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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2021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6月3日起施行 法释〔2021〕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已于2021年5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3日起施行。
【摘要】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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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1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140号
【裁判摘要】律师费不属于民间借贷的”其他费用“——关于律师费530000元是否应由王某某承担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故原判决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认为王某某应承担律师费530000元,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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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23号
【裁判摘要】在合同没有约定情况下,因对方不诚信行为造成司法资源和当事人额外支出,可以主张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的问题。万某某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属于确定发生的支出,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致引发本案诉讼,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某某支付万学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故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律师费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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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92号
【裁判要旨】借贷双方未就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约定的,律师费不应由债务人承担——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在借贷双方未就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问题作出约定,并且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中也未明确表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的情况下,债权人(出借人)主张其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债务人(借款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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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7号
【裁判摘要】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方石化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支付融资本金人民币494825745.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承担信用证手续费853034.52元,并支付律师费289万元;......原审判决对于南方石化应当支付的利息的表述是否准确......因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在判项后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判决内容已经包含了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鉴于该种表述在形式上可能引起当事人的误解,且与人民法院判决的通常表述有所差别,故为更加便于当事人准确理解判项内容,本院将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表述修改为“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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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67号
【裁判摘要1】张某某所提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涉案31273400股方盛制药股票(证券代码603998)中的二分之一属无效质押,方××仅以涉案31273400股方盛制药(证券代码603998)中的二分之一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支付本案债务”。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是“案涉31273400股方盛制药股票是其与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方××设定股票质押没有征得其同意”。张某某在一审中没有以案涉股票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诉请或抗辩,仅提出方××质押股票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一审的诉讼请求审理,对张某某在一审没有提出抗辩和反诉的请求,该请求在二审中无法进行审理。通说认为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具有上诉利益。与一审程序的诉权和诉讼要件相对应的,是二审程序的上诉权和上诉要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了上诉要件,包括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符合法定的上诉范围,即法律规定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和判决;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定和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须适格,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应当是一审诉讼当事人;上诉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须递交上诉状;依法及时交纳上诉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判决未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上诉,并未限制一审其他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因此上诉人张某某有上诉权,但其权利的行使应当限制在一审的抗辩意见范围内。张某某在本案一审中是天风证券与方××债务关系中的被告,同时也是天风证券与方××股票质押关系中的第三人。张某某作为股票质押关系的第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对股票质押合同的效力和质押股票的权利提出独立的请求,在一审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张某某主张的案涉质押无效仅能认定为是一种抗辩理由,并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独立上诉请求。

摘要2:【裁判摘要2】在本案正式开庭时,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要求对上诉请求作出三项变更:一是请求确认案涉股票质押全部无效;二是请求按照民间借贷新规调减利息和违约金;三是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天风证券的律师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该规定,张某某上述三项变更上诉请求,均不在上诉期限之内,其超出上诉期限后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14号
【裁判摘要1】关于冠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雪松信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问题。案涉《借款合同》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第8.2.12条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雪松信托诉请冠福公司支付律师费有合同约定。雪松信托提供了其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书》、转账凭证以及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雪松信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37858元。故对雪松信托主张冠福公司承担律师费537858元,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并非事实不清,纯粹属于举证责任问题,法院未释明申请鉴定事宜不违法——对于《借款合同》等证据上加盖的冠福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的真实性,时任冠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审中均予以认可,在此情形下,冠福公司否认上述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冠福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且在原审中委托了专业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应当知道诉讼中其享有的申请鉴定权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未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冠福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向其释明申请鉴定事宜违反诉讼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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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终5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终57号
【裁判摘要】滥用诉权行为之构成要件应为:第一,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如滥用起诉权、反诉权等不依法行使诉权的行为;第二,滥用诉权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和名誉权等,客观上浪费了司法资源;第三,滥用诉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滥用诉权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第四,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明知其行为的不合法、不合理而实施滥用诉权的行为,主观上为故意或者恶意。……对于上述反复起诉、撤诉、再起诉行为的动因,东信公司没有作出合法、合理的解释。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东信公司的上述系列行为构成滥用诉权。王某某作为东信公司滥用诉权行为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同时又是《框架协议》的经办人,其个人意志决定了东信公司的法人意志,操纵了诉讼行为的不当进行,符合意思联络性、行为协同性和结果同一性,与东信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东信公司滥用诉权导致损害结果的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有关的律师费支出分摊为248.33万元。另,海隆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30万元,可一并作为损失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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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
【裁判摘要1】分期支付律师费予以支持情形——海天公司主张因华峰公司违约导致其支出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及原审案件受理费,故该合理支出由违约方华峰公司承担。根据《复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若因甲方(华峰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逾期除须以未付款项额日1‰的利息向乙方(海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相涉合理费用。”因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并无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法院在裁决案件的律师费应如何承担时应充分考虑海天公司诉求华峰公司支付律师费是否存在正当性和合理性及律师费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涉案事实清楚,华峰公司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根据原审提交委托代理合同、《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及二审新提交剩余律师费发票及部分转账凭证,应认定律师费金额合理,且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分期支付律师费,分期支付方式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财产保全阶段的律师费与律师代理工作紧密相关,具有合理性,亦属于海天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海天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待付律师费将得到支付。故,海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因华峰公司违约引起诉讼,海天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是海天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海天公司的损失部分。根据海天公司提供的收据,海天公司向陕西国辰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共计80000元,应予支持。原审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故海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系未完工工程。双方当事人现已解除合同,但已完工部分仍应按照《复工协议》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到期的部分,应返还质保金并承担法定保修义务;对于缺陷责任期未至届满的,应预留至期满再行返还。华峰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海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笔记】守约方请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分期支付的律师服务费能否获得支持?

摘要1:解读:(1)因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并无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法院在裁决案件的律师费应如何承担时应充分考虑诉请支付律师费是否存在正当性和合理性及律师费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2)律师费分期支付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守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应承担的分期支付律师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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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某网络公司、某教育中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刊载网络信息时,应特别注意对未成年人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某网络公司旗下的某网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探访北京戒网瘾学校》相关内容的照片和文章中,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使用未成年人付某某的正面全身照且对其面部图像未进行模糊处理。两张照片均可清晰的辨认出是付某某本人,并配有“一名上网成瘾的女孩”和“这名女孩到这里戒瘾”等文字,侵犯了未成年人隐私权。因某网络公司在国内的影响力,该组照片和文章被大量点击和转载,造成了付某某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事实。依据民法有关规定,判决某网络公司在其某网站上发布向付某某赔礼道歉声明,赔偿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公证费二千五百元、律师费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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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46号
【裁判摘要】被告主张保证期间经过不能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仅主张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系保证担保协议,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基于一般理解,尽管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创设的目的均是为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保证期间显然有别于诉讼时效,主要体现在:1.性质不同。保证期间是意定期间、除斥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而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可变期间,由法律规定,因法定事由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2.效力不同。保证期间经过导致保证责任本身的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导致义务人抗辩权产生、权利人胜诉权消灭,但实体债务仍然存在,成为自然债务。3.起算时间不同。保证期间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产生时起算;而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鉴于上述区别,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在本案一审中主张保证期间经过并不能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基于对案涉法律关系的认识偏差,主张《债务代偿协议书》为保证合同,但黄××在起诉时明确主张案涉法律关系为债务加入,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债务加入的性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对此应当有相应的认识。实际上,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即便依据其对协议性质的理解,在主张保证期间经过的同时,亦不影响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由此,二审判决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黄××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采纳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的诉讼时效抗辩,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有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摘要】1.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的性质应为债务加入|《债务代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同意,如广西旭日工程有限公司等各债务人未归还乙方(黄××)全部债务的,就未能偿还部分(含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偿还。二、甲方的债务加入行为不免除原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由此,《债务代偿协议书》第二条对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的债务加入的性质已作出明确约定,各方已经就此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尽管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主张《债务代偿协议书》属于保证合同,但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债务代偿协议书》系债务加入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结合对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法律特征较为详尽的分析,认定该协议的性质为债务加入,有相应的理据,并无不当。2.自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符合本案实际|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22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因原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原债务人“未能偿还部分”于2017年4月22日基本确定,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自此需要依据《债务代偿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4月22日起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注解】对债务加入人的诉讼时效可从原债务人“未能偿还部分”的确定日起计算。
【解读】(1)一审法院认为,对债务加入人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债务人“未能偿还部分”的基本确定日起算(本案为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之日起算);(2)二审法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仅表明截至该裁定作出时,债务人阶段性没有履行能力,并非终局性丧失履行能力,一旦发现债务人财产,仍须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并不产生终结案件执行程序的法律效果,不能作为认定债务人最终不能偿还债务的依据。”2016年9月15日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书》时,债务履行期限早已届满,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加入债务即处于与债务人相同的履行债务的地位,故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2016年9月15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至2019年9月14日时效届满。黄××于2019年10月29日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14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146号
【裁判摘要】关于福建泰禾公司应否承担律师费问题,合同双方应公平合理确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案涉租赁合同第七节“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余××一方违约的,福建泰禾公司可以要求其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但对于福建泰禾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却未明确约定余××可以要求其赔偿律师费。可见,此节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有违公平。同时,福建泰禾公司系具有较强缔约能力的商事主体,而余××作为自然人,相对而言属于弱势一方,且案涉租赁合同系福建泰禾公司所提供,属格式条款,所涉合同内容应作出不利于福建泰禾公司一方的解释。基于以上理由,“违约责任”中约定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应包含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在内。故一审判决福建泰禾公司应赔偿余××本案律师费,公平合理,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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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

摘要1: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21〕87号)

摘要2:司法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就《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6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671号
【裁判摘要】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未提供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律师费发生,无需提供其他支付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枣阳农商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枣阳农商行为实现合同目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发生的合理费用,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昊天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律师费的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0号
【裁判摘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对于何为“群体性诉讼案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均未予明确界定,因此,可参照律师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以认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规定,群体性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众多(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引发的共同诉讼或非诉讼(包括调解、裁决、仲裁、复议等)案件。而本案涉及的(2015)川民终字第16号案件审理的原告(出借人)为十一人,民事判决也判决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向十一位原告(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上述指导意见,该案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案属于群体性诉讼案件并无明显不当。即使在该案执行阶段,十位出借人向另一出借人转让债权,使得债权人数从十一人减少成一人,该行为也是发生在(2015)川民终字第16号案件判决之后,不影响该案系群体性诉讼案件的性质。市场调节价与风险代理收费并非同一概念,风险代理收费只是实行市场调节价时的一种收费方式。《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是针对《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范围进一步放开,而不是对允许风险代理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放开。如前所述,本案系群体性纠纷案件,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易通律师事务所代理(2015)川民终字第16号案件不能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故二审法院认定易通律师事务所不应收取风险代理费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1163号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有关对群体性案件收取风险代理费的约定明显违背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的禁止性规定,易通律师事务所在应当明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与各被告在《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对群体性案件约定风险代理费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其要求各被告按照《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风险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易通律师事务所因未履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告知义务,其主张适用风险代理收费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案涉《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的风险代理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易通律师事务所要求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洪、泓峰行公司按照《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风险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易通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泓峰行公司向易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其代理的(2015)川民初字第16号案件减少本金金额的代理费计23104050元及(2015)川民初字第16号案件减少利息金额的代理费(以7701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川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总和的30%);2.判令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泓峰行公司向易通律师事务所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以23104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付款义务时止的迟延履行支付代理费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泓峰行公司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判决:一、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泓峰行公司、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则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易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44号
【裁判摘要1】互负义务双方均未履行不能义务相互抵销,一方主张不构成违约不予支持——在双方均未向对方提交相应担保的前提下,双方于中标后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华西公司与肿瘤医院均违约,华西公司主张其交纳履约保证金义务已经与肿瘤医院支付工程款义务相抵销、华西公司不构成违约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一方长期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系以自己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要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不需要履行催告程序)——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西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按照肿瘤医院向华西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约定,华西公司在中标后60日内应向肿瘤医院提交计划设计成果,华西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交案涉项目的计划设计成果,未履行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致使案涉项目在合同签订后搁置两年,华西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义务,肿瘤医院要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虽然合同约定肿瘤医院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华西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肿瘤医院未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也存在违约行为,但华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设计成果,未履行承包人义务,是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要原因,且案涉项目已经另行招标施工,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应予解除,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华西公司主张肿瘤医院也存在违约、案涉合同不应解除的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115号
【解读1】华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肿瘤医院向华西公司赔偿解约损失共计21,078,494.37元,其中:投标费用227,602.50元、前期工作费用527,171.20元、项目预期收益20,323,720.67元。
【解读2】肿瘤医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⒈判令华西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20,810,000元;⒉判令华西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⒊判令华西公司支付律师费507,718元。
【解读3】一审判决:驳回华西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肿瘤医院的反诉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1民终294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1民终2947号
【裁判摘要】水稳层施工后路面摊铺完工视为水稳层验收合格——根据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要求,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应按照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逐级进行。分项工程完工后,应根据检评标准进行检验,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检查合格。帝城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国家对相关施工规范存在其他规定,故应按照上述规定对相关施工技术问题进行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在永昌公司施工的水稳分项工程完工后,应该按照规定进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根据帝城公司的陈述,案涉公路于2018年9月即开始铺设沥青,而沥青铺设工程为永昌公司施工的基层工程之后的面层分项工程。可以看出,永昌公司施工的该分项工程在此时已经经过了检验、评定,并检查合格。帝城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对相关工程的施工程序、标准要求相对于并无施工资质的永昌公司显然更为了解。帝城公司于2018年9月开始铺设沥青时应该已对永昌公司施工的水稳工程检验评定合格。双方合同约定自验收合格第一日起算质保期,从该日起算至永昌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两年,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符合实际情况。帝城公司上诉主张应自案涉道路全部竣工验收之日的2020年1月10日起算质保期,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1】(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永昌公司主张的因维权而花费的律师费45000元,因尾款未付系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不同所致,并非帝城公司恶意违约,故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由帝城公司负担一半,即22500元。(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永昌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金额为45000元有误,永昌公司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30000元,故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帝城公司应负担的永昌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为15000元,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注解】水稳层——水稳层是水泥稳定碎石层的简称,即采用水泥固结级配碎石,通过压实,养护完成。水稳的配合比应事先在实验室内进行配合比试配,以确定水泥掺量和粗细集料比例,同时确定最大干密度。量大可采用水稳搅拌站拌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42号
【裁判摘要1】律师费提供转账凭证情况下,未提供到账凭证亦不能证明律师费用实际支付的主张实属对对方举证责任的无理苛求——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天津九策集团对案涉维权费用即律师费的发生并无不同意见,但主张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一审庭审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提交了两笔律师费的转账凭证。二审中,本院当庭向天津九策集团出示了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所提交的该两笔费用的转账凭证。......该两份银行转账凭证虽系复印件,但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提供的人民法院裁定书、代理协议、收取律师费的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维权费用已经发生并实际支付。在天津九策集团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即使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提供了转账凭证,但没有提供到账凭证亦不能证明律师费用实际支付的主张,实属对对方举证责任的无理苛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在诉讼过程中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判定应根据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来确定(担保人进入破产,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算担保债务利息;若破产申请被驳回则不存在停止计息问题)——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按照原判决第四项和第七项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自天津一中院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时起停止计算。但是,根据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亦不排除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破产申请被驳回的可能性。若破产申请被驳回,则不存在停止计息的问题。因此,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对停止计息问题进行判定,而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即天津一中院根据该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确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截止时间,其在确定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时,可不受本案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约束。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264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2641号
【裁判摘要1】周××、王××上诉称《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不一致,实质为协助信业公司逃税的阴阳条款,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交易先决条件“将013号地块、014号地块转入项目公司(天维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周××、王××和信业公司在同一天签署了两份价格不同的合同,但周××、王××未能证明该两个价格条款旨在协助信业公司避税的事实,如哪一价格为真实价格,哪一价格为虚假价格,如何利用两个价格条款避税,以及可能规避的税费金额等,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放弃了“将013号地块、014号地块装入天维公司”这一合同条款,本院对该条款的效力无须再进行审查。最后,即使前述条款未被当事人放弃,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2)项、第四条第1款的内容来看,当事人约定“将013号地块、014号地块转入项目公司(天维公司)”的含义,应当理解为由天维公司和政府土地出让管理部门签订013号和014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最终由天维公司获得该两幅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该约定反映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天维公司股权交易实现信业公司向周××、王××购买013号和014号地块67%的权益,该约定及所反映的合同目的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013号和014号地块能否登记在天维公司名下,属《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不影响该份协议的法律效力。综上,周××、王××未能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定情形,一审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有效正确。

摘要2:【裁判摘要2】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因周××、王××根本违约被解除,一审判令违约方周××、王××向信业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5360万元及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105万元正确。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4项第一款的约定,“本合同签署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故擅自终止履行或解除本合同的,视为重大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3000万元的违约金”,一审另判令方周××、王××向信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3】周××、王××另提出一审法院未及时向其送达保全裁定、告知保全事项导致审判程序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如周龙书、王岳芳对一审保全程序有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周××、王××在二审程序中方提出保全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不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62号
【裁判摘要1】无论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年利率24%以内的借款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可不认定为“过高”——实践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通常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是否系合理标准,则需结合具体案件情形予以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就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条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因此,无论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年利率24%以内的借款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可不认定为“过高”。
【裁判摘要2】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不能以守约方没有就其所遭受损失进行举证为由主张违约金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违约方请求调减违约金,是主张变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法律关系,故根据前述规定,元阳公司应对“支持该主张的基本事实”负证明责任,而非信远公司。故元阳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远超信远公司所遭受到的损失,而且信远公司也没有就其所遭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第13.2条约定,元阳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信远公司和交行五羊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而元阳公司虽认为信远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缺乏依据、并非必然发生、是信远公司故意扩大损失,且属于违约金范畴等,但元阳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与案涉合同的约定亦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0〕24号)第十条规定,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元阳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并非指导性案例。元阳公司虽认为保全保险费用不是案涉债权实现的合理、必要支出,但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信远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选择何种担保方式,以及该选择是否合理、必要,产生的费用是否与债权实现相关等,均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评判。两案所涉合同在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问题上的约定并不相同,故就“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的承担问题无法参照、参考。一审法院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后,以信远公司主张的法律服务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均属于因元阳公司违约,信远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且信远公司已提供实际支出的证明为由,判令元阳公司向信远公司赔偿上述费用,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628民初1157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628民初1157号
【裁判摘要1】法律赋予了执行案件异议人在执行法院作出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后一定期限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和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是保障并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制度。在本院作出(2018)黔0628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时,只告知了申请复议的权利而并没有告知提起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按照法院裁定书的指引中均保理公司申请了复议。在铜仁中院经复议后作出(2019)黔06执复12号执行裁定中才明确告知中均保理公司需另行提起异议之诉,中均保理公司提起异议之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从收到铜仁中院(2019)黔06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的次日开始计算。中均保理公司未怠于行使主张本院保全的中水十四局应收账款的权利,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裁判摘要2】应收账款被冻结保理商是否可以实体权利人要求解除冻结?|在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实质是债权转让,保理商对受让的应收账款享有所有权;应收账款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保理商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被告众友物流公司对国军商贸公司在中水四十局水泥货款享有权利的问题,2017年6月10日国军商贸公司与中均保理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当日,国军商贸公司又与中水十四局、原告中均保理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作三方协议,中均保理公司也向中水十四局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并且国军商贸公司转让的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不能转让的债权。另外从众友物流公司起诉国军商贸公司的时间看,国军商贸公司在诉讼前8个月已将债权转让,且众友物流公司又没有提交国军商贸公司与中均保理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证据。所以国军商贸公司与中均保理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法有效,国军商贸公司对中水十四局铜仁市“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第TR标段工程提供水泥(含运输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于2016年6月10日已发生转让。中均保理公司是国军商贸公司在中水十四局水泥货款的合法债权人,国军商贸公司不再对该债权享有权利,从而被告众友物流公司也对中水十四局被本院保全的货款也不享有权利。

摘要2:【裁判摘要3】关于律师费的承担,目前我国律师费用普遍的转付制度尚未建立,律师费的承担没有具有普遍约事力的法律规定。只有在知识产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物定类型案件法律才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司法实践中普遍是当事人自己承担。因此,被告众友物流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中均保理公司本案的律师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再45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再454号
【裁判摘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中,恒丰银行苏州分行基于与绿汀公司、于××、王××、同德公司、一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张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基于与绿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应向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最高额抵押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应向抵押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由此可见,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与绿汀公司等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即没有仲裁协议。其次,《回购型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与绿汀公司之间的纠纷。《回购型保理业务合同》系由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与东润公司签订,因此该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约提交仲裁解决。绿汀公司等并非上述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以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恒丰银行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一信公司归还贷款本金9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一信公司承担律师费用损失836709.89元;3、绿汀公司、于××、王××、同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恒丰银行苏州分行有权对绿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恒丰银行苏州分行的起诉。
【解读3】再审裁定: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490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威海两岸绿汀置业有限公司、于××、王××、威海市同德渔具有限公司的起诉;三、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威海一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冀04民终258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冀04民终258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3日,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了破产管理人拟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未经本院裁定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未经本院裁定认可,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一案现仍处于破产程序中,原告林××和第三人李××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裁定:一、驳回原告林××的起诉;二、驳回第三人李××的起诉。本院认为,破产别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就债务人在特定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或者存在有其他特别优先权的,于债权人宣告破产后,权利人享有就该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个别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纠纷是指债权人与管理人之间因别除权的行使而引发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4民初191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审理。

摘要2:【解读】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定原告是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特定财产的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担保物拍卖款546万元的优先受偿权。二、请求判定被告拍卖处于司法查封的资产违法。拍卖应予撤销。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原告保留诉权。三、请求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律师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657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6572号
【裁判摘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公司司机个别清偿行为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祝某向六和律所支付90万元律师费的行为是否属于龙禧集团的清偿行为,即该90万元是否系龙禧集团财产。相关证据显示,2014年至2015年间龙禧集团对外签订的多份协议中,祝某用于支付案涉90万元律师费的银行账户被约定为龙禧集团的收款账户,并实际入账多笔大额款项;同时,祝某自述其为丁某的司机,系受丁某指示使用案涉银行卡进行收款和付款行为。另一方面,结合祝某的身份,其以个人财产代龙禧集团支付大额律师费且不就该笔款项向龙禧集团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六和律所亦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难以采信。综合上述分析,龙禧集团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祝某向六和律所支付90万元律师费的行为属于龙禧集团的清偿行为,而该行为发生于本院受理债权人对龙禧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故案涉债务清偿行为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65号
【裁判摘要1】逾期交房与逾期颁证违约金不应双重支持——在案涉物业尚未竣工验收情况下,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存在重合,系由同一个违约行为引发的两个结果。前海人寿公司主张两者系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已支持中城建珠海公司向前海人寿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对前海人寿公司诉请中城建珠海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律师费未约定承担不予支持——关于前海人寿公司支付的一二审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案涉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并未约定律师费承担内容,且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前海人寿公司主张由中城建珠海公司承担前海人寿公司本案中支付的一二审律师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44号
【裁判摘要】财产保全阶段的律师费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律师费而应予赔偿——国安集团公司应当承担中粮信托公司支付的财产保全阶段49万元律师费以及一、二审诉讼费。一、财产保全阶段的律师费亦属于中粮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  二、支付财产保全阶段的律师费符合协议约定。……三、财产保全阶段的律师费与律师代理工作紧密相关,具有合理性。中粮信托公司的代理律师在财产保全阶段进行了大量工作,包括制作保全申请书、准备财产线索材料和授权委托材料、查找财产线索并筛选有价值的财产、协调保险公司出具相关担保材料等。代理律师进行的财产保全工作为中粮信托公司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充分保障,理应得到相应报酬。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37号
【裁判摘要】律师服务费扩大损失不予支持——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受成都鼎量委托参加本案诉讼为既定事实,但成都鼎量前期委托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且已支付律师费后,后期又撤销委托的行为系成都鼎量对自身损失的扩大,故对成都鼎量要求四被告负担支付给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成都鼎量主张的付给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70.00万元、成都鼎量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保费10.58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成都鼎量主张的其他维权费用,即本案终结后(含执行)应付给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的风险代理费,因其诉请数额为估算且该笔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和支付,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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