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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效力

摘要1:【要旨】配偶一方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是以土地、房产等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和处理:(1)土地、房产登记在提供抵押的配偶一方名下,一般认定抵押担保有效;(2)土地、房产登记为夫妻共有或登记在没有提供抵押另一方名下的,一般认定抵押担保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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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对共同财产义务

摘要1:(1)家庭生活费用由共同财产负担:共同财产不足负担时,由夫妻各自以个人财产方式负担;(2)因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费用,应以共同财产负担;(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以共同财产清偿;不足时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协议离婚

摘要1: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法律后果达成协议,并经过离婚冷静期,经过登记机关认可,即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行政程序离婚方式。

摘要2

离婚财产关系处理

摘要1: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1)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民法典》第1087条);(2)经济补偿请求权(《民法典》第1088条);(3)经济适当帮助义务(《民法典》第1090条);(4)共同债务清偿义务(《民法典》第1089条);(5)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后果(《民法典》第1092条)。

摘要2:【注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3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对于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都有权诉请进行分割,而不受3年的诉讼时效的限制:(1)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典型的共同共有;(2)《民法典》第303条规定的分割共有物之请求权实质是形成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88.《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是3年,离婚3年以后发现有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仍然可以诉请分割

哪些债务属于夫妻内部共同债务、哪些债务属于夫妻内部个人债务?

摘要1:(1)夫妻内部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所负的债务、履行法定抚养、赡养等义务所负的债务,以及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婚前债务、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

摘要2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闵民二(商)再初字第1号

摘要1:——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案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闵民二(商)再初字第1号
【裁判规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个人债务,离婚后大部分财产分给债务人之妻,属恶意逃避债务,可以认定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监察厅《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十二集)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可否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出借人提供的证据上载明系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如何判断该负债是否因日常生活需要发生,抑或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

摘要2

(2010)建民初字第1191号

摘要1:【案号】(2010)建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摘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对外所负合法真实之债务原则上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夫妻一方试图与他人合谋通过虚构债务的手段达到增加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如另一方有相反证据或理由说明该债务不存在,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均认可借款事实,人民法院亦不能因此而认定该债务存在。在此类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上,当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内心有理由确信其存在虚假债务之重大可能时,即可要求其举出确证之证或其他能够进一步证明之证,诸如交付方式、渠道,见证人,票面的组成,资金的来源,收入的状况等,以供法庭审查认定,而借据的笔迹鉴定仅属证据审查的角度之一,且未必必要,以免不当增加主张消极事实一方的举证负担。虚构债务构成违法或者犯罪的,人民法院有权建议或移送相关机关查处。

摘要2

(2012)泽执异字第6号

摘要1:——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
【案号】(2012)泽执异字第6号
【裁判要旨】将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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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一初字第179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09号

摘要1:【要点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该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完全按照字面理解,从立法体系和目的出发,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作出合理的解释,另一方对此应享有抗辩权。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一初字第179号(2005年1月10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09号(2006年3月9日)

摘要2

(2011)宁民再重初字第2号;(2012)长中民再重终字第0321号

摘要1:——夫妻共同债务应以“为夫妻共同利益”为前提
【案号】(2011)宁民再重初字第2号;(2012)长中民再重终字第0321号
【裁判要旨】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为夫妻共同利益”,包括借款实际上用于夫妻共同利益,及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举债系“为夫妻共同利益”两种情形。

摘要2

顾明忠诉曲玲仙、吴建平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二终字第731号
【裁判要旨】无共同举债合意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好(2011)二中民终字第1999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好(2011)二中民终字第19992号
【裁判要旨】夫妻之间婚内借款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离婚后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借款人的个人债务,借款人负有返还所借款项的义务。

摘要2

昆山市人民法院(2007)昆民一再字第007号

摘要1:【案号】昆山市人民法院(2007)昆民一再字第007号
【要旨】夫妻一方以归还赌债为目的,在夫妻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的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51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理认为,禄辉向周鸿借款,立有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应予认定。虽然禄辉提出借款系赌债,但周鸿予以否认,禄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禄辉向周鸿借款后未归还款项,亦表示愿意归还,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鸿诉称的50万元借款是否应由禄辉、戚亚云共同偿还。首先,戚亚云表示不认识周鸿,不知该借款,借条上也无戚亚云的签名,不能表明戚亚云是共同借款人或该借款是禄辉与戚亚云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次,禄辉向周鸿借款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不属于合理的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周鸿虽然提出禄辉是因购房向其借款,且戚亚云明知,但未对其已尽到债权人善意且无过失注意义务以及其确有理由相信禄辉的债务负担行为为夫妻共同行为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故不能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结合禄辉借款前频繁出入境、借款后三天内离婚的事实,难以认定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或戚亚云分享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且周鸿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禄辉与戚亚云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或戚亚云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禄辉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其与戚亚云的夫妻共同债务,戚亚云无需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故判决禄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周鸿借款50万元,驳回周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摘要2:无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配偶是否作为共同被告应视情况而定)
【案号】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
【要旨】丈夫借贷资金用于承包经营时,夫妻双方已经处于分居状态、甚至到达诉讼离婚的境地的,可以认定妻子无法享受到丈夫承包经营所得,故不应判决由其与丈夫共同承担债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507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507号
【裁判要旨1】受送达人未向法院提供送达地址,但如果在原审法院审理的若干涉及该送达人的民商事案件中,该受送达人留有确认的固定联系地址的,法院可将应诉材料送达至该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以邮寄方式送达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裁判要旨2】夫妻一方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但该笔借款经由夫妻另一方银行账户的,可认定该夫妻另一方对借款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摘要1:——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中间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借款金额远超日常生活所需,借款款项实际由债权人转入与夫妻双方无关的第三方账户并由第三方支配使用,债权人知晓夫妻一方借款中间人的身份以及款项流转情况,应当认定其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就《借据》所载"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诉争《借据》明确约定了案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借款金额、收款账户、借期等内容,系构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凭据。《借据》中对应语句若按"失效日"理解,则会推导出借款汇入指定收款人账户后,《借据》即失去效力的结论,那么本案《借据》将全无签订之必要,这一理解显然违背民间借贷的生活常识。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原委的陈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认定案涉《借据》中"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中的"失效日"应为"生效日",更贴合本案民间借贷实际发生的真实情况,符合情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某关于《借据》中关于款项汇入日为借据失效日的诉讼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借据》中“本借据正式生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中的“失效日”应为“生效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 0118 民初 5584 号

摘要1:——对赌协议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 0118 民初 5584 号
【裁判要旨】对赌协议之债系并非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民再24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民再249号
【裁判摘要】案涉借条由茅某某单方出具,胡某没有共同签字,事后也没有追认,相关款项由李某某银行账户转入茅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李某某主张案涉借款是茅某某与胡某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用于茅某某与胡某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案涉借款应为茅某某个人债务。

摘要2

【笔记】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1:解读:(1)确认之诉的确认请求权属于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2)确认之并非给付之诉,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
【注释】确认之诉请求权并非实体法意义上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而只是诉讼法意义上的请求权,其对应的是确认之诉,故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2:【注解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不成立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解2】(1)《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对于仲裁时效未必适用“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注解3】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75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
【裁判摘要】案涉债务用于许某某、郑某某二人共同生产经营,且有证据证明具有二人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夜光达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夜光达公司亦系许某某、郑某某共同经营,无论商业经营行为的最终结果系盈利或亏损,后果均应及于郑某某。原审认定郑某某长期与许某某共同经营夜光达公司,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解读】本案明确股权回购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须有证据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3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302号
【裁判摘要】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在骆××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骆××于2015年4月至2018年10月间多次向曾××借款,总金额达人民币12000万元。2018年11月,骆××向曾××出具《债权确认暨还款承诺书》,明确“骆××所借得款项主要用于购买家庭共同房产、公司经营、家庭生活等事项”,“骆××承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骆××保证配偶李×对此债务无异议”。在上述借款形成期间,李×与骆××之间的银行账户有众多款项往来,李×亦曾斥资人民币1100余万元购买广东省深圳市的房产并进行证券投资。二审判决基于李×无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其生活经济来源主要依赖于骆××的经营收入等情况,综合在案证据,认定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借款人向出借人保证“配偶对该债务无异议”的,是否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多次向出借人高额借款。期间,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承诺书,表明“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保证配偶对此债务无异议”等意思。同时,在上述借款形成期间,借款人与其配偶之间银行账户有众多款项往来,其配偶亦曾斥资巨额款项购买房产、投资等。法院基于借款人配偶无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其生活经济来源主要依赖于借款人的经营收入等情况,综合各项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属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再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再16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成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罗××为成虎公司的唯一股东,而成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资金转入罗××个人账户的情况。二审判决在罗××不能证明成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定罗××应对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成虎公司系罗成虎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张××作为罗××配偶担任公司监事,且2017年至2018年,成虎公司转入张××个人账户7995017元,张××转出至成虎公司账户4702240元。可见,张××实际参与了成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财产与成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张××1再审主张成虎公司系“典型的夫妻店”,案涉债务系罗××、张××1夫妻共同债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在罗××依法应对成虎公司欠付张××1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基于前述事实认定张××亦应与罗××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亦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二审判决改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68号
【解读】被告自然人系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其配偶不仅在公司任职且公司与其之间存在账务往来,可见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该公司系属“典型的夫妻店”,故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终4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为配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配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而并未作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因《退款计划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姚×及金都公司的保证期间均为六个月。许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姚×、金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姚×、金都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案涉股权转让发生在姚××与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姚×亦在《退款计划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字,故可以认定姚×具有与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许某要求姚×对姚延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姚×应否承担共同支付讼争股权转让款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退款计划书》明确约定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姚×亦在“担保保证人”处签字。据此,姚×在《退款计划书》中明确作出的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并未作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裁判摘要2】约定“一方因丧失履约能力行使解除权,双方需签订解除协议书”,一方向另一方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双方未达成解除协议书则合同尚未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方因丧失履约能力行使解除权,双方需签订解除协议书。灿瑞公司虽在诉讼中向许某寄送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但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协议书,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尚未解除。二审法院认为:讼争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第8.2款约定,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可变更或解除协议,但双方需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根据上述约定,以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为条件。姚×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签订解除协议书,其关于讼争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290 号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为配偶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时,仅能证明该方对其配偶举债的行为知情,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同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无法推断出夫妻双方具有共同还债的意思表示,因此人民法院不能据此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千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配偶一方仅是担保保证人处签字,其作为配偶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推定其具有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该签字行为仅能证明对其配偶举债的行为知情,但知情并不等于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作出的仅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此种签字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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