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律师事务所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3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36号
【裁判摘要1】
①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故在登记完成之前,它尚未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仅仅是非法人组织,是准民商事法律主体,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即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为公司设立和开业准备所必须的民商事活动,并就这些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②设立中公司的行为。按照设立中公司行为的目的和法律主体的不同,可以将设立中公司行为分为发起行为和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
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是指在公司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之前,发起人以其公司的名义与其他经济主体进行的合同行为。按照行为的目的和特征,主要分为两类:一是设立附属行为和开业准备行为,也就是公司设立中的必要交易行为。主要包括公司设立中为完成设立过程中的法律事务、聘用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等法律行为的设立附属行为和包括(1)为设立公司需要的经营场所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造房屋;(2)签订租赁合同而租赁房屋;(3)为征用土地以取得土地使用权;(4)接受股东投资及注册资本的投入和验资而开立账户、委托验资;(5)与工作人员订立雇佣合同等等的开业准备行为,也是设立中公司交易行为的主要部分。二是与未来公司业务有关的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为,即公司发起行为以外的非必要交易行为。通常是指发起人为保有商业机会而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商业买卖的行为。与必要交易行为不同的是,非必要交易行为通常不是或不仅是以公司的成立为目的而进行的。前者因其为公司设立所必要,因而存在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的基础,而后者并非公司设立所必要,原则上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公司的效力。两种行为的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

摘要2:【裁判摘要2】
③公司成立后,设立中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司设立完成,意味着公司自此取得法律人格,可在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那么,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公司设立必要交易行为时,其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但对于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设立公司非必要的交易行为时,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则不能直接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行为属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债权人可对成立后的公司进行催告,要求其对是否追认予以明确。公司不追认的,则由公司发起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公司成立后哪个机构有权决定是否对发起人的非必要交易行为进行承担的问题,按照公司法相关理论,应由股东会或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否承担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为。
④本案中,上诉人杨×以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于公司设立阶段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施××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公司发起人与合同相对人所进行的非必要交易行为,并非为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业而进行的必要交易行为,其行为后果并不当然地由成立后的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当这一非必要交易行为被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认时,则由该公司承担。上诉人杨×虽提交了盖有公司公章的证明书,但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认可,故不具有公司追认的法律效力,该民事责任则由设立中公司的发起人杨×承担。故上诉人杨×作为原审中的被告主体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29号
【提示】股权既非动产也非不动产,股权的善意取得并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但可以类推适用。
【裁判摘要】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7条第一款有关“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受让股东主张原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应当以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享有实际股东权利为前提。
②我国《公司法》并未就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动产及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其立法意旨在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之信赖,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股权既非动产也非不动产,故股权的善意取得并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股权的变动与动产的交付公示及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均有不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有关“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股权在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

摘要2:【摘要1】因华仁公司与合众公司进行股权交易时,锦云公司、思珩公司均登记在合众公司名下,且华仁公司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财务状况、资产状况、负债情况、所有者权益情况、银行查询情况等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并提供尽职调查报告,京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华仁公司在交易时明知其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之间的股权交易关系的存在,故可以认定华仁公司在受让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时系善意。
【解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2010)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让股东主张原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应当以其享有实际的股权权利为前提。如受让人并未对目标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但仍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而主张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股权转让双方签订的用于工商备案的”阳合同“是以逃税为目的,损害国家税收征管权,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应当认定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分别与京龙公司、鼎泰公司、合众公司以及合众公司与华仁公司签订的《星展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锦荣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锦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锦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以及《天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共七份合同,系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逃避股权转让纳税而订立,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此七份“阴合同”属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提示1】案件纠纷当事人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问题做出的约定有效。
【裁判要旨】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债务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摘要1】关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问题,案件纠纷当事人明确作出了关于“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人民法院对于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虽然已经聘请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但是因其并未与律师事务所就代理事项签订代理合同,更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审法院认定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审案件代理费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提示2】律师风险代理:在案件审理期间认定律师风险代理费无有效依据。
【摘要2】律师风险代理双方通常情况下应是以案件执行终结或债权受偿时已收回或者挽回的财产额作为基数计算律师代理费用。在案件审理期间,律师风险代理费尚无有效依据加以认定。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可以待案件最终执行完毕后,由当事人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另行主张。

摘要2:【解读】将诉讼客体合并审理不需要经过当事人同意。

上海××律师事务所诉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摘要1:——电子商务中格式条款的认定及其效力
【提示】电子商务中格式条款的认定及其效力——网络购物中,商家在网页上发布的有关销售商品质量的保修条件、免责事由等声明属于格式条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债务到期后提供担保的法律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债权转让合同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基于行政管理作出的规定,不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合同无效。
【裁判意见】《金融资产管理条例》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时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额度进行收购,超出确定范围和额度要有国务院专项审批的规定,系行政管理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并不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必然无效。
【裁判要旨】承诺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后担保构成新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作出承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应认定为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履行期间未明确约定情况下,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裁判规则】
①事后担保行为是在或然债务成为实然债务时,他人为债务人应还债务提供偿还担保,确保债权人追债时,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②事后担保还有没有除斥期间的问题。除斥期间的适用前提是事前担保,且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
③案件承办法官认为合同到期后,已经不存在约定除斥期间的余地,是有道理的。因为此时债权人已经开始主张权利,顶多给予债务人、保证人一定的履行宽限期,而不会再有除斥期间的问题。
【要旨】债务到期后保证人提供担保,应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涉及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因未行使权利导致保证人免责问题:
①保证人在债务到期后提供的担保性质上应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②保证债务从或然债务转变为实然债务,保证期间失去意义,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备注】第三人为他人债务承诺偿还,存在以下法律关系的争议:
①债务承担或债的加入(免责式的债务承担;并存式的债务承担);
②债务转移;
③事后担保。

摘要2:【裁判摘要】地鑫房地产公司在华融公司北京办与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到期后,与华融公司北京办签订还息协议书,承诺为机床总公司的4.373亿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尽管该协议书字面上记载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但鉴于其签订还息协议书时,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均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地鑫房地产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地鑫房地产公司代机床总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偿还4.373亿元债务的法律关系。鉴于该协议书对地鑫房地产公司偿还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即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偿还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故本案不存在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其依法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提起诉讼时起算保证期间,判决地鑫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不当,最高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众鑫律师事务所向机床总公司发出的律师函问题,鉴于地鑫房地产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律师函系众鑫律师事务所经华融公司北京办授权出具,同时该律师函的出具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律师函为据主张保证期间应自律师函载明的最后还款期限起算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最高法院亦不予支持。

诉讼代理中律师违约的司法认定

摘要1:【裁判要旨】律师在诉讼代理中,不仅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受托义务,同时还应履行职业从业义务,其相关诉讼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违约理论,从其各项义务履行层面作综合认定。

摘要2

2014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最新裁判观点(程序篇)

摘要1:1、反诉的金额超出受理法院的受理范围,仍应由原受理法院管辖
2、在确定级别管辖时,不应对原告诉求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性审查,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3、同一工程项目,同一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份合同,可以合并诉讼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4、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标的以合同所涉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
5、“依法向双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应理解为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6、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代理原告和被告,属不当,但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49号
【提示】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代理原告和被告,属不当,但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摘要】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委托,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并无禁止性规定。本案施伟伟在一审中被追加为原告,但其与一审被告农牧局、方泰公司和方泰青海分公司并不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其与农牧局虽然均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未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楼某某在一审期间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允许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代理施伟伟和农牧局参加诉讼虽有不当,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楼某某以此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5号
【裁判摘要】
①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还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应视为债权人已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过债权,基于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消灭的涉他性,债权人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但其他连带保证责任人并不能以此抗辩其保证责任已被免除。
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后,过错方应承担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调查费等,在上述协议均有效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与律师事务所签署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参加本案诉讼,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活动,债权人向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且该笔费用并不违反我国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事务所向其出具的代理费发票,足以证明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发生,一审判决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22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22号
【裁判要旨】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范围。
【裁判摘要】1996年11月6日,工商银行藁城支行作为债权人与棉浆厂签订1250万元、100万元、960万元三份共计为231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华融石家庄办,华融石家庄办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2008年5月12日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孚厚公司。上述合同订立以及历次转让,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其仅在让与人即原债权人、受让人以及合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具体表现为:让与人丧失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由受让人取代,成为新的债权人,债务人就转让的债权对受让人负履行义务。质言之,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的范围。因此,孚厚公司作为受让人,其仅能向《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棉浆厂主张还款责任,而不能向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的藁城市政府主张。

摘要2:【解读1】债权转让后,其仅在让与人即原债权人、受让人以及合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具体表现为:让与人丧失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由受让人取代其成为新的债权人,债务人就转让的债权对受让人负履行义务。质言之,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的范围。
【解读2】如债权受让人认为原债务人成立时注册资金不到位,也仅能要求原出资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出资人承担债务人的还款责任。

公证书违背程序不被法院采信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9号
【摘要】
《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明确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上诉人网尚公司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而是委托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作为公证申请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职业律师,并非本案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公证申请。依照法律规定,代理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诉讼业务和公证事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作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把委托业务交给没有取得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实习律师,违反了法律规定,作为实习律师,无权代表律师事务所从事诉讼代理业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通过审查本案事实,网尚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历城区。综合上述事实,律师事务所作为公证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出现的,以其记录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网络电子证据属于电子证据的一类,是指形成于、来源于或者传播于互联网络上的电子证据,具有易修改性、易逝性。按公证电子证据取证的一般要求,公证保全网络电子证据应当在公证机关、公共网吧或被申请人的计算机上操作,使其操作的计算机事先脱离申请人的控制,并要保证所操作的计算机清洁度,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怀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1)

摘要1:——债务到期后提供担保的法律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地鑫房地产公司在华融公司北京办与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到期后,与华融公司北京办签订还息协议书,承诺为机床总公司的4.373亿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尽管该协议书字面上记载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但鉴于其签订还息协议书时,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均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地鑫房地产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地鑫房地产公司代机床总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偿还4.373亿元债务的法律关系。鉴于该协议书对地鑫房地产公司偿还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即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偿还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故本案不存在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其依法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提起诉讼时起算保证期间,判决地鑫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不当,最高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众鑫律师事务所向机床总公司发出的律师函问题,鉴于地鑫房地产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律师函系众鑫律师事务所经华融公司北京办授权出具,同时该律师函的出具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律师函为据主张保证期间应自律师函载明的最后还款期限起算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最高法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2013)和民三初字第210号;(2013)津一中民终字第0565号

摘要1:——律师不因诉讼未达预期而赔偿被代理人损失
【裁判要旨】代理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宜获得律师服务费。在案件最终判决结果没有达到预期要求或者没有得到法律支持时,以代理人错误分析案情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败诉责任并赔偿诉讼费用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号】一审:(2013)和民三初字第210号;二审:(2013)津一中民终字第0565号

摘要2

(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90号;(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81号

摘要1:——律师函件涉嫌侵权的判断标准
【裁判要旨】为了妥当认定律师函件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可将有关律师函件的内容区分为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两个部分,分别采用高度真实和实质恶意两个标准进行具体判断,从而更好地平衡名誉保护和表达自由两项重要社会价值。
【案号】(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90号;二审:(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81号

摘要2

(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4518号;(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50号

摘要1:——律师限制委托人和解、调解条款之无效认定
【裁判要旨】律师限制委托人在诉讼中进行和解、调解,使委托人无法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难以对自身利益进行有效的权衡和取舍,是对委托人意思自治的干涉和对委托人权益的严重妨碍,具有内在的非正当性。同时,违背了委托代理关系所固有的忠实义务,剥夺了委托人作为纠纷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途径的最终权利,使律师与委托人的角色发生错位,违背律师的职业道德,也不符合减少纠纷、化解矛盾的社会公德,应根据公序良俗原则认定无效。
【案号】(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4518号;二审:(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50号

摘要2

(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415号;(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04号

摘要1:——违约赔偿责任的构成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份额化处理
【裁判要旨】在有偿委托律师草拟合同、代办抵押的合同关系中,应认定律师承担专业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并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法律服务的行业惯例确认律师是否尽到了该注意义务。在确定律师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数额时,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对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份额化处理,以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结果。
【案号】(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415号;二审:(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04号

摘要2

(2008)朝民初字第23130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2863号

摘要1:——律师伪称代理名案构成侵权的考量因素
【裁判要旨】律师是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其从事与职业相关的行为既需符合法律规定,也要符合职业道德与执业规范要求。律师虚假陈述代理知名案件,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构成对亲力诉讼当事者的名誉侵害。掌握话语权的职业身份、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当事者在诉讼中的付出、诉讼的社会意义等情况,是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考量因素。
【案号】(2008)朝民初字第23130号;二审:(2009)二中民终字第2863号

摘要2

大数据时代律师业务发展初探

摘要1:大大数据颠覆、改变了整个人类生活,大数据对各行各业产生了革命性的影响,律师行业也不例外。大数据对律师业务发展带来哪些影响,如何成为大数据时代律师,是一个崭新的课题。由于法律专业人士通常是对新技术最保守的人群之一,目前律师界对大数据的探讨和运用还不够深入。本文对大数据时代律师知识管理、律师事务所管理、品牌营销以及律师网站建设等方面内容进行初步探讨,让更多人关注大数据时代对律师业务发展的影响。

摘要2

司法部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件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等问题的批复

摘要1:司法部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件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等问题的批复(司发函〔1991〕052号 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摘要】
一、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件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问题。我们同意你厅意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同一案件中,几个被告人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他们之间的利害关系既有相互一致的方面,又有相互冲突的一面,同一案件中,一个律师同时为几个被告人进行辩护,就可能使辩护人处于自相矛盾的境地,难以同时维护几个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个律师不能同时为同一案件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告人担任辩护人。
二、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两个律师可否分别担任同一经济、民事案件或非诉讼事件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和同一律师事务所可否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被告人分别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问题。我们亦基本同意你厅意见。鉴于我国大多数县目前一般只设有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在地处偏远、交通不便,且只设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县,在当事人分别聘请不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如当事人一方已请律师作为代理人,而另一方亦请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时,该律师事务所应向当事人说明已指派律务所的律师并无困难,且不会增加负担的情况下,如双方当事人欲同时聘请同一律师事务所两个律师作代理人时,该律师事务所则应建议另一方当事人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代理人。

摘要2

委托代理合同解除、不按时出庭风险提示

摘要1:【问题】1.委托代理合同能否解除?2.律师事务所能否以没有收到律师费为由不出庭?3.律师接受委托后不按时出庭有哪些法律风险?

摘要2:无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145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1455号
【裁判摘要1】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法制盛邦律所应否赔偿周××主张的在诉讼保全到期前未提出续封申请导致的损失及利息。第一,关于周××的损失是否确定的问题。已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周××应得本金61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冻结7016766元,但由于未及时续封,涉案保全财产已被转移,周××实际执行到位的数额为598143.77元,法院查无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周××、法制盛邦律所均确认被执行人宏峰公司没有进入破产或者清算程序,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若能及时续封,可将一审法院已冻结的被执行人的款项全额执行到位。法院是在查无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的,王为民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一定能得到充分执行,周××培主动申请放弃恢复执行,其损失并未被扩大。因此,法制盛邦律所在代理周××的委托案件中履行代理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周××的损失是确定的。第二,周××与法制盛邦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周××与法制盛邦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周××出具给王为民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王为民作为法制盛邦律所指派的律师为周××代理案件,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参与案件一、二审诉讼、执行,且法制盛邦律所律师应保护周××的合法权益,故法制盛邦律所主张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代理律师有办理诉讼保全及提出续封申请的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周××依约支付了代理费委托王为民代理案件,完成了其合同义务,王为民理应依约履行其相应的代理义务。作为一名专业律师,王为民清楚周××委托案件中财产保全的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以其专业能力应该知道法律规定的保全期限及保全到期时间,并应在保全到期前提出续封申请。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王为民律师因疏忽而未能在保全到期前提出续封申请,导致保全的财产被转移,王为民是法制盛邦律所指派的,法制盛邦律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摘要2:【裁判摘要2】第四,收取代理费的金额与赔偿损失的金额无必然联系,故法制盛邦律所主张从权利义务对等上说,其不应承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法制盛邦律所未能依约履行代理义务,导致周××损失,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五,周××实际参与诉讼保全程序,其知道保全的起始时间、对象和金额,且经办法官明确告知其本人在查封到期前15天提交续封申请,虽未被告知保全的具体期限及保全到期时间,但周××对自己的财产与事务应有审慎的注意义务,亦应去查询保全期限,在清楚保全到期时间后按时提出续封申请或督促代理律师去完成该事务,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综上,综合考虑本案基本案情、违约程度、实际损失等各方面因素,对于周××所主张的在诉讼保全到期前未提出续封申请导致的损失及利息,本院酌定法制盛邦律所承担80%的责任,剩余20%的责任由周××自行承担。因此,法制盛邦律所应赔偿周××所主张的涉案损失5613412.8元及利息,利息从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破产法》适用主体

摘要1:《破产法》适用主体:(1)企业法人;(2)其他法律规定的非企业法人经济组织(如合伙企业、民办学校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和社会组织的破产清算(参照适用)。

摘要2:【注解1】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1)民办学校;(2)合伙企业;(3)个人独资企业。
【注解2】农村合作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不具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主体资格。
【注解3】(1)《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包括企业法人和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程序的其他非企业法人;(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3条规定,”执转破“仅限于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包括非企业法人。

03|律师函风险防范

摘要1:1.律师函又称律师信,是指律师接受客户的委托就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披露、评价,进而提出要求以达到一定效果而制作、发送的专业法律文书。
2.律师函作为律师一项业务,有可能涉及侵权责任甚至刑事犯罪,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管理律师函,对律师函进行严格控制并依法实行收费制度。

摘要2:【注解】发送律师函需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191民初字第939号

摘要1:【案号】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191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摘要】律师函又称律师信,是指律师接受客户的委托就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披露、评价,进而提出要求以达到一定效果而制作、发送的专业法律文书。律师函主要表达当事人对事件的某种看法,并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隐含一种“我已通知律师,准备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意思。但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时,应当审查委托人提供的依据,不能捏造事实、侮辱、毁谤他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即律师事务所在出具律师函时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接受成都(川藏)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已辞职的原告姜业福西藏(川藏)股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催告限期移交银行账号、印章等,同时提交了有原告姜业福签名的辞职报告、成都(川藏)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任免文件,被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按照委托书载明的事项结合辞职报告、任免文件向原告姜业福出具律师函,律师函中经查证的事实与委托书载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没有故意捏造事实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的侵权行为存在。

摘要2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摘要1: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 2016年9月18日 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司法部令(第134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司法部关于取消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
一、取消部门规章设定的20项证明事项
  (一)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改由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核实。
  (二)取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三)取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四)取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拟任分所负责人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五)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六)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七)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八)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改由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替代。
  (九)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606民初403号

摘要1:【案号】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606民初403号
【裁判要旨】律师函虽然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但律师函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之规定的,判决收回律师函。

摘要2:【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律师函所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自身权益的人格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湖北××律师事务所接受谢××忠等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关金融机构发出律师函,从发函行为的主观上看,其目的在于提醒上述金融机构在对安达公司办理贷款时审慎处理,合理规避贷款风险,而不是为了达到贬损原告曹××个人名誉的目的,其在主观上没有侵权原告名誉权的过错;从发函行为的结果上看,上述金融机构依据被告的律师函没有为安达公司发放贷款,但不必然造成原告曹××个人名誉的受损和社会评价的降低;从发函行为的方式上看,被告在其律师函中引用谢××等委托人认为的“滥用”、“假以”、“损害”等措辞,与侵害公民名誉权所使用的侮辱、诽谤等方式不相符。故被告发送律师函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曹××名誉权的侵害。但是,被告湖北××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谢××等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关银行及单位发放律师函的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在对安达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是否需要贷款没有确凿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就在其律师函中引用其委托人认为的“安达公司是一家经营状况良好的企业,现无贷款需求”的行为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收回发放给襄阳各家银行的律师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05|律师见证风险防范

摘要1:1.律师见证是指律师作为见证人,以自己掌握法律知识为当事人服务,使见证符合法律要求的一项业务。
2.律师见证内容被确认无效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摘要2

孙某诉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纠纷案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现某律所指派的律师在为李某制作遗嘱并出具见证书的过程中,未尽职责,致使法院生效判决对李某所立遗嘱效力不予确认,该所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对遗嘱受益人蒙受的损失予以赔偿。

摘要2

 共157条 ‹‹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