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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12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129号
【裁判要旨】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②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土地承包延长承包期需重新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讨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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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03)武民二初字第440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金中民二终字第411号

摘要1:(土地承包合同)
【提示】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尽管是村民多数意见作出的决定也无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03)武民二初字第440号;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金中民二终字第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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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青民二终字第63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青民二终字第637号
【裁判要旨】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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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143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143号
【裁判要旨】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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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彭法民初字第344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彭法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要旨】
①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②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③家庭成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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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4)成华民初字第873号;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5)成华民再字第1号 ;四川省成都市

摘要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收益分配)
【提示】村在校大学生也可享有承包地收益分配权。
【裁判要旨】大中专在校学生学习期间不退还承包土地,其住房面积及宅基地予以保留,并享有承包地收益的分配权。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4)成华民初字第873号;再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5)成华民再字第1号;二审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再字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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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一终字第296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一终字第29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裁判摘要】本案中,马中留、丁恒应以及案外人林文升于1994年因建房以及方便耕种管理的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互换了各自的承包土地,该行为并不违反当时颁行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有效。同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由于本案马中留要求丁恒应归还的0.4亩争议土地已在1994年通过换地的方式,换给丁恒应耕种至今,故马中留要求丁恒应归还上述土地的诉请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丁恒应二审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即“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由于本案上诉人一审并未提出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相应抗辩,且在二审中亦未就此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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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6)萝法萝民二初字第74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78号

摘要1:【问题提示】本案农业承包合同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是否无效?
【要点提示】
本案农业承包合同虽然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保护承包人之精神及“举重以明轻”之解释规则,本案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已经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村民同意,且承包人已对土地进行承包达两年,作了大量投入,应认定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该条的适用范围是依该司法解释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即以村民为原告、以发包方为被告、以承包方为第三人而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案件。本案是发包方以原告身份起诉承包方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因其所涉法律关系与该司法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案件的性质相同,故可以将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作扩张解释,认定本案也可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
【案例索引】一审: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6)萝法萝民二初字第74号(2006年9月26日);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78号(200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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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广民二初字第75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广民二初字第75号
【提示】村民内部的民主程序可以通过承包合同具体履行中的情况加以追认。
【裁判摘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荒山可采取公开协商的方式承包,克钦的原村小组长陆金美与波妈赛村小组将坡东(地名)荒山承包给张友斌绿化种植,虽然克钦村小组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进行讨论,但从本案查清的事实(即:给付张友斌2000元风险金;收取张友斌交给2006年的荒山承包费500元用于本村的公益事业建设;张友斌已在荒山上种植果树;克钦村小组在大那凹村小组起诉其与波妈赛村小组侵权一案中的答辩。)足以认定克钦村小组的村民们对原村小组组长陆金美与波妈赛村小组将坡东(地名)荒山承包给张友斌绿化种植行为之追认。据此,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张友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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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201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201号
【提示】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第1款规定的民主议定强制性原则的对外承包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对外土地发包承包合同的签订,事前并没有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该合同签订的行为程序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民主议定的强制性原则规定,违法无效,本案承包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相互返还财产,并根据各自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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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95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957号
【裁判摘要】马超林所属村委会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发包退耕还林土地,马超林通过公开竞标、竞价取得部分零散地块承包经营权,马超林按其竞标价格交付承包费,其持有的交款收据上载明了其承包期限及承包地块的范围,故马超林与其所在村委会已达成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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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155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1555号
【提示】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合同提前解除的,发包方应当返还剩余承包费。
【裁判摘要】荒滩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府占地导致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均认可该承包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案中康某有权要求陈家营村委会返还剩余承包期限内的承包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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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郑民四终字第1054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郑民四终字第1054号
【提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伙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可以适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规定。
【裁判摘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且签订合同不应依照《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伙承包,不应影响整体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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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9号
【裁判摘要】陈锦行持有的《鱼塘使用证》是当时的乡人民政府对其投资投劳开挖的土名为“勒基坑”的鱼塘所享有的使用权的确认,符合当时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但《鱼塘使用证》并不是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土地承包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鱼塘使用证》并不具有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鱼塘证的实质是一份合同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下陈村根据三水市芦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0)25号文件收回“勒基坑”鱼塘,三水市芦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文件属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行为“效力先定”原则,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推定为合法的,相对人必须遵守,上诉人在该行政行为未被撤销或者改变之前主张被上诉人收回鱼塘构成违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未到期租金、误工费、诉讼费、推塘费等计74340元的上诉请求,因为上诉人对鱼塘使用收益十七年,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的投入已经收回,且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推塘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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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473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4731号
【提示】确定实际承包土地的位置和四至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名的村民会议决定,在村民委员会未作出决定前,该院不宜针对个别情况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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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乌中民四终字第772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乌中民四终字第772号
【裁判摘要】河南庄村委会与柴培章签订的组建砂场协议书所涉及的土地属于河南庄村集体所有土地,对该土地的对外发包涉及到全村村民利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必须应当通过村民会议讨论来决定,而本案中河南庄村委会在未提请村民会议讨论的情形下与柴培章签订组建砂场协议,侵犯了群众参与自治管理的权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权利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权利,超过规定的时间不行使权利,丧失请求权。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而本案中河南庄村委会与柴培章的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六年,柴培章也已进行了大量投入,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柴培章在生产建设中有毁坏防风林、破坏农田道路的行为,属于行政权属范围内解决的事项,不属于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反映,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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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二中民终字第103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二中民终字第103号
【提示】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的处理原则:
①发包人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人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②发包人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以发包人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于支持。但属于承包人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权,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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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临民初字第71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临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摘要】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款是对全体村民集体成员的补偿。土地共有人应共同享有,土地征地款的分配,应由享有村民待遇的村民共同参与分配。原告系与城镇职工结婚的农村妇女,属嫁城女,由于政策规定不能到男方落户,户口不能迁出被告处,仍属被告村小组村民。被告陈家村1组本应保证其享有村民同等待遇,在被告出嫁后保留其土地经营权,被告在原告出嫁后按村民决议将原告的责任田作了调整,剥夺了原告土地经营权,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原告应该享有土地经营权的情况下,被告村民决议原告为出嫁女,不得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亦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原告应有权参与分配被告土地补偿费。但原告自92年出嫁后一直在外居住,其提出已履行村民相关义务,未向法庭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对被告土地补偿费原告应适当少分。2003年被告分配的补偿费为青苗及砍伐劳动力补偿费,该二项费用分别系对附着物及青苗所有人和出了砍伐劳动力的人给予的补偿,原告因无附着物及青苗,也未出砍伐劳动力,不得享有对该笔费用的分配权。因此,原告只对2004年、2005年初已分配的两笔土地补偿费8700元可适当享有分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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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04)荥民初字第06号

摘要1:(安置补助费)
【提示】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归集体所有,承包方请求分享安置补偿费主张不予支持。林木补偿费属于林地收益,承包方应按合同规定进行分享。
【判决书字号】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04)荥民初字第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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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土地承包方案调整决定违法而侵害承包人权益的,应予撤销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等方式,作出土地承包方案调整的决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权保护等法律规定,侵害承包人权益的,承包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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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研究意见

摘要1:【摘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成员之间就具体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1]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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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法院应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用,在成员之间就具体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

摘要1:【要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成员之间就具体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至法院,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条件,法院就应受理。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研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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