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合同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无效问题。沈阳世茂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案涉工程确实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办理该许可证是作为发包人的沈阳世茂公司的法定义务,沈阳世茂公司以其自己未履行法定义务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沈阳世茂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裁判摘要2】(1)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令解除合同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2)约定“雇主应有权为其便利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承包商发出终止通知,终止合同”,但该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无权依据该约定主张合同解除——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问题。沈阳世茂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令解除合同,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沈阳世茂公司虽然提交了《情况说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请求的变更应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而沈阳世茂公司系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情况说明》;且《情况说明》亦无明确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故应当认定案涉诉讼请求并未变更,原审判决判令合同解除,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剥夺了当事人就该问题辩论的权利。退一步说,即便不考虑诉讼请求变更的因素,仅就合同解除而言,案涉合同也不具备解除条件,具体来说:……而第15.5项虽约定“雇主应有权为其便利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承包商发出终止通知,终止合同”,但该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尤其在目前建筑市场中承包人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形下,允许发包人轻易解除合同会使得发包人以此逃避合同义务,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故其无权依据该约定主张合同解除。……最后,案涉合同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沈阳世茂公司向北京城建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函,属于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此时应由对方当事人即北京城建公司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在北京城建公司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原审判决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令解除案涉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3】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不构成法定解除合同事由,当事人无权据此主张解除合同——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系对履行非金钱债务违约及其责任的规定,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不构成法定解约事由,且案涉合同也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双方存在矛盾也不意味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审判决适用该条判令合同解除亦属不当。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9254号

摘要1:【裁判观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系典型财产保险合同,应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述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裁判摘要】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投保过程中存在两重关系|(1)对内保险合同关系:申请保全人与保险人订立的责任险合同;(2)对外司法保全担保关系:保险人向法院出具具有司法保全担保性质的担保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即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投保过程中,除申请保全人与保险人订立的责任险合同之外,保险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具有司法保全担保性质的担保书。就本案而言,同时存在弘洁公司与人保南京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及人保南京公司向清河区法院出具的担保函两份法律文件。即案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的履行中,存在对内对外两重法律关系。对内,由保险合同规范弘洁公司与人保南京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该重法律关系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应当符合《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外,即由人保南京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的形式向法院提供司法保全担保。担保函一经法院认可,即作为司法担保文件在司法保全的全过程中保持稳定的担保效力,不可被自由撤回或解除——这也体现在实践中该类担保函往往被要求明确注明“承担连带责任"或“不可撤销"。即便保险公司在提供保函时所依据的保险合同发生合同解除的情形,只要发生保全错误、保全申请人需要向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作为担保函出具人的保险公司即应当不可抗辩的对被申请人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担保函的不可撤销的稳定性系针对诉讼财产保全行为的被申请人的赔偿,而非被保险人。而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则仍依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案涉保险合同加以调整。如被保险人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的情形,保险人仍可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主张拒赔,

摘要2:(续)或是在承担了向诉讼财产保全行为的被申请人的先行赔偿义务后,向被保险人追偿。理顺上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运行逻辑,即可看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旨在保证正常诉讼保全手段有效实施、充分保证判决执行的基础上,以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所受损失能得到有效赔付为前提和目标,同时赋予保险人依据保险法或双方合同约定对作为被保险人的申请保全人拒赔的权利,从而防止申请保全人以保险公司的提供的保险合同兜底而滥用诉讼保全手段,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9557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3民终5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虽然本案中艾默克公司向第三人的转租经过东贺居委会同意或认可,均在艾默克公司的剩余租赁期限内,但是第三人均未在东贺居委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时请求代艾默克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故在艾默克公司欠付租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东贺居委会可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解除其与艾默克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

摘要2

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时,次承租人可否行使代位清偿权?

摘要1:【裁判规则】1.次承租人向出租人直接支付租金后,其付款数额充抵其应向承租人支付的转租租金;2.次承租人对其是否代承租人清偿具有选择权,而非必须代为清偿;3.次承租人同意代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租赁合同不解除;4.承租人长期拖欠租金已不具备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次承租人代为清偿不能对抗出租人合同解除权;5.承租人欠租并不必然导致次承租人租赁合同的解除,次承租人只有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抗辩权才会承担解除后果;6.次承租人向法院提存了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抗辩出租人的合同解除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1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租人长期拖欠租金已不具备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次承租人代为清偿不能对抗出租人合同解除权——因金利赢公司长期拖欠租金违约在先,双方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基础,天主教爱国会、圣达物业公司未协助次承租人办理登记手续系事出有因,不应认定天主教爱国会、圣达物业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同时,本院认为,即便次承租人愿意代为支付金利赢公司所欠的部分租金,也不能对抗天主教爱国会、圣达物业公司享有的合同解除权。

摘要2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13民终50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次承租人向法院提存了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抗辩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虽然张×因伊巴巴伊公司存在拖欠租金的行为有权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但因次承租人吆巴巴吆会所向一审法院提存了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故可以抗辩出租人张×的合同解除权。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黔民申33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次承租人主张代偿权抗辩解除权的应以承租人拖欠租金为前提|(1)因承租人拖欠租金产生的纠纷,次承租人可以代偿请求权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2)若承租人与出租人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的,并不是因为承租人拖欠租金导致的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则次承租人无权主张代偿权以抗辩合同解除——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思创公司是出租人,田×是承租人,凌××、正恒公司是次承租人。思创公司与田×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载明:“因乙方(即田×)违约,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曹状元厅承包经营合同》于2017年11月1日予以解除;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30日内搬离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68号附楼一层的营业厅……”根据这份解除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因为田×违约,田×与思创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思创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前述协议享有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权利。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合同的解除,必然导致次承租人不享有以租赁权对抗出租人物的请求权的权利。因此,出租人也可以依照物的请求权要求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城镇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本条规定的是因承租人拖欠租金产生的纠纷,次承租人可以代偿请求权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根据前述内容,本案中系田×与思创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并不是因为承租人拖欠租金导致的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凌××、正恒公司以此条规定主张其可以不返还租赁物缺乏依据。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民申42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黄××是以次承租人的身份,基于钛白粉厂、红心化工厂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行使涉案合同的解除权,而其已代承租人富林公司代付欠付钛白粉厂、红心化工厂的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以对抗钛白粉厂、红心化工厂的合同解除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州仲裁委员会已作出(2014)穗仲案字第4798号裁决书解除黄××起诉所依据的富林公司与钛白粉厂、红心化工厂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广州钛白粉厂房地产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和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广州钛白粉厂房地产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次承租人的抗辩权,只是一种应诉抗辩权,并非赋予次承租人另行起诉的诉权。据此,二审法院以钛白粉厂、红心化工厂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行使合同解除权,黄××向法院起诉行使其抗辩权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黄××的起诉并无不当。
【解读】(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052号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该条法律规定赋予的是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出租人是否向法院行使合同解除权,是法院审查次承租人行使抗辩权能否成立的前提。本案中,钛白粉厂、红心化工厂作为出租人并没有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之诉,而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行使解除权,要求解除其与富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因此,由法院审理因仲裁受理而形成的抗辩诉权,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7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虽然可以在合同中自行约定合同解除事由,但法院有权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以认定合同是否予以解除;(2)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实际发生时不产生合同自动解除的法律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四十七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当事人虽然可以在合同中自行约定合同解除事由,但为了促进合同关系的变动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清晰化、明确化,保障合同法律关系的安定状态,人民法院有权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以认定合同是否予以解除,并非解除事由实际发生时即可产生合同自动解除的法律效果。

摘要2

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若干问题探讨|高燕竹

摘要1:目录:一、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适用范围问题;二、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问题;三、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四、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否须以合同约定为依据的问题;五、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问题;六、关于危险增加通知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七、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无效格式条款

摘要2

最高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摘要1:【目录】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案例3: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204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将非营运车辆长期用于从事“滴滴”营运活动,无论保险公司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均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但不免除交强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8〕13号)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本案中,刘×在2015年即已经为滴滴快车司机,长期从滴滴快车运营中获取收入,刘×系按照非营业类别进行的投保,但刘×在涉案保险期间长期使用涉案车辆从事滴滴快车运营,可以认定为车辆的用途和性质发生了变化,结合考虑涉案事故发生时刘×正在从事滴滴运营的情形,故本次事故应当认定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刘×未向保险公司告知其长期使用涉案车辆从事滴滴快车运营的相关事实,本案属于保险公司因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刘×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情形,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就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一节,本院认为,关于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赋予保险人的法定抗辩权,该条款效力并不因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受到影响,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刘×自行承担。

摘要2:(续)就交强险一节,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使用性质改变并不导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免除责任,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人身保险合同退还保费期限

摘要1: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法律后果: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目录】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法律后果(《保险法》第47条);保险单现金价值归属(《保险法解释三》第16条);理解与适用1:区分现金价值与保险费;理解与适用2:区分现金价值与保险金;理解与适用3:保单现金价值的规范说明;理解与适用4: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理解与适用5:现金价值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任何商事活动均存在经营风险,商事主体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进行相应的尽职调查。被申请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与杨××一方的尽职调查义务并不冲突,更不能相互取代。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卞××共同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结合卞××持有多家海洋渔业公司的股权并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半年之前已作为案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沟通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以及本案股权转让款达4300万元等情况,认为被申请人关于杨××、卞××在讼争股权转让前已对海翔公司的资产情况包括渔船的建造情况进行了相应尽职调查的主张符合常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杨××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故意隐瞒重大资产瑕疵和经营风险,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以自己之前从未涉足海洋渔业方面的经营业务作为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杨××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应当撤销的合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
【裁判摘要2】杨××主张被申请人故意隐瞒目标公司重大资产瑕疵和经营风险构成欺诈,《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撤销即合同无效,同时又主张受让目标公司资产及农业补贴的真实目的不能实现,应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而合同解除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故其主张相互矛盾。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不同于目标公司的经营目标或者盈利目的能否实现。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起诉解除合同,杨××、卞××亦未反诉解除合同,仅以存在应当合同解除的情形作为抗辩理由,故无论是否存在应当合同解除的情形,一、二审判决依法不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杨××关于二审判决不支持其合同解除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以4300万受让一家“空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目标或者盈利目的能否实现是否等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终33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解除合同不适用解除期间1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所涉亚瑟公司增资及股权变更登记事项,均需以亚瑟公司实际存续为前提,在亚瑟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张×要求实现《增资协议》项下权利,已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在此情况下,张×要求解除《增资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规定。另,因《增资协议》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关于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解除权该权利消灭的相关规定。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依据张×申请和向陈××送达应诉材料时间,确认《增资协议》于2021年8月26日陈××收到本案起诉状时解除,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法人终止并非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股东作为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应承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关于亚瑟公司注销是否导致《增资协议》权利义务关系终止问题。本院认为,亚瑟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被注销,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依据上述实体法及程序法的规定,法人终止并非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股东作为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应承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故亚瑟公司注销事实,不直接产生《增资协议》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9民终118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合同注明“此合同为草稿”字样但合同明确约定了具体内容,且在合同订立后已经支付押金,该合同不属于预约合同,更不属于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草稿”,应理解为合同权利义务具体内容双方均认为有待进一步细化——根据该合同的有效部分,虽然注明“此合同为草稿”字样,但是,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具体内容、租赁期间、租金标准及押金等,且在合同订立后,刘××按照合同约定向尹××支付了押金,因此,该合同并不属于预约合同,更不属于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草稿”,应理解为就约定的长达十年的租赁期间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双方均认为有待进一步细化。因而,就合同已明确约定的事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摘要2】超过合同解除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合同解除权消灭,但仍有权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相应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对该事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在尹××应当交付租赁物之日起的一年内,刘××享有合同解除权。因刘××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该项权利,故《租赁合同》仍应继续履行。但是,鉴于尹××已于2019年3月17日与案外人另行订立租赁合同将案涉鱼塘出租,刘××与尹××之间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从刘××的起诉状可知,刘××在此后的2019年4、5月已知悉该事实。基于该新的事实,刘××仍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刘××仍未在知悉该新的事实之日起一年内解除合同。虽然如此,基于《租赁合同》在2019年尹××向案外人交付案涉鱼塘后已不能履行的客观事实,且刘××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法定的合同解除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刘××仍有权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否则会陷入合同僵局。刘××基于其对案涉《租赁合同》效力的理解,以合同无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返还押金,虽然这并非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终止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由于案涉《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且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通过诉讼方式作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112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就合同解除一项,赵××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通知边××收回房屋的行为,属于以自己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但其搬离房屋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不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考虑到赵××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且该合同义务性质不宜强制履行,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赵××关于租赁合同解除时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

保险标的部分损失合同解除

摘要1:保险标的部分损失后保险合同的解除及退费规定。

摘要2

被保险人放弃赔偿请求权法律后果

摘要1:【目录】被保险人放弃赔偿权(《保险法》第61条);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有效(《保险法解释四》第9条);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法解释四》第10条)

摘要2:【注解1】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预先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1)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已经约定责任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4、5款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2)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约定免责条款或者限制责任条款的,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52条规定处理。
【注解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按照《保险法》第61条规定处理。

解除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退还

摘要1:(1)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保险费;(2)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内保险费,剩余部分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对方当事人未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其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信利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均未成就,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其在解除权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意解除与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的区别在于其并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合意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当事人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的时间。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对方当事人未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其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本案中,2018年6月12日,盟将威公司收到信利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2018年7月30日,盟将威公司向信利公司发送要求正式验收的邮件。可见,盟将威公司并未同意合同解除。原审法院以盟将威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以实际行动表达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并考虑涉案合同无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能,认定涉案合同于2018年6月12日解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二审中,信利公司坚持解除合同,盟将威公司亦于2022年4月24日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22年4月24日合意解除。

摘要2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3号

摘要1:——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人亦存在阻碍行为,应当酌情减轻投保人未履行的主观过错
【裁判摘要】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应当知道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向保险人进行如实告知。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有争议的,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依据冯××提交的其与平安北京分公司业务员梁××的通话录音内容,冯××已经告知了田××有饮酒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冯××对于田××的饮酒量是明知并且有意不告知,因此原审判决将冯××的主观过错认定为重大过失并无不当。平安北京分公司主张应认定冯××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注解1】投保人应当知道的事项范围且该事项属于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该事项,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注解2】法定告知义务的主体不包括被保险人——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签订保险合同应当是知情并同意的,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应视为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

摘要2

【笔记】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不作回答,保险人能否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解除保险合同?

摘要1:解读:(1)《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不作回答,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解除保险合同。

摘要2:【注解】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即属于主动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就该事项继续主张抗辩权利,保险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理解与适用】如果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设计的询问表所载重要事项不作回答,而保险人亦不就此作进一步询问,即采取一种无所谓的态度,意味着该项询问对于承保并不重要,类似于将该项询问事由从询问表中予以了排除,在效果上相当于未询问。既然保险人未作询问,则投保人也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自然不能以投保人违背了对该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4页。

【笔记】保险人能否行使可撤销合同撤销权?

摘要1:解读:(1)保险人能否行使可撤销合同撤销权存在“同时适用说”“保险法优先说”“错误排除说”三种不同观点——我国目前尚未达成共识,保险法司法解释未作规定;(2)倾向观点为“错误排除说”——即认为应当区别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中的错误与欺诈分别对待:如果投保人以欺诈的形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除可以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外,还可以行使可撤销合同之撤销权;如果投保人主观上没有恶意,则保险人只能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不能行使可撤销合同之撤销权。

摘要2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4民终6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违约方终止合同的判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即终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特殊情形下违约方可通过起诉的方式,而非直接行使法定解除权,终止合同关系(违约责任不因此减少或者免除),以打破合同僵局,平衡双方利益。鉴于江西正邦漳州分公司在2021年5月已经撤场,继续履行费用高,双方处于合同僵局,不利于租赁物的高效利用与流转,结合市场猪价行情及周期性特点,案涉租赁协议不宜强制继续履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意见,本院准许江西正邦漳州分公司终止租赁合同。
【裁判摘要2】违约方终止合同关系的时点为判决生效时点——关于终止合同的生效时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对此未予明确。由于违约方诉请人民法院终止合同关系,与当事人行使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的权利性质不同,后者为形成权,即单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则导致合同关系被解除,在解除时间上也具有回溯力,无论权利人是否起诉,时间点均以对方收到通知为准,亦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程序。而违约方诉请终止合同,系行使诉权,最终需人民法院依据案件情况裁判决定,如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合同,终止的时间点不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通知或者起诉时点。况且,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守约方基于交易安全的信赖,合同关系处于履行状态。如以当事人通知时间或者起诉状送达时间为终止时点,将由守约方承担判决生效之前的损失,有悖公平原则。因此,在合同终止时点的选择上,宜作出不利于违约方的解释。综上分析,本院确认违约方终止合同关系的时点为判决生效时点。故,在案涉租赁合同终止之前,江西正邦漳州分公司应向三明明耀公司支付相应的猪场租金和变压器租金。同时,依据《租赁协议》第十四条关于迟延支付租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三明明耀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自起诉之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岩民终字第11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不会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终止是指使当事人之间既有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合同履行期限是对合同当事人基于已生效法律行为所负义务之履行所加的限制。本案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均不得反悔,砍伐光炼山后自行消卯。”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发生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约定。合同书第三条约定:“限三年内甲方(上诉人)将现有林木砍伐干净…”和第四条约定:“如遇到林权纠纷和申请砍伐手续困难延迟砍伐时间,每超过一年应补给乙方(被上诉人)每年10000元作补偿损失。但不可超过第六年(五年满)。”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为是对合同终止情形的约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依前述规定可明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不会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现本案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并未出现,被上诉人主张终止合同并返回林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川民申2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解除合同系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合同解除必然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本案中,重庆硕天与四川华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四川华联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停工时间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重庆硕天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已明显不能实现,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条件,重庆硕天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原审法院在本应直接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对因解除合同而导致合同终止履行之情形予以确认,判决终止重庆硕天与四川华联双方所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有不妥,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