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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以抵押物置换保证,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免责——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支持

摘要1:商业银行违反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保证责任的免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农行与大连础明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要旨】保证人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且事实上债务人或第三人未就相关财产进行抵押的,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1号《商业银行违反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保证责任的免除》

摘要2

保证期限已过,保证债务不因主债务的重生而重生——债权人在超过了主债务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限后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新确认,担保之债因保证期限已过而自然免除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释〔2000〕44号)适用前提“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理解为主债务一直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当然包括重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情形。债权人在超过了主债务诉讼时效后与债务人进行了债权债务核对,该核对行为仅构成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作为从债务的担保之债因保证期限已过而自然免除。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的金融债权依据政策核销后,金融机构的债权并不当然消灭,主债务及从债务责任亦不当然免除》

摘要2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单独诉连带保证人——依《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

摘要1:【要旨】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可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的金融债权依据政策核销后,金融机构的债权并不当然消灭,主债务及从债务责任亦不当然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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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不对以贷还贷借款承担责任——企业法人并无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提供担保,其中未经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和债权人以贷还贷的,企业法人免责

摘要1:【要旨】企业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中未经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和债权人以贷还贷的,企业法人对该部分贷款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担保人的追偿权没有得到实现,是否还可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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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职能部门对外担保,导致担保无效后责任承担——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提供保证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摘要1:【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法人的职能部门对外担保的法律后果——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与甘肃省机械进出口公司等进出口代理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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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有权依合同和法律规定选择保证人承担责任

摘要1:【要旨】同一债权在物保、人保同时存在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基于其如何更有利于实现债权的判断,依合同约定和《物权法》规定,选择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放弃物保,主张其在债权人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黄山长江徽杭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新华闻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马鞍山路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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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抵押担保和第三人保证担保并存时处理原则

摘要1:【要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各方当事人并未对物保和人保实现顺序作出约定的,保证人有权要求对抵押权实现之外未获清偿部分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8号《即使贷款为借新还旧,保证人仍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无论所涉债务是否是借新还旧,保证人均应依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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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部分放弃保证债权不影响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摘要1:【要旨】在物保与人保共存情况下,保证人进行破产程序,债权人同意保证人重整方案并做部分让步的,并不意味放弃了保证债权,债权人仍可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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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时债权人的举证证明程度——保证人以免除保证责任为由,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该消极确认之诉符合受案条件,故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摘要1:【要旨】保证人以免除保证责任为由,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该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案条件,故法院应予受理。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而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一方,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其客观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完成,并不当然代表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亦已完成,在双方是否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原告关于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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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诉请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有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同时主张的权利

摘要1:【要旨】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债务人破产的,应允许债权人有权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同时主张权利。但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参加了破产程序,其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在一定期间内应当受到限制,不能在加入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对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起诉担保人的案件,法院立案受理的,应中止案件审理,待破产案件程序终结后,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受偿情况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仅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作出判决。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而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又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摘要2

鹤壁市××××建设投资公司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而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又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裁判要旨】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债务人破产的,应允许债权人有权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同时主张权利。但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参加了破产程序,其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在一定期间内应当受到限制,不能在加入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对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起诉担保人的案件,法院立案受理的,应中止案件审理,待破产案件程序终结后,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受偿情况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仅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作出判决。

摘要2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承诺连带清偿的保证应为有效

摘要1:【要旨】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单独以个人名义出具保证书,承诺在债务人“不按时还款”而非“不能按时还款”时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该法定代表人系以自然人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
【案例】《论违约金性质及担保责任的认定——封开县金装河生××开采有限公司、聂××与广东××投资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的评析》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2号
【提示】当事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保证负责收回贷款”,在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保证担保。
【裁判要旨】当事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保证负责收回贷款”,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据此要求该承诺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承担人违反承诺义务,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由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担保法》意义的保证保证人提供保证时,以自身财产偿还欠债作为保证内容的;而“保证负责收回”是履行一种行为,二者有所不同,不应认定构成保证担保。
【裁判意见】第三人违反监督专款专用义务应负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因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摘要】农行玉门支行所作的“保证负责收回贷款”的承诺是否属于担保法规定意义的保证,亦即农行玉门支行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农行玉门支行在借款协议书中的承诺具有两层含义:一是负责监督康庄公司借款的使用情况,二是保证负责到期收回贷款偿还给玉门信用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生产流动资金,而该笔贷款实际用于购买土地使用权,显然与约定不符。况且,购买土地的实际用途是农行玉门支行与康庄公司在借款时背着玉门信用社以补充文字的形式作了私自约定。这足以证明农行玉门支行没有尽到监督专款专用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补充偿赔偿责任。农行玉门支行认为其已尽到监督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农行玉门支行的第二项承诺,本院认为,不宜按照担保法上的保证认定责任。理由为:(1)担保法意义的保证保证人提供保证时,以自身财产偿还欠债作为保证内容的,而本案的“保证负责收回”是履行一种行为,二者有所不同。(2)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农行玉门支行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要求农行玉门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因此,农行玉门支行违反了承诺义务,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由此给玉门信用社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行玉门支行认为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以此为基础诉称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应当免责、以及主张在玉门信用社放弃抵押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承诺“协助解决”,不构成法律意义上保证——第三人仅承诺“协助解决”,未对债务人债务作出代为清偿意思表示的,应认定该承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

摘要1:【要旨】第三人仅承诺“协助解决”,未对债务人债务作出代为清偿意思表示的,应认定该承诺不构成《担保法》上的保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7号《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辽宁省人民政府、葫芦岛锌厂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2

市政府“负责解决”的《承诺函》不构成保证担保——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督促解决”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行为构成保证

摘要1:【要旨】根据《担保法》第3条规定,担保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与借贷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四终字第5号《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担保纠纷案》

摘要2

安慰函无担保意思表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出函人向不特定第三人出具的介绍性函件或安慰函,不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

摘要1:【要旨】出函人向不特定第三人出具的介绍性函件,内容上并无担保意思表示,未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或承担还债责任,故该安慰函不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
【案例】广东高院2003年3月8日裁定《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

摘要2

向债权人承诺“可考虑代替偿还”,可认定为保证——上市公司就关联子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诺“在子公司确实无能力偿还时,可考虑代替偿还”,应认定为一般保证

摘要1:【要旨】上市公司对其关联子公司债务偿还向债权人承诺“在子公司确实无能力偿还债务时,可考虑代替偿还”,足以使债权人产生信赖的,应认定该承诺构成一般保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理解》

摘要2

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担保,应承担个人担保责任——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承诺在债务人“不按时还款”时负保证责任,应认定系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

摘要1:【要旨】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单独以个人名义出具保证书,承诺在债务人“不按时还款”而非“不能按时还款”时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该法定代表人系以自然人身份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论违约金性质及担保责任的认定析》

摘要2

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承诺,不构成担保——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及“负责监控”的承诺,不宜将其定性为保证担保性质

摘要1:【要旨】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承诺鉴证书,保证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某一数额的,结合承诺鉴证书中所使用的词句、签约目的及证券市场交易习惯等,不宜将其定性为担保性质,亦不宜将承诺鉴证书中“负责监控”、“保证”解释为证券公司负有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44号《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质权人应当对质押物价值的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河南省华润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盛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保证负责收回”的承诺,不应认定构成保证担保——当事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保证负责收回贷款”,在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保证担保

摘要1:【要旨】当事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保证负责收回贷款”,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据此要求该承诺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承诺人违反承诺义务,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由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2号《中国农业银行玉门市支行与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

银行监督支付函监督内容不明,不应认定保证成立——金融机构出具的监督支付函并未明确、具体约定金融机构拨付被监管款项时的监督审查内容,不应认定保证成立

摘要1:【要旨】金融机构出具的监督支付函未明确、具体约定金融机构拨付被监管款项时的监督审查内容,亦不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担保关系成立。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提字第1号《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市市区支行与广西防城港区金海岸公司、中国边贸佳木斯中联经贸公司、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购销钢材合同纠纷提审案——银行未尽监督货款专款专用之责,如何承担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00年8月28日 [1999]经监字第266号)
【摘要】
  一、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
  二、保险单中“保险期1年”的约定,不符合《企业借款保证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且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保险期限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仍应按借款合同中规定的保证期限承担责任。
  三、鉴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实际上收取了50%的保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于郴县天字号多金属矿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应由保险和银行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要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保险人提供担保行为——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保险人提供担保行为,构成借款保证合同,应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10年6月24日 (2006)民二他字第43号)
【摘要】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开办的一种保险业务。在该险种的具体实施中,由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并不统一,在保险公司、银行和汽车销售代理商、购车人之间会形成多种法律关系。在当时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合同的性质。你院请示所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诉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在相关协议、合同中,保险人没有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因此,此案所涉保险单虽名为保证保险单,但性质上应属于保险合同。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此案的保证保险属于保险性质。
【要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关系中,保险公司开具的保险单虽名为保证保险单,在保险人未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情况下,保证保险单的性质应属于保险合同。

摘要2

债务人变更、保证人增加和新债务人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区分标准

摘要1:【裁判意见】债务人变更、保证人增加和新债务人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区分标准:
①主观方面,保证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无则不能认定为保证保证的意思表示应明示而不得推定);
②客观方面,应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出发而为判断标准。
【摘要】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债务,该行为时债务人变更,还是增加保证人,抑或是新债务人的加入,根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必须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第三人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债权人在接受的同时,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债务人由原债务人变更为当事人,因而当事人的承诺行为不能构成债务转移,即不能构成债务人的变更。至于当事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保证人增加,还是定性为债务人的增加,二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本案中,根据承诺书的具体内容以及向当事人的催收通知中的担保人身份的注明,对当事人的保证人身份有较为明确的表示与认可,上诉人主张的此行为系保证人增加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第三人出具还款保证,应视为并存的保证债务承担——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权人另行提供担保并为债权人接受,除债权人和保证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外,保证责任不免除

摘要1:【要旨】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

摘要2

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债务,不免除保证责任——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该债务行为,不构成债务转让,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摘要1:【要旨】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该债务的行为,不构成债务转让,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30号《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自愿承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是否应以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摘要2

如无明确约定,保证加入不能推定放弃另一项担保——在保证加入情形,不能仅以主合同对一项担保债权进一步约定,推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系对另一项担保债权的放弃

摘要1:【要旨】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欠款由另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各保证人未对主债务约定分担份额或进行其他区分,债权人亦未以任何明示方式放弃某一担保债权,故仅以主合同中对一项担保债权作出进一步约定的事实不能推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系对另一项担保债权的放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2号《进口押汇行为的性质——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新疆国标经贸有限公司、新疆金邦钢铁有限公司、新疆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世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阿拉山口世达物资有限公司、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新疆天基钢铁有限公司、孙××、鲁××1、鲁××2、鲁××3票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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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是担保,还是保险?

摘要1:1.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未承诺担保,属保险性质——银行与保险公司所签相关保证保险协议、合同中,保险人并未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属保险性质。
2.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应据实认定合同性质——《分期付款销售汽车合作协议》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应按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性质。
3.循环贷款未超约定的保证保险范围,仍属保证债务——借款人使用的循环贷款并未增加原主债务数额及保证保险的保证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保险人提供担保行为——保证保险虽系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但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故实质上构成借款保证合同。
5.保证保险性质属财产保险,应适用《保险法》调整——虽然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与一般保险合同的标的不同,但仍应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
6.银行职员挪用资金,属雇员忠诚保证保险责任范围——银行投保雇员忠诚保险后,因银行职员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由此造成银行损失的,应认定在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
7.贷款银行作为被保险人未办按揭车辆抵押登记责任——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但未办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的,保险人可依约不承担保证责任。
8.个人按揭购车抵押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并存时处理——个人按揭购车抵押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并存时,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付责任,应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
9.银行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证保险的赔偿义务——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保证保险法律关系,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银行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10.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所作连带责任保证无效后果承担——债权人明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接受其保证担保,由此造成保证无效的损失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11.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迳向保险人索赔——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向债务人追偿,亦可向保险人追偿,保险人不得以先向债务人追偿为由拒赔。

摘要2

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未承诺担保,属保险性质——银行与保险公司所签相关保证保险协议、合同中,保险人并未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属保险性质

摘要1:【要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关系中,保险公司开具的保险单虽名为保证保险单,但在保险人未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情况下,保证保险单性质应属保险合同。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他字第43号《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摘要2

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应据实认定合同性质——《分期付款销售汽车合作协议》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应按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性质

摘要1:【要旨】名为保险实为担保的法律关系,应按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性质。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8号《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等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