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土地承包经营

李××1诉李××2继承权纠纷案

摘要1:【提示】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处理。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摘要2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花民初字第1057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花民初字第1057号
【提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个人。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可见法律所允许的继承范围应当是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而不是承包经营权本身,本案争议土地征拨款产生于杨德福去世近一年之后,并且该款并不属于杨德福生前投入产生的收益。因此,该款不属于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而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原告的主张和第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个人,只有作为承包农户家庭中的一员才有权耕种使用承包土地。在承包期内,当承包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死亡绝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收归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因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它为承包农户的全体家庭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而非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村民死亡后,其配偶、子女要求分割其土地征拨款而产生的纠纷,若该村民死亡时土地尚未征拨的,该村民不享有该土地征拨款,该土地征拨款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本案原告、第三人与死者杨德福是三个相互独立的承包户,原告、第三人不是杨德福土地承包户中的家庭成员,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和承包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以继承人身份继续承包杨德福生前承包经营的土地。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黔高行终字第27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黔高行终字第27号
【提示】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代秀芬、代秀英、代银华及第三人杨天寿均各自成家,并在各自所在的村组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承包了土地。代树云、代谭氏夫妇在双桥村六组承包了争议地“小麻窝”在内的3.525亩土地。可见上诉人代秀芬、代秀英、代银华已非该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户中的成员。第二轮承包时,因代树云已死亡,杨天寿与其母代谭氏合为一户,双桥村与杨天寿夫妇、代谭氏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将第一轮发包给代树云、代谭氏的土地变更为由代谭氏与其儿子杨天寿夫妇共同承包经营。2004年代谭氏死亡后,本案所涉的承包地由杨天寿夫妇作为承包户继续承包经营,符合土地承包法律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代谭氏个人财产,不应产生继承问题。因此,上诉人代秀芬、代秀英、代银华提出的继承本案争议耕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所提上诉理由显然属于法律认识错误。

摘要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89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897号
【裁判摘要】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这就决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意义上的继承不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有其特殊性,它的特殊性是指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受到集体成员权的影响。就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而言,它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前提的。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它为集体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当承包的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的问题。法律所允许的继承范围是指: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而不是指承包经营权本身。

摘要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东民四终字第5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东民四终字第55号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原告将土地转包给被告,目的就是为了收取承包费,而被告长期拖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根本上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摘要2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117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无权利人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除非权利人事后追认或者权利人事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利的,该合同有效。”符家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鲍岩桂、张满喜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前后其对板桥镇元兴村香蕉园具有土地使用权,其无权将该地块转包给鲍岩桂、张满喜,因此,符家良与鲍岩桂、张满喜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符家良应将依该合同收取的3万元押金返还给鲍岩桂、张满喜。

摘要2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三中民终字第486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三中民终字第486号
【裁判要旨】
①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A.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B.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C.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D.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E.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摘要2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汴民终字第55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汴民终字第552号
【提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与买卖承包地合同的区别。
【裁判摘要】土地承包人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为有偿进行,采取转让方式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闫小勇与王四季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也为有偿转让,且协议中约定了“如果再分地扣闫小勇的地,由王四季承担”,并经过村委会的同意,故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认定该协议为土地买卖错误,应予改判。

摘要2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28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28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将租用土地开办木材加工厂进行木材加工,已经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从条文本身来看,并不能当然的得出原被告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行为无效结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当属一个管理性规范,原被告间签订土地转租合同后,尽管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但并未永久性的改变,且提高了土地的利用价值。在当前农村劳动力大量外出的情形下,于承包人本身而言,无疑有益无害,合同的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告李孝平与被告罗春林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合法有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土地转租合同》约定租用承包的土地进行木材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不属于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情况。

摘要2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157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157号
【提示】土地承包转让和转包的区别及不同法律后果。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因未经发包方同意,该转让合同无效。

摘要2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252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252号
【提示】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互换可认定互换协议成立。
【裁判要旨】承包方依法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66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664号
【裁判要旨】因转让人以欺诈方式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但受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

摘要2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602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602号
【裁判要旨】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利用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裁判摘要】蟠龙镇水碓村兰边村小组是本小组集体土地的发包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未经该小组的同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既没有经发包方兰边村小组同意,也没有签订转让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已经将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也未支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且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履行口头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

摘要2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梅民初字第7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梅民初字第78号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转让合同中,受让方是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裁判摘要】原、被告签订租赁水田旱地合同从被告的营业经营范围看,被告不具有农业经营能力,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的规定,且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未对土地进行农业经营,致使大部分耕地从2002年丢荒至今,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

摘要2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三亚再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三亚再终字第2号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提示】双方口头协商一致承包地互换使用,但没有约定交换使用期限,形成不定期土地互换使用关系。
【裁判摘要】容亚清承包的双方讼争的土地,与符太清承包吊低村田、深田,自1996年7月便各自交给对方使用到双方发生纠纷时止。对此,符太清主张双方是土地互换关系,其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容亚清则认为符太清仅是借用土地,对该地没有承包经营权。从双方的土地均在同一时间交给对方使用,近十年无争议以及符太清的承包地登记在容亚清名下等事实看,双方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关系。 2005年8月20日三亚市人民政府给容亚清颁发三亚市农地承包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再次确认容亚清对木棉头旱田的承包经营权。且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拥有该木棉头旱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摘要2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腾民一初字第515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腾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要旨】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互换后,双方各自取得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被告互换承包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的约定。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位于“申坟”的生产用地被征用后,所得的补偿费由村民小组统一分配给各承包经营户。虽然其分配是按1983年时的农业承包人口平均计算按户分配,但分地时亦按人口平均计算分配,二者是一致的。被告户在“申坟”的承包地经原、被告互换之后,其权利已经全部转归原告,被告户则享有 “大圈子”承包地的权利,故因“申坟”地被征被告户所得的相应补偿费也应归原告户所有。

摘要2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三亚民一终字第166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三亚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要旨】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以出租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裁判摘要】张元骏与叶亚二签订《承租合同》是在张国宏离开三亚市田独镇期间,在这期间张元骏负责对承包土地进行经营管理,且张元骏是张国宏的儿子,叶亚二有理由相信张元骏对涉案承包土地享有处分权,包括有权代理其父亲张国宏对外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叶亚二以合理的对价承包土地,是善意相对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摘要2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84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84号
【提示1】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采取土地转包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看来,该规定“备案”制度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要求,并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
【提示2】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
【裁判摘要2】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①《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摘要2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05)荥民初字208号;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雅民终字第273号

摘要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
【裁判要旨】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裁判规则】土地转包与转让的本质区别在于承包方与发包方是否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05)荥民初字208号;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雅民终字第273号

摘要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二终字第26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二终字第262号
【提示】转让和转包的区别。
【裁判要旨】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①转让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②经发包方同意;
③受让方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摘要2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德中民三终字第6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德中民三终字第69号
【裁判要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以上民主议定程序所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
①凡是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均无效(除非通过事后合同的履行情况得以补正);
②对外发包承包地还要经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未批准的,合同也无效(即使已经经过民主议定程序)。

摘要2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72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72号
【裁判要旨】未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生效。
【裁判摘要】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所有权项下的权利,即承包人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大新村委会将本案争议所涉的土地发包给赵水晶、文成南经营,因文成南不是大新村委会的村民,属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依法应当报当地所在的东方市四更镇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合同双方没有履行法定报批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大新村委会与文成南、赵水晶签订的《大新村北面昌化江南岸水毁地面积合同书》未生效,合同中约定的承包经营权(即使用权)没有转移,文成南、赵水晶没有取得合同约定的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赵永富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耕作的行为没有对文成南、赵水晶构成侵权。文成南、赵水晶请求赵永富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55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55号
【裁判要旨】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也未经村委会、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授权所签订的“所谓”土地承包合同,对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约束力。
【裁判摘要】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只有符合该条款规定的事项才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小组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村民会议没有认为起诉应由其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并不属于该条款列明的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具体事项。

摘要2:【相关法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青民一终字第30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青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成立以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其中发包方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同意只是其意思的形成过程(是否经过内部民主程序问题是一个事实问题),可由合同的订立、审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来证明发包方意思表示的合法性。

摘要2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三终字第871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三终字第871号
【提示】四荒地使用权证书登记人系独立权利人,配偶不是共同权利人,对使用权不享有权益份额。
【裁判要旨】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裁判规则】根据物权登记公示原则,权利人依照登记的内容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因信赖荒山使用权证书及林权证上登记的承包方而受让“四荒”地经营权的,受让人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290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2906号
【提示】通过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未取得经营权证书,不能转让或以其他方式流转。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根据该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张立新在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下,即将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转让、转租、抵押他人,其行为有悖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故张立新与李云霞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转让协议并未生效。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