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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74号
【裁判观点】
1.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确定案件的案由。据此,管辖权异议案件不对实体内容审查,相关案由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
2.技术合同纠纷中,合同所涉争议的技术标的物,不属于应当由各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有关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在诉讼标的额符合级别管辖的情况下,被告住所地所在基层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3.对于下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案件,在上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情况下,为避免程序多次回转、减少当事人诉讼负累,案件可不再移送。

摘要2

票据纠纷诉讼管辖法院

摘要1: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释】(1)票据权利纠纷仅限于因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324)和票据追索权(325)而引发的纠纷,适用票据特殊地域管辖;(2)票据交付请求权、票据返还请求权、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和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等纠纷不适用票据特殊地域管辖。

摘要2:【注解】票据纠纷属于典型的财产纠纷,故票据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8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摘要】票据纠纷属于典型的财产纠纷,故票据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均确定如发生争议,由济南民生银行住所地即山东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应予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54号
【裁判摘要1】债务主合同未约定管辖条款但担保合同作出约定,应按照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胡野双方之间的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虽然在《担保协议》约定管辖条款,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的管辖应按照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确定。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涉案标的物是车辆,车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定的“特殊的动产”,按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其权利公示采“登记对抗主义”,本案的管辖从便于人民法院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出发,虽无法查明车辆实际使用地,可以认定车辆登记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沈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故该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而沈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沈阳市于洪区××街××号,故本案可以指定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6号
【裁判摘要】不能将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条件的权利,应当允许执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双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的表现及过错等相关因素酌情减轻或免除加倍支付迟延利息——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规定于执行措施一章中,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制裁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的行为,达到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的目的,同时也进一步补偿债权人因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通常情况下,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未得到实现,执行程序被启动的,可以推定是因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义务的结果,执行部门因而主动依法起算迟延履行利息。但是,在个案中查明债务人有积极履行债务的具体行动,而债权人对债务未履行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对此具体情况完全不予以考量,一律无条件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将对积极诚信履行债务的人施以制裁,此与设置迟延履行利息以达到促使债务人普遍积极履行义务的立法目的不符。因此,不能将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条件的权利,应当允许执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双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的表现及过错等相关因素酌情减轻或免除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本案需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本案判决生效后,武汉国土局为了履行债务作了如下工作:一是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内提请财政审批拨付了案款;二是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内采取邮政快递、报纸公告等方式通知债权人受领案款;三是2015年2月12日发函并派员前往审判部门询问债权人账户信息并请求将案款付至法院账户。上述做法表明,武汉国土局在判决生效后并无怠于履行债务、拖延还款的意图,其曾已经取得了财政部门审批准备了案款,具备了向时利和公司支付的条件,且通过一定途径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向审判机关寻求帮助,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准备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此种诚信履行义务的积极行动应当得到肯定。人民法院缺乏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启动前接受债务人向法院账户支付债款的相关制度,也是债务人不能及时解除责任的原因之一。而时利和公司作为债权人,对于武汉国土局履行债务应当给予基本的配合,即提供账号信息。如果在此期间时利和公司与武汉国土局取得联系,

摘要2:(续)则完全不需要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而使判定债权得到实现。由于时利和公司未预留账户信息,住所地无人办公,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与武汉国土局联系,致使武汉国土局未能在具备案款支付条件时顺利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利和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武汉国土局亦并未充分尽到使债务得到履行的责任。当然本院认为该责任不在于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进行提存。依该条规定,债务人可以选择提存方式清偿债务,但该选择应是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提存公证收费的通常做法是,提存公证的申请人先行交纳公证费用,办理提存后,受领人受领时可以提取的是提存本金及其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因此,如果确实进行提存,不仅增加债务人负担,债权人在利息方面的利益也将受到减损。且武汉国土局申请财政审批该费用确实存在现行财务规则方面的障碍。因此,将武汉国土局未办理提存公证视为其未尽到履行责任,不尽合理。......第三,本案生效判决将武汉国土局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期限设定为“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即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此类判项实际上是适应2014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在执行实务中将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日期,此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做法。但本案判决生效于上述司法解释之后,依该解释,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方法发生了变化,将迟延履行利息区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计算,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标准统一确定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其计算结果接近于一般债务利息。鉴于本案债务未能实际履行的客观情况,可考虑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弥补债权人一般债务利息的损失。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将湖北高院审判人员就武汉国土局询问时利和公司账户信息及向该院账户付款的请求作出明确答复之日作为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时间节点。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截止该答复之日,可视为武汉国土局的行为不构成迟延履行,不承担该期间内的迟延履行利息;从该答复之日起,武汉国土局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05号

摘要1:——约定管辖虽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但可以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的,内地法院无管辖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05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书》中约定了“台湾_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上述协议虽未明确本案具体由台湾地区哪一个地方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可以根据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确定由哪一个地方法院管辖,且可以确定的是该协议已经排除了内地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据此,原审裁定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驳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97号
【裁判摘要】法院邮寄诉讼文书被退回,退回原因应以“退改批条”记载为准而非以邮政速递系统查询记录为准——传票退回原因以司法专邮退改批条记载的内容为准,悠派公司的名称和地址未曾变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能够持续收到其他诉讼材料,因此,悠派公司仅凭邮政速递物流回单主张传票因“收件人名址有误”被退回,依据不足。

摘要2:【解读1】悠派公司提交的快递单查询打印页显示邮件曾因名址有误的原因两次未妥投,第三次投递结果为“退回,妥投”。2016年5月18日邮件被退回,司法专邮所贴的退改批条记载邮件退回原因为“拒收”。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
【解读2】二审法院认为:经查,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以法院专递方式将本案相关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证据复印件等诉讼文书资料寄送至悠派公司的住所地,虽两次未妥投,但第三次因被拒收而被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一审法院对悠派公司的送达依法可视为已经送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此外,本案悠派公司的地址并未变更,人民法院向相同的收件地址进行送达,悠派公司能够收到一审判决和一、二审的其它诉讼材料,却唯独不能收到一审的开庭传票,不符合常理。悠派公司应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悠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884号

摘要1: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据银行账户名称认定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884号
【裁判观点】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自交付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据银行账户名称认定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非银行账户户主即便实际控制了该银行账户,也不影响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归属。
【裁判摘要1】关于林×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自交付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可直接根据该账户名称判断存款的所有权人。林×自认其和建瓯市加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加丰公司)汇给坤源公司股东的2000万元款项系为坤源公司增资目的。该款项经坤源公司两股东收取后又转至坤源公司验资账户,坤源公司即成为账户上该存款的权利人,林×主张其对该2000万元存款享有所有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林×及加丰公司汇给坤源公司股东2000万元,其可依法向接受该款项的坤源公司股东主张权利。至于林×主张的其对坤源公司案涉账户的实际控制问题,即便其实际控制了该账户,其控制行为也仅是其确保债权实现所采取的手段,并不影响案涉存款的所有权归属,林×应自行承担其债权不能实现的法律风险。关于林×认为二审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对银行账户存款权利归属应进行实质审查问题,本院认为,就银行账户存款而言,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是采用形式审查标准,还是实质审查标准,都应依据账户名称认定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林×对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坤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是否影响本案审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又裁定受理案外人黄×1、林×2对坤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摘要2:(续)但目前坤源公司尚未被宣告破产,案涉执行程序也未终结。故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案涉执行程序应否中止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审查事项,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5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和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可以并存,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2)代位权诉讼已经得到法院支持,在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前,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3)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得到法院支持后、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前,不能当然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关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得到法院支持后,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前,能否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看,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时,债权人代位权不是形成权,即债权人单纯行使代位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后,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前,不能直接引起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法律效果,故也就不能当然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具体评述如下:其一,设立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是为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也是为保持债务人的财产。如果按照债权平等原则,债权人只能代为受领次债务人的给付或者只能由债务人受领后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那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得到法院支持后,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前,如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既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不利于债务人的次债权的保护,这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不符;其二,在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务前,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受偿的目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

摘要2:(续)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根据该规定,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即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和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可以并存。浦发银行忻州支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必然导致华融资产公司失去向债务人另行起诉的诉权。《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本案中,浦发银行忻州支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已经得到法院支持,在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前,即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务未实际清偿前,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原审法院在没有审查案涉债权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仅以“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条件是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为由作出裁判,适用法律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案涉《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补充协议》对《汽车贷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进行了变更,本案应按照变更后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在案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是借款人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虽然没有户籍所在地,但是,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该合同条款中借款人户籍所在地应理解为借款人住所地,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服装店注册登记地为南京市秦淮区胡家巷××××号,原告对借款人户籍所在地的理解亦是如此,并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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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9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上诉人恶意拖延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回上诉处理——送达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也直接制约和影响着民事裁判的质量和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中山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应积极参加二审诉讼,但在本院已成功向其电子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拒不接收本院向其电子送达的开庭传票,且本院按其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址,也即中山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状载明的住所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经邮递员多次投递,以拒接电话、甚至以“电话拉黑”的方式拒收送达邮件,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意欲拖延诉讼、恶意逃避法律责任,不仅影响了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秩序,更重要的是妨碍了另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和对实体权利的维护。上诉人中山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山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在约定“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条款情形下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起诉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此处的“原告”应为《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债权受让人起诉的实质是行使债权转让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故债权转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为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南昌××重庆渝北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受让了即科金融公司对黄×享有的债权,依据《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黄×履行债务。在南昌××重庆渝北分公司未主张受让案涉权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情形下,案涉《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对南昌××重庆渝北分公司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即科金融公司与黄×签订的《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其中,《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签订时,“原告”虽无法具体确定,但能够明确的是,此处的“原告”应为合同签订主体即科金融公司、黄×。南昌××重庆渝北分公司作为即科金融公司对黄×债权的受让人,起诉的实质是行使即科金融公司对黄×的请求权,因即科金融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笔记】约定“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条款情形下转让债权,债权受让人起诉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2)债权人在约定“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条款情形下转让债权的,此处的“原告”应为《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债权受让人起诉的实质是行使债权转让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债权转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为管辖法院。

摘要2:【注解1】原合同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除非存在除外情形,债权转让原合同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注解2】哪些情形下原合同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原合同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两种情形:(1)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的;(2)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完成借贷并约定由该第三人所在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法院管辖有效——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制度的核心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让双方当事人选择法院审理涉诉纠纷。一旦以达成协议管辖的方式共同作出决定,当事人双方都应接受协议管辖的约定。关于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情况及涉诉法律行为等诸多因素,确定该地点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本案中,当事人通过丙方砚下公司的金融平台签订《砚下金融借款协议》电子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丙方(砚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授权通过砚下公司完成借贷行为。由此可见,砚下公司的所在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为砚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通常情况下协议管辖只能约束合同双方而不能约束第三人,但在合同转让中第三人受让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同时应视为接受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航汇公司与中航信托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2.2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债权人住所地(即南昌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表明,中航信托、航汇公司就《借款合同》及后续协议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已形成一致意见,由南昌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该法条的立法本意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常情况下,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而不能约束第三人。但在合同转让中,对第三人而言,其受让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同时应视为接受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中,鑫海汇公司亦自认接受原管辖条款。故债权转让后,管辖条款效力不变,对鑫海汇公司与航汇公司均有约束力。故本案应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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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庆自行车(深圳)司诉招商局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庆自行车(深圳)有限公司诉招商局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复函(2003年6月7日 [2002]民四他字第20号)
【摘要】本案《火险投保书》中被保险人的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确定该投保书的仲裁条款的效力。由于《火险投保书》中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为不可执行的条款,应确认其无效。据此,同意你院意见,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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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支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摘要1:【要旨】(1)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办理人身保险业务;(2)保险公司提供了由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而加盖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印章的格式合同;(3)保险费则由该公司的市中心支公司收取并出具了发票——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是适格主体。
【注解】保险公司支公司有诉讼主体资格。——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56.保险公司支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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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载明“该纠纷由××法院管辖”,但该欠条系被告单方出具的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现无其他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协议管辖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该协议管辖条款不成立——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刘××主张与徐×存在着劳务合同纠纷,请求法院判令徐×支付人工工资。案涉欠条虽载明“该纠纷由兴化法院管辖”,但欠条系徐×单方出具的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现无其他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刘××、徐×就协议管辖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案涉协议管辖条款不成立,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有效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徐×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刘××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江苏省兴化市,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考虑本案原告刘××选择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且本案已经移送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为避免诉讼迟延、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可以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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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宁02民终12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无法证明下落不明直接通过登报催收导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富龙公司上诉称曾××、王××在2017年10月23日签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之后不再愿意出具书面的还款材料,自此,富龙公司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在富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王××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即在《石嘴山日报》上发出催收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催收债权的方式,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以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为由判决驳回富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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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告诉求退还定金不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黄××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湖南博阳公司、戴××未履行组织项目投标义务,请求法院判令湖南博阳公司、戴××退回定金等。案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湖南博阳公司负责组织投标公司,提供银行信贷证明、投标保函等事宜。虽然本案黄××起诉请求是判令湖南博阳公司、戴××退回定金,黄××是接受退回定金的一方。但是,前述“接受退回定金”,并不是案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标的,而是来自于黄××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接收货币”。从案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的情况看,合同约定的标的是湖南博阳公司、戴××履行组织项目投标义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湖南博阳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注解】虽然原告起诉请求是判令被告支付金钱,但该请求支付金钱并不是案涉合同约定的标的,而是来自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理解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接收货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4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特殊地域管辖可以适用协议管辖|(1)公司诉讼的管辖属于特殊地域管辖;(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除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不能以协议方式约定外,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纠纷并不排斥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具体到本案,首先,各方当事人因案涉《协议书》的履行问题引发本案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规定的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其次,本案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诉讼。即使如峰峰集团公司所称,本案系公司诉讼。公司诉讼的管辖属于特殊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除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不能以协议方式约定外,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纠纷并不排斥协议管辖。因此,在案涉《协议书》已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峰峰集团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峰峰集团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书》实质上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矿业权,交易的核心资产是煤矿这一不动产,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纠纷属于煤矿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涉及矿业权和矿区企业的确权问题,故峰峰集团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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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民提字第1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因保险标的物为运输中的货物,不应按照起诉时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案件地域管辖——本案是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银河公司依据其与人保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事诉讼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5条进一步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区间是自中国上海至阿联酋沙迦,保险标的物属于运输中的货物。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5条确定本案管辖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而这些地域管辖的连接点均不在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一、二审法院以受损保险标的物位于南京为由,认定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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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渝行终4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供电公司中止供电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电公司中止供电行为是基于民事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而行使的权利,并不是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条规定:“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条规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本案中,江津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供应企业(即供电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并非行政机关,其行为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江津供电公司在喻××住所地发现其存在违约行为而实施的中止供电(断电)的行为,系依据江津供电公司与喻××形成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中违约责任而行使合同权利,该行为并非行政行为,而是民事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用电人如果确有窃电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当予以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以上法律法规及规章之所以规定供电企业可以对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采取暂时中止供电等手段予以制止,目的在于防止该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给供电企业造成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时也可消减因该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造成的安全隐患。因此,本案中喻××与江津供电公司之间达成的居民供用电合同所约定的用电人违约责任,即供电人对窃电行为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同时,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因此,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再次印证了喻××与江津供电公司之间达成的居民供用电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江津供电公司的中止供电行为是基于民事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而行使的权利,并不是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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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所在地的含义与住所地并无二致——关于协议中约定的“出借人所在地”是否明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所在地的含义与住所地并无二致。因此乐视移动公司主张“所在地”系约定不明,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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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12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需要审查被执行人对案外人起诉所持的意见,并根据被执行人意见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本案为丁××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一审法院应审查汇通公司及汇通西安分公司对丁××的起诉是否有异议,并根据汇通公司及汇通西安分公司的意见决定是否将其列为被告。
【裁判摘要2】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收件人不在本地,拒收此邮件,应认定未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法院在邮寄送达未成功的情况下,未采用其他方式送达,即缺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汇通公司在诉讼文书送达中存在过错,2020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按照丁××民事起诉状列明的汇通公司的住所地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收件人不在本地,拒收此邮件,应认定一审法院未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未成功的情况下,未采用其他方式送达,即缺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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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须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2)对催收通知书签章确认仅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须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本案中,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河市镇政府对案涉催收通知书签章确认仅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并驳回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将河市镇政府在案涉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于2007年、2010年重新起算,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于2012年再次届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于2011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9日、2015年9月25日分别在《湖南日报》、《三湘都市报》发布催收公告,对河市镇政府债权进行公告催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河市镇政府一方并非下落不明,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据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在《湖南日报》《三湘都市报》发布催收公告的行为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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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互联网合同不存在地理意义上签订地,约定以签署地法院作为争议管辖法院无效——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程××通过支付宝小程序“淘气租”平台,与××贸易(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淘气租租赁服务协议》中第九条,约定了“任何一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或乙方所在地(即浙江省舟山市)法院提起诉讼(如发生债权转让的,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内容。分析上述约定,关于“向本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案涉协议是通过互联网签订的协议,在判断该约定管辖是否有效时,应审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案件争议是否具有实际联系。首先,互联网合同不存在地理意义上的签订地,案涉合同系在互联网虚拟空间中签署确认。其次,案涉协议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亦无相应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实施了签字或盖章行为。为维护正常诉讼管辖秩序,防止异地案件通过约定方式进入无连接点法院审理,考虑到此类互联网纠纷面广量大,该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这一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关于“乙方所在地(即浙江省舟山市)法院提起诉讼(如发生债权转让的,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为第三方即将来的受让方涉诉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受让方不确定亦不可能参与缔结这一协议管辖条款,故该协议管辖条款应当认定未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程××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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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5期(总第309期)第43-48页】
【裁判摘要】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城,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跨越城际往返于两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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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蓝xx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执行依据为广东高院(2016)粤民终850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主债务人为蓝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人为蓝××、开滦进出口公司、开滦国际物流公司。蓝××在最高额人民币4亿元的范围内对蓝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补充清偿责任。执行法院可以对其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其有权向蓝粤公司追偿。此种情况系根据判决直接予以执行,申请执行人未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蓝粤公司不必然免除本案主债务,亦不属于免除次债务人责任的情形。关于广州中院是否存在选择性执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属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情形,既可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违法选择性执行问题。

摘要2:【裁判摘要2】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的对象应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并非对其他被执行人中止执行,执行法院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未违反法律规定——另查明,广州中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破字第1号-1民事裁定,受理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蓝粤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关于广州中院对本案执行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对象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本案是对蓝粤公司中止执行,而非对其他被执行人中止执行。因此,广州中院对作为连带债务人的蓝xx继续执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本案执行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的对象应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广州中院在本案中系对蓝粤公司中止执行,并非对其他被执行人中止执行,该院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人蓝xx进行强制执行未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转让后因原基础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当依原基础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作了“如发生争议向债权人(最终受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该条款由于在约定时最终受让人并不确定且事实上也不可能参与缔结该条款,故上述管辖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未生效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为合同约定的接收还款货币的一方,潞州农商行系本案基础合同的出借人,可以认定为接收还款货币一方,潞州农商行住所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潞州农商行住所地为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本案可以由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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