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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80号
【裁判摘要】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假章”应认定为单位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以《借款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系刘××私刻为由,主张《借款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本院认为,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综合签约人在签约之时是否具有代表权、合同相对人对签约人的代表权是否进行了谨慎审查等情形进行判断;合同上公章的真假并非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唯一依据。根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借款合同》订立时,刘××系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诚信托公司审查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尽到了其合理注意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诚信托公司为非善意相对人、刘××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承担,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查明《借款合同》上公章的真假、依据伪造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以及未准予其调取证据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刘××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且即便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在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国家利益等情形下,《借款合同》并不具有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再次,如前所述,案涉《借款合同》应属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应当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关于案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的主张不能成立,亦无不当。最后,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刘××以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名义与中诚信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刘××涉嫌犯罪行为不影响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应当向中诚信托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与刘××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8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818号
【裁判摘要】《公证法》未规定跨区域执业出具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公证书的证明对象系笑娥食杂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申请主体名称与否并不影响对笑娥食杂店销售事实的判断。对于公证程序,笑娥食杂店并无证据证明公证人员未到公证现场;至于公证机构跨区域公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并未规定跨区域执业出具的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公证机构是否违反执业区域的规定与涉案公证书的法律效力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在笑娥食杂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证书已被撤销,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公证书,认定笑娥食杂店存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17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35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3551号
【裁判摘要】不能证明租赁关系真实性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承租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主张不动产租赁权异议。首先,承租人王×虽然提交了于2003年6月25日其与许××以达尔曼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将上述房屋租于王×使用,但一审法院法官于2010年1月11日与达尔曼公司常务副总、董秘、出纳、会计等工作人员谈话时,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未曾见过涉案《房屋租赁协议》,查阅公司档案并不存在该份协议,也未收到过王×缴纳的50万元租金,公司固定资产中也无该两套涉案房产。两者存在矛盾,无法确定《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其次,虽然王×主张房屋租金(含物业管理费)每年5万元,租期20年,第一次一次性支付10年租金50万元,后10年每五年支付一次。但在案涉房屋租赁期为20年,被执行人达尔曼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的情况下,王×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之规定,提供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或公证的相关材料,原判决对案涉《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最后,案涉当事人均未能对争议房屋款项及所有权提交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判决对王×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为达尔曼公司的主张未予采信,亦无不当。综上,王×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达尔曼公司就案涉房屋形成租赁关系,亦不能阻却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8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852号
【裁判摘要1】对生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化工公司)诉被申请人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苍南县政府)、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钱库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浙03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一、苍南县政府及钱库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东兴化工公司财产损失3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东兴化工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东兴化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浙行赔终62号行政赔偿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二、责令苍南县政府以及钱库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东兴化工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裁判摘要2】本案中,东兴化工公司据以主张厂房的损失,因案涉厂房未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国土、建设部门的审批,亦未办理产权登记,东兴化工公司要求按照合法建筑的标准进行赔偿,依据不足。但十余年来,国土、住建、乡镇等有权查处违法建设的部门未对此依法予以调查处理,且在案涉厂房扩建、重建过程中,所在地的钱库镇政府、安监部门明知亦未予以制止。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案涉厂房虽不等同于合法建筑,但考虑到案涉厂房形成的特殊性,以及苍南县政府、钱库镇政府对东兴化工公司财产造成侵害的过错程度,在有关强制行为被确认违法后,东兴化工公司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故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兴化工公司相关赔偿请求予以纠正,考虑案涉厂房及附属设施的合理损失,尚需苍南县政府及钱库镇政府进一步调查、认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作出行政判断,故责令苍南县政府及钱库镇政府限期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并无不当。

摘要2:《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苍南县人民政府城建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9)浙行赔终62号
【摘要】涉案厂房未经国土或规划部门依法审批,不能等同于合法建筑;但其系历史形成,2006、2007年间上诉人开展的扩建、重建中,当地镇、安监等部门明知但未予制止,当地国土、住建、乡镇等有权查处违法建筑的部门对从事危某品仓储的上诉人,在10余年间亦未能依法予以调查处置。2017年4月钱库镇政府张贴的涉案通知,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所规定的对违法占地或建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通知》自述系“行政指导性行为”;同时明确上诉人在2017年4月22日前未退还占地或自行拆除的,“相关部门将依法予以立案处理”;。在2017年4月28日实施强制拆除涉案厂房前,相关部门既未立案亦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在实施强制拆除中,无公证、见证、笔录等。涉案行政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情节明显较重。苍南县人民政府以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建筑未经合法审批,并无不当,但仅以此为由对上诉人主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律不予赔偿,未予考虑涉案建筑物形成的特殊性、涉案强制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财产权造成侵害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浙03行赔初10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收到苍政复决字[2020]10号赔偿决定书,于2020年10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辖终24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辖终240号
【裁判摘要】(1)被诉请求行为的实施与网络有关但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2)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不是管辖连接点,也不能将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中,根据科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徐××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根据科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徐××在淘宝网店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科丰公司在该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徐××在线下完成发货等事宜。上述交易中,淘宝网仅是双方交易的媒介,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仅与网络相关,不属于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应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的,从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某某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某某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商标侵权案,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某某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某某扣押侵权商品的住所,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摘要2:(续)至于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权利人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因此,在侵害商标权案件中,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将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虽然科丰公司通过淘宝网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在浙江省温州市接收了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但浙江省温州市作为网购收货地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不能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79号
【裁判要旨】出租人采取断电行为催租被判决赔偿承租人938万元多损失。

摘要2:长垣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长垣金博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424号
【摘要1】关于断电行为,各方举证均非直接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鸿基公司实施了断电行为的主要依据是鸿基公司发出的催收租金函和公证书两份间接证据,催收租金函中“如不按期交纳租金就断电”的内容和公证书中“对一楼配电柜的电闸进行了上下推拉,商场仍处于停电状态”的内容对金博大公司的主张具有证明优势,能够证明鸿基公司有断电的意思表示且商场供电控制方为鸿基公司,二审中鸿基公司关于该事实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判断,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关于金博大公司是否按时履行交付租金义务,双方分歧在于合同签订后金博大公司缴纳保证金的性质以及能否折抵租金。……因此,该160万元并非仅是对装修的保证,而具有更广泛的担保功能,在欠付租金的情况下同样有冲抵租金的作用。根据鸿基公司自认的事实,截止2017年9月23日断电之日,金博大公司共拖欠其租金100余万元,160万元保证金足以冲抵该笔租金。综上,原审认定鸿基公司在金博大公司未违反租金按时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实施了断电行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鸿基公司关于该争议事实的上诉理由和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3】综上,原审法院对审计意见书的采信部分错误,鸿基公司赔偿金博大公司各项损失应为:前期费用损失774540.14元+设备投资损失2465099.70元+一次基础装修损失4640500.17元+二次基础装修损失1067794.49元+人员工资损失415481.37元+对合作伙伴的违约损失20000元=9383415.87元。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2号
【裁判摘要1】案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息,确已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银盛公司据此认为,公证文书已违反强制性规定,即使金××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仍应当整体不予执行。关于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如何处理,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需要按照相关法律精神与类比制度加以阐释解决。本院认为,如果因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而整体不予执行,对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公证文书效力的稳定性。因此,在公证文书所涉给付内容能够区分执行的情况下,如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则应当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而对其余部分准许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对于仲裁裁决部分内容具有撤销或不予执行情形的处理规则,亦体现了上述法律精神,公证文书的司法审查应当加以参照。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金××已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执行,无锡中院亦仅按照四倍利率予以执行,这种执行方式既公平保护债权人权益、合理维护公证文书效力,又避免银盛公司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害。因此,本院对银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拍卖有可能减损价值可以合并拍卖——关于无锡中院能否将案涉股权一并打包拍卖。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财产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系特殊财产,股东表决权对于股权价值具有较大影响,一般而言,股权比例越大则其价值较之相应资产净值将有所溢价。本案中,银盛公司所持市政公司股权已属绝对控股,拍卖处分前,已由二十余个案件轮候冻结,如果分割拍卖,不利于实现股权价值最大化,不利于其他案件债权人利益,亦不利于被执行人自身利益。其二,虽然案涉股权拍卖时其余轮候冻结案件绝大多数并未审结,但是,从股权拍卖款项的最终分配情况看,扣除金××优先受偿债权后,拍卖款项尚不足以向其余债权人全额分配,足见银盛公司权益并未因股权打包拍卖受到损害。因此,无锡中院将案涉股权一并打包拍卖,并无明显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123号
【裁判摘要】公司注销事宜是否由他人经办、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否真实不影响公司股东对未经依法清算注销公司而应对外承担的责任——黄××虽对小瑜公司原审提交的成都第一骨科医院“系统使用说明”和(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2369号公证书证据持有异议,但其仅是否认上述事实,并未提交反证证明涉案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能推翻原审法院已作出的事实认定。并且,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原审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质证意见,已放弃原审诉讼权利,其在二审中提出上述异议难言正当;而国康公司实际控制人黄×在原审中已提出相同异议未获支持,其并未提出上诉。综上,黄××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黄××主张其不是国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国康公司注销过程中的“黄××”签名是被冒名的,其对国康公司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并对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注销事宜是否由他人具体经办、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否真实属于公司注销中的内部责任问题,不影响公司股东对未经依法清算注销公司而应对外承担的责任。因此,本案也不存在对法定代表人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并且,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原审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质证意见,已放弃原审诉讼权利,其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难言正当。综上,本院对黄××上述主张和鉴定申请均不予支持。

摘要2

汇票追索权

摘要1:追索权是指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或者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有法定情况出现,持票人在依法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后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权利。
【目录】追索权类型;追索权行使;追索权丧失;拒绝事由通知;追索权效力;追索权限制;追索权客体(追索权金额);再追索;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效力
【注解1】票据追索权纠纷申请追加未被追索的汇票债务人为第三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95号《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注解2】放弃追索权的约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1)票据后手承诺对直接前手及其指定的前手放弃追索权,持票人仍享有对其前手的起诉权,前手也可依据双方约定免追索的合同关系进行抗辩,法院应依据双方的合同关系作出裁判;(2)持票人与前手达成免追索协议,不影响持票人基于基础合同关系向其相对人主张其他民事责任,法院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作出裁判。
【注解3】法院支持票据利息按照《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的利息计算之案例。——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民终189号
【注解4】仅有持票人出具的清偿票据款证明而未提供银行付款凭证即足以证明被追索人已经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款本息,被追索人可据此行使再追索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18号
【注解5】(1)直接前手依基础法律关系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享有票据再追索权。——参考案例: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4民终3109号;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181民初6642号;(2)持票人依基础法律关系向后手清偿债务并取回票据后享有票据再追索权。——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1273号
【注解6】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如何确定追索对象?|持票人在行使汇票追索权时可以追索的对象包括(其中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1)出票人、(2)背书人、(3)承兑人、(4)保证人。——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1847号

摘要2:【注解7】(1)行使票据请求权时持票人对于被告人选、数量具有选择,可以选择就一个或者多个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49号;(2)被追索人付款之后取得票据权利,可以继续对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可以选择将票据的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等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列为被告.)——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3643号
【注解8】(1)追索权人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被告要求追加出票人(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为第三人不予准许。——参考案例: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9民初11062号;(2)原告未将出票人列为被告的票据追索权之诉中被告申请追加出票人为第三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109民初5024号;(3)原则上出票人系最终票据义务承担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出票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出票人为第三人。——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0105民初10474号之一
【注解9】票据前手是分公司,持票人将票据前手的分公司和不是票据当事人的母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者承担付款义务,仅支持持票人对母公司的诉讼请求。——参考案例: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4民终3462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824号
【注解10】前手系一人公司,持票人有权将该前手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如该股东不能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其应当与该一人公司连带承担票据责任。——参考案例: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1民终12530号
【注解11】电子商业汇票操作固定证据方式|(1)公证操作过程——参考案例:河南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1897号;(2)使用可信时间戳记录全过程——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1421民初1863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豫16民终1420号;(3)申请法院向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效公司调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后台数据——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116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3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340号
【裁判摘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确认之诉应当限于对法律关系的确认。本案中,吕××关于确认王××、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诉讼请求,系主张对事实的确认,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性质和基本要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的规定,吕××关于确认(2011)鄂证经字第5197号《公证书》因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吕××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摘要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冀执监109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冀执监109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为申诉人王××在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与申请不予执行案中是否以相同理由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诉人王××在以上两个程序中的抗辩理由主要包括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与证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且围绕以上理由提供证据,主张观点。申诉人认为其虽然概括性表述相同,但在两个案件中申诉人提出的具体内容并不一致,应当对此予以具体审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诉人在两案中的抗辩理由应认定为相同或相似,故应驳回其申诉请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5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590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二审法院参照该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认定贺×的行为符合以上情形。现交行陕西分行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贺×是否已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交行陕西分行提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贺×和瑞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物权法》该条款规定的“不得转让"针对的是抵押的不动产的“过户行为",“不得转让"即不得过户。该条款并非针对抵押的不动产转让合同的效力,不构成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交行陕西分行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6日,贺×与瑞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贺×购买瑞麟君府南区10号楼2单元1层20103号房屋,合同价款为55万元。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1月27日,西安中院依据生效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作出(2014)西中执证字第00059-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贺×与瑞麟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关于贺×所购商品房是否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是否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规定的“用于居住",其标准是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批准的该房屋的使用性质。经查,贺×所购房屋性质为居住用房。故交行陕西分行提出的贺×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已交付、已居住、已占有使用等理由,均不能否定贺×所购房屋是居住用房。关于贺×名下是否还有其他房屋的问题。西安房管局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显示,贺×名下未登记其他房屋。交行陕西分行认为,贺×仅能证明其在陕西省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摘要2:(续)而不能证明其在全国范围内再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配偶、子女名下均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规定的“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系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而不是在全国范围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二审法院已查明贺×在陕西省无其他房产,故认定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无不当。交行陕西分行再审申请提出,该条规定的“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仅包括购房者本人,还应包括购房者的配偶、子女名下也都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贺×已支付的价款是否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问题。......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贺×支付的购房款已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条规定来看,原则上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即“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换言之,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其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是绝对的,如果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即使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即为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与第二十七条并不矛盾,因为它是第二十七条的但书内容。第二十九条之所以作为第二十七条的但书,是为了优先保护符合相关情形的房屋购买者的居住权,因为从价值衡量来看,该种情形下的居住权与抵押权相比,居住权优先。据此,在贺×的行为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下,即使交行陕西分行在案涉商品房上设定有抵押权,贺×也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本案中,贺×已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参照适用该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6号
【裁判摘要】不能将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条件的权利,应当允许执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双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的表现及过错等相关因素酌情减轻或免除加倍支付迟延利息——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规定于执行措施一章中,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制裁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的行为,达到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的目的,同时也进一步补偿债权人因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通常情况下,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未得到实现,执行程序被启动的,可以推定是因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义务的结果,执行部门因而主动依法起算迟延履行利息。但是,在个案中查明债务人有积极履行债务的具体行动,而债权人对债务未履行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对此具体情况完全不予以考量,一律无条件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将对积极诚信履行债务的人施以制裁,此与设置迟延履行利息以达到促使债务人普遍积极履行义务的立法目的不符。因此,不能将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条件的权利,应当允许执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双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的表现及过错等相关因素酌情减轻或免除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本案需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本案判决生效后,武汉国土局为了履行债务作了如下工作:一是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内提请财政审批拨付了案款;二是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内采取邮政快递、报纸公告等方式通知债权人受领案款;三是2015年2月12日发函并派员前往审判部门询问债权人账户信息并请求将案款付至法院账户。上述做法表明,武汉国土局在判决生效后并无怠于履行债务、拖延还款的意图,其曾已经取得了财政部门审批准备了案款,具备了向时利和公司支付的条件,且通过一定途径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向审判机关寻求帮助,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准备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此种诚信履行义务的积极行动应当得到肯定。人民法院缺乏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启动前接受债务人向法院账户支付债款的相关制度,也是债务人不能及时解除责任的原因之一。而时利和公司作为债权人,对于武汉国土局履行债务应当给予基本的配合,即提供账号信息。如果在此期间时利和公司与武汉国土局取得联系,

摘要2:(续)则完全不需要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而使判定债权得到实现。由于时利和公司未预留账户信息,住所地无人办公,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与武汉国土局联系,致使武汉国土局未能在具备案款支付条件时顺利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利和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武汉国土局亦并未充分尽到使债务得到履行的责任。当然本院认为该责任不在于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进行提存。依该条规定,债务人可以选择提存方式清偿债务,但该选择应是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提存公证收费的通常做法是,提存公证的申请人先行交纳公证费用,办理提存后,受领人受领时可以提取的是提存本金及其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因此,如果确实进行提存,不仅增加债务人负担,债权人在利息方面的利益也将受到减损。且武汉国土局申请财政审批该费用确实存在现行财务规则方面的障碍。因此,将武汉国土局未办理提存公证视为其未尽到履行责任,不尽合理。......第三,本案生效判决将武汉国土局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期限设定为“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即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此类判项实际上是适应2014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在执行实务中将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日期,此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做法。但本案判决生效于上述司法解释之后,依该解释,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方法发生了变化,将迟延履行利息区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计算,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标准统一确定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其计算结果接近于一般债务利息。鉴于本案债务未能实际履行的客观情况,可考虑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弥补债权人一般债务利息的损失。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将湖北高院审判人员就武汉国土局询问时利和公司账户信息及向该院账户付款的请求作出明确答复之日作为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时间节点。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截止该答复之日,可视为武汉国土局的行为不构成迟延履行,不承担该期间内的迟延履行利息;从该答复之日起,武汉国土局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利息。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104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1043号
【裁判摘要】《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确立了同一财产上租赁权与抵押权并存时,两者的关系根据设定的先后,具有不同的对抗效力。租赁权源于租赁合同,作为一种特殊债权,受到了物权化的特殊保护。基于租赁合同,承租人主要享有两种权利:一是依据租赁合同,请求出租人按照约定的标准交付租赁物的权利;二是占有租赁物后,对于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权利。前者属纯粹债权性的权利,适用债权的相对性及平等原则;后一种权利因具备“占有”这一公示性表征,则会产生物权化与特殊保护之问题,亦为真正意义上之租赁权。即,对租赁权的物权化特殊保护与其具有“占有”这一物权公示状态密不可分,亦因此,实质性租赁权的成立以占有为条件,判断租赁权产生对抗性的时间起点亦为占有时;此亦符合确立“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原则,以避免由于出租人处分租赁物的行为危及承租人基本的生存权或居住权之制度本意。于不动产执行之时,在先设立的租赁权得以对抗抵押权,承租人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于抵押权设立前成立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二是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承租人有权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具体言,就租赁权与抵押权的对抗效力,承租人在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可以认定成立在先租赁权;在此情形下,租赁权之物权化保护规则得以适用。......(一)旌展贸易公司与佳宇电机厂是否成立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书面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合意之载体,于依法成立时对合同双方产生拘束力及履行效力,但于认定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合同当事人所享有合同项下之权益,得以对抗合同之外权利或其他法律关系时,除审查是否签订真实的书面合同外,还应综合考量该合同是否进行了备案或公证、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是否基于合同义务之履行产生一定的对外公示状态等合同履行事实,以评判当事人之间是否真实形成足以产生外部对抗效力的合同关系。......(二)旌展贸易公司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厂房|租赁权就性质而言属债权而非物权。

摘要2:(续)合同法上之“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突破合同相对性之一般规则,赋予承租人特殊的权益保护,故亦称之为租赁权之物权化。债权之物权化保护,应具有一定形式的权利外观作为公示方式;合法有效的公示,方能产生对抗买受人的效力。因此,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所主张的租赁期内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同时,基于租赁权得以对抗其他一般债权之本质,在于保护承租人对承租物实际利用之自由和利益,故上述“占有使用”,通常认为应是承租人实质意义上的实际占有使用;这是由于,如果离开承租人对租赁物具有直接支配、控制的物权化权利外观和内涵,则很难产生优于普通债权之特别效果。......综上所述,旌展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租赁权,其请求确认带租拍卖、中止要求其腾房、停水停电等强制措施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4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490号
【裁判摘要1】(1)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相似但不可抗力并非情势变更;(2)不可抗力免除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指合同解除后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消灭,相应民事责任可以免除,不免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关于“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关于不可抗力的定义虽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所指的情势变更相似之处,但并不足以说明本案所涉情形应当认定为情势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中关于可以免除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指合同解除后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消灭,相应民事责任可以免除,而本案所涉情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解决合同解除前一方已经获得的基于整个合同履行完毕才能实现的利益、相对方所形成的损失如何弥补问题,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裁判摘要2】(1)鉴定或者评估报告上缺少鉴定或者评估人员签字并不足以否定其证明力;(2)评估报告期限仅表示其准确性将随一定时间经过有所变化,案件事实已无法另行查明情况下可以根据评估报告结合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证据所能证明的法律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但并不要求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资产评估报告》上是否缺少评估人员的签字,并不足以否定其证明效力,

摘要2:(续)亦无法律规定缺少上述形式要件的情形将导致评估结果无效的法律后果。该评估报告虽有相应期限,仅表示其准确性将随一定时间经过有所变化,鉴于本案所涉事实已无法另行查明,该评估报告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反映待查事实,而种苗场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的结果与随后变动的事实产生已巨大差距,也未能否定公证的法律效力以及《资产评估报告》《计算成果报告》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故原审法院以前述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报告的内容为基础,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印证,并不存在所查明事实无证据支持的情形。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2号
【摘要1】合同履行中出现违法行为并不导致合同归于无效——《种苗场沙坑治理及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即使出现违法行为,但并不导致合同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将农用地及未利用地用于建设并对外转租经营,改变了土地用途,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更未进行变更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1)征收属于不可抗力;(2)直接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自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种苗场与通周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37年5月31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飞机场扩建工程,案涉土地于2016年被征收,致使通周建设公司无法继续再使用土地,应属不可抗力,合同所约定由通周建设公司对其承包后的土地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合同目的因土地被政府征收而无法实现,如果合同继续履行显然会造成双方的财产权益的重大损失,据此,通周建设公司享有当然的法定解除权,故通周建设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种苗场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种苗场沙坑治理及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周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前已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而系直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自一审法院向种苗场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可以视为通周建设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涉及机器设备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委托承租人以承租人名义购买租赁物,权属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应认定承租人为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出租人无权以享有抵押权和内部约定为由排除执行——即便该证据能够证明6WGI-611961号、6WGI-612045号挖掘机即为案涉查封的车辆,根据艺通源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交的公证材料、《关于GPS服务费续费的通知》等证据显示,案涉上述两台挖掘机系由魏立东购买,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魏立东为上述设备的权利人。艺通源公司虽以上述两台挖掘机作为抵押物为魏立东购买上述设备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不能据此直接证明该两辆挖掘机即属艺通源公司所有,而应根据车辆购置及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予以判断,故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艺通源公司对案涉两台挖掘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艺通源公司所提交的两份《产品合格证》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破产程序中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有异议应当通过第三人撤销权诉讼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未通过上诉程序纠正生效判决前管理人据此对债权进行确认并无不当——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在破产程序中,中弘公司管理人依据已生效的126号判决确认中建一局的债权是否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本案中,126号判决认定了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范围,中弘公司管理人依据该生效判决确认中建一局对中弘公司享有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中建投信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为对126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中弘公司管理人不应对案涉债权的性质和数额予以确认。但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建投信托公司的主张应当通过第三人撤销权诉讼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在未通过上述程序纠正该生效判决前,管理人据此对中建一局的债权进行确认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卖方未开具发票导致买方无法缴纳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亦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因舒斯贝尔公司的原因没有给范××开具购房发票,范××因此无法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亦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中,范××提供了其与舒斯贝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据、《舒斯贝尔新天地房屋移交协议书》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范××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二审审理期间,范××又提供了公证书、涉案《土地登记卡》、《登记卡续表》及系列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因舒斯贝尔公司的原因没有给范××开具购房发票,范××因此无法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亦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据此,舒斯贝尔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销售方,在范××向其支付购房款后,负有向范××开具购房发票的义务。对没有开具发票的原因,舒斯贝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金×出庭作证,证明因该公司没有缴纳相关税费等原因,不愿也无法向范××出具购房发票。证人金×作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证人金×是有关事实的亲历者,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范××提供的《土地登记卡》、《登记卡续表》证明涉案土地因舒斯贝尔公司原因自2013年以来陆续被法院查封至2018年。青岛中院、日照中院等法院的一系列生效文书亦证明,舒斯贝尔公司出售的其他房屋在购房户取得购房发票、缴纳了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及税款的情况下,依然无法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上述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因舒斯贝尔公司原因没有给范××出具购房发票,且即使在取得购房发票的情况下,舒斯贝尔公司亦无法为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该项资金的缴纳以购房发票为计算依据。因舒斯贝尔公司不向范××出具购房发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亦无法缴纳。综上,范××关于涉案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非其原因所致的主张成立,

摘要2:(续)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系范××原因导致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范××对涉案房屋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认定范××不具有排除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9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规避行为或行业惯例均不属于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的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判断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法定情形,需审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否同时具备该条规定的四个要件。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诉争的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左××名下。关于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琴琴咨询公司再审主张其作为房产中介,行业惯例为房源经公证再出卖,立即过户再出卖则多交税费而导致不经济;且当时办理该项业务的员工已辞职无法联系以及左××不配合,导致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本案中,不论是其为了规避多产生一次税费还是主张作为房屋中介惯例的不过户,均不属于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的正当理由。作为专业的房产中介机构,琴琴咨询公司应该明确知晓不办理过户登记而产生的风险,故其应承担不办理过户登记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关于琴琴咨询公司主张因员工无法联系及左××有事未能及时配合问题,从其签订案涉包销合同及后续协议,既有相关的授权亦有左××等房产权利人可以及时联系的客观事实,但经过多年其仍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其提出的上述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琴琴咨询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要件并无不当,本院对其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18)最高法民申28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签订买卖合同时房屋处于另案查封状态但之后解除查封,不影响法院对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买卖合同认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提出异议时如何进行审查的规则,该条属于执行异议程序中的实质性审查条款,该条可以作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参照。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可以判断,陈××提出的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要件,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一,案涉《涉外房地产买卖契约》经由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员钟某律师证实,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珠海市公证处并由珠海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可以证明该合同中香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和陈××的签字属实。由此可以认定,香洲公司和陈××在1995年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查封房产不得转让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虽然香洲公司和陈××订立买卖合同时,案涉房产处于查封状态,但之后解封,而本案执行所开始查封的时间是2013年,故本案属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第二,陈××提供的现代广场入伙合同书可以证实,香洲公司于1996年将案涉房产交付陈××占有。......第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的钟某律师行的证明书和收款收据证明,陈××在订立合同之后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而剩余购房款通过租金冲抵,据此可以证明陈××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第四,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香洲公司销售不动产问题的复函》证实,香洲公司未履行缴纳税款义务是导致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的原因,因此陈××未就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其自身原因造成。鉴于陈××提出的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要件,原审支持其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 “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条件的时间节点应包括买受人购买争议房屋时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了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其中第二项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吉××于2008年8月25日购买案涉商品房时,其名下有本溪市明山区永新街食品栋10层8单元××号建筑面积160.39平方米的房屋,吉××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在购买案涉房产时有用于居住的房屋。虽然吉××于2012年12月3日经公证出售了其名下原有住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并没有限定“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条件的时间节点,该条件应包括买受人购买争议房屋时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吉××购买案涉房屋时,名下有用于居住的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1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主张对公证债权文书已经明确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涉案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并主张排除执行,应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而不应适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24条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从李××提出的异议请求及理由来看,其主张已购买案涉房产中的一部分,支付全部价款,按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其并非主张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抵押权无效,或者主张撤销该抵押权。李××的异议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的要件,执行法院应当受理其以案外人身份提起的执行异议,并就其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进行审查。河北高院分析认为,李××的异议请求,实为请求撤销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抵押权或者请求抵押合同无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改变了李××的异议请求事项以及其请求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争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在异议中未曾提出撤销案涉抵押权的请求事项,而是以自己享有案涉房产的实体权利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况且,能否排除执行亦不以撤销或解除案涉抵押权为先决条件,而应以李××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为要件。河北高院认为李××应当另诉请求撤销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抵押权或者请求抵押合同无效,实际上并不能解决李××提出的案涉房产实体权利的争议。如果李××对案涉房产不享有实体权利,即便案涉抵押权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也无权主张排除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 (2016)最高法执监4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和解协议约定权利人放弃强制执行权是否有效?——我国执行和解制度中,和解协议对于执行程序是否进行也具有一定的程序约束力。约定权利人放弃强制执行权的和解协议是否具有这种程序约束力,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指引。鉴于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涉案债权与鑫地公司无关,任××的债权通过对戴××提起的刑事程序追索,鑫地公司予以积极配合,且鑫地公司也根据《协议书》放弃了上诉权,故内蒙古高院认定任××违背《协议书》的约定申请对鑫地公司继续执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裁定驳回任××申请继续执行鑫地公司的请求,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注解】上诉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撤回上诉,原告放弃强制执行权,原判决应不再执行。

摘要2:【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内执复字第10号
【摘要1】二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任××作为出借人,戴××作为借款人,申请复议人鑫地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分两次签订了总额为1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任××向包头中院提起诉讼,要求鑫地公司偿还借款。包头中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包民五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令鑫地公司偿还任××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鑫地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2013年8月16日,鑫地公司(甲方)与任××(乙方)签订了《协议书》,鉴于甲方已经提起上诉,乙方要求甲方撤回上诉,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因甲方撤回上诉会导致(2012)包民五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生效,故乙方承诺:在甲方撤回上诉后,乙方自愿放弃对(2012)包民五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该判决书对双方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二、乙方与戴××之间1100万元的借款和利息与甲方鑫地公司无关,乙方从戴××刑事案件中一并解决,甲方予以积极配合。包头市方正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4年4月14日,任××向包头中院申请执行(2012)包民五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包头中院立案执行。2014年5月5日,包头中院作出(2014)包执字第143号执行裁定,查封鑫地公司位于九原区建华路与沙河路交叉口土地使用权。2014年5月30日,鑫地公司向包头中院提出不予执行该判决的申请。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时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可以协商变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也可以自愿放弃申请执行权。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时均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债权人任××放弃申请执行权,债务人鑫地公司撤回上诉。由于债务人鑫地公司按协议约定撤回上诉,丧失了法律赋予的二审诉权,现债权人任××违背协议约定申请执行,违反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如果双方对《协议书》有争议,应当通过另行诉讼解决,原判决应不再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1: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
【摘要】
一、下放到省级管理的定价项目包括:.....公证服务收费;司法鉴定服务收费。
二、合理制定教材和有关服务价格(二)公证服务、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公证、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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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辽宁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辽高法[2009]220号)
【目录】一、物权、担保法律有关适用问题1、关于物权法与担保法的衔接;2、关于形式抵押权的期间;3、关于抵押合同成立、生效、有效和抵押权的设立;4、关于担保法第二章保证部分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其他担保方式;5、关于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6、抵押权人对灭失的抵押物的补偿物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7、关于物权法实施前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分别抵押的效力认定;8、或然债务的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问题;9、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二、公司法律有关适用问题10、关于股东资格认定(被《公司法解释三》修改);11、关于股东知情权;12、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13、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时效和利益归属;14、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工商户的责任承担;三、合同法有关适用问题15、诉讼中法定抵消权的行使;16、违约金的衡量标准;17、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18、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解除后,如何处理;19、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把握;20、合同约定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问题;21、当事人以借条、还款承诺、欠条提起诉讼案件的处理原则;22、民间借贷的利率如何保护;23、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应否保护;24、关于表见代理;25、代为履行于债务承担;26、矿业权转让的相关问题;27、保险费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条件;28、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的交付作为保险责任期间开始条件;29、保险人虽未收取保险费,但已开据了保险费收据的责任承担;30、在保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时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31、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权利的起始时间;32、财产保险的理赔原则;四、诉讼程序法律有关适用问题33、关于诉讼权利可否协议放弃;34、合同约定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为实现债权的方式,债权人可否选择诉讼方式;35、关于一事再诉的认定;36、关于发回重审案件是否需要重新举证;37、对管辖异议裁定立案再审的案件可否中止实体审理;38、关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事实无须举证的把握;39、关于举证期限的新规定;40、关于逾期提交证据对方不予质证的处理;41、关于释明权的适用;42、以公民身份进行民商事诉讼代理谋取经济利益的司法认定;

摘要2:(续)43、破产受理后的诉讼主体与案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行为属于一般证明性质,均不具有可诉性——原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案涉公证书,徐××、乔×自认于2017年知道案涉公证行为,并提起本案确认违法之诉。对于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情形,案涉公证书作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并未明确规定相应救济途径,当时有效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仅规定了当事人可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并没有赋予当事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0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将公证机构的性质定位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明确公证行为系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内容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公证行为造成损害的,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实施后,已明确公证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此,无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实施之前,还是实施之后,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行为,属于一般证明性质,在诉讼中仅作为一种证据来对待,均不具有可诉性。徐××、乔×诉请确认案涉公证行为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亦无法律依据。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5个2022年度遗嘱继承纠纷典型案例之五:丁某、田某1诉李某、田某2、田某3继承纠纷案——公证遗嘱的适用以及居住权设立

摘要1:【摘要】当事人在诉讼中要求法院设立,其首要条件为需要作为一项独立诉请提出;若未提出该诉请且在法院释明之下仍未提出,则法院无法在诉讼中予以处理——关于居住权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实践中,若未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但当事人在诉讼中要求法院设立,其首要条件为需要作为一项独立诉请提出;若未提出该诉请且在法院释明之下仍未提出,则法院无法在诉讼中予以处理。本案中丁某、田某1虽明确要为李某设定居住权,但未作为一项明确诉请提出,且经法院释明后仍未明确。故根据“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法院仅依据各方同意设立居住权的意见明确各方可以根据居住权设立法定要件自行设立居住权,未作为判项直接确认。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167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经过公证认证的福特汽车公司的主体资质证明中显示,该公司的经营别称为LINCOLNMOTORCOMPANY,与申请商标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福特汽车公司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福特汽车公司申请注册“THELINCOLNMOTORCOMPANY”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决定时,应就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特征作出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该条旨在清理闲置商标,促使商标真实投入商业使用,发挥商标应有的功能与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商标实际使用行为。本案中,东莞厨味加工厂提交了其与东莞永益公司签订的“厨味真好用鸡粉”购销合同,与美林制罐厂签订的“厨味真好用鸡粉”包装罐的购销合同,与友诚纸品公司签订“厨味真好用鸡粉”包装纸箱的《加工销售清单》。在案证据中送货单、发货单、收据能与前述合同相互对应,结合产品及包装箱的图片以及东莞永益公司、美林制罐厂、友诚纸品公司出具的证言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前述购销合同和销售清单进行了实际履行。东莞厨味加工厂还提交了其与东莞市厚街分视广告材料店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发票以及东莞市祥鸿国际农批城物业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2013年东莞厨味加工厂在其承租档口的外墙上悬挂显示有“厨味”味精包装袋及“泰国厨味鱼露”包装瓶的广告牌。经公证的邮件内容也显示在2013年“厨味味精”包装袋就已设计完成。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东莞厨味加工厂在复审期间在鸡粉商品对“厨味chuwei及图”及“厨味及图”标志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在味精、鱼露商品对“厨味”商标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使用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显示东莞厨味加工厂在鸡粉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诉争商标有所差别,但是其使用的“厨味chuwei及图”及“厨味及图”标志其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文字“厨味”,与诉争商标相同,并未改变诉争商标显著特征,可以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期间内诉争商标在鸡粉、味精、鱼露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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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2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非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并非征收补偿相关规定的保护对象,不是提起履责诉讼的适格原告——宽鑫公司主张其房屋被征收,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已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执字475号民事裁定认定依据生效的执行公证书,涉案房屋经沈阳市房产评估中心作价后抵给了案外人皇寺信用社(现已变更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北市支行,以下简称北市支行)所有。据此,宽鑫公司并不享有涉案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其与涉案房屋被征收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存在实体上应受保护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于洪区政府在与宽鑫公司及北市支行多次协商未达成共识的情况下,作出第31号会议纪要决定“由平罗街道办事处、区征收办负责,与宽鑫公司按照现行评估价格签订补偿协议;由平罗街道办负责,待补偿金到位后××银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介入执行该征收补偿金,以便根本解决问题",并与宽鑫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存在不当。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但原审裁定驳回宽鑫公司起诉的结论并无不当,本案并无提起再审纠正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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