招聘员工,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将员工派遣到企业工作,其劳动过程由企业管理,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等由企业提供给派遣机构,再由派遣机构支付给员工,并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等项事务的用工形式(即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实际用工单位向派遣劳工给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在派遣劳工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2.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是指劳务派遣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依法应由接受派遣的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摘要1:【344、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1.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时,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2.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摘要1:【35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1.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指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因为其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2.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因为其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与他人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摘要1:【358、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是指见义勇为人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其自身的人身财产遭受到他人损害的,就该损害赔偿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摘要1:【367、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1.诉前证据保全,是指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2.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申请人因在起诉前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错误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引起的纠纷。

摘要2:无

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摘要1:【369、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1.诉中证据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前,遇到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法院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予以固定、提取和保存的措施。2.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诉讼参加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证据保全措施错误而导致其他诉讼参加人或者案外人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引起的纠纷。

摘要2:无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1928号;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2998号

摘要1: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中过失相抵幅度的限定
【裁判要点】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擅自进人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存在过错)情形下,经营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过失相抵的幅度不应超过50%,即过失相抵幅度应受到限制。
【案件索引】一审: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1928号(2013年10月12日);二审: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2998号(2013年12月18日)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初字第770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3295号

摘要1:——二人以上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两个道路施工主体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受害人的电缆损坏,虽然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系哪个主体实施,两个实施共同危险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失的主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初字第770号(2013年9月11日);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3295号(2014年1月29日)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