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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百七十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4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
【摘要】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要旨】(1)人民法院不应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依债权人的申请法院可以裁定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3)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法院提出财物或价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监督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监督案的复函【2004年3月8日 (2003)执监字第146-1号】
【摘要】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公司)已根据三方协议取得了原债务人的地位,因其没有完全履行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可以成立的,即使按照鸿阳公司提出的“被执行人享有对鸿阳公司的到期债权,鸿阳公司是第三人”的说法,因其在执行过程中已认可并已经履行了部分债务,故不能再提出异议。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承受债务为由追加被执行主体问题的复函》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变更、追加自愿代偿人为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摘要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试行)》已于1998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摘要2:【注】本篇法规中第6条、第24条、第30条、第59条、第71条、第83条、第102条、第105条、第109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调整。
【目录】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二、执行管辖;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五、金钱给付的执行;六、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八、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十、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十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十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十三、执行的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十四、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十五、执行监督;十六、附则;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法释〔2008〕18号)(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石狮德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石狮德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2000]执监字第304号 2000年9月22日)
【摘要】法院判决的债权不适用“第300条”的规定。“第300条”规定的到期债权是指未经法院判决的债权,如果把经法院判决的债权视为“第300条”规定的到期债权去执行,就会使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权、执行和解权和法院的执行管辖权及执行实话权发生冲突。因此,你院依据“第300条”的规定执行德辉公司的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提示】对于经法院判决的债权,由于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判决书确定的其对其他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未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代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其他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代位申请执行的标的范围以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为限,并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对其他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代位申请执行的期限与申请执行期限一致。

摘要2

强制执行100问

摘要1:【目录】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二、执行管辖;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五、金钱给付的执行(一)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二)执行被执行人收入(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四)以物抵债(五)股权执行(六)其他规定;六、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八、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十、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十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十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十三、执行的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十四、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十五、执行监督;保全和先予执行

摘要2:无

出资人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

摘要1:出资的履行义务是指股东必须将用于出资的财产交付给公司、向公司履行的其他给付义务。

摘要2:【目录】股东缴纳出资义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表现形式;股东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公司实际资产不足、不当减少;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民事责任:公司法未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政责任;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刑事责任;股东资格取得与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关系;提示2: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提示3:只认缴却未出资的投资人的权利义务;提示4:请求股东补缴出资的权利主体;提示5:企业开办其他企业的法律责任承担;提示6:出资人以无处分权财产出资效力认定;提示7:出资人以犯罪所得货币出资的效力及其处理;提示8:新老股东连带出资补足责任;提示9:注册资本是否到位的法律认定依据;提示10:注册资本是否到位的举证责任;提示11:股东出资纠纷;提示12:股权以受法律强制程度为标准分为固有权、非固有权;提示13:追究股东出资不实责任的诉讼时效;提示14:瑕疵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最高院司法观点;提示15:出资人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实物作价出资如何认定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提示16: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如何认定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提示17: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提示18: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能否主张抵销相应瑕疵出资额?提示19:股东违法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哪些民事责任?提示20:公司债权人证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方式有哪些?提示21:股东除名;提示22:《公司法解释(三)》督促股东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制度设计;提示23: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法律后果;提示24:其他补充问题;提示25: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但出资人认缴期限未到期时,应通过破产程序要求股东补缴出资;提示26:公司注册资金足额到位的应认定全部股东已完成出资责任;提示27:无对价取得注册资金的财产属于抽逃出资行为;提示28: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提示29:股东出资瑕疵法律责任;九民纪要解读: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九民纪要解读:未届履行期限出资表决权能否受限

债权人代位权

摘要1: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摘要2:【目录】 代位权性质;代位权构成要件(代位权法定性);代位请求权行使;代位权诉讼中保全措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果归属(直接清偿规则);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对次债务人另行提起诉讼;代位权诉讼驳回;代位权诉讼既判力;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延期还款协议的效力;代位权诉讼反诉;代位申请执行制度(《民诉法意见》第300条、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代位权诉讼特征;代位权诉讼可合并审理;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实务观点:债务入与次债务人订立仲裁协议,能否排除代位权纠纷的司法管辖?
【注释】公司没有清偿能力导致债权人无法获得赔偿的,债权人不能针对法定代表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公司只有在对外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后才能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62条第2款规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法人拒不提起诉讼的,其他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公司没有清偿能力导致债权人无法获得赔偿的,债权人能否针对法定代表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在本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经有观点主张债权人可以针对法定代表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本司法解释最终没有采纳此种观点。因为代位权指的是在债务人怠于履行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必须现实存在且已经到期。而在越权担保中,公司只有在对外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后,才能向法定代表人追偿。也就是说,在相对人向公司求偿时,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求偿权尚未实际存在,故不存在代位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49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7号
【裁判摘要】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2:【裁判规则1】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请求权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规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在《合作权转让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广发行韶关分行应负有向安然公司返还其收取的购地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该项债权(本案中的次债权)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被本案二审判决确认无效时起算。
【裁判要旨】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债权人所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故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诉请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无效,以行使代位权(故中行汕头分行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广发行韶关分行返还安然公司支付的购地款 1500万元本息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判意见】向检察院发出请求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扣押和追缴债务人违法所得的举报材料构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断。
【裁判观点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2】代位权在性质上不是债权请求权,而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是债权的一项法定权能,不存在代位权本身的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10号
【提示】次债务人企业发生改制,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裁判要旨】债权人可向次债务人改制后的主体行使代位求偿权——企业改制后,债权人代位行使对企业的债权的,由改制后新设公司向其履行清偿义务。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二、企业改制只是转换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不因改制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故债权人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次债务人改制的,由改制后的企业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摘要2:【解读】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权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
(1)四川港招公司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成都港招公司因出资不实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应在注册资金不实对武侯国土局承担责任而亦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
(2)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招商局公司应将其土地使用权作价抵偿其欠成都港招公司的公司的债务,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
(3)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4)本案因《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的“以地抵债”的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债务并未消灭,招商局公司仍对成都港招商公司负有金钱债务,武侯国土局有权代位行使成都港招公司基于《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而对招商局公司享有的合法金钱债权。

【笔记】次债务人异议被驳回后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问题:次债务人能否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解读:次债务人以不存在到期债权为由提出异议,并非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应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摘要2:【注解1】(1)次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处于协助执行人的位置,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5条第4项“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其对执行行不服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执行法院不顾次债务人的异议而继续对该到期债权执行的情况下,次债务人应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程序维护自身权益,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注解2】次债务人仅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规定的“他人”而并非执行标的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
【注释】(1)针对”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资格的主体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人;(2)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不存在之异议不属于案外人异议,而是对法院执行行为异议。
【注解3】次债务人对协议执行通知有异议应根据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对“他人”与“利害关系人”加以区别:(1)“他人”是执行法院要求履行协助义务或者通知履行到期债人的人,包括正确的次债务人和被执行法院错误指定为次债务人的人,其对应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他人”所提出的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解决;(2)“利害关系人”并非执行行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案外人异议的“案外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资格须是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
【注解4】申请执行人对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法院不予执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99号

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的异议被驳回后,能否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法官会议意见】在到期债权执行场合,执行法院往往会向次债务人发送履行通知,依据《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履行通知往往会指定15天的履行或异议期限,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尽管该裁定性质上属于执行依据,但与生效裁判等执行依据不同,裁定本身并未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且次债务人也不是以自身对到期债权享有所有权、担保物权等民事权益而提出排除执行,故次债务人的异议只能通过执行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救济。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终374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终374号
【裁判摘要】分公司承包人的案外人以其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排除作为分公司承包人的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执行不予支持——孙××对争议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应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孙××主张对争议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需要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真实合法的权利,并且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2.本案中,根据2014年2月5日中建重庆公司与西泽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西泽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发包人中建重庆公司享有债权。根据2014年6月12日西泽建筑公司(甲方)与孙××(乙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孙××对西泽建筑公司享有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个债权因主体不同、内容不同,故两个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案外人丰运工贸公司因对西泽建筑公司享有债权,故其有权申请冻结西泽建筑公司的到期债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如孙××系实际施工人,其可以向中建重庆公司、西泽建筑公司主张债权。因该债权与强制执行的债权并非同一债权,故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虽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与被冻结的债权存在关联,但是此种关联不能成为对抗该冻结的债权的理由。该冻结的债权是否纳入中建重庆公司对西泽建筑公司的已付工程款范围、中建重庆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孙××对西泽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均应在另案中审理确定。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可以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摘要2:(续)现孙××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在发包人处的到期债权享有“优先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笔记】承包人对发包人银行账户款项或者发包人到期债权能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地807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限于承包方对建设工程的变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作作扩大解释为承包方对发包方应支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发包人银行账户款项或者发包人到期债权因并非工程变价款,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23号
【裁判摘要】(一)本案对于百邑纪元公司的执行是不是对债权的执行|根据百邑纪元公司向北京二中院出具的《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百邑纪元公司承认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其将向被执行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因此,被执行人对百邑纪元公司享有附条件的金钱给付债权,百邑纪元公司系本案执行案件的次债务人。本案对百邑纪元公司的执行,系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执行,依法应当适用对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申诉人关于百邑纪元公司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本案不是对债权的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直接对百邑纪元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在通知书中告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北京二中院向百邑纪元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要求其协助冻结对上地兴达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待补偿数额确定后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法院,虽然没有根据执行工作规定发出履行通知书,但实质上仍然属于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执行。百邑纪元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北京二中院回函,称其尚未与上地兴达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相关资产及房屋的暂估价未经审计公司认可,暂评估价值可能涉及东小口村的相关利益,故难以在要求时间内划款。根据该回函内容,可以认定百邑纪元公司对债权执行提出了异议,认为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及权利主体未确定,补偿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上地兴达公司对百邑纪元公司的债权还不属于到期债权。2018年7月27日,百邑纪元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供《关于账户信息的更正函》,更正了《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中有关账户的信息,

摘要2:(续)但并没有改变《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中对债权提出的异议。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百邑纪元公司的异议不予审查,亦不得对百邑纪元公司强制执行。因此,北京二中院在百邑纪元公司对债权执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冻结、扣划百邑纪元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北京高院复议裁定对北京二中院的执行行为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提出拆迁补偿款金额和权利主体已经明确、中宏晖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影响案件执行等主张,实质是认为应该对百邑纪元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认为其异议不成立,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裁定书》【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京执复195号
【摘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未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依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对该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北京二中院向百邑纪元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要求其协助冻结对上地兴达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待补偿数额确定后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法院,实质属于对上地兴达公司享有债权的执行,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百邑纪元公司回函称其尚未与上地兴达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相关资产及房屋的暂估价未经审计公司认可,暂评估价值可能涉及东小口村的相关利益,故难以在要求时间内划款,表明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及权利主体未确定,上地兴达公司对百邑纪元公司的债权未到期。并且,中宏晖公司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对拆迁补偿款主张权利,表明上地兴达公司是否对拆迁补偿款享有债权及具体金额均不确定。在此情况下,北京二中院直接裁定冻结、扣划百邑纪元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北京二中院对百邑纪元公司账户内资金采取的冻结、扣划措施,应予撤销。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予以撤销。

【笔记】次债务人对附条件到期债权提出异议能否阻却执行法院执行?

摘要1:解读:(1)次债务人承认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其将向被执行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附条件的金钱给付债权,依法应当适用对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2)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次债务人对附条件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对次债务人的异议不予审查,亦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只有在一方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事实上已经出现了另一方只欠付对方债权利益且已进入清偿期情况下才能认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支付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对到期债权的保全目的在于,可以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增加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可能。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对到期债权保全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所保全的债权必须为债务人依据合同所应得的债权利益,且已到期,对未到期的债权原则上不能进行保全。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而最终能够确定的到期债权利益应当是经过对互负债务经过最终结算而形成的单方债权。此时,合同一方仅享有债权,另一方仅负给付义务。首先,本案中唐山中院保全二建公司对荣盛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依据是该院于2013年8月9日对荣盛公司副总经理戴××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戴××明确表示双方的建设工程未完工,尚未结算,同意预留出1100万元履行协助通知书要求的不给付义务。从该笔录中可以看出,荣盛公司与二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尚未完工、结算。据此,唐山中院作出保全裁定之时,并未形成明确由二建公司享有的最终的到期债权利益。荣盛公司配合法院冻结该笔到期债权,同意在工程结算后预留出1100万元款项协助法院执行财产保全,且未在当时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提出复议,并不意味着在执行阶段其最终认可到期债权存在,更不意味着其认可到期债权的数额是明确的。其次,本案中到期债权的保全与荣盛公司的支付行为均发生在荣盛公司与二建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之中,后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工程款结算等纠纷诉至法院。可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具有持续性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事实上不可能在尚未结算时准确认定到期债权利益的最终数额。相应地,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款项支付行为即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给付行为。只有在一方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事实上已经出现了另一方实际上只欠付对方债权利益,且已进入清偿期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支付确属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

摘要2:(续)第三,(2013)唐民初字第222-1号保全裁定及(2013)唐民初字第2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二建公司在荣盛公司处的到期债权1100万元,但二建公司与荣盛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总额远大于该数额。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冻结只应对裁定冻结部分的债权产生财产保全效力,不应影响裁定以外的债权债务的履行。次债务人荣盛公司虽向被执行人二建公司支付了4000多万元款项,但支付时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工程款尚未结算。目前,相关工程款结算纠纷正在诉讼审查之中,双方间债权债务数额仍未有定论。因此,尚无确切证据证明荣盛公司支付的该部分款项包括保全裁定冻结的1100万元。唐山中院、河北高院的异议、复议裁定仅依据荣盛公司在保全裁定作出后发生了向二建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在未查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等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其违反了保全裁定的内容,构成擅自支付到期债权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即使荣盛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违反了保全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参照《执行规定》第44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要求其弥补因违反保全裁定所造成的损失。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保全裁定冻结的标的物为到期债权,而非一般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据此,荣盛公司作为次债务人,在执行阶段享有就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即使本案保全裁定自始得到了遵守,或者荣盛公司违反了保全裁定并追回已支付款项,本案保全冻结的到期债权在执行阶段也将因荣盛公司所提异议而不能予以执行。河北高院在认定荣盛公司违反保全裁定的情况下,根据《执行规定》第37条的规定裁定荣盛公司就逾期未追回的1100万元款项向申请执行人瑞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属适用法律错误;另一方面,导致与保全裁定被依法遵守时申请执行人能够获得利益相比,申请执行人瑞昌公司在保全裁定被违反的情况下,反而获得了更大的利益,变相排除了次债务人荣盛公司可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异议予以救济的权利,确有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无权直接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当事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制度,系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直接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诉人史××以银光公司享有对同力达公司的到期债权,宣××为担保人为由,要求追加同力达公司、宣××为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由此可见,对于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该到期债权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专门的执行程序以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应当依据上述规定通过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的方式,而非通过申请追加该他人为被执行人的方式来实现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中亦没有将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列为可以追加该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综上,申诉人史××以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为由提出追加同力达公司、宣××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最高额保证期间如何起算?

摘要1:解读:(1)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或者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

摘要2:【注解】最高额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为6个月,最高额保证期间的起算:
(1)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最高额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算;
——最高额保证期间起算日=最高额债权确定日(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早于最高额债权确定之日)
(2)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最高额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目的在于避免出现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期限);
——即最高额保证期间起算日=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日(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迟于最高额债权确定之日,最高额债权确定之日存在被担保的债权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情形)。

【笔记】到期债权执行后因到期债权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次债务人能否申请执行回转?

摘要1:解读:(1)由于被撤销的是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生效法律文书而非执行依据被撤销,不符合执行回转规定,次债务人不能申请执行回转;(2)次债务人可以通过对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解决。

摘要2

【笔记】次债务人对执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法院应否撤销冻结裁定和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

摘要1:解读:次债务人对执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法院不得执行到期债权,应当裁定中止对到期债权执行,但不必撤销冻结到期债权裁定(继续维持到期债权冻结效力,将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保全转为代位权诉讼中保全)和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只要次债务人提出符合形式要求的异议该通知书立即失效)。

摘要2

【笔记】对到期债权能否轮候冻结?

摘要1:解读:(1)到期债权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可以轮候冻结;(2)到期债权冻结以第三人签收到期债权查封裁定的送达回证时间确定冻结顺位。

摘要2

【笔记】对到期债权能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摘要1:解读:到期债权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权,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多个债权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可以对到期债权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注释】法院冻结到期债权后应通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直接履行而并非扣划到法院,有可能存在规避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损害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

摘要2

【笔记】到期债权属于另案生效判决执行标的且已经行使强制执行权能否强制执行到期债权

摘要1:解读:到期债权属于另案生效判决执行标的且已经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情况下,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程序上存在执行冲突,执行法院不能强制执行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注释】执行法院可以另案执行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扣留执行款项。

摘要2

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执行到期债权专题

摘要1:【目录】1.执行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分别作出哪些法律文书,能否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替代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有何区别?3.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按被执行人的收入执行,第三人应如何救济?执行法院应如何审查?4.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是否应按照到期债权执行?5.建设工程进度款能否按照到期债权执行?6.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时,该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是否一律不予审查且不得执行?7.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后,不得强制执行到期债权的同时,是否需要撤销冻结裁定?8.到期债权在诉讼阶段被保全冻结,第三人不服的,应如何救济?第三人在诉讼保全阶段未针对冻结裁定提起复议,进入执行阶段后,又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9.第三人在履行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但在执行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后又提出异议的,应如何处理?10.第三人对执行法院在其提出异议后的继续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如何审查?11.到期债权冻结顺位如何确定?12.第三人在收到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13.到期债权执行的顺位是否在其它财产执行之后?14.法院在保全或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已决到期债权后,被执行人又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该债权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应如何处理?15.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已决到期债权系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到期债权到期债权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执行该到期债权?16.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如何采取措施?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到期债权执行异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不适用案外人重复异议规定——申诉人主张其提出的异议不构成“重复异议",不得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中的第一次异议和第二次异议都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如前所述,保定中院对政府固定收益款的执行,其性质是对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对石家庄市财政局享有的债权的执行。相应的,保定中院对政府固定收益款的提取,是一种处分行为,其实质是要求石家庄市财政局履行其对被执行人负有的退还政府固定收益款的债务。石家庄市财政局就政府固定收益款的冻结和提取行为分别两次提出异议,主张该款归其所有,将来要转为土地出让金,其实质是对该款项要退还给被执行人予以否认,是对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予以否认。《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依照该规定,关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权是否到期等问题,如果第三人在发出履行通知之后的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因涉及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石家庄市财政局两次提出的异议,其实质与《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的异议相似,均涉及汇丰公司与石家庄市财政局之间的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到期等问题,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因此,申诉人针对提取行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形,不构成“重复异议"。保定中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石家庄市财政局的第一次异议予以审查,确有不当。保定中院和河北高院依据保定中院针对第一次异议的审查结果,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对石家庄市财政局的第二次异议予以审查并径行驳回,于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对债权的执行和对收入的执行的程序和法律依据均不同——如前所述,对本案政府固定收益款的执行,应该适用有关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摘要2:(续)(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该条第2款规定,“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根据上述规定,对债权的执行和对收入的执行的程序和法律依据均不同。保定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政府固定收益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予以执行,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笔记】执行法院能否强制执行提供保证的执行担保人到期债权

摘要1:解读:(1)执行法院仅能强制执行提供物保的执行担保外人提供的担保物,不得执行执行担保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2)执行法院可以执行提供保证的执行担保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但在第三人提出有效实体异议的情况下不得强制执行。
【注释】另外观点认为——现行法律体现下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均限制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而《执行担保规定》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故不得执行提供保证的执行担保人的到期债权

摘要2

【笔记】代位权诉讼制度和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哪一种对债权人更有利?

摘要1:解读:(1)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应当首先申请到期债权执行,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在提起代位权诉讼;(2)申请执行人直接提起代位权诉讼诉讼因周期长,到期债权的数额可能会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相应减少。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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