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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提字第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提字第44号
【裁判摘要】
  一、判断当事人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所形成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案件,应当从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性质(法律关系)、案件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方面是否同一进行综合考量。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在不同地方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所形成的案件,可以认定属于同一案件。
  二、人民法院口头准许撤诉裁定记入笔录,履行相关通知义务后,其与书面准许撤诉裁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撤诉后,除法律有禁止性规定外,可另行起诉。
  三、当事人在不同时间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在移送前,当事人在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撤回诉讼并获得准许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予以审理不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口头准许撤诉裁定记入笔录,履行相关通知义务后,其与书面准许撤诉裁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撤诉后,除法律有禁止性规定外,可另行起诉。当事人在不同时间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在移送前,当事人在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撤回诉讼并获得准许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予以审理不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碍。就本案而言,王贺春、张福才、王贺全在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之前,曾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王贺春、张福才、王贺全撤回起诉的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移送或审理均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碍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摘要2:【摘要】关于王某某等人在两地的诉讼是否属于同一案件的问题。判断当事人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所形成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案件,应当从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性质(法律关系)、案件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方面是否同一进行综合考量。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在不同地方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所形成的案件,可以认定属于同一案件。本案中,王某某等人以华宸公司、卢某某为被告,以合作确认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等为基本事实,在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与其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进行比较,可以得出两地诉讼的被告相同、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虽然诉讼请求有所差异,但主要诉讼请求即诉请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相同,故可以认定在两地所形成的诉讼为同一诉讼。
【解读】同一案件在先立案的法院撤回起诉,后立案法院予以审理不存在障碍——后立案人民法院在移送前,当事人在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撤回诉讼并获得准许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予以审理不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碍。

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即使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抗辩,法院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

摘要1:【要旨】保证期间性质上属除斥期间,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属案件基本事实,故即使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法院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
【案例【《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2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297号
【裁判要旨】争议过程款是否结清的事实,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该事实对判决结果有实质影响,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

摘要2

刘某某等人盗窃案

摘要1:【问题提示】骗取他人借记卡及密码从取款机取款后又归还借记卡的行为如何定性?
【要点提示】从案件基本事实锁定疑似犯罪构成群,然后抽检出案件定性争议的要点进行分析,确定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骗取持卡人的银行卡机密码后,未经持卡人知晓而取款的,不构成诈骗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6)雨刑初字第227号(2006年7月6日)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刑二终字第0169号(2006年9月26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1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155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质押合同时应当严格审查质物相关等基本事实——谷物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质物,是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部质物还是仅提供了部分质物等基本事实,对于认定案涉动产质押以及监管协议的效力,质权是否依法设立,以及判断谷物公司、储运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以及责任承担大小等问题,均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摘要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提字第00046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提字第00046号
【裁判摘要】对于贬值损失,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铜价认鉴字(201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陕A033L9号车辆修复后,发现明显存在以下问题:1、车后桥偏离,行使时有异常响声;2、右后轮轮胎偏磨;3、车辆右升降系统偶尔失灵;4、车辆车内电脑系统故障灯行驶中偶尔闪亮。根据陕A033L9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原装进口高档新车的实际,参照新车价格和事故车辆受损程度及部位、换件、校正项目等对车辆性能产生的影响程度,结合省内事故车、二手车市场一般交易情况,确认该车辆事故贬值损失为102000元。该鉴定结论书中对于车辆修复后存在问题“偶尔”的表述具有不确定性,未明确这些问题存在的原因及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考虑到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小型越野客车系原装进口高档车,事故发生时购车尚不到三个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赔偿贬值损失3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贬值损失102000元,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摘要2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鲤行初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鲤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中载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
【裁判摘要】
  一、在审理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查明质物是否真实移交监管或是否足额移交监管的基本事实,据此对相应质权是否已经设立作出准确认定。
  二、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如果债权人、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质物监管人三方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均存在过错,则三方对相应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由于债务人负有移交质物的法定义务,且质物是否移交直接决定质权设立,所以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存在的是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监管人虽然存在误以为质物真实移交的过错行为,但因这种过错行为不是导致质权没有设立的主要原因,所以其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监管人的这种责任因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性质上应认定为违约责任。
  三、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债权人的直接义务人是债务人和担保人,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质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监管人的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因此,监管人只是前述直接义务人的补充义务人,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2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但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无变化,法院在变更诉讼请求后,相应缩短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 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举证期限。本案中,建总公司于2014年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已给予东锋公司充足的举证期限。虽然之后建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所变更,但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无变化,鉴于此种情形,一审法院在建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相应缩短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亦契合诉讼效率原则。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5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519号
【裁判要旨】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或与案件基本事实有着重大关联,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裁判摘要】至于宏欣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协议并未合理出示及合法举证的问题。鑫都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出示《房屋租赁协议》,并不能认定其与电力公司的租赁关系不存在,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妥,故宏欣公司关于超过举证期限应不采纳证据的观点不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一终字第11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一终字第1100号
【裁判摘要】原判决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认定并非缺乏证据证明。信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始终将万事通公司视为四方大厦的权益人,而没有将信达公司作为该大厦的权益人,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必须明确万事通公司向信达公司转让的“权益”的内容是什么。根据万事通公司与四方公司1996年和1999年签订的两份协议,万事通公司作为四方大厦的购买人,在交付了部分款项后,没有继续付款,亦未能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根据四方公司于2001年8月25日致万事通公司的函和万事通公司于2002年4月18日的复函。双方之间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形成过一致的意思表示,但没有进行清理和结算。而且,万事通公司并未将其就购买四方大厦一事与四方公司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向信达公司做概括性转让,换句话说,就是只转移合同中的“权益”,而没有转移债务(义务)。信达公司因此认为,其受让的“权益”就是万事通公司已经支付的6350万元购房款和相应利息的请求权。但在交通银行大连分行向信达公司转让债权后,万事通公司还于2004年10月14日授权信达公司对万事通公司在四方大厦的所有权益全权处理。因此,信达公司受让的仅仅是万事通公司在四方大厦中的“权益”,而非概括性受让万事通公司与四方公司以购买四方大厦为目的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万事通公司等于将该合同“权益”转让,而将合同解除后通过结算清理可能产生的义务留给了自己。但该合同既然因万事通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的缔约双方对合同未进行清理结算,四方公司认为万事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信达公司并无替代万事通公司作为购房合同的当事人与四方公司解决购房合同解除后的清理、结算问题的授权,也无意愿替代万事通公司承担可能存在的合同责任。所以在信达公司受让的“权益”是否为6350万元的购房款及利息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信达公司受让的“权益”无法确定,并非缺乏证据证明。

摘要2:无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9民终151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9民终1512号
【裁判摘要】相邻污染侵害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侵害相邻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相邻污染侵害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都是因排放污染物造成他人身或财产损害而引起,但相邻污染侵害是发生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而环境污染侵害则不受空间范围的限制,且相邻污染侵害加害人排放污染物,不仅会导致相邻地域内的土地房产经济价值的损害,也会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身体健康、精神利益、环境权益产生损害。而本案天寿陵园公司开发建设的公墓与东升农业公司养殖泥蚶、缢蛏的养殖塘相去甚远,并不相邻,且公墓黄泥水流入养殖塘并不会对东升农业公司人员身体健康、生活环境权益产生损害。纵观本案基本事实,原审将本案法律关系确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天寿陵园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摘要2:无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21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213号
【裁判摘要】
  一、人民法院在审判侵犯商标权纠纷的案件中,对涉案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属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10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总第254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10号
【裁判摘要】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主张有优先权,行政部门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优先权存在漏审,导致被诉决定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摘要2:【摘要】
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该条对已在国外申请的商标在中国申请优先权的取得及程序进行了规定。本案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日期早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
普兰娜公司在商标授权的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过优先权的主张,商标局并未对该申请给予回复,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未能在审查阶段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导致被诉决定存在遗漏当事人请求的情形。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已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决定,而对于优先权认定的基本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的决定并未涉及。由于优先权的认定是判断本案引证商标一是否能够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的关键事实,且普兰娜公司对重新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再次提出了行政诉讼。鉴于本案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日存在漏审,导致错误认定了引证商标一成为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为避免循环诉讼、及时维护当事人权益、提高诉讼效率,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的规定,对被诉决定认定的错误事实予以纠正,即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而非2010年12月28日。由于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日期早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能否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在此情形下,无需讨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28号
【裁判摘要1】关于《修正结算报告》是否能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就鑫臻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编制协议书》约定结算编制与审核均由三力公司完成,不符合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标准规定的问题。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是否违反该规程,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修正结算报告》是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依据。而且根据该规程第1.0.5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专业人员不得接受同一项目工程结算编制与结算审查的委托”,系为了确保工程结算编制与结算审查的相对独立性。本案不存在三力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结算编制的同时或嗣后又进行该工程结算审查的情形,三力公司系受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出具《修正结算报告》,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不属于上述编审规程所禁止的情形。
就鑫臻公司主张《修正结算报告》上没有编制人、复核人签字的问题。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就此问题,三力公司在向普定县住建局作出的情况说明中称,由于本案并非司法鉴定,其系按照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的规定要求用章。《修正结算报告》在签章上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得出否定其作为证据证明力的结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或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只有在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缺陷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人员或机构不具备相关资格等情况,致使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情形,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方应准许。仅因上述签字盖章瑕疵,不足以推翻《修正结算报告》结论,不能因此全面否定该报告的内容。

摘要2:【裁判摘要2】综上,双方当事人抽签选定三力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编制,符合《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虽然在结算初步成果作出后,鑫臻公司提出的异议未经全部核对,但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通知三力公司到庭,并向鑫臻公司释明,可以将其针对《修正结算报告》的异议提出,由三力公司接受质询并进行补充修正,但鑫臻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该报告、不愿意逐项核对、拒绝对该结算报告进行补充修正。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修正结算报告》认定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一、二审期间,鑫臻公司既未申请就双方争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亦未就《修正结算报告》申请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予以修正。鑫臻公司于二审中提出的专家证人意见及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修正结算报告》,故对鑫臻公司基于上述申请再审理由,提出《修正结算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依据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原审判决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未按《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进行签章,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否定其证明力。

惠尔普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摘要2:【解读1】(1)一人公司推定为财产混同;(2)其他否认法人独立人格情形不适用推定。
【解读2】债权人能否直接将一人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要求其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直接将一人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要求其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项诉讼请求其诉讼理由必须明确载明“因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注解3】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一般应当公开听证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参考案例: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20)青执复10号
【注解4】当一人公司股东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案件材料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人格混同时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个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20)京执监30号
【注解5】一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如原股东和现股东不能证明其发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公司债权人有权追加一人公司原股东和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827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二终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摘要】宝恒公司起诉请求撤销本案六份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确认该六份决议不成立,判非所诉。而且,法律只赋予了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该六份决议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1】宝恒公司致函保力公司要求更改原定于2013年5月22日召开的董事会时间,保力公司未予复函是否同意更改会议时间,在未经进一步协商确定会议时间的情况下,保力公司所发出的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和2013年5月22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的通知并未生效。
【摘要2】保力公司《有限公司章程》的第三条规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须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同时,该公司章程的第八条又规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由此可见,该公司章程第三条与第八条的规定存在冲突。从内容来看,该公司章程的第三条为有关公司注册资本的特别约定,第八条为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的一般约定。在同一个公司章程中,特别约定应优先于一般约定,故保力公司股东会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须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

摘要2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株中法民二终字第51号

摘要1:【案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株中法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公司股东会投票表决时,监事长未按章程规定到场清点并公布表决结果,是否属于公司决议可撤销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诉人中南蔬菜公司2012年3月16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在本次股东会上,全体股东到会,对会议讨论议题的三项决议亦有明确表态不同意并拒绝签字,虽然本次股东会没有监事清点股东投票情况,但表决结果显而易见,没有监事清点股东投票情况,尚不影响表决结果,也不属于公司决议可撤销事由。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提交股东会表决的事项必须由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代表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事项“必须由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代表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因2012年3月16日股东会参会股东的表决权已过2/3,而且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中南蔬菜市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山东高院发布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十条和十大典型案例之三:威海某投资公司与某数控公司“对赌协议”案

摘要1:【典型意义】“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其核心条款通常表现为,投资方与融资方约定目标公司需要在未来一定期间内实现一定业绩或达到一定条件,一旦目标公司未达到上述约定业绩或条件,则投资方有权要求融资方给付一定的现金补偿或以股权回购、转让的方式获得补偿。“对赌协议”主要发生在风险投资、证券市场等领域,是资本运作的一种方式,对该类纠纷的依法审理,将对企业的资本运作产生正确的导向作用。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证据交换,查清基本事实,在此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增资协议》准确定性,不轻易否定新型交易方式和交易结构的合同效力,消除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疑惑,引导当事人的资本运作依法有序进行,最大限度地鼓励市场交易,优化了企业营商环境。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吉民二终字第74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吉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要旨】保证人主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行为知情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担保公司应当对“恒泰银行和生源公司串通骗取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或者“生源公司采取欺诈方式使担保公司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且恒泰银行明知”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担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保证人责任的情形。

摘要2

惠尔普法|当事人未提出保证期间免责抗辩,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

摘要1:解答:(1)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无论保证人是否提出保证期间免责抗辩,人民法院都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完成并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2)因此,保证期间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范围。

摘要2:【注解】(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而是规定应当将保证期间的有关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不以保证人主张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为前提);(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也没有规定法院在查明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形下可以直接驳回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一种观点认为,只有保证人提出保证期间抗辩的情况下,法院才能驳回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否则在保证人放弃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抗辩情况下,应认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重新达成了新的保证合同,不能驳回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2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22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13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中,虽然王某某认可已经收到1300万元借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在李某对1300万元的借款有无实际发生提出抗辩的情形下,李某某仍应对1300万元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李某某虽然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借据》作为证据,但根据其在诉讼时陈述,1300万元是在《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据》形成后一周之内交付的,所以单凭《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借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因一、二审法院对于这一基本事实没有进行过审理或认定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2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207号
【裁判摘要】就再审申请人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2008年1月23日新疆宝塔山公司向其出具《承诺书》这一证据,虽然该证据的出具主体并非是股权受让方陕西宝塔山公司,但因陕西宝塔山公司与新疆宝塔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某,且前者系后者的控制股东。因陕西宝塔山公司公司主张该份证据是杜某某之前占有了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然后套印形成的,并申请就印文和文字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因该《承诺书》的内容是否真实,不仅能够直接证明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的价款是否应为200万元这一基本事实,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处理的杜某某、张某某夫妻与新疆宝塔山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79号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否正确也存在着影响。因本案与该案系基于同一原因事实,故本院对被申请人陕西宝塔山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宜由一审法院在重审程序中对该份证据是否真实进行鉴定,在此基础上认定本案事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4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先进行施工,后进行招投标和签订施工合同,属于”先定后招“的违法行为,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施工合同无效,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相应无效,鉴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承包人有权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裁判摘要】案涉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况下,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条款及违约金条款均应无效,故青羊公司要求望远管委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青羊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青羊公司有权要求望远管委会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同时,青羊公司主张利息所依据的付款周期和利息标准条款无效,故应当依法确定利息标准、计息时间和计息基数(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案应以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3.1(2)项中所记载的“该工程已完工程竣工日期确认为2013年8月30日"作为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以该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关于计息基数,应当以双方均认可的工程总价款45413037.6元作为计息基数,并根据望远管委会的三次还款相应调整计息基数)。

摘要2:【裁判规则】一审法院对合同无效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并不必然导致案件发回重审。
【摘要】《民事诉讼法》对于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有严格的规定,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而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亦有严格的界定,其中并不包括人民法院未尽释明义务,不能任意扩大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40号
【裁判要旨】在没有查清案涉工程招投标的施工范围与实际施工范围是否一致的情形下,不能以招投标价格作为确定争议的工程进度款依据。
【裁判摘要】在没有查清案涉工程招投标的施工范围与恒达公司实际施工范围是否一致的情形下,以招投标价格作为确定争议的工程进度款依据,显属不当。双方诉讼中对案涉工程总造价、已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均存在争议,在此情形下,恒达公司诉请认为世纪和瑞公司没有交付35套房屋构成违约并负有继续向其支付相对应的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不充分,其拒绝结算的行为亦不符合建筑行业的交易惯例。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应进行工程结算,亦可由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确认,在恒达公司不同意结算,坚持其诉请的情况下驳回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认定世纪和瑞公司应向恒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缺乏作出裁决的基本事实依据,亦可能导致判决结果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事宜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所涉世纪和瑞公司没有以约定房屋抵付工程款是否构成违约及应否承担责任可在双方结算中一并予以解决。对于世纪和瑞公司主张已代恒达公司偿还79750400元而不是6480万元的事实问题,亦可在结算中进一步核算。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12号
【裁判要旨】准确认定以房担保与以房抵债法律关系的联系和区别——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但并未明确民间借贷合同到期后买卖合同处理方式的,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出借人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偿还借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1】以房抵债是指债务人难以清偿到期的金钱债务,而在原债权债务届满前或届满后与债权人达成的以其所有的房屋折抵所欠债务的行为。因此,以房抵债是对原债务履行方式的根本变更,需要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变更履行方式的意思表示,即存在用特定物清偿债务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弘逸公司在本案中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将《还款协议》约定的以房屋担保的意思表示变更为以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的事实。......据此,弘逸公司主张双方已经将借款关系变更为商品房买卖关系,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清偿了案涉借款,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案涉借款的一种担保方式,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弘逸老边分公司是弘逸公司的分支机构,弘逸老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弘逸公司承担。本案中,王某某同时起诉弘逸公司及弘逸老边分公司,原判决判令弘逸公司及弘逸老边分公司共同偿还债务符合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弘逸公司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摘要2:【解读1】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以债务不履行为条件,本质上依然为流质担保条款,对于债权人诉请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不应支持。
【解读2】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不应将买卖合同再定性为对借款法律关系的担保,而应当认定该以物抵债的买卖合同及履行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20号
【裁判要旨】因违约方未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对方因违约而获有利益的,不予扣除。
【裁判摘要】青州国土局提交《世纪鸿基花苑项目住宅网签情况明细表》、《龙苑项目住宅网签情况明细表》、《龙苑项目预售许可情况明细表》作为新证据,证明因楼盘价格大幅攀升,开工时间延迟没有给丛亿公司造成损失反而带来更大的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青州国土局在原审中从未主张扣减丛亿公司因延迟开工所获得利益,故原审判令青州国土局赔偿利息等损失且未予扣除相关涨价利益,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青州国土局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等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并提出扣除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终字第108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终字第1089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吴某某与原审被告郑某某、胡某某签订的《森林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吴某某签订的《森林转让合同》约定:“本人吴某某在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与溪头村签订山林购买合同壹份,以肆万伍仟元人民币卖给郑代发胡某某去履行,本人不在经营,绝不反悔。另:山场采伐后,林权归吴某某所有,毛竹保留,不能砍伐”,上诉人已将本案诉争山场的林木所有权予以转让,故其负有履行协助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义务。

摘要2:【备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再382号《吴有青、刘陈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终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2015)政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1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19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六条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本案《合作合同》虽约定设立合作法人,将来取得的采矿权证办至项目公司名下,但履行合同中双方不需转让探矿权,故不需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合作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作合同》系平等主体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约定将未来取得的采矿权证办理在项目公司名下,法律亦不禁止。一审法院认为神华矿业公司对其将来要优先取得的采矿权登记在项目公司名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的“倒卖”牟利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合作合同》无效,亦未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等基本事实进行审理,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晋商终字第59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晋商终字第59号
【裁判摘要】本案兆丰公司与泰兴公司签订《压覆资源补偿协议》,以确保其电解铝分公司一期技改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不因地表沉降遭受损失,双方在《压覆资源补偿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兆丰公司电解铝分公司一期技改项目竣工后,在南车间北侧发现车间墙体出现大规模的裂缝现象,呈现下沉态势,特别是62-84轴之间出现基础沉降,墙体出现较大裂缝等。依据山西家豪鉴定中心的结论:兆丰公司电解铝分公司厂房车间地下有15某煤采空区,采空区造成兆丰公司地表和厂房的沉降。兆丰公司即可以依据《压覆资源补偿协议》向泰兴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依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向泰兴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当事人在一案中不能同时选择两个请求权,只能选择一个请求权提起诉讼,但可以在选择的请求权被驳回后,行使另一项请求权。但只要当事人有一项请求权得以实现,另一项请求权即归于消灭。本案中采空区形成的时间是认定泰兴公司及其他被告构成违约责任的基本事实,司法鉴定结论认为采空区应为2008年6月之后形成,即签订《压覆资源补偿协议》之后,兆丰公司的诉讼主张是签订《压覆资源补偿协议》之前就存在采空区,但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均无法支持其主张。一审中兆丰公司选择以违约责任主张权利,就本案的事实而言,以侵权法律关系更有利于公平合理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阳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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