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人损

【笔记】银行迟延行使抵押权,债务人能否主张迟延行使抵押权期间产生的利息等违约损失免责?

摘要1:【要旨】(1)银行迟延行使抵押权造成债务人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就扩大的损失免责;(2)如迟延行使抵押权没有造成债务人损失扩大的,债务不得主张免责。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57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钦、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第四、第五村民小组组织群众进行劳动,其作为劳动的组织者,决定劳动的内容、范围,应负一定安全保障义务。而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从事发现场的照片来看,事发的路段较为狭窄,且一边为深沟,也没有栅栏等相关防护设施,有可能危及通行人员的人身安全。被告第四、第五村民小组作为劳动的组织者,并安排村民搬运沙石、水泥往来于上述路段,其事前并未对村民进行必要的提醒,也未在事发路段设置警示牌等相关措施进行了合理的提示。因此,被告第四、第五村民小组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戈花妈作为劳动的参加者,按照组织者的意志和安排进行劳动,其在劳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得到相应的损害救济。但原告戈花妈在劳动过程中疏忽大意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第四、第五村民小组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第四、第五村民小组的责任比例为50%,原告戈花妈的责任比例为50%。

摘要2

单××因升降机坠落致伤诉大丰市××服饰有限公司等雇佣劳动中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1.未经法定程序验收合格或违反法律法规建造的“电梯”投入使用致人损害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警示、告知亦不能阻却其责任承担,也不能替代严格的安全管理。
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中的“脱落”、“坠落”系物件在自然条件下、未有人为因素直接影响下发生的“脱落”、“坠落”。在本案中,升降机由香逸公司工作人员韦开国在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勇俊的指挥下操控运行,在升降机被卡后,邓勇俊又要求韦开国将升降机升至三楼后发生坠落,故升降机坠落致使单昌群受伤的事故的发生与邓勇俊、韦开国的指挥、操控不当存在因果关系,该事故不属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物件致害情形。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责任的大小。。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受害雇员既可以主张雇主赔偿责任,也可以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向香逸公司追偿。故雇主应对第三人承担的5赔偿责任负有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即雇主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亦负有给付义务,雇主给付后可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摘要2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4民终294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4民终294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公共场所系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及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案涉房屋属有屋顶,用墙、窗户等包围住,作为住宅使用,具有私密性,可以避开外界干扰,即案涉房屋不具有公共场所的公开性、进入的无障碍性。案涉房屋尽管处于装修施工阶段,但也仅系特定允许装修工人进入案涉房屋,案涉房屋不因处于装修阶段而丧失上述特性。也正因为如此,无正常理由或未经允许不得擅自进入他人房屋,这也属于社会公众普遍认知范畴,涉房屋不属于公共场所。

摘要2

汤某1诉连云港××置业有限公司、灌南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健身器材的管理人,应当对健身器材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器材存在安全隐患的,物业公司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及时维修,以保障他人使用器材时的安全。物业公司未尽到该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
【裁判摘要】
  一、在审理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查明质物是否真实移交监管或是否足额移交监管的基本事实,据此对相应质权是否已经设立作出准确认定。
  二、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如果债权人、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质物监管人三方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均存在过错,则三方对相应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由于债务人负有移交质物的法定义务,且质物是否移交直接决定质权设立,所以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存在的是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监管人虽然存在误以为质物真实移交的过错行为,但因这种过错行为不是导致质权没有设立的主要原因,所以其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监管人的这种责任因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性质上应认定为违约责任。
  三、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债权人的直接义务人是债务人和担保人,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质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监管人的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因此,监管人只是前述直接义务人的补充义务人,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

(2011)津法民初字第01148号;(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50号

摘要1:——触电伤亡民事赔偿主体的确定
【裁判要旨】农村低压电网改造中,因涉及多方主体对供电设施的管理维护义务,在确定触电损害赔偿主体时,不可固守产权归属原则,应建立以产权归属和侵权构成并重的综合判断标准,并结合供电设施管理、维护的实际情况,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综合认定。
【案号】(2011)津法民初字第01148号;(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50号

摘要2:【解读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压供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低压供电致人损害的责任没有专门的规定。依一般法理,对在侵权责任法分则中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应当遵守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因此,对低压触电人身伤害,学理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
【解读2】其基本原则为:产权人推定为管理、维护人,从而确定由其承担责任;虽不是产权人但却是承担管理、维护的义务人,或是符合侵权构成的其他主体,则由其承担责任。

福建高院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解答

摘要1:福建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目录】一、审判实践中如何区分高压电和非高压电?二、高压活动经营者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三、审判实践中如何界定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四、审理从事高压活动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五、高压活动经营者之外的人因高压电致人损害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六、对多因一果的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应如何处理七、非高压电致人损害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八、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适用标准如何确定?九、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十、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何正确适用相关法律?

摘要2:备注:来源于网络。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544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544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之所以将高压输电等作业规定为特殊侵权,由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盖因为高压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对周围环境和人群具有重大的危险,必须采取措施,高度防范,以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经营者必须对可能出现的问题保持警惕,亦因高压的经营者从其经营行为中获得利益,应对其经营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一旦损害发生,只要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这两种免责事由,即便高压的经营者不存在过错,也必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不是输电线路,而是供电公司所经营的高压电能,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高压活动的经营者系高压电力的供应者长乐供电公司,并已就其判决理由作出了充分的论述,论理清晰无误,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对其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长乐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如果不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无论其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长乐供电公司虽抗辩称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并已尽到警示义务,但上述理由并非法定免责事由,长乐供电公司对蒲海勇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无

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交强险责任承担

摘要1: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摘要2:无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屏民初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屏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摘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原告所承保的闽j×××××小轿车发生事故后,原告已垫付赔偿款10142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系驾驶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原告有权向其追偿,被告张××应承担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责任。第三人潘××租用被告郑××所有的闽j×××××小轿车,在使用该车期间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导致该车被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张××开出造成交通事故,第三人潘××对此有过错,应对被告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摘要2:无

【笔记】保险公司对无证或醉驾肇事致损能否免赔?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

摘要1:【要旨】无证驾驶、醉驾、毒驾以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免赔。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交强险后,即使无证驾驶、醉驾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也有权向侵权人及其他责任全额追偿已支付的全部保险赔偿金。因此,无证、醉驾导致交通事故,驾驶人及其他责任人需全额赔偿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金。

摘要2:【注解1】保险免责条款分为三种免责类型:(1)原因免责——当保险事故系某些特定原因导致时保险人方可免责;(2)状态免责——保险事故发生时只要被保险人处于某种特定危险状态下保险人即可免责;(3)事故形态免责——由某些特定形态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可以免责。
【注解2】无证驾驶属于典型的状态免责,保险人只要证明事故发生当时某种特定危险状态的存在即可免责,而无须证明该危险状态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岩民终字第9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岩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万顺达公司为客户提供试乘活动,是销售商品过程中的推介行为。如接受相关活动的人员最终购买商品,但该活动过程属缔约协商过程,被最终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吸收,不单独成立一个合同关系。如接受相关活动的人员未购买商品,该推介活动可单独成立一个合同关系。本案交通事故是在试乘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中体现上诉人万顺达公司的员工存在严重超速行为,应认定上诉人违反有关善良管理人的谨慎驾驶义务,属违约行为。依照《合同法》第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人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行使请求权。现死者廖平生的亲属基于廖平生与上诉人万顺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的赔偿主体即是服务提供者,故万顺达公司提出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吴鸿宇、陈笑英为本案被告的要求,不予以支持。

摘要2:无

上海二中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17号

摘要1:——肇事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产品缺陷和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案号】上海二中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17号
【裁判规则】当肇事机动车是由于产品存在设计等缺陷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事故受害者有权请求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亦有权要求机动车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道路交通纠纷》(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10)

摘要2:无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00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事故原因为驾驶人周××未按规定会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到路面土堆驶下路基翻车。可以确认导致陈××受到人身损害的原因有二,其一为驾驶人周××未按规定会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其二为车辆撞到路面土堆驶下路基翻车。上述两项原因相互关联共同致陈××遭受人身损害,且分别构成导致陈××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即直接原因为驾驶人周××未按规定会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间接原因为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未尽到科学合理防护、设置警示,致使车辆撞到路面土堆驶下路基翻车,案涉交通事故属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其原因力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车辆驾驶人周××及所有人吴××承担赔偿责任的60%比例,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40%比例的划分,确定责任比例正确,尊重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无

男子高压线下钓鱼触电身亡,家属向供电公司索赔63万

摘要1:【摘要】
柳江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医院出具的出诊记录单和死亡证明书及证人证言,均证明黄某因触电电击伤休克死亡,柳江供电公司对黄某死因有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在本案中,黄某死亡属高压电致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柳江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电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应对黄某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而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高压电具有相当危险性,仍到高压电下垂钓,鱼竿触及高压电线,造成自身身亡,其行为属重大过错,对自身的死亡负有责任,故可适当减轻柳江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柳江区法院综合全案情况,一审判决柳江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向黄某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万余元。

摘要2:无

【笔记】民事债务是否优先于刑事责任债务执行?

摘要1:【要旨】(1)刑民交叉执行中刑事责任的医疗费债务为第一执行顺位;(2)有抵押优先权的民事债务优先于除医疗费外的其他刑事责任债务执行;(3)没有抵押优先权的普通民事债务仅优先于罚金和没收财产而不能优先于其他刑事责任债务(医疗费、刑事退赔)执行;(4)医疗费和刑事退赔债务优先于普通民事债务执行。

摘要2:【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应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1)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2)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被执行人应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承担本条司法解释所列法律责任。
【注释1】《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应同时满足2各前提条件——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民责任且其财产不足以支付。
【解读2】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外一律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民事债务。
【注解2】(1)根据《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退赔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权的受偿;(2)《破产法》并没有赋予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优先受偿的权利,意味着和其他民事债权都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按照同一清偿条件清偿。
【注解3】执行分配中刑事退赔优先原则仅在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能适用|(1)仅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2)民事执行法院扣划完毕后才作出刑事判决不能适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规定,民事审判全部执行结束后被害人以涉及刑事案件为由申请优先受偿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8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67号
【裁判摘要】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成峰果品公司与蓬莱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成峰果品公司对案涉高压电力设施享有所有权,成峰果品公司实际利用蓬莱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关于“经营者”的界定,应由成峰果品公司对案涉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故成峰果品公司关于二审判决曲解“经营者”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本案火灾的起因系成峰果品公司西侧冷库3号库与4号库常温穿堂南门外北侧距地高约3.5米处的10KV高压电缆发生短路,短路喷溅的熔珠引燃下方堆放的聚乙烯泡沫垫引发火灾。成峰果品公司与蓬莱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七条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温泉线#37专#4杆电源T接点。……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合同后附的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显示,10KV温泉线#37专#4杆系双方的产权和责任分界点,故案涉高压电力设施产权所有人系成峰果品公司。成峰果品公司对自己享有产权的高压电力设施发生的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故成峰果品公司关于《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七条为无效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蓬莱供电公司是否违规架设高压电力设施与本案火灾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从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可知,成峰果品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电力设施产权所有权人,对于该高压电力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之责。但成峰果品公司未按照国家或电力行业电气运行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且成峰果品公司明知在高压电力设施下方堆放物品存在安全隐患却仍然堆放易燃聚乙烯泡沫垫,系造成本案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成峰果品公司关于蓬莱供电公司违规架设高压电力设施系导致火灾发生主要原因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无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49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494号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时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高压电造成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经营者应依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具体经营环节予以确定。
  本案中,首先,双方在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七条中明确约定,本案中发生事故的高压电力设施的所有权属于用电人即卫峰冷风库,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其次,在该合同的第十六条中明确约定,供电人(蓬莱供电公司)不得擅自越界操作用电人(卫峰冷风库)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再次,在该合同的第二十四条中明确约定,对发生事故的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的义务方是卫峰冷风库。据此,本案中发生事故的高压电力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卫峰冷风库,由其对该电力设施进行实际控制、享有利益,履行义务、且更具备客观条件对该电力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并对用电中的风险予以控制和预防,同时,因成峰果品公司自认与卫峰冷风库系一家,且本案中损失评估的委托方和受损者也系成峰果品公司,故应认定成峰果品公司系本案中引起事故的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即因高压电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

摘要2:无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00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0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吴×应当承担责任,但因吴×的行为推定为职务行为,故吴×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定安供电局来承担。

摘要2:无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初字第732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摘要】被告系从事高压电力运营的经营者,对包括高压变压器在内的电力设施负有管理、定期进行维修和维护的职责,其经营活动属高度危险作业。原告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变压器发生打火现象,说明变压器可能存在问题,需要被告及时进行维修和维护。该起火灾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宁晋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事故发生认定的起因为: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种和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依据法律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原、被告均未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火灾成因进一步鉴定,在此情况下,宁晋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认定结论书排除了原告的故意因素和不可抗力,被告又无证据反驳消防队的认定结论,对该起火灾事故的发生,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1千伏至10千伏的电力线路必须设置5米的保护区。连接高压线的高压变压器直接坐落于原告仓库房顶,原告应当能够预见到高压电对周围环境的危险,非但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反而在仓库内仍然存放大量易燃物品塑料袋,对仓库与生产车间的无障碍通道未进行任何安全性的防范,致使大火从仓库蔓延到生产车间,烧毁了大量物品,使得损失进一步扩大。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虽无主观过错,但是和其疏于防范危险的意识以及未准备危险一旦发生时所应采取的措施有关,对此原告也应当负有相当的责任。基于此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次火灾事故损失的60%。

摘要2:无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零民初字第1348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零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摘要】原告因养鸡场经营需要向被告申请开户了三相电用电,原、被告间建立了供电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供电人未按照国家的供电质量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使用三相电时未提示原告安装缺相保护装置,未对其辖区内的供电设备尽到安全检查义务,致使线路故障、原告三相用电缺相运行,是造成原告养鸡场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使用三相电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为保障设备安全运行,原告应当配备三相电缺相保护装置,以避免生产设备和财产损害,而原告用电知识淡薄自身存在过错,是造次本次损害结果的次要原因。因此,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按原、被告3:7分责较为适宜。原告的受损财产经鉴定价值8400元,另产生财产评估费2000元,两台排风扇修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供票据,本院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600元,由被告赔偿70%即7420元,原告自负30%。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0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00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成立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二是错误财产保全行为造成案外人损失。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8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89号
【裁判要旨】执行分配中刑事退赔优先原则仅在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裁判摘要】(1)仅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2)民事执行法院扣划完毕后才作出刑事判决,不能适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规定——武汉天科公司关于案涉款项属于赃款南通中院不得扣划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故仅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本案中,南通中院扣划完毕后崇川法院才作出刑事判决,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本案中,武汉天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行唐闸支行存在上述应予追缴的情形,故南通中院扣划被执行人蒋××存款并无不当。
【注解】民事审判全部执行结束后被害人以涉及刑事案件为由申请优先受偿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1127民初841、1502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1127民初841、1502号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损失的;(三)其他民事债务……。”本案中二原告损失属于被告诈骗所致,被本院以(2011)梅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退赔二原告损失,其他被告(不含被告横店集团九江东磁房地产有限公司)属于一般民事债务,故对二原告要求其在其他被告之先优先分配执行标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权,其主张优先受偿,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被告被执行拍卖上述房屋,属以银行按揭方式所购置的房屋,其购买上述房屋银行已设置抵押权,拍卖该房屋所得款项应优先偿还银行贷款。被告横店集团九江东磁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该贷款保证人,在法院执行中已人为偿还该套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故其亦享有该套房屋拍卖所得优先受偿权,故对二原告认为被告横店集团九江东磁房地产有限公司属于一般债权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法院案例精选:合同纠纷典型案例8则|天同码

摘要1:【规则摘要】
1.循环贸易不构成闭合模式,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如循环贸易关系不构成闭合模式,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
2.约定一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并当然赋予任意解除权——房屋长租合同约定一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应认定系对合同履行中违约责任约定,并非赋予双方任意解除合同权利。
3.项目负责人指示将已付货款转付他人,非表见代理——材料供应商依施工方项目部负责人指示将已付货款转付他人,虽具有权利外观,但不构成合理信赖,非表见代理。
4.政府工程财政经费审定表,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政府财政部门出具的工程相关经费审定表系对政府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合同效力及履行。
5.出借账户当事人,对被害人损失,应相应过错赔偿——违反金融法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当事人,对刑事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
6.银行依银商转账协议约定指令履行职责,非为违约——银商转账业务中提供平台服务的银行,依银商转账协议约定完成指令,即为履行了约定职责,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7.期货交易无效,交易平台应依过错赔偿交易者损失——未经批准的期货交易被认定无效,交易平台及承担部分交易账户管理责任的会员单位应相应过错赔偿交易者损失。
8.进出口代理公司报关编码错误,应赔偿委托人损失——进出口代理公司未尽注意义务,致委托人损失的,应赔偿。受损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的,应就扩大损失自担责任。

摘要2:无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提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提字第11号
【裁判要旨】违反金融法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当事人,对刑事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

摘要2:无

进出口代理公司报关编码错误,应赔偿委托人损失——进出口代理公司未尽注意义务,致委托人损失的,应赔偿。受损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的,应就扩大损失自担责任

摘要1:【实务要点】进出口代理合同案件中,进出口代理公司作为专门的职业机构,对于进出口过程中诸如货物仓储、运输、报关等事宜,未尽注意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损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的,应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6)沪01民终603号

摘要2:无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191民初字第939号

摘要1:【案号】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191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摘要】律师函又称律师信,是指律师接受客户的委托就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披露、评价,进而提出要求以达到一定效果而制作、发送的专业法律文书。律师函主要表达当事人对事件的某种看法,并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隐含一种“我已通知律师,准备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意思。但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时,应当审查委托人提供的依据,不能捏造事实、侮辱、毁谤他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即律师事务所在出具律师函时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接受成都(川藏)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已辞职的原告姜业福西藏(川藏)股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催告限期移交银行账号、印章等,同时提交了有原告姜业福签名的辞职报告、成都(川藏)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任免文件,被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按照委托书载明的事项结合辞职报告、任免文件向原告姜业福出具律师函,律师函中经查证的事实与委托书载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没有故意捏造事实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的侵权行为存在。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