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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关联公司之间转包行为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实施的行为,属于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符合转包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非法转包并确认相关施工合同无效。

摘要2:【注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其中“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102行初30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102行初30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7]223号)第二条规定:“对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从违法包、转包、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本案涉嫌违法转包的行为,在建设工程实施期间一直处于连续状态,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计算追责期限的起点。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234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因此,本案应以2014年10月为起算点,第三人刘××与原告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于2016年3月2日诉至福清市人民法院即可认为违法行为被发现。故原告关于本案行政处罚已超过追溯期限两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摘要1:【目录】案例一:张雄明与协胜公司、恒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挂靠人、被挂靠人及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付款义务承担问题;案例二:海峡公司与和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同效力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案例三:郭福发与林安公司、张益荣、协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工合同无效情形下付款条件有效与否的认定;案例四:陈金文与宏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业资料章效力的认定;案例五:惠东公司与泉南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案例六:国泰公司与宝格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案例七:西安公司与德荣公司、德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责令鉴定机构明确鉴定意见;案例八:曾镇旗与盛仕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实际施工人未依约结算情形下工程款的认定;案例九:市政中心与安佳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财政评审结论是否应作为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依据;案例十:兴龙公司与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依约交付竣工资料是否构成拒付工程价款抗辩事由问题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1民终887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1民终8876号
【裁判摘要】(1)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2)发包人对挂靠人无约定和法定付款义务;(3)挂靠人仅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向其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4)若发包人的特定行为使得层层转付工程款的流程受阻,在被挂靠人同意的情况下,为避免讼累,可判令发包人径行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张××与协胜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二者之间的挂靠协议无效,并已就此充分说理,本院均认同,理由不再赘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恒兴公司在与协胜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协胜公司与张××之间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是知悉的,故恒兴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仍然是协胜公司,恒兴公司和协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第一,关于协胜公司是否有付款义务问题。首先,参照协胜公司与张××之约定,协胜公司应将收到恒兴公司款项及时转付张××。其次,就“在恒兴公司未向协胜公司付款的情况下,张××是否有权要求协胜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注意到以下几点:一则,如前所述,张××与协胜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张××在借用资质时即与协胜公司商定协胜公司仅需转付工程款,而不负有在未收到恒兴公司工程款情况下,向张××垫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工程最终盈亏风险均由张××自担。故此种转付约定,并非协胜公司为转嫁风险形成,一审就此相应论述,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本案中协胜公司对张××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垫付工程款义务,协胜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款项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向张××支付。第二关于恒兴公司对张××是否有付款义务的问题。如前所述,恒兴公司合同相对方为协胜公司,其应当依约向协胜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张××撤场至今已四年有余,协胜公司、张××施工成果实际被恒兴公司接收,协胜公司亦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在扣减管理费后由恒兴公司直接向张××支付未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为避免各方讼累,本院判令恒兴公司就未向协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直接向张××支付。

摘要2

【笔记】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内部承包的经营模式并不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真实的工程内部承包行为合法有效;(2)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或者挂靠施工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注解1】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内包)是指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者职工负责完成的一种经营活动(如项目部承包、分公司承包等)。
【注解2】项目经理内包承包合同是指施工企业与企业内部职工之间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许可内部职工完成一定工程项目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施工企业缴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或一定数额承包费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41号
【裁判摘要】采矿权虽然是依据行政许可产生的权利,但对矿产品的开采利用本身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物权范畴。在采矿权经初始设定即行政许可登记之后的权利利用上,实践中存在名义权利与实际权利分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就采矿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时,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实际权利人,符合民事诉讼的制度目的。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确认的是采矿权的实际权利状态而不是采矿权的行政许可,不具有直接产生许可登记的效力。人民法院确认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后,实际权利人能否取得采矿权,仍然需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行政管理法规关于采矿权许可登记的其他条件。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下甲介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理由如下:首先,案涉采矿权变更到甲盛龙公司名下,系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进行的,并非下甲介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甲盛龙公司认可下甲介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再次,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可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的兼并重组并未完成,并就产权退出补偿事宜进行过调解。......最后,甲盛龙公司未对案涉煤矿进行实际经营。......综上,案涉采矿权系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形式上变更登记至甲盛龙公司名下,甲盛龙公司并未进行实际经营和收益,应当认定下甲介煤矿系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下甲介煤矿作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对案涉采矿权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理由如下:一方面,本案不存在实际权利人需要让位优先权利的情形。......另一方面,张××向甲盛龙公司提供借款时,案涉采矿权未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张××向甲盛龙公司提供借款并未受到案涉采矿权的影响。此外,......张××对于甲盛龙公司与下甲介煤矿之间的兼并重组交易、转让款支付情况以及下甲介煤矿属于实际权利人应当是知晓的。二审判决认为,“采矿权系经行政审批许可取得的开采矿产资源的特许权利,不同于一般物权。

摘要2:(续)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之间关于双方就该矿采矿权系挂靠关系、下甲介煤矿仍然系案涉煤矿实际采矿权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否定行政主管机关对甲盛龙公司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二审判决实际上是严格按照行政许可登记来确认案涉采矿权的权利人。这涉及到采矿权行政许可登记的公信效力。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所谓公信效力,是指登记的采矿权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即使后来证明该登记是错误的,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采矿权相同的法律效果,这是为保护依据登记内容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但在登记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不适用公示公信的推定效力。本案中,张××对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是知晓的,而且经授权代甲盛龙公司行使作为收购煤矿出资人享有的所有权利,张××事实上对于案涉采矿权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系根据兼并重组政策要求而进行且甲盛龙公司仅支付100万元定金应当知晓。在这种情况下,张××并非对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之间的兼并重组交易或者说对下甲介煤矿系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毫不知情的第三人。因此,案涉采矿权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对于张××来说,不产生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综上,下甲介煤矿对案涉采矿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本案应当判决不得执行案涉采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本判决生效后,黔南州中院(2019)黔27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即失效,无需本院在判项中撤销该裁定。

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事案件裁判要旨33则

摘要1:【目录】1.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且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的,构成重复诉讼;2.不满足具有同一性的要求则不构成重复起诉;3.约定管辖虽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但可以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的,内地法院无管辖权;4.被告提出民事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属实的,应依法予以支持;5.普通共同诉讼中在答辩期内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驳回其他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无上诉权;6.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7.对当事人隐瞒证据恶意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行为应进行民事制;8.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不履行合同,该抗辩构成对其合同相应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9.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相悖;10.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并加盖其私刻银行印章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由银行担责;11.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12.监护人为获取银行贷款,利用未成年人子女名下房产进行抵押,代未成年子女订立抵押合同,并承诺抵押合同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在获得银行贷款后,监护人又以抵押合同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13.不当得利的善意受领人无现存利益的,不负返还责任;14.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5.夫妻一方作为债务加入人而承担的个人债务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16.质押监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监管义务造成质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7.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范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依据;18.数人连带保证中一人虚假签名不影响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19.债权人直接通过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20.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21.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应当据实判定;22.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合同的表现形式进行判断,还应注意审查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设置、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合同的真实目的等综合判断;23.存在牵连关系的合同应当综合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24.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续)25.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合同关于单方违约情形下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判令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应支持;26.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27.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解除的发生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行失效;28.涉及公共政策的金融监管规定是审查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29.民营企业投资参与政府融资平台土地一级开发,约定以土地挂牌出让溢价收入分成的方式获取投资回报的,应为合法有效;30.地方政府向企业提供集体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双方为此签订的民事合同无效,地方政府对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1.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32.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3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湖南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摘要1:【目录】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专属管辖的范围应如何理解?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涉及管辖等相关问题应如何认定?三、未经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四、签订中标通知书后未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合同是否成立?五、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是否必然导致分包合同也无效?七、如何确定“黑白合同”中作为结算依据的合同?八、当事人已达成结算协议后又以合同无效反悔应如何处理?九、发包人可否参照无效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否参照合同的约定计算损失?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十二、合同均无效情形中总包合同与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关于工程款的差额应如何处理。十三、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方以审计、财政评审结论不真实、客观要求重新鉴定如何处理?审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审计或拖延审计如何处理?十四、借款预支工程款应如何处理?十五、以房抵债协议在结算中应如何处理?十六、发包方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拒绝支付工程款应如何处理?十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如何认定?十八、发包人认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要求司法鉴定的,应达到何种证明程度?十九、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优先权应具备的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二十、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转让?二十一、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应如何认定?二十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否通过调解确认?二十三、挂靠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应如何处理?二十四、层层转包中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如何认定?二十五、发包人应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十六、合法分包的情况下,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项下内容的分包人可否直接起诉发包人?二十七、约定的罚款条款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出台后措辞方面有何需要注意的问题?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214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214号
【裁判摘要】资金来源于工程款及挂靠人存款的,挂靠人有权排除债权人对被挂靠单位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而案外人这一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且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会妨害其所享有的实体权益。故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以及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妨害了案外人的实体权益进行审查。.......关于对案涉账户资金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案涉账户资金应该排除强制执行。理由如下:首先,王××拥有案涉账户资金的实体权益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从外观和形式上看,案涉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名义上的所有人是三建公司。但是,王××是“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王××以三建公司名义开立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工程项目的日常费用和收取工程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欧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账户资金所有权不属三建公司。欧阳宗科申请执行案即欧阳宗科与三建公司、百合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欧阳××的身份正是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说,欧阳××也曾挂靠于三建公司,对建设工程承包市场的现状、三建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清楚的;再次,欧阳××与三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于2013年6月之前,王××以三建公司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和以该账户名义收取工程款的时间在2014年12月以后。即欧阳××对三建公司的债权发生在前,案涉账户开设及存取资金在后。由此可以看出,欧阳××对三建公司的债权形成之时,案涉账户的资金并非三建公司清偿欧阳××债权的责任财产。排除对案涉账户资金的执行并不损害欧阳××的信赖利益。所以,原审法院排除对案涉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优先保护王××对案涉账户资金的所有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民终221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民终221号
【裁判摘要】在施工挂靠之外的其他领域法院并没有从被挂靠单位名下账户资金是否特定化角度来认定挂靠人能否排除执行,而是直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根据银行存款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杨××与兴达石化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明确约定了杨××借用兴达石化公司的银行账户,双方也存在利益核算、管理费收取等挂靠事实,兴达石化公司也认可案涉账户已借给杨××使用,其中的资金为杨××所有,故可以认定杨××挂靠兴达石化公司并借用了兴达石化公司账户进行经营的事实,因此,杨××依据挂靠协议和借用账户的事实对案涉账户中的资金享有一定的权益,但是,杨××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孟××对案涉账户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因有三:第一,杨××与兴达石化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并借用兴达石化公司的账户经营,这属于内部法律关系,孟××以对兴达石化公司享有债权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涉账户,这属于外部法律关系,案涉账户的户名毕竟是兴达石化公司,账户名称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杨××不能以其与兴达石化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对抗孟××与兴达石化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第二,杨××借用兴达石化公司的账户经营本身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律禁止借用他人银行账户进行经营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该行为会导致金融秩序混乱,存在较大风险,容易产生纠纷,本案恰恰是因杨××借用兴达石化公司账户进行经营出现的风险和纠纷,法院判决具有一定社会导向作用,若杨××对案涉账户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相当于杨××将违法行为导致的风险转嫁出去,会助长借用账户经营的违法行为;第三,执行异议之诉中如何判断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已有明确规定,即通过银行账户户名进行判断,故杨××的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杨××对案涉账户资金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孟祖焱的强制执行,至于杨××权益可通过另诉或其他方式解决。

摘要2

建工|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直接与发包人结算工程价款?

摘要1:解读:(1)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双方无权结算建设工程价款;(2)发包人直接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工程价款的,对承包人不发生效力;(3)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挂靠承包人承揽工程的除外。

摘要2:【注解】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直接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84号

建工|多层转包、多层违法分包、挂靠后再转包、再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能否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1:【注解】(1)单层转包、单层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7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挂靠公司另案建设工程施工纠纷的当事人——郓城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郓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孙××。经查,本案是原告郓城公司以澳能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郓城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要求澳能公司向其给付工程款,所依据的是两者之间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该关系中并不存在孙××作为当事人一方与郓城公司共同履行案涉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问题。即便一审法院知道孙××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等于其必须作为共同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本案中主张其权益。一审中,孙××曾向法院回答“我是实际施工人,原告郓城县建筑公司安排我来处理这个案件,但我没有委托手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孙××是借用郓城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郓城公司之间内部挂靠关系,也不足以对郓城公司与澳能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产生重大影响,不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便如郓城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孙××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也不存在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强制其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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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市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

摘要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印发《全市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 会议纪要》的通知(渝高法〔2010〕101号)
【目录】一、总则部分(一)关于如何确定投保人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问题 (二)关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解问题 (三)关于保险合同解释的问题 (四)关于投保人在同一保险合同文本中同时投保多个险种的情况下,因同一事故基于不同险种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的问题 二、人身保险部分(五)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如何认定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确定问题 (七)关于用工单位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成员投保人身险的,保险告知义务的主体和被保险人如何确定的问题 (八)关于团体人身险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如何认定被保险人已经同意的问题 三、财产保险部分(九)关于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交强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投保人)与第三者的侵权诉讼中,能否追加保险人为当事人?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人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十)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 (十一)关于车上人员离开被保险车辆后发生事故,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还是座位险的问题 (十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致害人虽未逃逸但之后下落不明,导致受害人无法提起侵权诉讼的,受害人能否行使代位权直接起诉保险人的问题 (十三)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责任中被认定为无责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否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 (十四)关于车辆借用人在使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问题 (十五)关于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系非法组装的车辆,车辆行驶证系伪造,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十六)关于交强险脱保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 (十七)关于挂靠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 (十九)关于挂靠车辆转挂靠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 (二十)关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其他挂靠车辆对事故负有安全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保险代位权诉讼中被告的确定问题 (二十一)关于投保盗抢险的财产被盗,保险人理赔后,被盗抢的财产又被追回的,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请求保险人返还被盗抢财产的问题 (二十二)关于托运人投保财产损失险的货物,因承运人的过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12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退一步来说,即使申××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本案的法律关系分析。申××借用大地公司施工资质承揽案涉工程,而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二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德正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申××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德正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德正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申××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德正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裁判摘要2】一审被告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而提出的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上诉利益是指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裁判结果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具体而言,只有上诉人通过上诉有可能得到比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上诉人才具有上诉利益。上诉利益作为当事人上诉请求与理由的基本要素,是人民法院判断是否支持上诉请求的必要条件。首先,本案中,一审法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申××是否构成该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申××与该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原告申××的起诉。该裁判结果并未对德正公司的利益造成任何减损,德正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对该裁定提起上诉不能取得比一审裁定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德正公司在上诉中亦未对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提出异议,故德正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上诉利益,本院对德正公司上诉请求本院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作出新的认定,不予支持。

摘要2

(2020)黔02行初135号;(2021)黔行终304号

摘要1:——车辆挂靠关系中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
【裁判要旨】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的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同意挂靠后的风险和责任。被挂靠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既符合宪法、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亦体现了平等和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号】一审:(2020)黔02行初135号;二审:(2021)黔行终304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伤职工与被挂靠单位之间认定工伤时无须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司法解释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渝C×××**货车行驶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货车实际车主李××将渝C×××**货车挂靠在和美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张×系李××聘用的驾驶员,张×在给该货车关车顶入料盖口时摔伤,因此,和美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璧山区人社局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8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华泰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关于“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华泰公司工商注册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可知,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提交仲裁事项的约定已经明确,同时,双方还选定由“华泰公司工商注册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华泰公司工商注册地为南昌市西湖区,而南昌市仅有唯一仲裁委员会,即南昌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南昌仲裁委员会。二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作为事实基础并援引上述法条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胡××、万××、李××关于案涉仲裁条款因约定的南昌市西湖区不存在仲裁机构而无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赣民辖终78号
【摘要】实际施工人应受仲裁条款约束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被上诉人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其转包人华泰公司、分包人有色公司及发包人城投公司提起本诉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转包人的合同关系。本案不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挂靠公司中泰公司的转包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同时,上诉人与分包人有色公司的分包合同中亦订有仲裁条款,这些仲裁条款均合法有效,且具有独立性,不因转包或分包合同的无效而失效,仲裁条款已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故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被上诉人不能突破转包及分包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01民终70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挂靠人不能突破承包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对发包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电力建设公司与大年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一切由执行合同引起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端,均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对于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争端,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依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裁决)。该约定合法有效。关于赵××所主张权利是否应受到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一方面,赵××作为大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中签字,其对大年建筑公司与电力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是明知的。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对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的权益保护问题,但不包含对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的权益保护。赵××主张其借用大年建筑公司的资质,故其无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电力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赵××向电力建设公司主张的权利来源于《施工合同》中的权利,故赵××向电力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应受到《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法院对此无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渝05行终1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只有当劳动关系“无法确认”时方可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据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依法中止工伤程序,但必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即“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具体而言,当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时,还必须满足“无法确认”这一条件,而且,是在当事人选择了仲裁的情况下,在仲裁期间方可中止。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权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也有权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按照上述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有权进行调查核实,也有权作出认定。这一方面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同时也是其法定职责。既然为其法定职责,则应当依法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证人证言、《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劳动关系;而对陈××不是工伤负有举证责任的一审第三人富安建筑劳务公司,在收到上诉人綦江区人社局依法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仅向綦江区人社局提交了《回函》,陈述其与陈××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綦江区人社局如认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应当对陈××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对其劳动关系争议作出认定。只有当劳动关系无法确认时,方可告知被上诉人陈××可以申请仲裁。

摘要2:(续)但上诉人綦江区人社局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进行了相关调查核实,更不能证明争议的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綦江区人社局告知被上诉人陈泽六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再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告知申请仲裁后,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而非“应当”申请仲裁,当事人对此有选择的权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挂靠、转包等特殊情形下,工伤认定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本案中,在被上诉人陈××已经向綦江区人社局明确表示拒绝申请劳动关系仲裁的情况下,上诉人綦江区人社局应当依法履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的职责,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实质是拖延履行对被上诉人陈××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这将导致被上诉人陈××的工伤认定程序无法进行下去,对陈××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因此,虽然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中止行政程序的行为只是一个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当行政机关的中止行为实为拖延履职或者拒绝履职时,则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成为可诉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作出的中止行为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撤销该中止通知书并责令限期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并无不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8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代×等5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主张权利的问题。2012年1月14日,代×等5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涉案劳务工程,由代×等5人合伙挂靠杰安公司施工。代×等5人之间是合伙关系。2012年2月13日,鼎达德阳分公司与杰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鼎达德阳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杰安公司,工程范围为除建设所需主要材料外的劳务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代×等5人借用杰安公司的资质与鼎达德阳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杰安公司作为涉案第三人,对代×等5人已实施涉案劳务工程无异议,故代×丰等5人为涉案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代×等5人有权向鼎达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代×等5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鼎达德阳分公司主张代×等5人为合伙关系,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与上述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转包、违法分包行政责任有哪些规定?

摘要1:解读:转包、违法分包行政责任规定包括《建筑法》第67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2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15条等规定。

摘要2:【注解】违反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如何起算?|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16条规定“对于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按照法工办发〔2017〕223号文件的规定,从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1)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从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从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10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发包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区分承包人施工范围可根据发包人向税务局提交的开具发票报告确认承包人的工程量——因博爱公司在案涉工程开始后自行引入章×参与施工,且未签订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对建威公司施工的工作面进行确认后办理移交,致目前无法区分建威公司与章×的施工范围,丧失鉴定的基础,是导致本案无法结算建威公司工程量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判决根据博爱公司向新罗区地税局提交的请求开具发票报告确认建威公司的工程量,并无不当。若博爱公司认为其已经向章×重复支付案涉工程款,可另行主张权利。

摘要2:【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8民终630号
【摘要】博爱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新罗区地税局出具《报告》中自述,由建威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104431.72元。该数字低于博爱公司与章蔚的工程结算书中博爱公司确认并由章×自认其挂靠建威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296854.87元。因此,建威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虽未经博爱公司和建威公司双方结算,但建威公司同意并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和发包方博爱公司向税务部门具报的工程价款的97%,要求博爱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解读】2013年12月16日,博爱公司向新罗区地税局提交报告一份,述称:博爱医院病房综合楼玻璃幕墙工程,由建威公司承包施工,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工程总造价为1104431.72元,请给予出具建安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2)发包人对借用资质施工是明知或应知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在应收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3号案件调解孔××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本案中,十建公司从东田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孔××作为东田三期科技孵化楼项目部负责人与十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并向十建公司实际交纳保证金200万元,东田公司、十建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由孔××挂靠十建公司承建,工程实际由孔××施工完成。(2016)渝0105民破5、7、8、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东田公司与十建公司系集团化运作模式,实际控制人为同一自然人,东田公司的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均由十建公司任命并核发工资,所有资产均属于十建公司和实际控制人。由此,东田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由孔××借用十建公司资质施工是明知或应知的,孔××与东田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3号案件调解确认孔××在应收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1957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中又遭遇医疗损害时赔偿问题的处理
【裁判摘要】本案为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共同导致受害人伤残的案件。该案根据肇事方申请追加医院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通过鉴定明确了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各自的损伤参与度,依据损伤参与度确定了侵权人的责任比例。同时,本案注意到受害人的损失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对于人身损害存在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竞合情形,而财产损失均是交通事故所致,医院对此无须赔偿——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某某因事故受伤,经医院治疗后构成伤残。经鉴定,顺义某医院诊疗行为有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为轻微与次要责任之间,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故王某某人身损害由交通事故及医院诊疗过失共同所致,本院综合各方过错程度酌定顺义某医院责任比例为25%,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为75%。鉴于顺义某医院已与王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故本案对医院应赔付部分不予处理。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75%人身损害及因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损失,先由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7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于某某赔付。咨询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与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江西高院立案二庭:14个交通事故纠纷司法观点摘编

摘要1:一、快递业特许经营中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法律问题:被特许的小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在运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作为特许人的大型快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二、带驾驶员租赁情形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法律问题:带驾驶员租赁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 三、运输行业机动车融资租赁期间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法律问题:机动车融资租赁中,机动车融资租赁与挂靠交织在一起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如何认定赔偿责任主体? 四、试驾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法律问题:在试驾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试驾人与汽车销售商的责任如何认定? 五、乘客开门致车外人员损害情形的责任主体认定|法律问题:乘客开门致车外人员损害,驾驶员和乘客之间属于何种形式的侵权责任?他们之间如何分配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否对乘客开车门的行为承担保险责任?六、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法律问题: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致他人损害的,交强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七、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赔偿问题|法律问题:超标电动车是否作为机动车?超标电动车车主应否购买交强险?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 八、“无证驾驶”的认定及保险赔偿问题|法律问题:实践中,驾照被暂扣期间驾车的、驾驶证被记满12分等特殊情形是否属于“无证驾驶”? 九、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引发的保险赔偿问题|法律问题:驾驶员未获取从业资格证,保险人能否以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驾驶经营性车辆或者从事货物运输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主张免赔? 十、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赔偿责任|法律问题:驾驶人存在违反增驾实习期规定的驾驶行为,保险人据此依据实习期免责条款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能否支持?十一、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车辆情形的保险人赔偿责任|法律问题:投保人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投保人不得使用车辆的方式,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保险人对投保人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期内,投保人不当使用车辆发生了两次事故。第一次事故中,因投保人实施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当使用车辆行为,

摘要2:(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之后投保人仍然不当使用车辆导致发生第二次事故。那么,第一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是否应主动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未解除保险合同情况下,发生了第二次事故,保险公司是否仍可以依保险合同条款主张免责?十二、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形的处理|法律问题:在交警部门只出具事故证明,而未能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法院如何采信事故证明以及如何认定事故责任? 十三、“逃逸”的认定|十四、雇员垫付赔偿款的返还主体|法律问题:雇佣关系中,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当雇员先行向受害人垫付了部分款项的,该款项应由谁返还给雇员?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再30号

摘要1:【要旨】机动车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将车辆登记在出租人名义,并以出租人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应认定构成挂靠关系,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作协议中关于采矿权权属约定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可对抗名义采矿权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据原审查明,案涉化磋窝煤矿采矿权于2014年2月20日变更登记至鑫盛源公司名下,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与鑫盛源公司在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签订七份贷款合同。中信银行贵阳分行的金融借款债权形成于案涉采矿权变更登记至鑫盛源公司名下之后。化磋窝煤矿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在与鑫盛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化磋窝煤矿与鑫盛源公司之间就案涉煤矿存在挂靠关系,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基于对采矿权登记所产生的物权公示公信效力存在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符合物权法关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精神。因此,化磋窝煤矿称其为案涉煤矿的实际采矿权人、享有足以排除中信银行贵阳分行的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黑行再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法发包的发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该条规定是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发展,也吸纳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精神。该条规定强调在违法发包、转包关系中,即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或其经营权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下,违法发包、转包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本案中,顺达公司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属具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资质的企业。2014年,顺达公司与刘××签订承包协议,将该公司黑J×××**客运班车及道路运输证等营运手续,承包给不具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的刘××经营,并收取年承包费10万元。该发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涂改、倒卖、出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证的。”

摘要2:(续)《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第(一)项: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的规定。据此,应认定顺达公司为孙××的用工单位,并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双鸭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并应依法重新作出工伤决定。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湘0821行初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过程性行政行为还是具有终局性,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XX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XX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XX诉讼受案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认定工伤,除存在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以及个人挂靠用工的情形外,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系挂靠在本案具体确切的第三人名下的个人所聘用的务工人员。亦无相关生效裁判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表明天煌公司与体冠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系违法分包;体冠公司亦具备用工主体资质。原告杨××主张本案认定工伤不需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本案中,体冠公司与志恒公司均否认其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对此原告与体冠公司,体冠公司与志恒公司之间存在争议;且被告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亦无法确认原告的用工主体为何者。

摘要2:(续)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被告向原告制作并送达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系完成工伤认定所需的,确认劳动关系的前置程序,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可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过程性的行政行为,不具有终局性,对原告的实际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XX案件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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