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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50号)
【摘要】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即2011年1月1日前),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不宜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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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630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63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上诉人被认定工伤后,依法经仲裁,和法院执行,法院经查询查明用人单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予以先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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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

摘要1:【法条链接1】《最高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赵祖坤诉重庆市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行政给付一案的答复》([2017]最高法行他16号,2018年6月24日)
【摘要】《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包括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了工伤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两种情形。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社保基金先行支付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19年8月19日,[2019]最高法行他22号)
【摘要】发生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的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社会保险部门不予先行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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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工伤认定超法定时效请求损害赔偿获支持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职工,在工作岗位上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原告右前臂损伤并构成了六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救济程序上,原告首先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原告伤害发生后,首先被告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此后,原告分别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争议仲裁时,因均已超过法定时效,最终未能得到受理。致使原告在客观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已无法获得赔偿。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伤职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在客观上不能依法获得工伤保险救济情况下,其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诉讼,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能上岗作业。被告在其生产车间虽悬挂有安全制度匾牌,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已履行了必要的全安生产岗前培训。因此,对本次安全生产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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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

摘要1: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143号)
【摘要】
  一、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第八条第四款“生产工作的时间”和“生产工作区域内”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工伤
  二、第八条第九款中提到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系指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按照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机动车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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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行初字第7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终字第1184号

摘要1:【问题提示】当事人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条例实施后又被告知申请有误、需重新申请,其重新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应如何计算?
【要点提示】当事人在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在条例实施后被告知申请有误、需重新申请,其重新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1年内。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行初字第71号(2006年7月13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终字第1184号(200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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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注销工商登记不影响工伤认定——王某某诉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

摘要1:【要点提示】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受伤时,个体工商户依法存在,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业主申请将其予以注销,在此情形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仍应依法作出雇工受伤性质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即该注销行为不影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注销前雇工受伤性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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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行初字第8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行初字第82号
【裁判要旨】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被犯罪分子强奸并杀害的,因其死亡不是由于工作单位提供了存在不安全因素的生产设备或生产环境,而是由于犯罪分子实施的暴力犯罪,且暴力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是该职工的性自由和生命权,与职工所从事的保洁工作没有直接关联。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
【裁判摘要】“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是构成工伤的三个基本要件。本案中,张某某的死亡是由于犯罪分子实施的暴力犯罪,且暴力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张某某个人性自由和生命权,与张某某从事的保洁员的工作没有直接关联。因此,朝阳区劳动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是正确的。

摘要2:【要旨】非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不应认定工伤

上班期间被精神病员工捅伤是工伤吗?

摘要1:【裁判要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索引】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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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意外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摘要1:【要旨】张某参加的旅游活动是A制药公司组织并承担经费的企业文化活动,是单位行为,其在旅游中意外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因此,应依法维持Z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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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
【裁判要旨】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裁判要旨】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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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试用期劳动者因工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摘要1:解答:(1)试用期仅仅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定的一定期限的考察期,在试用期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2)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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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职工“串岗”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摘要1:解答:“串岗”是指在正常考勤时间,职工离开本人工作岗位到其他人工作岗位上,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活动。职工“串岗”受到伤害,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当认为为工伤。至于职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致伤,可以按违反劳动纪律对其进行处理,但不能据此作出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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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腰椎间盘突出能否认定工伤

摘要1:解答:职工腰部椎间盘突出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不能认定为因工负伤;如腰椎盘突出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可以依法申请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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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职工蓄意违章能否认定为工伤

摘要1:解答:除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排除工伤认定事项之规定,以“蓄意违章”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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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
【裁判摘要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二是发病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同时,我们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理由是: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三,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摘要2:【裁判摘要2】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
【注解】职工为了单位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废止】

摘要1: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6〕133号)
【摘要】1965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规定:“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摘要2:【备注】已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三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废止(废止原因:已有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