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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吉07执复3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吉07执复3号
【裁判摘要】执行回转不适用2年执行期间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法律条文并未对执行回转作出二年的期间规定。复议申请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回转超过二年的执行期间为由,请求不予执行前郭法院(2021)吉0721执1290号执行裁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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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津执复14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津执复14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在进入执行前转让债权,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后并无转让债权行为的,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执行程序中变更当事人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的变更,必须遵循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0年12月25日华夏公司与华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华夏公司既非一中院(2005)一中执字第44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该《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对新发公司的债权也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002年12月华夏公司对新发公司提起诉讼,该公司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后并无转让债权行为。因无“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这一法定基础,一中院(2020)津01执异192号执行裁定关于“林×以最终受让2000年《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为由,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支持一中院驳回林×变更其为(2005)一中执字第44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非对华夏公司与华证公司、华证公司与韩××、韩××与林×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林×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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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62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62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此规定的出发点在于申请执行人自身对拍卖处置的财产享有债权请求权,申请执行人实际上以其债权数额冲抵了应缴纳的保证金。如此规定有利于简化执行程序,减轻申请执行人负担。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为本案首封,且该土地使用权上设立的抵押权的相关债权已经清偿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根据该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系涉案土地使用权首封债权人享有在先受偿的权利。具体到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后申请执行人未交拍卖余款而执行法院直接裁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归申请执行人所有的问题,在申请执行人德信公司未交纳拍卖成交款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精神,在申请执行人应受清偿债权金额高于其竞得被执行人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成交金额时,以其应受清偿的执行债权抵付应当交付的拍卖余款,实质上是执行债权人以其应受清偿的金钱债权履行了交付拍卖余款的义务。此种交付拍卖余款的方式,与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交付拍卖余款后再由该院向其支付应受偿债权金额的方式,均能实现债权得以受偿、债务相应消灭的法律效果,而前者较后者更为高效便捷,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亦不损害执行当事人包括被执行人在拍卖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并无违法不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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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豫执复684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豫执复684号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已经注销无法取得其书面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案涉债权分配给第三人,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需要审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是否存在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食品公司向郑州中院提出变更申请时,原申请执行人瑞惠公司已经注销,无法核实瑞惠公司是否认可食品公司取得债权以及案涉债权转让的真实性。食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瑞惠公司注销清算时案涉债权已依法分配其享有。现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食品公司提出的变更、追加申请符合法定情形,郑州中院认为食品公司的变更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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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复20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复209号
【裁判摘要】裁判返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等行为履行无明确品牌、规格、面积、标准等具体履行内容,执行内容不明确的,驳回执行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被执行人的金钱履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其行为履行义务,仲裁裁决书中没有明确要对房屋内设施修复及恢复原状财产的品牌、规格、修复面积、修复标准等具体内容,故张×请求执行的行为履行义务内容不明确。且经南京中院协调,双方未能就该不明确的行为履行义务内容进一步加以确定,南京仲裁委员会亦未对上述恢复原状的物品明确细化,故本案执行标的不明确,不具备执行条件。

摘要2:【解读】仲裁裁决书第3项:郭××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所损坏缺失的房屋内的设施修复并恢复原状(包括补齐空调遥控器3个、房门钥匙3把、厕所门钥匙1把、阳台塑钢拉门钥匙1把、内幕帘1付、电视机顶盒及内卡1台;修复损坏的写字台1个、1米×1米床板1个、内幕帘1付、所有被污染的墙面、大厅与客卫交接处的地板、主卧室房间卫生间的地砖、进户门及门套、3个房间的门及门套、一个厕所的门及门套、主卧室厕所的玻璃拉门、主卧室厕所坐便器的水箱盖、房屋内锁扣损坏的窗户、部分窗户的纱窗、所有损坏的吸顶灯、室内所有电源插座、室内所有排风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京01执复19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京01执复195号
【裁判摘要1】关于天润伟业公司在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分享通信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时能否摘抄的问题。从词意上理解,复制系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像、翻拍等方式将原件仿制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而摘抄可理解为从书籍或文件材料中摘取部分内容或信息以抄录。由此可见,复制可以产生与原件外观相同或近似之效果,但通常而言,摘抄仅能呈现原件的部分内容,不能反映原件的全貌和整体概况,不产生与原件外观相同或近似之效果。因此,摘抄在通常情况下不同等于复制。此外,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知晓公司事务的权利。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分享通信公司应提供给天润伟业公司查阅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时间跨度为自2006年2月24日至执行依据生效之日止,前后跨度达十余年,且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中包含了大量的专业数据信息,仅凭阅读和记忆难以保障天润伟业公司能够充分了解、知晓分享通信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使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流于形式。在摘抄没有产生与原件外观近似或相似之效果,且没有证据证明天润伟业公司存在行使股东知情权会泄露分享通信公司商业秘密或信息进而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损的情形下,应该将摘抄认定为辅助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一种手段。且查阅本身即有检查、察看之意,而非仅仅是查看、阅览的意思,摘抄是检查的方式之一,结合本案案情,查阅可以延伸为摘抄。因此,分享通信公司在履行上述判项义务时,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场所和条件,保障天润伟业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正当行使。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天润伟业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否及于分享通信公司的分公司和子公司的问题。……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主体为分享通信公司,天润伟业公司有权依据(2017)京0108民初3056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分享通信公司提供自2006年2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但并未明确天润伟业公司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可以及于分享通信公司的分公司和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分享通信公司的分公司和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由对天润伟业公司提出的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请求提出抗辩意见,拒绝提供查阅。在未经过诉讼程序审理,且执行依据未将分享通信公司的分公司和子公司明确为义务承受主体的情况下,应当保障分享通信公司的分公司和子公司享有提出抗辩的权利,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迳直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97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股东在行使知情权过程中,查阅公司会计账薄是否包含摘抄。第一,摘抄是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的辅助手段。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知晓公司事务的权利,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固有权利。查阅会计账簿是股东知情权实现的方式。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会计账簿一般包括大量、专业的数据信息,在股东不能充分理解专业数据信息的情况下,不能认为仅股东自行查阅会计账簿就实现了知情权。对此,《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该规定明确了股东行使知情权可以由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辅助,其目的就是帮助股东了解公司信息。同理,进行摘抄也是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了解公司信息的方法。不管是聘请专业人员,还是进行摘抄,都是辅助股东实现其知情权的手段。第二,一般情况下,摘抄不等同于复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的印章。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证据的有关规定精神,摘录和复制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从词意上理解,“摘抄”与“摘录”意思相近,均可理解为“选取一部分内容抄录下来”,“复制”可理解为“依照原件制作成同样的”。可见,摘录、摘抄与复制的含义不同,不能产生“制作成同样的”效果,不能认为摘抄本质上属于复制。股东对会计账簿进行摘抄,不违反公司法规定,倍爱康公司关于“摘抄”本质上属于“复制”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摘要2:(续),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股东负有保守公司秘密的义务,以及公司因此利益受损时的救济途径。如倍爱康公司认为东峰公司在行使股东知情权过程中泄露了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可依法进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59号
【裁判摘要】当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应予充分关注并先行审查,在拍卖、抵债或者分配程序中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可自行行使,亦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在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既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主张,亦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人民法院均应予以保护。当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应予充分关注并先行审查,在拍卖、抵债或者分配程序中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其尚未取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通过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仍无法确定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可以告知承包人尽快通过诉讼程序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虽然承包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并不能阻止执行程序的继续推进,但执行法院在处置该执行标的前,应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预留。本案中,针对执行标的,双维集团曾多次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明确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的地上建筑物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河北两级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并未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优先受偿权进行审查并予认定。若邯郸中院确实无法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双维集团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范围,至少在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前,应先对双维集团的工程价款作出预留,待双维集团通过诉讼途径明确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后予以分配,而非不顾双维集团的优先受偿权,径直将执行标的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之后,双维集团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并提出异议复议申请,但河北两级法院又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前,双维集团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驳回其异议复议申请,剥夺了双维集团通过执行程序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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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1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159号
【裁判要旨】以生效民事判决的抵押权为执行依据对抗案外人权益主张并未否定生效民事判决,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
【裁判摘要1】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条件为执行标的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秦皇岛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建行秦皇岛港口支行申请,查封玖龙房地产公司名下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部分房产,该执行标的实质为执行依据——(2016)冀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主文判项内容。此时案外人提出异议,实质是对秦皇岛中院(2016)冀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主文判项提出异议。秦皇岛中院依据案外人邸××的异议申请作出(2019)冀03执异276号执行裁定,中止了案涉房屋的执行,亦是中止了对(2016)冀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主文判项的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2019)冀03执异276号执行裁定错误,其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其以执行异议之诉为由请求继续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前置条件。故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救济: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建行秦皇岛港口支行的执行依据为已经生效的秦皇岛中院(2016)冀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口专业支行对记载于秦皇岛市房他证秦房字第000087301、000087303、000083309、000087328、000087329、000087338、000087340、000087308、000087315、000087316、000087319、00008732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上秦皇岛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848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建行秦皇岛港口支行依据上述判决申请执行案涉房屋过程中,邸××提出执行异议,秦皇岛中院作出中止执行案涉房屋的裁定。建行秦皇岛港口支行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是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对抗邸××主张的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是以秦皇岛中院(2016)冀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而未否定秦皇岛中院(2016)冀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事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建行秦皇岛港口支行有权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二审法院认为建行秦皇岛港口支行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属适用法律错误。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黔06执复1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黔06执复1号
【裁判摘要】中均保理公司在提出异议时及复议中均称,法院保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协助执行的应收账款,不属于国军商贸公司,应当归其所有。即提出了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之主张,故中均保理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应为案外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而异议裁定将其列为利害关系人,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因此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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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黔06执复12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黔06执复12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执行标的异议裁定的,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通过复议程序解决。本案按照异议复议程序立案受理错误,应当驳回复议申请,由中均保理公司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由其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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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0605执异4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0605执异47号
【裁判摘要】关于账号为44×××75的银行账户,在本案中为轮候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因此,在登记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被解除或执行完毕之前,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并不能实际产生查封的效力。异议人建行佛山分行在本案中不能针对轮候冻结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针对首冻结提出执行异议。关于账号为44×××88、44×××54的银行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异议人就其认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款项,应依法通过执行程序申请对涉案账户中的款项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即使异议人认为其对上述两个账户中的相关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也不足以排除本院对涉案账户的保全执行,其请求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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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津01执异27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津01执异27号
【裁判摘要】承兑保证金账户被司法冻结,承兑银行在未向权利人承兑、付款的情况下主张解除该承兑保证金账户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厦门威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厦门威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8)津01民初79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主张该账户为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要求解除冻结涉案账户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的通知》,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据此,本院查封、冻结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处存款8,747,831元,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要求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赣01执异5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赣01执异5号
【裁判摘要】当出现承兑汇票保证金丧失保证金功能时承兑银行负有通知法院继续冻结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中信青岛分行与裕龙公司签订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保证金专户及保证金缴纳金额等相关信息。裕龙公司依照约定在中信劲松路支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缴纳约定金额的保证金,该保证金专户专款专用,中信劲松路支行对该保证金帐户的权利限制已达到了控制该资金的目的,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要求。故该分行有权就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优先受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以及第十一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依照上述规定办理。中信劲松路支行已就《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汇票进行承兑,并到期无条件付款。因此,中信青岛分行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裕龙公司开立于中信劲松路支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账号分别为:81×××30、81×××62)的冻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本案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旦出现上述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形,作为保证金开户行以及承兑汇票承兑行的中信劲松路支行以及银行承兑协议签署方的中信青岛分行,有义务通知本院并再次按照本院的要求,协助冻结裕龙公司名下在中信劲松路支行的银行存款。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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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苏0113执异178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苏01执复2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苏0113执异178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苏01执复27号
【裁判摘要】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苏0113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确定宝昌公司对田××、王×名下坐落于南京市高淳区的不动产处置价款以8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执行部门查封、处置该涉案房产符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并无不当。在涉案房产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为应承担抵押责任财产的情况下,异议人作为上述生效判决的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停止处置该房产,解除对该房产的所有强制措施,兹在否定本院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实质是对生效民事判决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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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02执复12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02执复122号
【裁判摘要】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根据工商档案信息,房建第六公司系房建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房建第六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东庆公司请求追加房建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次,房建集团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以及东庆公司直接作为申请执行人缺乏依据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解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6号
【裁判摘要】债权转让过程中未通知债务人,其后该债权被另案冻结,债权受让人不能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为由对抗另案执行——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精神,亨瑞公司和中财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亨瑞公司因竞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执行拍卖的大世界公司的大世界商城支付款项而对大世界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期间,该债权转让在通知执行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前,对大世界公司不发生效力。中财公司主张亨瑞公司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同日已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但原审法院已查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卷宗里并无债权转让通知,中财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亦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中财公司主张于2013年4月3日再次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但此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撤销拍卖,将大世界商城整体移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大世界公司破产财产依法处理。因此,中财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让案涉债权已对大世界公司发生效力,法院可以依法要求大世界公司或相关方协助冻结案涉债权。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深中法执字第408号平安银行与亨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11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庭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查询冻结的函,要求协助冻结亨瑞公司在大世界公司破产案中享有的权益,已产生禁止大世界公司向亨瑞公司清偿和禁止亨瑞公司处分该债权的冻结法律效果。大世界公司清算组在2013年5月2日收到中财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时,案涉债权已被依法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

摘要2:(续)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中财公司和亨瑞公司的债权转让依法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最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与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时间先后及文书内容作出认定和处理。中财公司主张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执字第3045号执行裁定已认定案涉债权转让给中财公司,并据此要求排除执行。但该裁定的作出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在案涉债权被依法冻结之后;且该裁定是依据中财公司和亨瑞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出,处理的并不是执行标的归属或者返还的问题。因此,中财公司依据该执行裁定主张其受让案涉债权已被确认进而能够排除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0003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00030—1号
【裁判摘要】执行程序中即使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也不得直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而需通过撤销权诉讼进行确认——由于申诉人福糖公司代为本案被执行人东区热电站偿还信达公司和福建投资开发总公司债务共计1200万元,东区热电站与福糖公司签定了《债权债务协议书》、《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并同意由福糖公司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东区热电站生产区内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抵债。根据福糖公司委托评估的结果,东区热电站生产区内的资产估值1048.095万元,福糖公司与东区热电站协议将评估财产抵偿给福糖公司。上述以物抵债的协议和占有案涉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资产的情况;本案当事人是否主张该协议和行为无效,是否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并请求撤销上述转让协议和行为,执行法院和福建高院均未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本案中,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该转让行为对其债权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通过诉讼明确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协议以及申诉人占有案涉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进而明确能否继续执行案涉财产。执行程序上,对上述财产转让协议及占有行为无权作出裁定,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解决。龙岩中院直接以财产无偿转让为由,在执行中追加福糖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7号
【裁判摘要1】根据生效判决享有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具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首先,本案中,青海碱业虽然不是《增资协议》的缔约主体,但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由新湖集团向青海碱业出资的相关义务。因新湖集团未依约足额缴纳出资,青海碱业是本案第三人,生效判决确定了新湖集团向青海碱业承担补足出资义务,青海碱业根据生效判决享有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青海碱业是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判定的权利人,其符合上述规定中申请执行人的条件。青海碱业虽然没有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阶段的权利,但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是相对独立的程序,其缺席诉讼的行为并不表示其当然放弃了执行阶段的权利,更不意味着其放弃了行使履行请求权的权利。浙江高院认为法律未赋予第三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并认为青海碱业未到庭参加诉讼即不得享有申请执行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破产管理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债权人破产后,其包括诉讼、申请执行等在内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破产管理人代为行使。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管理人作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对破产财产进行估价、变价、处分和分配的法定机构,其职能旨在公平、合法保护破产企业的权利、保障破产企业债权人的权利,而正是基于这一职责,其有权要求出资不足的股东继续补缴认缴出资,纳入破产企业财产,从而实现破产清算之最终目的。本案中,青海碱业破产管理人即代表青海碱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新湖集团根据生效判决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60号
【裁判摘要】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所投资或入股企业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所投资或者入股的公司未被执行不予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必要的法定条件,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变更追加规定等规定中的条件,否则不应支持。本案中,本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陶×通过王×、陶××代持股权的方式并不改变其对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复议申请人周×据此提出,陶×是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天迈投资公司为陶×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其享有100%股权,故根据执行规定第53条、第54条等规定,应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分析上述规定,系关于人民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或者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的规定,与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换言之,即使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条件,人民法院亦应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相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中所有的股权、投资权益,而不能迳行追加有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无论被执行人陶×是否是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抑或天迈投资公司是否是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人民法院均不能依据执行规定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至于是否可直接执行复议申请人周×所称的陶明在天迈投资公司的股权、投资权益,应由江苏高院在鑫圯公司提起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及相关法律程序中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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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71号
【裁判摘要】能否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61条、65条规定系对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条件、方式的规定,该规定与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予以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必要的法定条件,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变更追加规定等规定中的条件。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周×认为,江苏高院应当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而由于天迈投资公司对青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根据执行规定61条、65条规定,亦应追加青石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首先,经审查,天迈投资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已以(2017)最高法执复60号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周飞申请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其次,执行规定第61条、65条规定系对人民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条件、方式的规定,该规定与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故复议申请人周×申请追加青石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79号
【裁判摘要】当民事调解书的个别条款意思表达不明确或理解产生分歧时,由审判组织结合调解的过程对该条文进行解释不但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关于重庆高院民二庭是否有权对民事调解书进行解释问题。答辩人提出调解书的条款是根据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中的叙述所形成,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是法院裁判的结果,因此重庆高院民二庭无权作出解释。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调解书虽然是在双方协议的基础上达成,但整个调解过程由审判员或合议庭主持完成,且最终由法院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确认,并加盖法院印章。因此,民事调解书的形式、效力均与双方私下自行达成的协议有明显区别。当民事调解书的个别条款意思表达不明确或理解产生分歧时,由审判组织结合调解的过程对该条文进行解释不但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审判庭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组织机构,合议庭是为审理具体特定案件而组成的临时审判组织,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以审判机构的名义出具说明或进行解释并无不妥。具体到执行程序中,本院认为,为避免陷入机械执行,执行机构有权结合执行依据的文义,在综合把握执行依据全文,统筹考量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对执行依据作出一定限度的解释,在最终结果上不应实质加重任何一方义务负担或限制其权利行使。如果执行机构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有分歧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个别条款理解存在分歧在所难免,执行机构应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执行效率、衡平当事人利益原则并结合案情,综合考量各方因素,尽最大可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不应在执行依据相关条款出现理解分歧的情形下,一律采取简单驳回当事人执行申请的方式予以处理。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债务人本应正常履行还款义务。但如因对执行依据中的个别词语理解存在争议,就驳回债权人的执行申请,使债权人丧失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将会造成债权人的债权长期不能实现,债务人长期占用债权人巨额资金的结果,确实有违公平原则。

摘要2:(续)就本案而言,重庆四中院执行机构在自身理解的基础上,参照重庆高院民二庭意见作出解释并无不妥。因此,余××、李××、泰峰公司提出的重庆高院民二庭无权解释民事调解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第七条约定“在余××归还第一笔借款后,若泰峰公司需要以该第二层房屋融资并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偿还本息(不得低于500万元,如余××尚欠债务低于500万元的除外),则程××应立即向法院申请解封该第二层房屋的查封;因程××无正当理由不及时申请解封该第二层房屋而导致泰峰公司无法融资的,余××有权拒绝支付该迟延期间的利息,且余××的还款期限相应顺延”,之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第七条中“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偿还本息”的理解产生分歧。......如前所述,泰峰公司的行为尚未满足调解书第七条约定程××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封的条件,从而也就不涉及还款期限的顺延及顺延期间的利息计付问题。此时,结合调解书第二条分期还款的约定,债务人余××、李××或泰峰公司履行债务的实质条件已经成就,应按照调解书除关于泰峰公司融资还款约定之外的约定履行其各自的相应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4号
【裁判摘要】执行程序中就履行《民事调解书》产生争议不属于异议及复议案件的范围——宇通公司与鑫恒公司就履行《民事调解书》产生争议,不属于异议及复议案件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审查的客体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本案立案后,执行法院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采取了执行措施,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后宇通公司和鑫恒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对违约责任的构成和承担问题产生了分歧,对如何履行《民事调解书》主张不一,双方当事人对于彼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争议,继而由于这一争议导致案件无法继续执行,并不存在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宇通公司的异议及复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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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黔执复11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黔执复11号
【裁判摘要】执行阶段股权出让人没有反悔权——贵阳中院查明:已生效的贵阳中院(2017)黔0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原告方××对被告朱××、斯××与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贵阳***锦烨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贵阳***锦烨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所涉及合同标的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原告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内容、条件,与被告朱××、斯××与大川控股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同。二、驳回原告方××其余诉讼请请求。......关于股权转让人不同意转让,是否导致执行终结的问题。复议申请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同意转让股权给方××,执行应终结。对此,贵阳中院执行的是依法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非经法定程序和法定事由,对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复议申请人所提理由,主张在执行程序中也适用股权转让反悔权,系其对法条适用前提理解有误,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22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照以上规定精神,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发生转移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但生效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受让人在受让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后,对正在进行的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
【裁判摘要2】代理人仅提交授权委托书而未提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材料,法院应对其诉讼代理人身份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本案中,李××仅向本院提交了容大商行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没有提交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代理人身份的其他相关材料,故本院对李××作为容大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不予认定。但鉴于李××提交的复议申请书由容大商行签章,容大商行后续也委托了代理人参与复议程序并提交书面意见,故本院列容大商行为复议申请人进行审查,不再做撤案处理。

摘要2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20执复4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20执复4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本案中,陈某作为宝田公司的股东,对宝田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基于借款合同产生,但陈某对宝田公司承担的债务是因其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而产生的。本院认为,若允许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其因损害公司利益所负的债务进行抵销,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尤其宝田公司处于清算阶段(因股东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未实际进入清算程序),若允许陈某对宝田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违反了法律公平原则及相关规定。故陈某要求其与宝田公司互负的上述两案债权债务抵销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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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复34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复344号
【裁判摘要】主债务恩破产停止计息的原则不及于保证人——第一,担保债权作为从债权,其范围当然不能超过主债权,此为担保法基本原理和规则,本案当事人对此亦无争议。担保的从属性包括效力的从属性和灭失的从属性,前者指的是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以有效的主合同为前提,后者指的是主债权债务消灭,担保权利亦随之消灭。破产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破产法规定的是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而债权消灭应当具备民法、合同法等实体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尽管破产法规定了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但对于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作为劣后债权予以保护,该部分债权并未消灭。《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破产债权的范围,并不能推导出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消灭,该债权实质上仍然存在,只不过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故将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纳入担保范围并不违反担保的从属性。第二,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就是为了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包括因缺少或者没有偿债能力而破产)的风险,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提供担保的本意也是要防范这一风险,以期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从担保人获得救济。债务人破产本身就是担保人所要承担的担保风险,除非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否则担保人即应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打破当事人的约定,把担保责任限定在破产债权范围,则与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当事人的初衷相违背。因此,《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破产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如无特别约定,担保人应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债务人吴泰集团公司偿还新华信托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新华信托公司对亘泰金旺公司、亘泰商务港公司的抵押财产在判决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债权(即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而非仅限于债权人申报的截至债务人破产申请受

摘要2:(续)而非仅限于债权人申报的截至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的债权,不存在担保从债权范围大于主债权的问题。(三)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超过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并不影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即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吴泰集团公司追偿。即使如吴泰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给肇庆中院的复函所称:“无论是新华信托公司申报还是吴泰集团公司的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亘泰金旺公司代偿后申报,其债权的计算方法均只能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依债权本金加上计息到2016年3月2日止的利息,所有债权人一视同仁。”亘泰金旺公司向吴泰集团公司追偿的债权数额可能会少于其实际代偿数额,但不能等同于其追偿权落空,或者说违背追偿权的法律规定。法律虽然规定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但法律并没有也不能确保追偿权得以实现。追偿权是否能够实现,要看主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能力。如果主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或者丧失清偿能力,则担保人应当自行承担此种风险,且该风险也是担保人设定担保时应当预料的后果。如果因主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或者丧失清偿能力而减轻或者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则使债权人的担保权落实,对债权人显然不公平,有违债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亦与担保法律制度不相符。(四)本案应当根据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如前所述,本案讼争借款担保纠纷已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案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应当以其抵押财产变卖款清偿债务,并应根据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不受《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约束。本案执行过程中,新华信托公司同意债务利息计至2017年4月5日,没有超过生效判决确定债务的范围,肇庆中院据此作出21号通知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51号
【裁判摘要】《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第七十二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根据上述规定,重整裁定自人民法院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以送达或公告为生效条件,执行程序于重整裁定作出之日即应当中止。实践中,债务人通常有多个债权人,如以送达生效,将出现重整期间不一致的情形,无法实现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目的。本案中,乳山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裁定金长城公司破产重整,该裁定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威海中院于2015年1月13日对涉案财产进行第三次拍卖,采取执行措施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威海中院裁定撤销该院(2013)威执一字第351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1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129号
【裁判摘要】(1)执行监督撤销原审执行裁定发回重审对争议未予以最终裁判,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亦未产生实质性影响,鉴于发回重审裁定具有程序性、不可逆转等特殊属性,不宜直接撤销;(2)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的出资人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审查也应一并中止,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及追加的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亦应一并中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上级法院依法可以对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执行监督既包括对具体执行行为的监督,也包括对下级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所作执行法律文书的监督。本案执行程序中,蒙阴县法院认定中信深圳分行出资不实,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对其异议予以了驳回。临沂中院经复议,撤销了蒙阴县法院追加中信深圳分行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及异议裁定。申请执行人恒晟公司对复议裁定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诉,山东高院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对临沂中院的复议裁定予以立案审查。此监督是对下级法院所作执行裁定是否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予以审查,并不会直接导致执行法院继续采取执行措施,亦不是在被执行人已被受理破产的情况下对个别债权人予以清偿的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信深圳分行是否在银友公司设立时存在对其注册资金出资不实而依法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在山东高院监督案件审查过程中,中信深圳分行申请银友公司破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破产受理申请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责任或抽逃出资责任的。”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的出资人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审查也应一并中止。但山东高院经审查后认为临沂中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当,以(2014)鲁执监字第59号裁定撤销原复议裁定,指令临沂中院重新审查。从内容上看,(2014)鲁执监字第59号裁定是程序性的发回重审裁定,仅对程序性事项做出处理,虽然一经送达即发生否定既有裁判的效力,

摘要2:(续)但并未最终解决争议纠纷,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可不撤销。在银友公司破产案件审理期间,执行程序中对是否应以出资不实为由追加中信深圳分行为被执行人的审查依法应当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