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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作品侵害名誉权

摘要1:什么是转载作品侵害名誉权案件?转载作品如何认定侵害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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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单位侵害名誉权

摘要1:医疗单位履行医疗职责通报病情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医疗单位擅自公开病情致人名誉受损,构成侵害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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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名誉权案件地域管辖

摘要1:什么是侵害名誉权案件地域管辖?侵害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地域管辖?
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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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名誉权法律责任

摘要1:什么是侵害名誉权法律责任?侵害名誉权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包括: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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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等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等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复函(1989年12月12日 (1989)民他字第28号)
【摘要】
  一、被告赵伟昌根据传闻,撰写严重失实的文章“索价三千元带来的震荡”和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社未经核实而刊登该文,造成了不良后果,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侵害徐良的名誉权
  二、陈保平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原告徐良亦表示不告,法院可不追加陈保平为被告。
  三、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两被告对原告徐良因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酌予赔偿。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水泉诉郑戴仇名誉权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水泉诉郑戴仇名誉权案的复函(1990年4月6日 (1989)民他字第39号)
【摘要】郑戴仇参与评定王水泉副教授职称时,有人反映王水泉所写《从经典描述提取量子信息--费曼路径积分简介》(下称《简介》)是抄袭之作,郑将此意见向评审组织反映是允许的。但当意见未被采纳后,竟擅自在公众场合多次传播;尤其是在有关人员证明,并由有关组织作出《简介》不属抄袭之作的结论后,仍继续散布,进一步扩大不良影响,其行为已超越了评定工作的职权范围。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郑戴仇的行为损害了王水泉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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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1990年10月27日 (90)民他字第30号
【摘要】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精神,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此案可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被告敬永祥撰写的《对海灯法师武功提出不同看法》一文,其内容不是指向海灯法师武馆。因此,不应追加该馆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四、被告敬永祥撰写《对海灯法师武功提出不同看法》投稿于新华通讯社《内参选编》,不是履行职务,范应莲未起诉新华通讯社。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追加新华通讯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函(1991年5月13日)
【摘要】本案被告刘守忠因与原告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有矛盾,在历史小说创作中故意以影射手法对原告进行丑化和侮辱,使其名誉受到了损害。被告遵义晚报社在已知所发表的历史小说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放任侵权后果的扩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和第120条的规定,上述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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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1992年8月14,(1992)民他字第1号发布)
【摘要】出版单位刊登侮辱、诽谤他人的小说,原告多次向出版单位反映,要求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出版单位未予置理。在作者为此被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后,出版单位仍不采取措施,为原告消除影响,致使该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出版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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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秀琴、朱良发、沈珍珠诉《青春》编辑部名誉权纠纷案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秀琴、朱良发、沈珍珠诉《青春》编辑部名誉权纠纷案的函(1992年8月14日)
【摘要】1986年,《青春》杂志社刊登唐敏撰写的侮辱、诽谤死者王练忠及原告的《太姥山妖氛》一文,编辑部未尽到审查、核实之责;同年6月,原告及其所在乡、区政府及县委多次向编辑部反映:《太姥山妖氛》系以真实姓名、地点和虚构的事实侮辱、诽谤王练忠及原告,要求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1990年1月,作者唐敏为此以诽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青春》编辑部仍不采取措施,为原告消除影响,致使该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青春》编辑部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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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秋生、娄良英等八人诉彭拜、漓江出版社名誉权纠纷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秋生、娄良英等八人诉彭拜、漓江出版社名誉权纠纷案的复函(1995年1月9日)
【摘要】彭拜撰写的小说《斜阳梦》,虽未写明原告的真实姓名和住址,但在人物特征有了明显指向的情况下,侮辱了原告或披露了有损其名誉的家庭隐私。彭拜应当也能够预见《斜阳梦》的发表会给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却放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因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彭拜的行为已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漓江出版社,可不认定其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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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邵文卿与黄朝星侵害名誉权案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邵文卿与黄朝星侵害名誉权案的函(1995年6月1日)
【摘要】从本案情况看,被告黄朝星撰写的报告文学作品《红杏枝头--瑞昌市人民医院变迁记》中所虚构的“元老”,未指名道姓,不是指特定的人,其特征描写与原告邵文卿并不相符,原告不应对号入座。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委会多数人的意见,即以认定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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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大附属西京医院、樊代明和杨林海名誉权纠纷一案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大附属西京医院、樊代明和杨林海名誉权纠纷一案的函(1995年7月19日)
【摘要】西京医院和樊代明的行为是正常的医务活动,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规章制度,事实上也不存在侵害杨林海名誉权的问题。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西京医院和樊代明的行为不构成对杨林海名誉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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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函《关于都兴久、都兴亚诉高其昌、王大学名誉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函《关于都兴久、都兴亚诉高其昌、王大学名誉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1996年12月10日)
【摘要】作家高其昌、王大学创作《关东魂》一书的主观动机是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在塑造都本德这一反面人物时确有一定的生活素材为依据,作者主观上没有损害都本德名誉的故意,小说中使用都本德真实姓名虽有不妥,但都本德在历史上确实担任伪职,据此情况,以不认定小说《关东魂》损害了都本德的名誉权为宜。请你院责成有关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多做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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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兰祖诉山西日报社、山西省委支部建设杂志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兰祖诉山西日报社、山西省委支部建设杂志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复函(1999年11月27日 [1999]民他字第32号)
【摘要】贾卯清和刘兰祖合谋侵吞公款的行为已经有关纪检部门予以认定,并给予贾卯清相应的党纪处分,山西日报社和山西省委支部建设杂志社(以下简称支部建设杂志社)将相关事实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报道,没有违反新闻真实性的基本原则,该报道的内容未有失实之处,属于正常的舆论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山西日报社和支部建设杂志社的行为,不构成对刘兰祖名誉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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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张××、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未经他人同意,盗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的姓名申办信用卡的行为,即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以上述方式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导致他人姓名被银行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失的,属于侵犯他人姓名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当事人因他人盗用、冒用自己姓名申办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侵犯姓名权行为,导致其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纪录,对当事人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给当事人实际造成精神痛苦,妨碍其内心安宁,降低其社会评价,当事人就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信用卡中心是接受客户申请,为客户开办信用卡的专门机构,负有审核客户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资料的义务。作为专业的信用卡开办机构,信用卡中心完全应当了解现实生活中存在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申办信用卡的情况,在客户本人未到柜台的情况下,应当针对申请资料进行合理、有效的审查。但信用卡中心仅仅通过电话方式进行了所谓的核实,即批准并发放了信用卡。正是由于信用卡中心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才导致被告张开峰侵犯王春生姓名权的行为得以最终实施成功。信用卡中心虽然与张开峰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与姓名权被侵犯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信用卡中心与张开峰在本案侵权过程中既无共同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其他的意思联络,双方也不存在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共同利益,故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裁判要旨】盗用他人身份证、以其姓名申报信用卡透支,属于侵犯姓名权行为;信用卡中心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客户姓名权被侵犯的行为得以实施,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王海挺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

摘要1:王海挺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案(信用侵害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因银行或征信主体错误行为造成信用卡用户精神损害,该用户可以致害银行或信用主体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判决书字号】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一初字第17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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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诉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摘要1:舒某诉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纠纷案——网店名誉权的民事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所谓民事主体,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作为民事主体,不但须适合于享有民事权利的社会存在,而且须经国家法律的认可。由于我国法律尚未赋予网店民事主体地位,故网店依法不享有名誉权。网店店主作为自然人有权主张其个人的名誉权,但无权主张其网店的名誉权
【案号】(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38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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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公民的名誉在其死后受到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杂志社未尽审查职责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公民的名誉即使在其死后,也不应当受到侵害。如果公民的名誉在其死后受到侵害,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在报告文学中叙述我国当代科学史上的重大事件时,理应尊重事实;在对著名历史人物的经历和人品作出评价时,应当持客观、慎重的态度。但是行为人在其撰写的文章中,却从政治、学术、人品等方面对他人进行了不恰当的描写,许多情节缺乏客观事实根据。该行为已损害了他人的名誉,同时也给他人之子女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杂志社未尽审查职责,在其主办的杂志上发表明显带有侵权内容的作品,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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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俞××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利益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的一举一动折射出来的人的行为,却是实实在在的。利用互联网诽谤诋毁公民名誉的行为也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结论】利用互联网谩骂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交流的对象不再是虚拟的人而是明知对方(聊天的相对人)的真实身份的,交流就具有了现实性、针对性,就不可避免地影响他人对对方的评价。

摘要2

李某某诉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名誉侵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律师事务所发布律师声明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应对此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裁判摘要】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发布律师声明,应当对委托人要求发布的声明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即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发布署名律师声明,如果该律师声明违背事实,侵犯他人名誉权,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应当对此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结论】律师事务所应对失实律师声明承担连带名誉侵权责任(专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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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目录】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产生的背景;二、关于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受理;三、关于对死者名誉的保护;四、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五、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谷一诉《声屏周报》社记者汤生午侵害名誉权案执行问题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谷一诉《声屏周报》社、记者汤生午侵害名誉权案执行问题请示的复函(1993年1月8日)
【摘要】1992年12月16日《声屏周报》社在该报刊登的向李谷一赔礼道歉文章,有向李谷一道歉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执行了法院的判决。对其法定代表人王根礼擅自修改经法院核准同意的道歉文章内容的错误做法,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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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7504号;(2015)—中民终字第07485号

摘要1:——公众人物网络互骂的侵权认定
【裁判要旨】法院在处理因公共议题引发的网络互骂案件时,应综合考虑相关微博发布的背景和内容,微博言论的特点,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的区分,当事人主观上侵权的恶意,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适当克减和发言时较高的注意义务标准,言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微博领域行为人正当行使言论自由与侵犯他人名誉权之间的界限。
【案号】一审:(2014)海民初字第07504号;二审:(2015)—中民终字第07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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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行为人以未成年人违法为由对其作出侮辱的行为属于名誉侵权行为。
【裁判摘要】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行为人以未成年人违法为由对其作出侮辱行为,该行为对未成年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属于名誉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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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828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4

摘要1:——侵犯法人名誉权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点】以书面、口头等形式低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具体是否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根据法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8289号(2014年4月24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46号(2014年8月18日)

摘要2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一初字第9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28号

摘要1:——专家学者的专业批评权与法人名誉权保护的冲突与平衡
【裁判要点】
1.专家学者享有学术研究、学术探讨以及学术批评的权利,专家学者从专业角度就特定对象公开发表不实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专家学者较之一般民众掌握更多的专业知识,其应对言论内容的精准度、发表言论场合的适合性以及言论的影响度有更为清醒的认识和把握,应当更为审慎、严谨。专家学者应对其言论的客观性负责,在没有客观依据的情况下公开发表确定性意见,可以认定该言论为不实言论。
3.言论传播方式的开放程度、受众范围、社会影响、专家学者对言论传播的态度是判断名誉侵权的又一重要因素,专家学者通过具有较大影响公共传媒公开对社会民众发表不实言论,在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传播后果及影响的条件下,默认侵权的发生,可以认定专家学者具有过错。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一初字第9号(2013年12月20日);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28号(201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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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与凌智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常民四终字第120号
【裁判摘要】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工行人民路支行未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办理贷款业务,使得他人利用被上诉人凌智的身份资料办理了个人贷款,导致凌智《个人信用报告》产生不良记录,成为严重违约客户,使凌智的信用权受损,名誉处于不佳状态,凌智名誉受到侵害的损害后果与工行人民路支行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工行人民路支行的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授权,也仅限于有关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凌智有不良记录的个人信用报告,并未向社会广为公开、披露,只在一定范围内被人知晓,且凌智本人对自己的身份信息管理不善,致身份信息资料被他人利用,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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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一:徐××与宋××、刘××害名誉权民事纠纷案——精神损害赔偿应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

摘要1:【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利用博客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案件。正如一、二审判决所言,在公开博客这样的自媒体中表达,与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表达一样,都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博客开设者应当对博客内容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两被告利用互联网和其他媒体侵犯谢×名誉,法院根据其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手段的恶劣程度、侵权结果等因素,判处较高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理念和精神。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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