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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8号
【裁判摘要】
  一、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
  二、即使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
【相关法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
【摘要】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梁某某变更为林某。中鑫公司称林某系采取欺骗方式取得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在远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提起要求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已驳回其请求。此外,根据远兴公司修改后的章程,远兴公司的董事长由理财公司委派,而理财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从未否认林某为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反却向本院陈述称将追究梁某某的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签字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有权代表远兴公司进行诉讼,有关诉讼代理人在诉讼阶段作出的陈述对远兴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根据远兴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定远兴公司表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审批手续可以办理、远兴公司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由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保管,是正确的。
【解读】根据《外商投资法》规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人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企业股权转让仅适用于备案管理,不再因未经审批而认定其未生效。

摘要2:【裁判规则1】中外合作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中股权的生效条件——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
【裁判理由】
①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②由于涉案合同未生效的原因是未经批准,而批准的前提是当事人报批,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应产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的,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未经审批,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还是未生效?——未经批准的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只是未生效不是无效。
【裁判规则3】以转让股权解决资金困难并设定担保不等于借贷——在资金困难情况下,一方通过转让股权(权益)筹资,并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以目标公司银行贷款先行收回部分投资的,不能据此定性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合同。
【裁判规则4】约定违约时退款并承担违约金不视为解约违约金——《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若投资公司不能按约完成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视为违约,投资公司应无条件退还开发公司投资款并按出资额每天1%承担违约金”,应解释为:只要投资公司违约,就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开发公司亦可要求解除合同,至于是选择解除还是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则是开发公司法定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方未办理审批手续,其应无条件退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该违约金不能理解为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选择解约或继续履行。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一方仍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

摘要1: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

摘要2

丁××与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审批而改建、重建的房屋,可因现实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将其认定为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并限制交易。如何认定这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存在分歧。善意买受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确信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现实状态相一致,此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根据区分原则,房屋因附有违法建筑而无法过户属合同履行范畴,不应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这类合同如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出卖人负有将房屋恢复至原登记的权利状态并消除行政限制的义务。在买受人同意按现状交付并自愿承担恢复原状义务的情况下,出卖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并于买受人将房屋恢复原状、消除行政限制后协助完成过户手续。

摘要2:【解读】附有违法建筑(违章建筑)且与不动产登记的权利状态不一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有效说)——认为当事人订立违法建筑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其理由在于买卖合同的债权效力取决于订立该买卖合同的负担行为的行为,与出卖人的物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无关;违法建筑的违法性不能阻却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违法建筑无法初始登记的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亦不能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

摘要1:——抵押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解除抵押权义务,其转让行为所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仍应认定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有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还同时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即受让方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旨在实现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未经通知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受让方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符合合同自由的原则。
【裁判意见】在能够充分保证抵押权人利益的条件下,即使不经过抵押权人同意也可以转让抵押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土地使用权转让人承担解除义务的方式,在保障了抵押权人利益的前提下转让被抵押的土地,该转让合同有效。

摘要2:【解读】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转让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摘要】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转让人虽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在诉讼前已经取得该证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当事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对转让土地的投资开发未达到投资总额25%以上的,属转让标的瑕疵,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提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于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转让土地投资比例瑕疵不影响土地转让合同效力——关于投资开发的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于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第38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裁判意见】当事人不得宣告合同无效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裁判观点】转让人在诉讼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转让合同有效,转让标的瑕疵不影响合同效力
【摘要1】主张赔偿一切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提出具体的损失数量和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摘要2】由于桂馨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已得到本院的支持,故其主张由全威公司与超凡公司双倍返还200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既与三方当事人在本案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又不符合定金罚则的适用范围,该罚则中的双倍返还只适用于履行落空的情形中,故桂馨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要旨】土地出让金的缴纳问题,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缴纳与否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土地出让金未全部缴清不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摘要2:【备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原因,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受让方名下是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结果,该合同即原因行为是否生效,不取决于土地使用权是否登记过户到受让方名下这一结果,也不取决于准备转让的土地是否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转让条件,而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这一原因行为本身是否有效。因此,如果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或者准备转让的土地没有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转让条件,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一原因行为本身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转让条件,应当理解为房地产变动的结果条件,而不是原因条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房地产不得进行转让登记,但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转让合同仍然有效。也就是说,如果属于房屋建设工程,没有完成开发投资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没有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如果当事人签订了转让合同,同时双方要求房地产登记部门进行转让等级低 ,房地产登记部门可以以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转让条件为由不予登记,但转让房地产的合同仍然有效。没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及没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也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条件,只是房地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时审查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登记部门可以不予过户,可以不让物权变动发生。——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条文的理解和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关于投资开发的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超凡公司关于《土地开发合同》未达到25%投资开发条件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作出的“全威公司与超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该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办理完成土地过户的相关手续”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合同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对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合同一方仅加盖了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但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均可发生法律效力,且合同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故合同并不因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的形式上的瑕疵而应当认定无效。同理,尽管在2002年的合同上盖由当事人2003年才使用的公章,其不符合公章使用的规定,具有瑕疵,但由于当事人均不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因此,该真实公章足以代表当事人意思表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瑕疵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提示2】主合同贷款用途的改变并未加重第三人提供反担保时所具有的担保风险,其反担保责任不应免除。

摘要2:【解读1】虽然合同不符合当事人关于签字盖章成立要件的约定,但当事人事后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可的,应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
【解读2】合同当事人约定“本协议字甲、乙、丙各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委托代理人签章并加盖盖章之日起生效”,即约定合同生效条件以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为准。未同时具备盖章和签字两个要件,能否据此认定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未有效成立?应考虑两点:
①根据《合同法》第32条、第44条规定,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因此,只盖章或者只签字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成立要件。
②在符合法定成立要件的情况下,如果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要件,合同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合同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均认定合同的效力,应认定各方主体均通过自己的行为认可合同的效力,合同并不因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要件这一形式瑕疵而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当事人采取许以高额报酬的手段,诱使对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与之签订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合同,应认定为恶意串通。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提示1】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是否过高,应考量投入与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在合同依约履行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是否过高,能否完全按照合同当事人约定提成劳动报酬,需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即应根据当事人已投入的费用和其他要求给付的报酬之间是否相差悬殊,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
【裁判规则】考量收入和投入数额,并以二者之间是否相差悬殊判断合同之公平性,这一规则是公平原则之运用,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相似,属于民法基本原则中的上层建筑,其抽象性决定了其在具体适用中的广泛性,因此,当规则中涉及投入与收益等关系时,则将等价有偿原则寓含于公平原则之中。
【提示2】营销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提成费用的约定是否过高,应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科技公司与彩票发行中心双方约定,科技公司为彩票发行中心提供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等方面的服务,科技公司既不参与销售,也不参与资金结算,提成比例的上限为销售总额的3%。合同履行期间,因省募办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对当事人约定提成费用是否过高,是否有违劳动报酬的本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约定,科技公司每年投入宣传营销费用和付出相关劳动进行宣传策划工作,有权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当然,该报酬应与投入相应,在投入和收入明显悬殊的情形下,应予适当调整。就本案而言,由于彩票中心已不履行合同达两年多时间,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应予解除。因此,应根据科技公司已投入的费用和其要

摘要2:【提示3 】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新法与旧法确定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不同的,应适用认定合同有效的法。
【裁判规则】考量收入和投入数额,并以二者之间是否相差悬殊判断合同之公平性,这一规则是公平原则之运用,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相似,属于民法基本原则中的上层建筑,其抽象性决定了其在具体适用中的广泛性,因此,当规则中涉及投入与收益等关系时,则将等价有偿原则寓含于公平原则之中。
【裁判要旨】
①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跨越了新的法律法规生效之时,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原则上应适用行为之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但如果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根据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而根据原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认定无效的,根据从宽例外、持续性行为例外的基本法理,应适用新颁布飞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A.从宽例外原则:是指在确认合同效力时,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如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该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该合同有效,适用《合同法》;
B.持续性行为例外原则:是指合同订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至《合同法》实施之日的,关于合同履行问题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实施以后,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可以以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在建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应否受法律保护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6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258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以在建房屋作为租赁物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在建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受法律保护。对于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法定无效要件的合同,应当尊重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认定此类合同有效。

摘要2:【解读1】当事人以在建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
【解读2】房屋租赁作为我国民间一种互通有无、调剂余缺、物尽其用的传统租赁制度,由来已久。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房地产业的发展,房屋租赁打破了以往先有房屋再行出租的传统租赁制度。在建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出租,已经成为我国房地产开发领域的一种常见的现象。本案即为其中一例。陕西兵器工业西北公司以其在建的北方大厦作为租赁标的物,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书》。此后,承租人又将其承租部分与他人签订《房屋转租合同》。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以在建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房屋转租合同》之效力的认定,同其他合同一样,实行国家干预原则,即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违法性。对于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法定无效要件的合同,应当尊重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认定此类合同有效。
  在建房屋出租,是出租人在不丧失标的物所有权的前提下,通过提前吸收承租人租金的方式,达到融通资金,盘活资产的目的。承租人可以通过分期支付租金获取房屋使用权和收益,即双方都可以从中获得利益的满足。因此,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正确判定此类合同效力,对于鼓励当事人交易,促进我国房地产市场稳步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向上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107号

摘要1:——招标人与中标人未按《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对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不产生变更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107号
【提示】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讼争工程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情形,故应当认定该施工合同有效。后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履行招投标程序,意在变更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因在招标管理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未按其记载的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变更在先的施工合同,该中标合同未成立,故对在先签订的施工合同未产生变更的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虽在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后,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又就同一工程部分履行了招投标程序,但未按《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应独立审核施工合同效力。讼争工程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情形,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有效。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4集(总第36集),第146-157页】
【解读】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时尚未氯履行招投标程序,在后通过履行招投标程序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不应影响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效力,发承包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施工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实际履行;发承包双方当事人履行招标投标程序的目的是变更施工合同价款等内容,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与中标人未按《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对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不产生变更的效力;未按照《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接受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合同效力及工程款支付问题探讨

摘要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一类重要的民事案件,此类案件标的额较大,专业化程度较高,而且往往涉及农民工工资等敏感问题,审理难度较大。在目前建设工程合同的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的难点和热点问题主要集中在建设工程合同效力以及工程款的支付这两个方面。

摘要2

(2010)川民初字第115号;(2011)孝民二终字第59号

摘要1:——房屋登记民行交叉案基础民事关系应先审
【案号】(2010)川民初字第115号;(2011)孝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要旨】因抵押合同效力引起的房屋登记民行交叉案件,该民事基础关系须先行审理,且合同无效确认之诉不受时效限制。抵押权人应负合同有效的举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53号

摘要1:——单独设定抵押的房产,其附着的划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仍须履行审批手续
——在《物权法》施行之前约定医药采购供应站以自身房产设定抵押,并在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当认定抵押权成立。抵押人是否就房产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另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53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须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如果仅仅约定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未将该房产所附着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提示1】当事人以附着于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的建筑物设定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提示2】最高人民法院实质上已经认可了建筑物价值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分离进行抵押并清偿的内涵:
①以建筑物价值做抵押担保的担保物权行使时,担保物权不能及于土地使用权价值;
②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做抵押担保的担保物权行使时,担保物权亦不能及于建筑物的价值部分。
【裁判要旨】以自有房产单独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当事人是否就该房产附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另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须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该条所规定的“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系指当事人约定将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仅约定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未将该房产所附着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即以自有房产单独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当事人是否就该房产附着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另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

摘要2:【解读1】未经审批抵押划拨土地上的自有房屋不必然导致抵押无效。
【解读2】单独抵押划拨土地上的自有房产未经审批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实践中也有法院基于“房地一体”原则认定单独抵押自有房产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审批抵押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12号

摘要1:——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利益保护
——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12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债权人与抵押人订立合同后虽未对抵押不动产办理登记,但依《物权法》第15条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抵押合同应属有效。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权未有效设立的违约责任,即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

摘要1:——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转让和质押的限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
【提示】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属于(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限制转让财产,以限制转让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①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②以限制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债务人作为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份抵债,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的,该约定不违背《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认定该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
【裁判意见】以发起人限制转让的股份设定的质押不生效≠无效——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其股份出质并约定在公司成立满3年后实现质权的,因质押合同未办登记而质押协议未生效,不能产生质押的法律后果,但不等于无效,当事人以股份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6号
【提示】《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担保是否有效的依据:《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合同,原则上不宜认定无效。如将该规定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危害交易安全,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正义。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鉴于《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仍须提供股东会决议,相对人对此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但相对人无义务通过鉴定等方式核对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名或者盖章的真伪,也没有义务通过工商登记等形式核实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章的名称是否为股东会决议作出时的名称。
【裁判要旨1】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可构成表见代表——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2】《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摘要2:【入选理由】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经最高院提审后,对二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担保有效。
【摘要】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振邦股份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49号

摘要1:——执行程序能否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和解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49号
【提示】共同权利人之一擅自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法院有权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能够阻止执行等问题进行审查。债权人擅自以其他享有连带权利债权人的名义与被执行人签订和解协议,构成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追认的,该协议对其他债权人不生效力,不能阻止执行。
【裁判意见】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应受《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规范的调整。
【问题提示】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是否有权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裁判规则】《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该条规定,执行机构有权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一是否执行当事人达成;二是否有效;三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摘要】夫妻一方擅自以另一方名义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若未得到权利人追认不能产权阻却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摘要2:【裁判规则】执行和解协议属民事合同,判断和解协议效力应受合同效力规范的调整。夫妻一方擅自以另一方名义签订的和解协议,因未得到权利人追认,不能产生阻却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11号

摘要1:——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11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和诉讼后的调解协议中约定诸如“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金额的,按月息率3%计息支付给乙方”条款,是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不是民间借贷,也不是垫资款利息,因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之规定。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过高时,可以在诉讼中请求适当调整。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再次确认按月息3%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施工合同》是否招投标以及合同效力问题,不影响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73号

摘要1:——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对可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摘要】从双方之间的民事关系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一方以合同诈骗为目的的签约,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如果不请求撤销,合同仍应按有效对待处理。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借款人合同诈骗应该承担刑事处罚,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应相应扣减债权人通过相关刑事案件的追赃而取得的返还资金。
【裁判意见】重复抵押构成诈骗犯罪不必然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抵押人因欺诈就同一抵押物设定重复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并不必然影响民事诉讼程序中对抵押合同效力的有效认定。

摘要2

房屋所有权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签订的卖房合同有效

摘要1:【提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上述条款并非合同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规定,抵押权人是否同意与买卖合同效力无涉,而只是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根据上述条款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出售房屋,属于无权处分,合同应属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抗字第30号

摘要1:——禁止反言暨诚信原则与合同效力处置之考量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抗字第30号
【提示】证券公司违法将自有资金存入客户交易结算账户内并出质,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证券公司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内自有资金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质押合同在法律上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因此导致质押无效。
【裁判摘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应当单独管理、专户专用,而且严禁客户交易资金与券商自有资金同在一户,相关法律及行业规定清楚明确,其目的在于妥善保护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保护交易客户的利益。检察机关对此提出的抗诉理由已被本院充分重视。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作为专业证券机构对相关法律和行业规定是明知的,却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提供0621账户作为质押账户,并声明存入自有资金5000万元,且确立了债务的清偿方式和清偿顺序,其违法、违规行为在先。而且,正是由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同时提供保证及质押的行为,促使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与久安公司之间完成承兑交易。在久安公司不能归还款项的情况发生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不仅拒绝履行书面承诺的保证责任,反而以自己的质押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来推脱应当代为还款的合同义务,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是否清楚0621账户性质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应当履行承诺的还款义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至今亦没有在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开立交易账户的股民主张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受损。同时,民生证券公司亦不能举证说明,久安公司并非其交易客户却汇入该公司7500万元巨额款项以及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因。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的其他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裁判要旨】义务人不能以自己行为违法为由,推翻先前自愿达成的协议用以拒绝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司法裁判在面对合同效力认定与禁止反言及诚信原则相悖时,应合理处置合同效力,以维护诚信原则、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摘要2

(2009)湖德商初字第52号;(2009)浙湖商终字第276号

摘要1:王克祥等与吴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及其担保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当事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的,其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当前民商审判中的难点。其中,合同效力和刑民交叉的处理是两个根本性问题。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处理各异。根据法理和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并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案件也无须中止审理,故司法实践中可以刑民并行。
【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52号;二审:(2009)浙湖商终字第276号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