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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特殊地域管辖

摘要1:【目录】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名誉侵权案件侵权行为结果地的确定;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信息网络侵权;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专利侵权管辖;植物新品种侵权管辖

摘要2:【注解】除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外,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连接点均不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一条修改为: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3.将第三条修改为: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4.删除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5.将第五条修改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将第十条修改为: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7.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隐私权

摘要1: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众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者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者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者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隐私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对私人的信息、私人生活(个人宁静生活)和私人活动(决定私人事务)有不受他人非法获悉、侵扰、干扰的权利。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

摘要2:侵害他人隐私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西高院请示黄仕冠、黄德信与广西法制报社、范宝忠名誉侵权一案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西高院请示黄仕冠、黄德信与广西法制报社、范宝忠名誉侵权一案请示的复函(2000年7月31日 [2000]民他字第8号)
【摘要】范宝忠供稿、《广西法制报》发表的《法官黄仕冠、黄德信徇私舞弊被逮捕》一文,内容严重失实,且在人民法院判决黄仕冠、黄德信无罪后,范宝忠、广西法制报社拒绝进行更正报道和后续报道,根据我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其行为侵害了黄仕冠、黄德信的名誉权,范宝忠、广西法制报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该案以案外和解的方式处理为宜。故请告知范宝忠和广西法制报社,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希望范宝忠和广西法制报社通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给黄仕冠、黄德信一定经济补偿等方式争取达成和解,使黄仕冠、黄德信主动撤诉。如果不能达成和解,则依法作出处理。

摘要2

关于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洪献忠与洪文琴、洪绍轩、方建成、洪善华、方爱香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洪献忠与洪文琴、洪绍轩、方建成、洪善华、方爱香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1年12月8日,(2011)民二他字第21号)
【摘要】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纠纷包含有对举办者身份(资格)行政许可的内容,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
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继承,但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和《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

摘要2:【解读1】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①学生认为他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其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的;②学生以教师体罚学生或学校监管不力致其人身伤亡而提起的赔偿诉讼的;③因委培教育(非学历教育)合同的签订、履行而发生的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④学生或教师因学校迟转、误转、遗失档案材料等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的;⑤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退还学杂费、管理费、择校费、捐赠费的,应向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教育行政部门应进行调查和处理。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退费用,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拒不退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2】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①学生因不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所作的处分,以学校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②教师因不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其职称评定向法院起诉的。
【解读3】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①学生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勒令退学、注销学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要求撤销处分的;②学生因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向其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的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

最高法院公布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摘要1:案例1 孟健诉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违规使用添加剂的保健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消费者有权请求价款十倍赔偿
案例2 赵晓红与北京泛美卓越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板木材质家具作为实木家具出售构成商业欺诈,应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案例3 王卫文诉孙云才买卖合同纠纷案——销售者承诺“假一赔十”,所售商品为冒牌货,应按其承诺赔偿
案例4 吴海林诉朱网奇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销售者对保健用品作虚假说明,消费者知假买假后有权向销售者主张“退一赔一”
案例5 汪毓兰诉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名誉权纠纷案——消费者购物虽未遭受经济损失,但因人格受到侮辱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6 毕永振诉侯广周医疗器械质量纠纷案——销售者以虚假宣传方式售药造成消费者损害,构成欺诈,应当依法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案例7 刘中云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消费者取款时银联卡号及密码被他人复制,卡上存款被取走,由提供银联卡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8 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保健服务合同纠纷案——保健服务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无效,未消费的预付服务费应予退还
案例9 陈曦与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销售的食品包装上标明的质量等级虚假,应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案例10 滕爽诉南京城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教育服务合同纠纷案——因经营者违约,消费者主张退还部分服务费的,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义务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拒不协助保全,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妨害保全,导致最终裁判文书无法执行,申请人债权无法实现而受到损害的,该第三人应当对申请人承担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2:【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债权在前述法律条款中并未特别列举,至于其是否属于该条款所称“财产权益”,换言之,债权是否在侵权法保护之列,侵权法旨在调和、平衡被害人损失填补与社会公众行为自由两种利益,实现被害人保护、维持社会一般行为自由以及吓阻违法行为的有机统一。因其要求行为人对社会上所有他人的权利负有一般性的注意义务,不以行为人与该他人间有何种法律关系为前提,因此,该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原则上须为绝对权(如所有权、人格权),即可以让社会公众知晓该权利的存在。而债权系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相对性的权利,不易为外部获知,如要求外部的行为人对债权保护负有注意义务,则行为人难免遭受不测之损害,社会公众亦将因对其自身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无法预见而致其行为自由受到过度约束,在被害人保护与社会一般行为自由的法益衡量上有失均衡,故债权不应与绝对权受同等程度之法律保护。但是债权并非被完全排除在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存在或有可能存在的债权,而恶意加以侵害的,即无上述遭受不测损害之虞,此种情形下,使行为人对其积极追求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始能实现侵权法平衡法益的制度功能,保护合法权益、吓阻违法行为。

林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织城支行等恢复信用记录纠纷上诉案

摘要1:林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织城支行等恢复信用记录纠纷上诉案——因不良信用记录提起的名誉权之诉的审查和认定
【裁判要旨】对公民的信用权,我国立法未作相应规定,司法实务中可比照名誉权的立法规定进行保护。公民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上的不良信用记录系因公民自身原因造成的,银行并未侵犯其信用权,对此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号】(2008)灞民初字第272号;(2008)西民二终字第1747号

摘要2

涉及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责任9则典型判例

摘要1:1.代理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宜获得律师服务费,在案件最终判决结果没有达到预期要求或者没有得到法律支持时,以代理人错误分析案情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败诉责任并赔偿诉讼费用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2.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发布律师声明,承办律师应当对委托人要求发布的声明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承办律师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即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发布署名律师声明,如果该律师声明违背事实,侵犯他人名誉权,承办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3.为了妥当认定律师函件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可将有关律师函件的内容区分为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两个部分,分别采用高度真实和实质恶意两个标准进行具体判断,从而更好地平衡名誉保护和表达自由两项重要社会价值。
4.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委托人进行诉讼活动,因其在诉讼中代理委托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仅获得了法院的部分支持,委托人要求律师事务所赔偿未获支持部分所多缴纳的诉讼费。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事务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其与委托人订立的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以及合同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法定义务为依据,来界定律师的执业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并实际导致了损失的发生。
5.律师限制委托人在诉讼中进行和解、调解,使委托人无法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难以对自身利益进行有效的权衡和取舍,是对委托人意思自治的干涉和对委托人权益的严重妨碍,具有内在的非正当性。同时,违背了委托代理关系所固有的忠实义务,剥夺了委托人作为纠纷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途径的最终权利,使律师与委托人的角色发生错位,违背律师的职业道德,也不符合减少纠纷、化解矛盾的社会公德,应根据公序良俗原则认定无效。
6. 因律师私自接受法律委托事务而导致律师事务所对外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属于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所应理赔的风险责任险范畴。
7.在有偿委托律师草拟合同、代办抵押的合同关系中,在确定律师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数额时,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对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份额化处理,以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结果。
8.律师事务所在见证过程中存在过错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9.律师虚假陈述代理知名案件,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构成对亲力诉讼当事者的名誉侵害,掌握话语权的职业身份、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当事者在诉讼中的付出、诉讼的社会意义等情况,是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考量因素。

摘要2

(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90号;(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81号

摘要1:——律师函件涉嫌侵权的判断标准
【裁判要旨】为了妥当认定律师函件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可将有关律师函件的内容区分为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两个部分,分别采用高度真实和实质恶意两个标准进行具体判断,从而更好地平衡名誉保护和表达自由两项重要社会价值。
【案号】(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90号;二审:(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81号

摘要2

(2008)朝民初字第23130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2863号

摘要1:——律师伪称代理名案构成侵权的考量因素
【裁判要旨】律师是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其从事与职业相关的行为既需符合法律规定,也要符合职业道德与执业规范要求。律师虚假陈述代理知名案件,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构成对亲力诉讼当事者的名誉侵害。掌握话语权的职业身份、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当事者在诉讼中的付出、诉讼的社会意义等情况,是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考量因素。
【案号】(2008)朝民初字第23130号;二审:(2009)二中民终字第2863号

摘要2

一、人格权纠纷

摘要1: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姓名权纠纷;3、肖像权纠纷;4、名誉权纠纷;5、荣誉权纠纷;6、隐私权纠纷;7、婚姻自主权纠纷8、人身自由权纠纷;9、一般人格权纠纷

摘要2:【注解】人格权纠纷是指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

蔡某某侮辱案——如何认定“人肉搜索”致人自杀死亡的行为性质以及如何认定侮辱罪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提起公诉的情形

摘要1:[第1046号]蔡某某侮辱案——如何认定”人肉搜索”致人自杀死亡的行为性质以及如何认定侮辱罪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提起公诉的情形
【裁判要旨】发微博要求“人肉搜索”的行为侵犯他人名誉权,属于侮辱行为。被告人在新浪微博这一主流网络媒体上发布微博对被害人徐某进行侮辱,引发网友对徐某的谩骂,使得徐某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最终导致徐某不堪受辱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而该后果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严重危害了互联网的安全与管理秩序,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摘要2

申翠华诉王铮韵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网络交易中买家基于货品本身与网店描述是否相符、卖家服务态度等综合因素对商家进行的评级、评论,虽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只要不是出于恶意诋毁商业信誉的目的,买家给“差评”不属于侮辱诽谤行为。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4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45号
【裁判摘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中行白云支行向征信服务中心所报送的卢英伟贷款及逾期还款信息,中行白云支行在生效判决已认定卢英伟未向其就房屋买卖进行抵押贷款的情况下,仍未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卢英伟未贷款的真实信息,从而导致卢英伟在征信服务中心存在和保留不真实的个人信用信息记录,中行白云支行该不作为行为对卢英伟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同时,根据该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卢英伟不真实的个人信用信息记录可能会对卢英伟的日常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
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及《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的相关规定,个人信用报告中贷款及逾期还款信息等个人信用信息是由商业银行负责报送,由征信服务中心进行整理、保存,征信服务中心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如果发现信息不准确,则由征信服务中心根据商业银行提出的纠错报告进行更正;针对个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征信服务中心先进行内部核查排除由于数据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异议后,发出外部协查函让报送异议信息商业银行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进行处理。因此,个人信用信息实际是由征信服务中心根据商业银行报送的内容进行处理。本案中,关于个人信用报告中卢英伟贷款及逾期还款信息,是中行白云支行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中行白云支行在生效判决已认定卢英伟未向其就房屋买卖进行抵押贷款的情况下,仍未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卢英伟未贷款的真实信息,从而导致卢英伟在征信服务中心存在和保留不真实的个人信用信息记录,中行白云支行该不作为行为对卢英伟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贷款等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因此卢英伟不真实的个人信用信息记录确实对办理各项金融活动存在不良影响。

摘要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07692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0355号

摘要1:——控告超越合理限度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裁判要点】控告是当事人寻求国家公力救济的重要手段,但不正当地行使控告权可能构成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近年来,与控告相关的侵权事件多有发生,尤其可能涉及名誉侵权问题。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因控告引起的名誉侵权案件,该案的审理明晰了合理控告与名誉侵权之间的区别,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标准。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07692号(2013年9月23日);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0355号(201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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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之八:秦某某诽谤、寻衅滋事案——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犯罪的区分认定

摘要1:【裁判要旨】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要准确区分二者的犯罪构成。对于利用信息网络诽谤特定自然人、侵犯公民人格和名誉权的,应认定为诽谤罪。而网络寻衅滋事一般针对的是单位、不特定的多人或者公共事件,扰乱的是社会公共秩序;该罪要求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不仅指虚假信息被大量转发、评论等造成的网络秩序混乱,同时也要求造成生产、生活、工作、营业、教学等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
【案号】(2013)朝刑初字第25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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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七:闫某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摘要1: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七:闫某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原告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侵权人的相关个人信息
【典型意义】网络侵权案件的一大特点就是网络的匿名性,如何确定侵权人的个人身份,常常成为阻碍原告维护自身权利的障碍。但是,另一方面,互联网公司又负有法定的对网络用户的保密义务,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通过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对原告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要求进行审查后并作出判断,能够较好地实现两者的平衡。

摘要2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三: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与周鸿祎侵犯名誉权纠纷案——公众人物发表网络言论时应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

摘要1:【典型意义】本案是利用微博侵害企业名誉权的案件。首先,一、二审法院根据微博这一“自媒体”的特征,认为把握微博言论是否侵权的尺度要适度宽松,体现了与互联网技术发展相结合的审判思路,值得赞同。其次,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微博言论是否侵权应当结合博主的身份、言论的内容及主观目的等因素综合认定。公众人物应当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这一判断与侵权法的基本理念相契合。本案在利用网络侵害经营主体商业信誉、商品或服务的社会评价的现象逐步增加的背景下,更具启示意义。

摘要2:无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五:范××与毕××、贵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影射”者的责任:从信息接受者的视角判断

摘要1:【典型意义】在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等人身权益的案件中,侵权信息往往具有“含沙射影”、“指桑骂槐”的特征,并不明确指明被侵权人,尤其是在针对公众人物的情况下。如何判断网络信息针对的对象就是原告?如何判断原告因这些信息受到损害?本案的结论是,要从信息接受者的角度判断,即“并不要求毁损性陈述指名道姓,只要原告证明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特定知识背景的人有理由相信该陈述针对的对象是原告即可”。这种判断标准实质性地把握了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侵权信息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利用网络信息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审理,具有启示意义。

摘要2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七:闫某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原告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网络服务提

摘要1: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七:闫某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原告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侵权人的相关个人信息
【典型意义】网络侵权案件的一大特点就是网络的匿名性,如何确定侵权人的个人身份,常常成为阻碍原告维护自身权利的障碍。但是,另一方面,互联网公司又负有法定的对网络用户的保密义务,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通过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对原告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要求进行审查后并作出判断,能够较好地实现两者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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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八:徐杰敖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转载者的责任:专业媒体应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

摘要1:【典型意义】自媒体的发展及成熟是互联网时代的一大特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专业媒体与自媒体之间就应当同等对待。本案的判决说明,在认定互联网时代最普遍的转载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应当区分专业媒体和非专业媒体,专业媒体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自媒体。所以,转载他人信息未更正仍需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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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606民初403号

摘要1:【案号】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606民初403号
【裁判要旨】律师函虽然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但律师函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之规定的,判决收回律师函。

摘要2:【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律师函所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自身权益的人格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湖北××律师事务所接受谢××忠等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关金融机构发出律师函,从发函行为的主观上看,其目的在于提醒上述金融机构在对安达公司办理贷款时审慎处理,合理规避贷款风险,而不是为了达到贬损原告曹××个人名誉的目的,其在主观上没有侵权原告名誉权的过错;从发函行为的结果上看,上述金融机构依据被告的律师函没有为安达公司发放贷款,但不必然造成原告曹××个人名誉的受损和社会评价的降低;从发函行为的方式上看,被告在其律师函中引用谢××等委托人认为的“滥用”、“假以”、“损害”等措辞,与侵害公民名誉权所使用的侮辱、诽谤等方式不相符。故被告发送律师函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曹××名誉权的侵害。但是,被告湖北××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谢××等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关银行及单位发放律师函的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在对安达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是否需要贷款没有确凿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就在其律师函中引用其委托人认为的“安达公司是一家经营状况良好的企业,现无贷款需求”的行为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收回发放给襄阳各家银行的律师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指导案例99号: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等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案件,不仅要依法保护相关个人权益,还应发挥司法彰显公共价值功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3.任何组织和个人以细节考据、观点争鸣等名义对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进行污蔑和贬损,属于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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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评性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认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讨论认为,虽然批评性新闻报道会使被批评者的名誉受到一定的影响,但是当批评性新闻报道的出版自由与被批评者的名誉权发生冲突时,应当向维护批评性新闻报道的出版自由方面适当倾斜。批评性新闻报道虽然与一般的新闻报道不同,但是仍应受到法律、行业规范及社会公德方面的约束,并应以真实事件的基础上,作出适当的评价。根据《解释》第8条、第9条的规定,批评性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要看批评性新闻报道评判基于的事实是否真实、评判观点是否恰当,是否有披露个人隐私,从而导致特定受害人名誉权受损的事实。从本所提案例的事实看,有关部门证实报道事实基本属实,且没有揭露被评者的隐私,虽然个别评论用语不当,但基本在社会公众可接受的范围内,故而该新闻报道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摘要2

付某某诉某网络公司、某教育中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刊载网络信息时,应特别注意对未成年人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某网络公司旗下的某网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探访北京戒网瘾学校》相关内容的照片和文章中,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使用未成年人付某某的正面全身照且对其面部图像未进行模糊处理。两张照片均可清晰的辨认出是付某某本人,并配有“一名上网成瘾的女孩”和“这名女孩到这里戒瘾”等文字,侵犯了未成年人隐私权。因某网络公司在国内的影响力,该组照片和文章被大量点击和转载,造成了付某某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事实。依据民法有关规定,判决某网络公司在其某网站上发布向付某某赔礼道歉声明,赔偿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公证费二千五百元、律师费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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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107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