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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疑难问题司法观点集成

摘要1:一、商品房预约合同(认购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尽义务导致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行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出卖人责任被认定无效后,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三、商品房毗邻城市交通干线,受超标噪声污染,购房人不能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四、房地产公司在预售商品房时未告知购房人所购房屋内铺设公共管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五、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收取了买受人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后,不能以房屋的工程价款需要优先支付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六、买受人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请求出出卖人交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七、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如何确定出卖方对房屋添附的补偿。八、城市居民能在农村农民的宅基地上盖房?城镇居民能购买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吗?九、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关于交付条件的约定应如何理解?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开发商负有办理权属证书的义务,而部分地方法院却认为属于行政行为,此种观点与最高法院观点明显相悖。 十一、如果商品房买卖双方约定“交付面积与约定面积不符时房款总金额不变”,发生纠纷如何处理? 十二、商品房按揭合同的效力认定。十三、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十四、涉及房改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十五、购房人付款后是否有权要求卖方过户?十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十七、法院能否判决认购书按原价继续履行

摘要2

公安消防部门核定的损失不能作为计算火灾事故直接财产损失依据

摘要1:公安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不包括就烧毁部分恢复原状的费用,而民事赔偿中不仅要赔偿烧毁的财产,还有赔偿恢复原状的费用。因此,公安消防部门核定的损失,不能作为计算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依据。

摘要2:无

移送管辖

摘要1:移送管辖是指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摘要2:【注解1】法院受理证券公司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后,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在追加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而非发人所在地中级法院。——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7.关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5785号建议的答复》:当事人对于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向受移送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1)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的核心要素。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是不允许上诉的裁定。(2)若当事人对于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有异议,可向受移送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依职权作出的移送裁定无关当事人关于管辖的主观意思,不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对此,《民事诉讼法》并未排除当事人具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
【注解3】(1)上级法院是否应当直接移送下级法院并无法律强制规定;(2)上级法院未移送下级法院管辖而是告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参考案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冀行终187号《承德市富之源物资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摘要】
一、会计师事务所系国家批准的依法独立承担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主编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对(1998)13号批复的解读认为:“会计所为虚假验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会计所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发生虚假验资的原因较为复杂,有的是出于委托人的授意,也有的是会计所故意所为。但不论哪一种,会计所均存在过错。二是建立在会计所虚假验资基础上的企业注册资本,确实作为该企业信用证明使用,并给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该企业经济实力产生错误的判断,导致因该企业从成立时起就无力或无完全能力偿债而损害合同一方当事人权益的事实发生。如属于出资人抽逃资金、转移资产,或者企业设立时资金到位,设立后因经营亏损等原因造成的企业无力或无完全能力偿债的,则会计所不承担民事责任。以上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这也是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批复的关键。”

医疗纠纷解决途径

摘要1:医疗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争议的解决途径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1992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摘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你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7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

摘要2:【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1991年10月23日  法(经)函〔1991〕1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已于1997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0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3日公布起施行。
【摘要】
  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验资单位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在验资不实部分之内承担的责任累计已经达到其应当承担责任部分限额的,对于公司其他债权人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受偿的,验资单位应当在其出具的被验资单位不实的注册资金、证明金额内,就其应当承担责任。

摘要2

股东出资不实要替公司还债

摘要1:【提示】验资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应再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验资机构,而应由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验资机构所承担责任的性质是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当出资人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时,则由验资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同时,由于验资机构的诉讼权利,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而应由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15岁的未成年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15岁的未成年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法[研]复[1990]5号 1990年7月8日)
【摘要】经研究,我们认为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说的“重伤”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15岁的未成年人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不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涉及民事赔偿的问题,按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处理。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废止理由:刑法已有明确规定)

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15岁的未成年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法[研]复[1990]5号 1990年7月8日)
【摘要】经研究,我们认为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说的“重伤”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15岁的未成年人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不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涉及民事赔偿的问题,按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处理。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

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问题的批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问题的批复(1989年7月3日法(研)复(1989)4号)
【摘要】
  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保证人明知其逃匿下落,但拒绝提供被告人去处或者拒绝将被告人找回,以及与被告人串通,协助被告人逃匿的,可由保证人承担应由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根据案件事实,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确系犯罪分子,如保证人与被告人串通,协助被告人逃匿,视其情节,已构成犯罪的,可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窝藏罪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废止理由:已被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经终字第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经终字第91号
【提示】一般保证中,对债权人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给予债权人合理期间,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摘要】在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追索债务而提起诉讼或仲裁,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数额尚未依法确定,担保人在本案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难以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判决驳回了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在程序上存在缺陷,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应在程序上给予债权人一个合理的期间,告知其应就主合同纠纷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裁定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摘要2

陈××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上市公司名义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人造成损失,投资人只起诉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实际控制人追偿。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必须以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依据。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公布之日起算。
【提示】连带责任之诉中,原告基于其诉讼利益的判断而选择其中某些主体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尊重;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确定诉讼参加人,属于尊重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不能依职权将原告未起诉的连带责任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摘要2

白银××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许××、甘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及甘肃××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和资产评估纠纷案

摘要1:——资产评估机构对他人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评估结果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提示】资产评估机构对他人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评估结果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不能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是否出资到位的有效证据。
【摘要】本案争议的琪生会计公司的甘琪会评字(2000)第084号《白银永峰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系琪生会计公司根据原永峰公司的委托而向其出具的,其目的是为永峰公司联营投资提供价值参考依据,即仅供水峰公司在估算其固定资产价值时参考使用。对此,琪生会计公司在该份评估报告的《声明》中已经明示在先。在大峡公司与琪生会计公司之间,未曾就该项评估事宜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同时,大峡公司亦未证明琪生会计公司曾向其作出过关于评估结果及其评估质量的承诺。大峡公司与许永峰在确认永峰公司的净资产额、金太阳公司对许永峰的负债和许永峰的出资额时,即使参照了琪生会计公司对永峰公司的固定资产所作出的评估结果,也是双方自愿选择、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不是该评估报告本身具有这种约束力。法院认为,大峡公司上诉请求中主张赔偿的损失与琪生会计公司为永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大峡公司关于请求琪生会计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1】
①当资产评估结果与验资报告发生冲突时,应以验资报告结果作为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到位的标准;
②资产评估师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可以事先声明第三人之范围。

摘要2:【解读2】会计概述的评估行为是否“违反了行业规定”,其评估结果是否“失实”,应由管理评估行业的权威机构作出认定,不能以某一评估机构的工作结果作为认定标准来否定另一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验资责任的有关司法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复函的出台,在注册会计师行业引起了极大震动,围绕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责任的争论一直未能平息。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厅1999年12月出版的《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1999第1辑)“问题与答复”中刊出了对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说明。在分析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法释[1997]10号、法释[1998]13号三个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和存在问题后,该说明阐述了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承担民事责任的两个要件,界定了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和赔偿顺序,提出了对个别法院执行法函[1996]56号出现的偏差应当予以纠正,明确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有限性,并同时指出,法院在追究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赔偿责任时,应当将法释[1998]13与法释[1997]10号结合起来一并适用。应该说,这个说明是多年来注册会计师行业人士与法律界人士沟通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厅在《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出版的卷首语中指出:该书是“对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请示答复的制定过程和适用进行再说明”。鉴于这一说明为注册会计师正确理解三个司法解释提供了权威的解答,对维护注册会计师自身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特转文示之。

摘要2

烟台开发区××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与中国××银行烟台经济开发区支行、烟台开发区××房地产经营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违反承诺义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提示】委托贷款合同中,受托方承诺义务但未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意见】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保证:贷款到期后由乙方负责确保将委托放款资金转入甲方账户”,应理解为受托方承诺的义务,即“负责确保将委托放款资金转入甲方账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50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摘要1:——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确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50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提示】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应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一般不应超过履行利益,同时还应遵循过失相抵的赔偿规则。
【裁判摘要】缔约过失责任是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因此而产生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应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一般不应超过履行利益,同时还应遵循过失相抵的赔偿规则。
【裁判意见】限制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规则:①不超过履行利益规则;②过失相抵规则。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06号
【提示】国家机关对其虚假陈述作为缔约过失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财政局为联营双方的合作合同出具担保函,作出了证明联营一方公司财力充足,可以胜任对方公司联营伙伴的虚假陈述,又明示财政局为对方公司在联营合作中投入的500万元资金提供担保。但该保证合同因财政局不具有保证人主体资格而应被确认无效。故财政局应就其虚假陈述的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保证合同无效也负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财政局赔偿对方公司5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裁判意见】保证人对主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资信情况所作的虚假证明给被保证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①虚假证明是一种虚假陈述,是指对客观事实的不真实的陈述,其主要特征是具备误导性。
②虚假陈述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A.陈述人具体主观过错;B.陈述人的虚假证明与造成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
【提示】当事人因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可得利益。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是,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
【裁判意见】确立了委托合同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排除赔偿对方可得利益的裁判规则。

摘要2

李××孙××、北京××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付立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应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为准
【来源:《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上卷)】
【提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的主体是否应按照认定内容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出租车驾驶人将其车辆送至修理部修理,修理人员在修车过程中,意外肇事导致第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出租车驾驶人在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在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中,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时以责任认定书记载为准。出租车驾驶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其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表明其已成为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其应承担该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在此情形下,出租人驾驶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字的后果,故其应对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摘要2

温岭市人民法院(2007)年温民一初字第1649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一终字第81号

摘要1:【裁判要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两者责任性质、内容等存在本质区别,不能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简单代替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赔偿案件中仅仅是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以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温岭市人民法院(2007)年温民一初字第1649号(2007年11月30日)
二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一终字第81号(2008年3月13日)

摘要2

章××、李××诉叶××、谢××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一份处理事故的证据,而不是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从技术角度出发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进行责任分配。而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法院根据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过错来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可见,二者责任性质、内容存在本质区别,不能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简单代替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2年2月1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在侵权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侵权民事责任中的“过错”不能等同于“违章”,“注意义务”的违反才是过错的判断标准,而“违章”只是“注意义务”的违反的一种表现。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对包括交通事故认定在内的多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才能确认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在发生碰撞事故时车速太快,未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且未让应优先通行的被上诉人一方先行,故上诉人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赔偿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超载驾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赔偿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实认定而未采信交警部分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摘要2

(2010)东民初字第973号

摘要1:——连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赔偿责任承担
【案号】(2010)东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要旨】在连环交通事故中,应当根据侵权人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摘要2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会理民初字第727号

摘要1:【提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时肇事致雇主受伤且对事故责任承担主要责任如何赔偿?
【裁判规则】雇员负有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雇员违反该义务造成交通事故从而损害雇主健康权,雇员的过错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雇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主对驾驶员的安全、谨慎驾驶也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但其监管不力,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考虑到雇员与雇主这一特殊的法律关系,雇员仅以其劳务换取相对低的报酬,为雇主创造利益,相对于雇主处于弱势地位,依据风险、利益、责任一致的原则,应当酌情对处于弱势地位的雇员一方给予相应保护,以兼顾雇员和雇主之间利益的平衡,认为雇员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
【案号】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会理民初字第727号

摘要2:【来源】《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2008)广汉民初字第232号;(2008)德民终字第300号

摘要1:——无证无牌正常行驶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否担责
【裁判要旨】行为人未取得驾驶证或驾驶的机动车未经登记便上路行驶,被他人违法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并不因其驾驶的机动车未登记或无驾驶证而必然要对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依据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判定。当扶养人是城镇居民(或作为城镇居民对待)而被扶养人是农村居民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的身份为基准来确定,即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不能因为被扶养人是农民,其生活在农村而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来计算。同时,当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现行法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但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赔偿并同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对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
【案号】(2008)广汉民初字第232号;二审:(2008)德民终字第300号

摘要2:无

 共172条 ‹‹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