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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权质押裁判规则9条

摘要1:1.第三人以股权抵债权,未能完成,不发生债务转移——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以股权抵债权协议,在未办股权变更登记又未明确约定债务转移情况下,原债权债务仍有效。
2.发起人为抵偿债务而转让股份,可约定在三年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可约定以债务人作为发起人所持股份公司的股份抵债,并可将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
3.以股权作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的,不适用保证期间——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不能适用。
4.债权人诉请连带责任,法院可以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或不生效的,可以判决担保人只承担赔偿责任。
5.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管辖范围,不包括担保协议——公证机关能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不包括担保协议。
6.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取得质押权,可对抗法院执行——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而取得的股份质押权,未经撤销登记,可对抗其他请求权,亦不为法院事后冻结裁定所否定。
7.股权质押效力及于孳息,无需就此另行约定和登记——股份质权效力及于股份的孳息,股份质押一经生效,由其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增股份当然具有同样的质押效果。
8.涉外股权质押的法律适用,应采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涉外动产物权应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精神,参照世界各国目前普遍采用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确定法律适用。
9.以诈骗所得股份设定质押权,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行为人将诈骗的股权已用于质押贷款,贷款人如确属善意取得该股权质押权,则依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再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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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合同纠纷

摘要1:66、缔约过失责任纠纷67、确认合同效力纠纷68、债权人代位权纠纷69、债权人撤销权纠纷70、债权转让合同纠纷71、债务转移合同纠纷72、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73、悬赏广告纠纷74、买卖合同纠纷75、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76、拍卖合同纠纷77、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78、临时用地合同纠纷79、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80、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81、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8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8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84、供用电合同纠纷85、供用水合同纠纷86、供用气合同纠纷87、供用热力合同纠纷88、赠与合同纠纷 89、借款合同纠纷90、保证合同纠纷91、抵押合同纠纷92、质押合同纠纷93、定金合同纠纷94、进出口押汇纠纷95、储蓄存款合同纠纷96、银行卡纠纷97、租赁合同纠纷98、融资租赁合同纠纷99、承揽合同纠纷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01、运输合同纠纷102、保管合同纠纷103、仓储合同纠纷104、委托合同纠纷105、委托理财合同纠纷106、行纪合同纠纷107、居间合同纠纷108、补偿贸易纠纷109、借用合同纠纷110、典当纠纷111、合伙协议纠纷112、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113、彩票、奖券纠纷114、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115、农业承包合同纠纷116、林业承包合同纠纷117、渔业承包合同纠纷118、牧业承包合同纠纷119、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120、服务合同纠纷121、演出合同纠纷122、劳务合同纠纷123、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124、广告合同纠纷125、展览合同纠纷126、追偿权纠纷127、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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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指导案例裁判规则10条

摘要1:1.和解协议认定事实,另案诉讼中可作证据使用情形——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并未完全排除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
2.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承担债务的,系债务移转——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债务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3.债务人与关联公司调解协议偿债的,债权人难撤销——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关联公司之间清偿债务的调解协议系虚构债权的,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难予支持。
4.约定固定单价,未完工的,可按完结率计算工程款——约定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在未完工状态,可按完结工程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权重比例乘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
5.双方确认部分工程造价的,不再适用默示承认规则——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对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但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确认的,不再适用默示承认规则。
6.团购协议欠缺购房合同主要内容的,应为预约合同——团购协议仅从整体上确定楼房基本类型、套数,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具备的主要内容的,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7.执行异议之诉的购房人期待权阻却执行的成立要件——执行异议之诉的购房第三人已付全款、实际占有使用且对未办过户手续没有过错,才能产生阻却执行措施的结果。
8.案外人依另案判决或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案外人以另案生效判决、调解书为据,要求停止执行的,应视案外人在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中所享有权利性质而定。
9.就执行标的,案外人另提确权或给付之诉时的处理——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提确权之诉的,应不予受理;提给付之诉的,应变更为损害赔偿诉请。
10.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二审裁定,不能申请再审——当事人因未交纳上诉费,二审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当事人可对一审生效判决而不能对二审裁定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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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

摘要1:解答:《民法典》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未作禁止性规定。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只是丧失胜诉权,其实体债权仍然存在,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消权,不违反立法本义,符合抵销制度设立目的,无损诉讼时效制度。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8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抵销规定——(1)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2)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民法典新规则:​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可以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
由于抵销是单方法律行为,主张抵销一方只要为抵销的意思表示,就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故对被抵销的一方而言,抵销具有强制性。若法律允许一方用自然债权抵销对方的债权,则将产生强制履行自然债务的结果,从而导致法律体系内部发生冲突。
因此,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但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作为被动债权抵销,此时可认为自然债权的债务人放弃了时效利益。应当指出的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判断时点,应以两项债权适于抵销之时为准,一方因行使抵销权而获得的既得利益应予尊重,不因事后债权罹于时效而受影响。
——《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674-675页
【注解】被执行人依据已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生效判决主张债务抵销不为法律所禁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83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被执行主体虽未倒闭但又另外承包且无偿还能力可否由按承包合同偿还原债务的主管单位作为被执行主体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被执行主体虽未倒闭但又另外承包且无偿还能力可否由按承包合同偿还原债务的主管单位作为被执行主体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9月17日)
【摘要】冶金部十七冶企业公司(简称“企业公司”)于1988年将其申报成立的长久建材商店(简称“建材商店”)发包给谭大志,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1987年度商店的报废、积压商品及债权债务由企业公司负责处理”。但是,建材商店的承包并不改变其性质及债权债务关系,承包合同的约定,也不应视为该商店1985年欠江苏省溧阳县劳动服务公司的债务转移由企业公司承担。因此,如果建材商店实际具有法人资格,参照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案在执行程序中,无须变更被执行主体,而仍应由建材商店承担债务。如果建材商店不具有法人资格,参照本院法(研)复[1987]33号批复,在执行程序中,可裁定企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成为被执行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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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日本×××会社因公司欠付买卖合同货款诉南通日出公司给付货款公司要求否定法人人格由全体股东作共同被告案

摘要1:【摘要】对被告提出的要求法院确认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并请求追加三位出资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由于被告的三个出资人中,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位外方投资人已依法出资到位,被告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具备法人资格,并由被告的三方股东承担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转移风险,其自我否认法人人格的主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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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鲁商终字第11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鲁商终字第117号
【裁判摘要】债务承担是不失债之同一性,而由债权人或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负责任为标准,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转移)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免责的债务承担中除有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人债务的意思外,还需有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并存的债务承担则只需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而不存在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在免责债务承担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第三人时,债权人可通过书面或口头合同表示其同意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之内心意思。在对是否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就应当推定为不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应定性为债务加入。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云海工贸并未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贝隆经贸的债务,故不成立免责的债务承担关系即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在性质上与保证的规定最为接近,债务加入的当事人与保证关系的保证人均出于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为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使债务人受益,并单方面的增加了自己的义务。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这与债务加入关系中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相似,故在法律性质上,可将债务加入视为一种保证。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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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14号
【裁判要旨】股东抽逃出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本案关于将“紫茵山庄”外的全部债权债务剥离给林某某等三人的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双方确认除协议书涉及的‘紫茵山庄’项目外,在协议书签订前所发生的盛鸿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均由林某某、汤某、林某某享有权利并负责处理,与祥和公司及股权变更后的盛鸿公司无关。”“协议书签订后一年内,林某某等三人应尽可能将协议书签订前所发生的除‘紫茵山庄’外的其他债权债务从盛鸿公司剥离完毕”。原审判决认为该约定属于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认定协议无效。......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而是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见,股东抽逃出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民事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法律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是因为抽逃出资不仅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会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而在本案中,盛鸿公司的新股东不仅未对公司资产减少提出异议,反而主张认定涉案协议有效。而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也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债权人对盛鸿公司的债务转移提出异议或主张行使撤销权。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当,涉案协议在双方当事人间应认定为有效。

摘要2:【裁判要旨】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项目转让的目的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摘要】本案股权转让不存在逃避房地产业监管的问题。现行法律并不禁止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只是对开发资质、转让条件等进行了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对开发资质规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对转让条件规定:“(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本案中,祥和公司虽然通过受让盛鸿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取得了盛鸿公司房地产项目“紫茵山庄”的控制权,但祥和公司持有盛鸿公司100%股权后与盛鸿公司仍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紫茵山庄”项目仍属于盛鸿公司的资产,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流转,盛鸿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开发资质均没有发生改变。因此,本案不存在以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转让房地产项目规避房地产业法律监管的问题。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2民终13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2民终136号
【裁判要旨】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交付标准——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交付标准以合同约定为准;如合同没有约定,以出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宜通知显名股东并得到其同意(相当于债权债务转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代持股本身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作为认定标准(受让人成为隐名股东即视为完成交付)。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讼争协议生效之日即2015年8月7日陈某某1已将约定的股权交付给尚某,履行了交付义务,尚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即成为陈某某2代持的富祥公司7.5%股权的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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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90号
【裁判要旨】债务转移完成后,新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债权人只能向新债务人而不能向原债务人请求履行或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摘要】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就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达成的转让债务的协议已经债权人同意即发生效力。债务转移完成后,新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债权人只能向新债务人而不能向原债务人请求履行或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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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27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277号
【裁判摘要】股东未实缴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东转让给他人,若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应当认定该股东存在逃废出资的故意,该股东应当被追加未被执行人;反之,则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相关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需具备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程序要件以及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实体要件。……执行法院对此作出了执行程序终结裁定,该情形足以认定金州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金州公司股东具备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程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负有补充赔偿责任,但对资本认缴制制度下,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应否仍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义务未作规定。本院认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这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的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有着本质区别。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认缴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当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认可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逃避该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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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8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837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应认定为无效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8年12月31日巧鸟乡工业公司自愿承担本案争议债务;2000年2月1日农行锦州开发区支行制作申请剥离不良资产报告,将本案争议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其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于×,于×又转让给高××,高××又转让给赵××。国家实施不良债权剥离政策的目的不仅要使金融机构顺利转轨,也要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通过国家财政补贴等方式使各方受惠。关于巧鸟乡工业公司的性质问题,因该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并无登记档案,多名证人在原审中也表示巧鸟乡工业公司为该乡政府下设管理企业的职能部门,原一、二审法院结合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情况,同时结合本案证据认定巧鸟乡工业公司为国家机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鉴于案涉不良债权转让时债务人巧鸟乡工业公司为国家机关性质,原审法院依据《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认定长城公司与于×、于×与高××、高××与赵××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民终754号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纪要》第六条规定:“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纪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对于受让人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通过再次转让而取得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转让人与后手受让人之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长城公司辽宁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一审案件,应当适用《纪要》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本案债务的原债务人为六家集体所有制企业,但由于工业公司接收本案债务后,债务转移到工业公司,而工业公司系原巧鸟乡政府下设管理企业的职能部门,其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承债行为应由其主管机关原凌海市巧鸟乡人民政府(变更后的松山巧鸟办)所承继,因此,农行锦州开发区支行剥离不良资产,将本案债权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时,本案债务主体实为国家机关原凌海市巧鸟乡人民政府(变更后的松山巧鸟办),根据《纪要》第六条规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长城公司辽宁分公司)与于×签订的关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根据《纪要》第七条规定,于×与高××、高××与赵××签订的关于本案债权转让的合同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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