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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9号
【裁判摘要】(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上诉的条件为一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法院未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无提起上诉的权利——信达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其就本案提起上诉,应以有权提起上诉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信达公司对于益宁公司的权利系受让自案外人工行大连开发区分行,相对于本案所涉博源公司、益宁公司、成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其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虽然依据益宁公司的申请,追加信达公司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第三人,但是信达公司对本案讼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并无独立的请求权,在本案中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根据该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上诉的条件为一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信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信达公司并无提起上诉的权利。其就本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予驳回。

摘要2:【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辽民初25号
【摘要2】博源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无效。理由:其一、博源公司放弃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此项权利,实质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本案中,承包方博源公司在发包方益宁公司与银行的贷款活动中,为了承建该工程,作出了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财产权利,博源公司有权自由处分其财产权利,但不能违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宗旨,不能损害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博源公司承包案涉二期工程后,分包给六名实际施工人,由于发包人益宁公司拖欠工程款,博源公司的工程款也未全部到位,还拖欠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博源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故博源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均无效。其二,博源公司在2012年12月4日向益宁公司出具的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是在益宁公司对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标,博源公司未中标的情况下所作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禁止的串通招标和未招先定,侵犯了其他招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权,不仅导致了中标行为和中标合同无效,而且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也是无效。且博源公司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成立情形下作出放弃承诺,违反了法定权利不得预先放弃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40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从本案情况看,刘某某一审庭审中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并未增加中瑞公司答辩和举证的负担。况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中瑞公司对于刘某某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也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未就刘某某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损害中瑞公司的诉讼权利。此外,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中瑞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2018)甘民终647号;(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

摘要1:——矛盾诉讼请求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当事人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虽然是相互矛盾的,但只要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案号】一审:(2018)甘民终647号;再审:(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

摘要2:【解读1】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金泥公司股东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决议无效;2.确认八一农场享有金泥公司增资的2404.2922万元资产对应的股权;3.判令金泥公司限期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增资变更登记;4.判令金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解读2】一审法院认为,八一农场既主张金泥公司2014年10月22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又请求确认其享有金泥公司增资的2404.2922万元的对应股权,其诉讼请求相互矛盾,经庭审释明后八一农场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对八一农场的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八一农场的起诉。
【解读3】二审法院认为:八一农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诉讼请求截然相反,导致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八一农场的具体诉讼请求,八一农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八一农场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解读4】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八一农场在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同时,又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增资对应的股东权益归其所有,两个诉讼请求虽然是相互矛盾的,但八一农场提起的两个诉,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笔记】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案外人以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1)执行异议不予支持;(2)执行异议之诉则根据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注释】(1)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形式审查)不能排除执行;(2)《九民会议纪要》第123条、第124条规定了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按生效法律文字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够排除执行的具体裁判规则——A.将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的确权判决;B.案外人受让标的物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等形成裁定;C.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标的物的给付判决;D.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解除仅判令向案外人返还给标的物的给付判决(如判令合同双方互负返还义务案外人一方未返还合同借款不能排除执行)。

摘要2:【注解1】案外人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而是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1)另行提起确认之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主张权利;(2)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标的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强制执行状态的,法院应当向案外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损害赔偿,经释明其仍坚持不变更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在判决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状态后再行主张。(3)对于审判中未发现并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调解书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7.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如何处理
【注解2】(1)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人民法院不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主张权利,这种做法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这种情况属于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新的普通诉讼而非执行异议之诉,如果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可再以该案中的生效法律文书为证据向原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或者申请执行回转。(2)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一审判决作出前又向执行法院就相同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8.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和另行起诉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11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导致法院无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如果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导致法院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中,邢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能拓公司支付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开发费用56000元。根据邢某某的主张,本案的争议事项涉及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据此将案由定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并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至于邢某某主张的技术开发合同能否成立,需经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实体审理之后才能确定,不影响现阶段根据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如果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实体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导致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原审法院则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案件时首先需要确定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法律标准。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因此,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本案中,邢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涉案合同约定能拓公司委托邢志刚进行国网江苏泰州配电自动化系统终端遥控操作报文与状态分析模块修理项目的开发工作,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双方就涉案项目的技术开发及现场调试等问题进行协商。上述初步证据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南京市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属于技术合同纠纷,能拓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处理请求权竞合?

摘要1:解读:参考《合同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债权人依照民法典第186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摘要2

行政协议无效释明义务

摘要1: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1)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协议无效的,应当向原告释明,(2)并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因被告的行为造成行政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摘要2:【注解】区别与行政协议无效之情形:(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法院对民事行为效力不再属于释明义务范围;(2)《九民会议纪要》第36条规定了法院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释明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终5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终581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执行行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为被保全财产系“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此规定,案外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为被保全财产为“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故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一审法院保全查封的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冀百站与宏业达公司“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经查,冀百站依据其与宏业达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宏业达公司交付合同约定面积的房产及违约金等,并申请对宏业达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后冀百站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房产的补偿款。冀百站的诉讼请求无论是变更前的交付房产还是变更后的支付房产补偿款,宏业达公司的义务均基于交付合同约定面积的房产。从《联合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内容看,合同只约定了宏业达公司向冀百站交付一定面积的房产,但就交付哪些房产(具体的房号)并未做约定。一审法院作出保全裁定的内容是冻结宏业达公司资金9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在保全实施过程中,一审法院查封了宏业达公司名下包含鼎盛大厦3-1-2302号房屋在内的333套房屋,即把9500万元等值财产固化为有房号的特定的333套房产,而合同约定交付的房产并没有专门指向法院保全查封的该333套房产。且冀百站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的是房产的补偿款,属于金钱债权,其诉讼争议标的亦非房屋。在此情况下,将案涉保全查封的房产视为诉讼争议标的范围内的财产,未经实体审理,尚不足以认定。杜某某基于签有《房屋买卖协议》、交付了购房款、实际占有案涉房产、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无过错等主张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诉讼争议标的

摘要2:(续)财产”提出异议,对其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2020)渝0112民初3512号;(2020)渝01民终4206号

摘要1:——违约方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审查思路
【裁判要旨】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违约方的单方解除通知行为构成违约,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虽然在符合特定情形时,违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只能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对于违约方提起的确认解除合同的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未解除的,在违约方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依法予以驳回。即使已经形成合同僵局,法院也不宜直接判决解除合同,以维护守约方的程序利益。
【案号】一审:(2020)渝0112民初3512号;二审:(2020)渝01民终4206号

摘要2:【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2期第55-56页
【摘要】违约方不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未出现法定解除或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时,违约方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即使出现合同陷入僵局等特定情形,在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作为违约方亦应当以起诉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解除合同,而不能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已于解除租赁通知函送达被上诉人之日(2019年6月30日)解除,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9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969号
【裁判摘要】法院未将原告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的事项告知被告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本院注意到,环兴公司在起诉时要求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赔偿部分仅主张合理开支50万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审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基于涉案项目的公益性,如本案不判决停止侵害是否选择主张增加赔偿数额时,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将与其委托人协商后回复原审法院。原审庭后,环兴公司书面回复原审法院,称其不认可涉案项目为公益项目;如法院认定该项目具有公益性,则将其诉讼请求中关于赔偿数额的部分提高到800万元,以代替关于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后原审法院未告知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关于环兴公司已变更诉讼请求的相关情况,迳行判决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向环兴公司支付300万元。本院认为,相较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环兴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赔偿损失800万元,远超过其在起诉时和原审庭审中主张的金额,但原审法院并未将环兴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告知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也未就此重新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剥夺了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和辩论的权利,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6号
【裁判摘要】政府审计长期无法形成,对当事人有失公允,法院可以判决一次性支付剩余尚欠工程款——因工程施工资料不全等原因,涉案工程的审计工作进展缓慢,自2016年5月中海北方将结算资料交付唐山三岛开始,截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已历经两年多的时间审计结论一直无法形成。一审法院虽未对造成无法正常审计问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但是如果采信唐山三岛关于支付款项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形成后才能确定时间节点的抗辩主张,在本案审计结论长期无法形成的特殊情况下,对中海北方明显有失公允。鉴于唐山三岛自2014年11月接收项目投入使用起,已经长达数年,一审法院判令其一次性全部支付剩余尚欠工程款,并无不妥。

摘要2:【解读】
(1)中海北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评估确认双方争议部分工程款为6.6亿元(以评估计算为准);2.依法判令唐山三岛给付中海北方工程欠款6.6亿元(评估计算为准);3.由唐山三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
(2)河北光大出具鉴定意见之后,中海北方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唐山三岛给付中海北方工程欠款524706854.89元;2.由唐山三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
(3)一审法院判决:一、唐山三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天内给付中海北方工程款524706854.89元;二、驳回中海北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334.27元,由唐山三岛负担;鉴定费用120万元,由唐山三岛负担。
(4)唐山三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中海北方承担。
(5)二审法院2019年7月10日开庭时,唐山三岛主张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其又分两笔向中海北方支付了共计1500万元款项,对此中海北方当庭表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一审判决作出后,唐山三岛又向中海北方支付了1500万元工程款。对此部分款项,唐山三岛可以在履行剩余尚欠工程款时予以扣减。
(6)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
【裁判摘要1】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在一审判决对中州控股公司的独立请求未予支持的情形下,中州控股公司有权提起上诉,海盾公司、轨道公司关于中州控股公司无上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关于中州控股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在本案一审中,中州控股公司要求参加诉讼并主张《产权交易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其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系对海盾公司、轨道公司双方的诉讼标的《产权交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提出的独立请求权,中州控股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关于中州控股公司是否有上诉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款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项实体性的权利,中州控股公司上诉主张《产权交易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其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对其有直接的上诉利益。第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民诉法司法解释》第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该款规定的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才有权提起上诉的情形系针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论是否判处其承担责任,均有权提起上诉,海盾公司、轨道公司依据该款规定以一审未判处中州控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为由主张其无上诉权,系对该款规定的错误理解和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一审判决:一、海盾公司与轨道公司签订的2018年541号《产权交易合同》有效;二、驳回海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0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3054元,由海盾公司负担796527元,轨道公司负担796527元。
【解读2】中州控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并指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外的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驳回海盾公司的起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054元,由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是否系虚假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分析,本案原告海盾公司与被告轨道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交易关系,因《产权交易合同》存在履行障碍而诉请主张合同有效和股权变更登记,系利用法定程序对其民事权益进行保护的正当民事诉讼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或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显然不具备前述规定的虚假民事诉讼的基本要素。
【裁判摘要3】在一审已确定开庭时间的情形下,中州控股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虽然中州控股公司收到开庭传票离开庭时间只有两天,但一审法院后又进行了三次开庭,足以保障其举证及答辩时间,中州控股公司仅以第一次庭审时间主张一审未保障其举证及答辩时间,与事实不符。
【裁判摘要4】合议庭成员的变更,并不影响已进行的诉讼程序效力,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变更后组织了第四次庭审,当事人既可以在第四次庭审中向新的合议庭成员陈述自己的意见,新的合议庭成员也可查阅已进行三次庭审记录以全面了解案情,中州控股公司以一审变更后的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前三次庭审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显属无理。
【摘要1】人民法院对相关股权予以冻结,属于一定期间内限制该股权变动的保全措施,其法律后果是被冻结的股权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受到限制,即影响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履行,但并不应据此否定合同的效力。
【摘要2】因此,海盾公司在已经履行股权转让款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轨道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将涉案股权变更至海盾公司名下。但是,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海盾公司与轨道公司在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方面,并无实质性对抗,轨道公司并无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协助变更涉案股权登记的情形,股权登记未变更不是轨道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故海盾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轨道公司履行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裁判的必要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受阻的纠纷,海盾公司可以根据未能过户的原因,另行依照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笔记】如何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摘要1:解读: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要件——(1)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2)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

摘要2:【注解】“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1)原告起诉借贷法律关系,由法院依法判决;(2)原告起诉投资关系且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笔记】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解除或者变更合同作为抗辩理由提出是否属于审理范围?

摘要1:问题: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解除或变更合同是应当作为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提出还是可以作为抗辩理由提出?
解读:(1)《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规定,情势变更“在合理期限内协商补偿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解除或者变更合同应当作为诉讼请求而不能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否则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6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624号
【裁判摘要】原告主张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可以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本案中,因案涉系列《粮食产品购销合同》的结算不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瑞隆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系列《粮食产品购销合同》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不足以证明瑞隆公司、中恒信公司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案涉协议、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综合证据情况认定,中恒信公司与瑞隆公司之间更可能是借贷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瑞隆公司仍坚持依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不变更诉讼请求,本案难以认定隐藏的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效力。故原审判决驳回瑞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告知瑞隆公司可就真实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83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837号
【裁判摘要1】二审中,××集团应本院通知,委托律师接受了询问,其称,蔡×、程××、李××、郑××、缪××等五人当中,只认识郑××和缪××,听说过与郑××一起的李××,合作项目最初由郑××介绍,第一次由缪××代表刘××来洽谈,第二次由刘××本人来洽谈。......本院经审查认为,蔡×自称所从事的居间活动,被刘××和××集团否认,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有利于自身的单方陈述可信度偏低,不应认定。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签订合同有时具有复杂的动机、目的和作用,合同除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外,还可以具有确认的作用,即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作用加以确认。本案争议的居间合同中,国泰公司向蔡×提供300万元作为居间费用的内容为权利义务的明确,应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经蔡×居间推荐促成××集团与国泰公司合作的内容为事实的确认,是否客观真实不为当事人意志所左右。对于两公司的合作系经过蔡×的居间活动这一基础事实,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正如前文分析,根据蔡×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尚不能确信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蔡×应承担待证事实不被确认的不利后果。居间事实的真实存在是支付居间报酬和费用的前提,故支付300万元居间费用的合同内容因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而归于无效。二审中,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蔡×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其关于支付居间费等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可见,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具有牵连的诉讼请求。构成反诉一个重要的条件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或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着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根据三上诉人提交的反诉状,其第一项反诉请求是“判令刘××向长青房地产公司支付商铺购房款1159.656万元”。虽然该项反诉请求是基于三上诉人主张的长青房地产公司与刘××之间建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与本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性质不同,但根据三反诉人的诉讼主张,刘××购买长青房地产公司商铺,长青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原拖欠债务予以等额冲抵形式支付,贺××已付9628000元为代长青房地产公司向刘××还清了原拖欠的债务,即用以冲抵购房款的债务不存在,刘××应支付购房款11596560元。三反诉人还主张,《股东退股协议》第五条对该部分所购房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可见,其该项反诉请求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与本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存在一定的联系,应当合并审理。三上诉人的第三项请求为“判令刘××向长青房地产公司、长青物业公司各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对此,三上诉人主张因刘××提起本案诉讼而申请证据保全,造成两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从而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项请求系针对本诉的诉讼保全行为提出的,在性质上属于损害赔偿之诉,与本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三上诉人的第四项反诉请求为“判令刘××向长青物业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10万元”,该借款合同关系与本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亦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牵连。因此,三上诉人的第三、四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本诉诉讼请求:一、依法变更双方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书》第二条为:退股人股本金、投资款和应得收益总计5747万元;二、判令三被告履行变更后的《股东退股协议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股本金和投资款920万元、原告应得收益3827万元、保证金200万元、支付违约金400万元,共计5347万元;三、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解读2】反诉请求:一、刘××向长青房地产公司支付商铺购房款1159.656万元;二、刘××向贺××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三、刘××向长青房地产公司、长青物业公司各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四、刘××向长青物业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10万元;五、刘××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笔记】管理人能否撤销债务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经司法程序对债权人个别清偿行为?

摘要1:解读:(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请求撤销;(2)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

摘要2:【注解1】通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撤销——司法行为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撤销,但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注解2】(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17号《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再审案》一案中,生效民事判决判项认定扣除银行扣划款金额;(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523号《浙江甲公司管理人与A银行绍兴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一案中,银行是在诉讼期间扣划款项后自行变更诉讼请求金额,生效判决并未确认银行扣划款金额;(3)两案区别在于前案银行扣划款得到生效判决确认,后案银行扣划款未得到生效判决确认而是自行变更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债权人接受可能面临破产债务人私下还款是否存在风险?——(1)对于债务人可能面临破产而进入破产临界期,债权人应当积极通过诉讼方式追收债权,即使债务人原意“主动”还款,债权人也应当坚持通过司法程序追收债权;(2)否则,通过私下和解方式接受债务人还款,可能构成破产撤销权之个别清偿行为。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摘要】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属于法律关系的变更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吴××在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陈××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吴××变更诉讼请求属于法律关系的变更,其寻求救济的对象仍然是涉案的27万元款项,原审认定吴××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12号
【裁判摘要1】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但裁判结果正确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事由——案涉《保证合同》订立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本案第二审判决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并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已经生效,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规定。富嘉公司相关再审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审判决未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而是适用了《公司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在说理部分阐明了第二审法院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法律适用的理解,虽与《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精神不符,但裁判结果正确,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摘要2】在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无效的,应当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释明后,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没有释明并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申请再审的,本着如有其他途径对原告的权利进行救济,尽可能不对生效裁判进行再审以维护生效裁判权威的理念,应当驳回再审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另行依法主张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本案中,第二审判决就《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没有向当事人释明,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直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违反了《会议纪要》第36条的规定,没有达到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存在重大瑕疵,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富嘉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富嘉公司可以就《保证合同》无效后升达股份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另行起诉。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701号
【解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二审认为保证合同无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笔记】法院对合同无效法律后果未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直接驳回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

摘要1:解读:法院对合同无效法律后果没有释明并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违反了《九民会议纪要》第36条的规定,存在重大瑕疵,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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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判驳回: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也不构成重复诉讼

摘要1:【要旨】“程序性判驳”的特点:1. 虽然在形式上是实体判决,但是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实体判决;2. 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及理由、选择适当的被告及起诉时机,另行起诉;3. 人民法院针对其另行起诉所作出的实体判决,与此前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两者之间并不构成矛盾冲突和重复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41号
【裁判摘要】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限制——本案争议焦点是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之诉是否受起诉期限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得出,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即无效行政行为,自始、绝对无效,不因时间推移而具有合法效力。当事人对2015年5月1日之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随时提起确认无效请求,不受起诉期限限制。同时,为避免出现当事人滥用确认无效诉讼请求以规避起诉期限制度的情况,原告一方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属于无效情形举证,被告一方亦可提出证据否定对方主张。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无效情形进行审查,认为行政行为属于无效情形的,则不受起诉期限限制;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予以释明。经释明,原告变更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审查是否符合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案涉《住宅房屋附着物征迁补偿协议书》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再审申请人王××陈述该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6日,时间节点均在2015年5月1日之后。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王××请求确认2015年5月1日之后签订的行政协议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一、二审裁定以王××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注解】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即无效行政行为自始、绝对无效,不因时间推移而具有合法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66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不影响受诉法院管辖权——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依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案涉《污水处理项目转让协议》第4.2条和《股权转让协议》第13.2条均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如无法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上述管辖协议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但是,华通公司和山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提出管辖异议,参加了原审法院于答辩期届满后组织的证据交换程序,并对实体问题发表了陈述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根据上述规定,尽管本案当事人事先有管辖法院的约定,但原审法院基于华通公司和山青公司在诉讼程序中的应诉答辩行为,依法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山青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依照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三,关于山青公司是否应对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承担后果的问题。原审程序中,刘××1、孙××2律师持有加盖山青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其权限为特别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的规定,刘××1、孙××2作为山青公司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陈述意见的行为合法,相应法律后果由山青公司承担。山青公司虽然其后又在诉讼过程中解除对上述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但诉讼代理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仍然对山青公司有效。山青公司关于诉讼代理人非法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专属管辖情形的问题。本案是因履行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案涉《污水处理项目转让协议》虽然涉及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产权移交等问题,但争议法律关系是股权以及项目权利义务的转让关系,而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山青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171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171号
【裁判摘要】(1)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承租人破产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取回权;(2)租赁物已在承租人破产中被拍卖的,出租人可主张就剩余未付租金和到期租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根据国租(14)回字第201404301号《融资租赁合同》1.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物起到对国泰租赁公司债权的担保作用;德瑞宝公司向国泰租赁公司转移租赁物是对租赁物物权的转移,其实质是租赁物所有权的占有改定。因此,在德瑞宝公司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前,租赁物的物权始终属于国泰租赁公司,德瑞宝公司在租赁期限内只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因此,在破产程序,国泰租赁公司对涉案租赁物有权行使取回权。力创模具公司受让国泰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下的全部权益,并依法行使了通知义务,故其亦有权行使取回权。但是在德瑞宝公司已经将租赁物拍卖的情况下,力创模具公司客观上已经不具备取回租赁物的条件,但是其有权取得租赁物的替代物即拍卖价款,并且该拍卖价款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应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故力创模具公司嗣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就欠付的租金及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数额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非基于破产债权,而是基于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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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庆商终字第372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庆商终字第372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为担保债务履行与债权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不能产生担保物权效力,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能享有别除权——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仁和公司为此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到肇源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共计37套房屋的预告登记。从形式上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实质是仁和公司为所借款项向出借人即上诉人提供的一种担保。这种担保方式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进行了论述,该条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根据以上条款,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到肇源县房产管理部门对37套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上诉人领取了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上诉人为此主张担保合同已经进行了登记备案,且预告登记具有排斥后来其他物权变动、保存顺位及破产保护的效力,故其应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本院认为,别除权是指担保权人享有就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而优先获得清偿和满足的权利,法定担保物权能在破产程序中转化为别除权。本案的担保方式虽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认可,但并非物权法规定的法定物权种类和内容,且预告登记在权利性质上属于物权化的债权,其与别除权的基础权利即担保物权存在区别,而其预告登记的效力是否享有法定担保物权的登记备案效力,该非典型担保方式是否如法定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黑0622民初361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黑0622民初361号
【裁判摘要】让与担保合同虽然有效但债权人无权要求按照让与担保合同办理过户登记,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作为借款担保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屋具备办理登记条件时,为原告办理37套商品房所有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是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实际为400万元借款的一种担保形式,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并非是事实的买卖合同,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且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该项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0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020号
【裁判摘要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的规定,在债务人到期不能还款时,债权人得就该标的物进行拍卖折价并从价款中受偿,而不能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必须通过强制清算程序进行。故对民生公司关于双方以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方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因而无效的主张,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2】债务人对担保合同不具有破产法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均负有履行义务且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质是担保合同,其所担保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徐××已履行完毕,本案又无其他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出现,故民生公司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规定不符,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4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40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提起该款诉讼时公司确定地不能清偿债务。所以,陕西有色公司以威海有色公司不能清偿中启胶建公司债务的条件未成就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一审中,中启胶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起诉状中要求陕西有色公司和同舟泛华公司赔偿其损失,明确为要求陕西有色公司和同舟泛华公司承担未完全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系对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一审法院未将此认定为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摘要2: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67号
【摘要】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作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要件——关于陕西有色公司应否就威海有色公司对中启胶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陕西有色公司作为威海有色公司的股东,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条判决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扣减其已向威海有色公司其他债权人承担的部分)对威海有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陕西有色公司关于其针对股权转让后的占股比例已经出资到位,故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作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要件,故陕西有色公司以威海有色公司不具备“不能清偿其债务”的事实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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