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仲裁协议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湘民终125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湘民终125号
【裁判摘要】本案为一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以及驳回起诉等三类裁定可以上诉,其他事项所作的裁定不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审法院就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受理,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裁定驳回了怀化恒光电力集团五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的该裁定不属于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该裁定一经送达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无权就该裁定提起上诉。故对怀化恒光电力集团五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本院不予受理。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宁民认字第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宁民认字第2号
【裁判摘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水泥供货合同》,该合同第十七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海淀区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查明,北京市海淀区并没有商事仲裁机构。上述事实有《水泥供货合同》、中国商事仲裁网下载的《仲裁机构列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可约定仲裁协议,但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应明确、具体,否则属无效的仲裁协议。本案双方在诉争合同中约定,双方的争议由北京市海淀区仲裁机构仲裁,但海淀区并无商事仲裁机构,且双方就仲裁条款并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应确认双方所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人鑫丰公司以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为由,要求确认该仲裁协议为无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中铁公司称双方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意系指北京市仲裁委,但该辩解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福建鑫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再45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再454号
【裁判摘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中,恒丰银行苏州分行基于与绿汀公司、于××、王××、同德公司、一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张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基于与绿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应向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最高额抵押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应向抵押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由此可见,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与绿汀公司等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即没有仲裁协议。其次,《回购型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与绿汀公司之间的纠纷。《回购型保理业务合同》系由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与东润公司签订,因此该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约提交仲裁解决。绿汀公司等并非上述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以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恒丰银行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一信公司归还贷款本金9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一信公司承担律师费用损失836709.89元;3、绿汀公司、于××、王××、同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恒丰银行苏州分行有权对绿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恒丰银行苏州分行的起诉。
【解读3】再审裁定: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490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威海两岸绿汀置业有限公司、于××、王××、威海市同德渔具有限公司的起诉;三、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威海一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豫10民终4049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豫10民终4049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诉争纠纷是否应先行仲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结合本案,陈××与鄂尔多斯市汇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xxx的关于设立祥易投资基金的入伙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各发起人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均有权将争议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该仲裁条款包括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内容,应视为双方纠纷解决所达成的仲裁协议。故本案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汇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双方达成仲裁协议,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依法驳回陈××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原告陈××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汇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xxx的关于设立祥易投资基金的入伙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各发起人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均有权将争议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陈××与被告巴彦淖尔市秋林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蒙子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的合同履约担保函第六条约定:因本保函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诉讼管辖地法院为投资人所在地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汇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设立祥易投资基金的入伙协议系主合同,该合同已明确约定本案所涉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虽原告陈××与被告巴彦淖尔市秋林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蒙子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履约担保函约定由投资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合同是从合同,本案所涉争议应当依据主合同的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本案所涉争议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03民特90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03民特906号
【裁判摘要】仲裁条款系争议解决条款,只有在争议发生时才涉及到效力确认的问题,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应根据纠纷发生时仲裁机构的存续情况进行审查——本案所涉《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然不一致,但广州市乾盛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仲裁时,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与深圳仲裁委员会已于2017年12月25日起合并为“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也就是说原协议中约定的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和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均指向唯一确定的“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目前受理该案的也是该仲裁机构。仲裁条款系争议解决条款,只有在争议发生时才涉及到效力确认的问题,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应根据纠纷发生时仲裁机构的存续情况进行审查。目前,本案所涉《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同一个仲裁机构,故不存在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情形。故申请人主张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该条款系有效的仲裁条款。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辖终57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辖终576号
【裁判摘要】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但发生争议时仲裁条款能够明确指向唯一的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上仅约定“争议可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甲方为深圳菩提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因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深圳仲裁委员会已于2017年12月25日合并为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该规定,本案发生争议时,涉案仲裁条款能够明确指向唯一的仲裁机构。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摘要2:【案号】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粤0306民初282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03民初27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03民初277号
【裁判摘要】申请人认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不存在,因而仲裁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非主体消灭,而是与深圳仲裁委员会合并,仲裁机构的合并、分立不影响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效力,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辖终54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辖终545号
【裁判摘要】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债权债务纠纷。涉案应收账款债权是基于友邦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的《辅机配件买卖合同》而产生。友邦公司将其于《辅机配件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明生公司,属于合同中权利的转让;《商业保理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明生公司受让涉案应收账款的同时还受让友邦公司依照基础交易合同《辅机配件买卖合同》约定友邦公司所享有的与该应收账款相关的其他一切权利和救济措施。《辅机配件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规定,明生公司受让涉案应收账款债权应适用上述规定,因此,《辅机配件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明生公司提起的本案纠纷具有约束力,除非明生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条款中除外规定的情形。而从明生公司起诉时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载明的内容看,不足以证明本案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但书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综上所述,鉴于明生公司与华电公司之间并非是因履行涉案《商业保理合同》而产生本案纠纷,明生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受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所依据的基础交易合同《辅机配件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商业保理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基础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保理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基础合同仲裁条款对保理商产生约束力,应当适用仲裁条款由仲裁机构解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03民辖终2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03民辖终21号
【裁判摘要】或审或裁仲裁协议无效,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保理合同》第十六章约定:“1.若乙方与甲方在本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采取下列方式中的任何一种解决:(1)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进行解决。(2)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此仲裁结果为终局性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保理合同》中载明:“本合同……在北京朝阳区签订”。同时,冠英教育公司、冠英文化公司分别与华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保理合同》提供保证责任;何××、王×与华商公司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保理合同》提供保证责任。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03民特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03民特1号
【裁判摘要】关于仲裁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经鉴定《保理业务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非倪殿程本人所签,倪××与顺诚乐丰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院对倪××的相关裁决所依据的《保理业务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伪造,故仲裁裁决中与倪××有关的裁决部分应予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338号

摘要1: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338号
【裁判要旨】判断合同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因约定不明而应属无效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并据此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条款约定由“某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即便该市有多家仲裁机构,只要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能够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
【案号】一审:(2019)沪73知民初330号之一;二审:(2019)最高法知民终338号
【摘要】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字面意思与北京市现有的三家仲裁机构中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最为接近仅有一字之差,应当认定仲裁条款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仲裁条款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判断仲裁条款是否明确、能否清楚确定仲裁机构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本案中,首先,双方合同约定为,“产生异议和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显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具有将此后产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合意。其次,从合同约定的文字看,该仲裁条款约定的是“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非“在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从合同文字表述的通常含义看,其中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显然是指特定仲裁机构的名称,指向单一。此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这种并不指向特定机构的表达明显不同。再次,经查,位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从涉案《技术开发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字面意思来看,与北京市现有的三家仲裁机构中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最为接近,仅有一字之差。本案双方并非法律或者纠纷解决专业人士,对其在约定仲裁机构时,不应苛以过高标准。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定互商网公司与米花时代公司的仲裁条款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涉案仲裁条款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最后,需要说明的是,

摘要2:(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55号)第二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该函第一款指出:“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未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实体纠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依法受理。受理后,被告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该函第二款指出:“仲裁协议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仲裁委员会’;如‘××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本案中,基于前述分析,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约定明确,能够据此确定仲裁机构,应该根据上述复函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笔记】仲裁条款约定“××市仲裁委员会”和“××市的仲裁委员会“是否有区别?

摘要1:解读:(1)仲裁条款约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指特定仲裁机构的名称,“××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不指向特定机构;(2)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95号
【裁判摘要】超过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提起破产债权异议诉讼法院应当受理——本院经再审认为,宣城市政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起诉要求确认其对宣城安美公司享有的2094918.67元债权中有工程款优先权1516420.76元,该起诉日期距离2020年6月22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案涉债权进行核查认定日期虽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所规定的15天,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所规定的“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内容看,该条款并非作出债务人超出15日不得提起诉讼的规定,一、二审认定宣城市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480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2期(总第306期)第31-33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480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既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参加仲裁的,应视为双方就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达成了合意。其后双方就同一合同有关争议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明发公司与宝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对本合同各条款的执行与解释所引起的争执,合作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调节不成,可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或辖区人民法院诉讼。”2009年11月26日,宝龙公司依据该约定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发公司收到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及相关材料,未对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以及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全程参与仲裁活动,直至2018年10月30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宝龙公司、明发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案涉合作合同第十二条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就案涉合作合同产生的纠纷均应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明发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明发公司关于参加仲裁仅视为其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仲裁案件中请求和反请求部分涉及的内容,并不能推定其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案涉合作合同项下其他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7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协议中就不同的纠纷内容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的,不宜笼统地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而应结合具体的争议内容、性质及当事人赋予不同条款的优先效力进行认定——仲裁协议应该具备真实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必备要素。其中,仲裁意思表示真实是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同时,有效的仲裁协议不能属于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起诉因而存在矛盾的情形。......在剩余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两家仲裁机构当中,虽然涉案协议第10条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与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简称存在市字之差,但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能够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应该是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涉案协议的上述条款框架,第7、第8条约定的内容为法律适用而非争议解决条款,明确为争议解决条款的仅为第10条。第7条前半句约定法律适用,后半句并且双方同意服从由在中国北京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独家裁判可解释为仅限于法律适用的争议解决条款。其次,认定仲裁条款是否无效须结合协议约定的争议内容、性质及当事人赋予不同条款的优先效力。仲裁意思表示真实既是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也是认定仲裁条款有效的重要依据。当事人在协议中就不同的纠纷内容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的,不宜笼统地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而应结合具体的争议内容、性质及当事人赋予不同条款的优先效力进行认定。

摘要2:【解读1】原裁定主文:驳回系联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解读2】《最终用户订阅协议》第7条约定:本协议的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并且双方同意服从由在中国北京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独家裁判。第10条第e款约定:通过讨论不能解决的争议,包括争议提交仲裁的条件以及争议解决程序的适用性或效力,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均应提交北京市仲裁委,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条第f款约定:纵使本协议中有任何与此相反的规定,在协议双方因为数据保护、隐私、拒不付款、保密信息或知识产权归属等问题发生争议时,双方均可在北京市仲裁委有管辖权的仲裁庭提起仲裁和寻求合理的补救办法。仲裁程序一旦开始,为该事项进行的其他仲裁将被停止。

“向起诉方法院提起仲裁”的约定是否有效

摘要1:【要旨】本案《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选择“起诉方法院”作为仲裁机构,该约定存在矛盾,视为双方未对管辖进行约定,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应予支持。笔者同意此观点。该争议解决条款虽有约定仲裁,但未明确仲裁机构,故仲裁协议无效。同时,该争议解决条款亦未明确诉讼管辖。因此应当认定上述争议解决条款无效,本案应依法确定管辖。

摘要2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05民辖终31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05民辖终318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承揽加工合同》第九条解决合同的纠纷方式载明,“若协商不成可向起诉方法院提起仲裁”。该争议解决条款虽有约定仲裁,但未明确仲裁机构,故仲裁协议无效。同时,该争议解决条款亦未明确诉讼管辖。因此应当认定上述争议解决条款无效,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02民特35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02民特353号
【裁判摘要】两份协议约定争议由中国贸仲在上海予以仲裁解决和双方的争议应提交中国贸仲上海分会在上海予以仲裁解决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五条所规制的“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之情形——中国贸仲《仲裁规则》(2005年版)第二条第(八)项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会员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鉴于西南公司与谭××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争议由中国贸仲在上海予以仲裁解决,则根据前述《仲裁规则》的规定,谭××作为仲裁申请人有权选择中国贸仲上海分会在上海对双方的争议进行仲裁。2013年1月,双方在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组成部分的《补充协议》中又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争议应提交中国贸仲上海分会在上海予以仲裁解决。由此可见,两份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并无实质矛盾,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五条所规制的“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之情形,故对于西南公司以《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分别约定了两个不同仲裁机构为由,主张涉案仲裁协议无效,本院难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2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是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本案中,《抵押合同》15.2约定:抵押权人、抵押人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应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当驳回方正东亚信托对政泉控股的起诉。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辖终70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辖终70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根据仲裁意思自治的原则,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处理纠纷的前提。由于本案所涉担保函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事后,双方也未以明示的方式达成仲裁协议,即使本案所涉主合同《泰玺•天通科技园”项目(一期)设计•建造框架协议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合同与本案担保合同的主体不完全相同,法律关系也不相同。因此,本案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仲裁协议以外的当事人;也不能约束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一审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复函的精神作出认定处理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42号
【裁判摘要】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银河证券公司与祥升投资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业务协议》,并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了仲裁条款。2017年8月17日和2018年7月27日,张×和百盛天启公司分别向银河证券公司出具《担保函》,为上述《业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向银河证券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案涉两份《担保函》均约定:银河证券公司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或起诉,亦无须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处置其他担保措施,即使银河证券公司因任何原因放弃物的担保的顺位或内容,保证人责任不减少或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实现。本案系银河证券公司诉张×、百盛天启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与银河证券公司和祥升投资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案涉两份《担保函》均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张×、百盛天启公司与银河证券公司之间亦未就担保合同纠纷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亦与本院此前作出的有关批复相抵触。故,银河证券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4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及管辖权的认定。根据贝尔公司确定的主张,其是以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保函欺诈致其受损为由而提起的诉讼,故纠纷的性质为独立保函侵权纠纷。独立保函虽然因基础合同而开立,但开立后则成为独立于基础合同的独立担保合同。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独立保函纠纷,包括受益人和担保人之间在独立保函法律关系下的合同纠纷以及担保人、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之间在独立保函法律关系下的侵权纠纷。另一方面,从仲裁条款解释的角度分析,仲裁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在书面仲裁协议中的合意授权。讼争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为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和贝尔公司两方当事人因基础合同产生的争议,而本案系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进出口银行和贝尔公司三方当事人之间围绕独立保函欺诈而产生的侵权争议,两个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和当事人均不相同,故本案争议不属于基础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不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其三,关于本案纠纷的审理是否会侵犯仲裁庭对基础合同纠纷的管辖权问题。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是维系独立保函“先付款,后争议”运作机制稳定性的根基,以保函欺诈否定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属于特殊的例外情形。因此,即使为判断保函欺诈之例外情形是否成立的需要,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审查基础合同的部分事实,此种审查的范围亦是十分有限的,并不是对基础合同纠纷的全面审理。故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行使管辖权,不影响仲裁庭依据仲裁条款对基础合同纠纷享有的管辖权,且本案纠纷的审理亦无需等待仲裁庭对基础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关于本案纠纷实质为基础合同违约纠纷并侵犯仲裁庭管辖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民申272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民申2727号
【裁判摘要】超过破产管理人指定、法律规定以及合理的期限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钟××的起诉是否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2020年修正)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到本案中,2018年9月11日,钟××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管理人收到申报材料后,对钟××的债权进行登记和审核,并编入债权表,提交建兴公司和建业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载明,“如债权人会议成员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事项有异议,可在2018年10月9日前向管理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2019年11月1日,钟××再次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材料。钟利新自述称,其系2020年4月16日收到债权表。钟××于2020年8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已超过破产管理人指定、法律规定以及合理的期限。原审裁定认定钟利新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并无不当。

摘要2:钟某某、福建建业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终1543号
【摘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对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起诉期间的规定,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具体到本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上述司法解释尚未施行,当时的法律对起诉期间没有规定,实践中一般由管理人对该期限进行设置。二审中,管理人表示其于债权人会议召开时设置的30日为债权人会议核查期间,鉴于此意见平衡了破产程序的效率要求与债权人权利公平保护,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的第十五日为2018年11月13日,该日也是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截止日期。异议人钟××于2020年8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显属超期限起诉。......综上所述,钟××起诉不符合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2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钟××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93号
【裁判摘要】(1)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情形,应包括对他人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等事实的异议;(2)对他人享有工程借款优先受偿权有异议有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情形,应包括对他人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等事实的异议。本案中,长城公司作为金穗公司的债权人,不认可金穗公司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中记载的基勘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为优先债权,于2019年4月17日向金穗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同日,金穗公司管理人向长城公司出具《复审债权异议表接收回执》,告知长城公司向桂林中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异议债权以法院最终裁判确认结果为准。之后,长城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桂林中院提起本案诉讼。因基勘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关系到长城公司的债权在金穗公司的破产程序中能够获得清偿的数额比例,长城公司具有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其起诉亦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原裁定以长城公司并非承包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由认定长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桂民终1149号
【摘要】本案是金穗公司的债权人长城资产公司对金穗公司管理人确认基勘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本金7705639.2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并诉讼。......而本案中,金穗公司与基勘公司间对工程价款本金数额及基勘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异议,长城资产公司作为异议债权人根据破产法规定提出的异议应是针对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三、工程款优先债权》中记载的基勘公司债权而非基勘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长城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为“1、判决确认被告对金穗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本金7705639.22元为普通债权,即不属于优先债权。”,而长城资产公司事实上对管理人确认基勘公司对金穗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本金为7705639.22元并无异议。如上所述,长城资产公司并非承包人不能成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主体,在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对基勘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并诉讼属起诉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受理长城资产公司起诉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1】长城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对金穗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本金7705639.22元为普通债权,即不属于优先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解读2】(1)一审判决确认基勘公司对金穗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本金7705639.22元为普通债权;(2)二审裁定驳回起诉。
【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桂民终1149号
【解读3】原告:债权人;被告:其他债权人;第三人:破产企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民终90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民终901号
【裁判摘要】在仲裁庭2019年7月18日首次开庭之前,洋山公司、陈××与夏××并未对《股权投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庭2019年7月18日首次开庭与2019年10月3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中,洋山公司、陈××与夏××亦未对仲裁条款效力提出异议,相反,还提出了仲裁反请求,预交了仲裁反请求案件受理费,实质性参加了开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洋山公司、陈××、夏××要求确认2015年4月8日《股权投资协议》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生效仲裁裁决书对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不发生抵债物权变动效果,不能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2011年11月15日,露易莎公司因欠白××等四人共计220万元借款无法偿还,遂与四人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以220万元的价格将宏源果蔬公司阳谷县不动产转让给白××等四人。协议书签订后,白××等四人根据与露易莎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向聊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2月8日,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聊仲裁字第60号裁决书,确认白怀平等四人与露易莎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成立。该裁决书中没有物权设立或变更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因此,白××等四人根据案涉聊城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提出有关宏源果蔬公司阳谷县不动产实际权利人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011年11月15日,白怀平等四人与露易莎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中,所涉土地使用权是国有划拨土地,该转让未经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案涉以物抵债协议中有关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内容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6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6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2〕267号)
【目录】指导性案例196号 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指导性案例197号 深圳市实正共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指导性案例19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刘友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指导性案例199号 高哲宇与深圳市云丝路创新发展基金企业、李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指导性案例200号 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指导性案例201号 德拉甘·可可托维奇诉上海恩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吕恩劳务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指导性案例200号: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摘要1:【裁判要点】仲裁协议仅约定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议,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由临时仲裁庭作出裁决,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以采用临时仲裁不符合仲裁协议约定为由,主张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临时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指导性案例201号:德拉甘•可可托维奇诉上海恩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吕恩劳务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
2.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后提交国际单项体育组织解决,如果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没有管辖权则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该约定不存在准据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实际行使了管辖权,涉案争议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提起仲裁条件的,人民法院对涉案争议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

摘要2

保险代位求偿权

摘要1:【目录】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61条);不得行使代位权(《保险法》第62条);代位权行使时被保险人协助义务(《保险法》第63条)

摘要2:【注解1】保险代位请求权之仲裁或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力实行”内外有别“的规则——(1)保险代位求偿属于法定的债权转让,保险人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之后应受到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仲裁条款或者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2)但是审理涉及提单仲裁条款或者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纠纷时,则依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赔偿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就解决纠纷达成的管辖协议以及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注解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海陆有别“(海上保险与其他商业保险适用不同规则)——(1)因《海商法》第13章请求权引发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当按照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予以确定;(2)其他商业保险等则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注解3】责任保险代位求偿权——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第7条。
【注解4】(1)非机动车一方依法无需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参考案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9569号

 共133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