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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99号

摘要1:——如何认定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合同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认为合同在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应当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在合同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前,一方当事人以合同在客观上履行不能为由,主张对方当事人按照其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99号
【解读1】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协商不成的,可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
【解读2】
(1)《货权确认单》和《移交协议书》共同构成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货权确认单》是鑫亚公司将货物交给青枫公司保管的权利凭证,但是取回委托青枫公司保管的货物则要受《移交协议书》的约束;
(2)根据《移交协议书》约定,交接方式为双方与仓储方共同清点货物,清点后办理仓单变更手续;交付货物因品种和数量上的差异按双方确认的价格计算,个别产品没有确认过价格的,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3)鑫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尚未与青枫公司及仓储方共同清点货物并办理仓单变更手续,也未就有关货物的价格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其要求交付货物不符合《移交协议书》约定的条件;
(4)鑫亚公司主张《移交协议书》已事实上不能履行,要求青枫公司按照《货权确认单》的记载交付保管的货物:
A.《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B.即便如鑫亚公司主张由于双方不能就有关货物的价格协商达成一致,《移交协议书》客观上不能履行,其也应当与青枫公司协商一致终止该《移交协议书》的履行或者解除该《移交协议书》;如果青枫公司不同意终止或者解除《移交协议书》,鑫亚公司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予以解除;但是,在双方协商终止或者解除以及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解除前,《移交协议书》对双方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

摘要1:【要旨】C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以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C在其提起的执行异议被A法裁定驳回后,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而在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已确认甲银行对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房产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C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实际是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执行依据错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C不符合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6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603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明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符合“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这一条件。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应为“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华融湖南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原判决即第32号判决的主文内容是判决英泰公司向华融湖南分公司偿还债务9800万元及重组收益、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695431元,华融湖南分公司有权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建行怀化分行一审诉讼请求是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确认华融湖南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建行怀化分行。起诉理由是以其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及占有案涉房产在办理抵押之前为由,主张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建行怀化分行在本案中并未否定华融湖南分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也未请求纠正第32号判决,实际上其诉请解决的是其主张基于房屋买卖享有的权益与华融湖南分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之间的权利顺位问题,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内容,应予立案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案外人并未否定生效判决认定的抵押权,也未请求纠正生效判决,实际上其诉请解决的是其主张基于房屋买卖享有的权益与抵押权之间的权利顺位问题,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内容,应予立案审理。

【笔记】案外人对抵押权优先受偿权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从而排除抵押优先受偿权,实际是认为执行依据错误,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2)案外人并未否定生效判决认定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只是认为其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摘要2

【笔记】对再审裁判能否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就同一裁判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次数仅有一次,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服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服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法院亦有权依职权提请再审,次数上并无限制。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118号]你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40号(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再审审理程序终结;再审发回重审后的审理程序不是再审的延续,新作出的裁定也不是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对该新作出的裁判申请再审)
【解析】对于因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而再审的,以及法院依职权再审后形成的生效裁判,当事人能不能申请再审?——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和抗诉以及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都是启动再审的法定程序。不管是哪一种方式的再审,都会赋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诉讼权利,由此经过再审程序作出的裁判属于《民事诉法解释》第38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注解1】一方申请再审后再审裁判|(1)另一方对该再审判决不服的不能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只能一次);(2)另一方只能向再审判决的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参考:《一方针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后,另一方不服的,应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不能向法院申请再审》
【注解2】关于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是否属于再审裁判存在争议——(1)肯定说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属于再审裁判;(2)否定说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就该生效裁判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的主要功能是依法纠错、维护生效裁判权威,再审审理程序应当在发回重审裁定作出后即告终结;重审裁判主要功能是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重审审理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至原审诉讼前)。

摘要2:【注解3】(1)经检察院抗诉,法院指令再审后,原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形成一审、二审判决,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如已经受理,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2条第6项规定裁定终结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75.对经检察院抗诉,法院指令再审后形成的重审生效民事判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应否受理;(2)法院依职权再审,一审上诉后二审法院重审,重审后再上诉,当事人有权对重审后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17号
【注解4】当事人对再审判决不能申请再审——(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3条规定,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再审,法院不予受理;(2)当事人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向检察院申请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00.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能否申请再审
【注解5】通过一审程序再审后作出的裁判,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并未经过再审程序(经过再审程序作出裁判的是一审裁判而非二审裁判),故当事人有权对该二审裁判申请再审。——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01.通过一审程序再审后作出的裁判,当事人上诉后,对该二审裁判能否申请再审
【注解6】再审裁判不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但仍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上一级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规定处理(“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监51号
【注解7】一审生效裁判经再审、上诉后作出的裁判属于再审裁判,应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而不能再向法院申请再审。
【注解8】再审发回重审后生效裁判不能申请再审。——参考案例: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13民申1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63号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对于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和起诉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即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具备上述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第三人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属于人民法院应依法主动予以审查的事项。
【摘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因此,裁判文书中有关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

摘要2:【解读1】(1)原诉审理的代持股权归属问题,属于确认之诉;(2)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原股东并非原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针对原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3)第三人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应主动审查的范围。
【解读2】基本案情:(1)甲公司持有乙公司90%的股权其中70%的股权转让给A,并由A指定的B代为持有;(2)丙公司将其持有的乙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A,并由A指定的B代为持有;(3)A以B是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为由,将B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和C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判决B将其持有的乙公司75%的股权份额返还给A,并协助A办理该部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4)后丙公司股东D以丙公司将持有的乙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未经股东会表决、股权转让二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D的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股权转让二审生效判决

简法|《民法典》承包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为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2条之规定——(1)承包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该放弃行为无效;(2)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如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6条之规定,已经足以保障建筑工人利益),该放弃行为依法有效。
【注释】承包人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举证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1)承包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筑工人利益实际受到损害,承包人对工程款优先权放弃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48号;(2)中铁公司举证提交的其欠付分包单位工人工资、劳务费及材料款的催款函,不能证明催款函上载明的欠款即为其欠付的建筑工人的工资,故对于其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直接损害到工人利益尚举证不足。——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1956号;(3)源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放弃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参考案例: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2民终290号

摘要2:【注解1】“损害建筑工人利益”——限定为“因为放弃优先受偿权而得不到建筑工程价款的清偿,进而不能支付建筑工人的工资”之情形,即以“债权不得到清偿”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认定标准。
【注解2】“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后果——承包人与发包人关于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无效(接近于债权人撤销权)。
【注解3】建筑工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权利救济——(1)承包人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允许建筑工人单独提起确认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行为无效的确认之诉;(2)抵押权人已经提起抵押权诉讼,应当允许受到损害的建筑工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允许其主张确认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行为无效;(3)应当允许建筑工人对生效判决确认没有优先受偿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4)如承包人拒不行使优先受偿权又不支付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应当赋予建筑工人代位权。
【注解4】《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42条针对的是发承包人之间预先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的规定;(2)承包人单独向银行承诺在一定条件下放弃优先受偿权,这种放弃或者限制并非绝对,而是针对银行债权的相对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不适用《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42条规定,法院将根据承诺的先行条件是否达成来判断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50号
【注解5】承包人对银行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发包人不能主张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13号
【注解6】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相对性|承包人仅针对特定银行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对其他债权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然存在。——参考案例: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衢民终字第48号
【注解7】《承诺书》是否附条件和附期限?|《承诺书》明确载明自愿放弃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承诺书一经签发不可撤销。在没有证据证明在出具《承诺书》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应当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负责。——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

指导案例151号:台州×××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03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付款银行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从出票人还款账户划扣票款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汇票的保证人与该生效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注解】对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的破产管理人提起的撤销个别清偿之诉,汇票保证人可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指导案例154号:王四光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不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摘要2:【解读】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具体情形确定权益。
【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义,该条法律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含有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主张。案外人主张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与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案外人在承认或至少不否认对方权利的前提下,对两种权利的执行顺位进行比较,主张其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他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后者是从根本上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主张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简而言之,当事人主张其权益在特定标的的执行上优于对方的权益,不能等同于否定对方权益的存在;当事人主张其权益会影响生效裁判的执行,也不能等同于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8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827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土地审批行为,从法律效果上看,该审批表已失去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不产生影响。行政机关之后所作的注销该审批决定实际上只是以行政处理的方式再一次对该审批行为的效力予以否定,并未对当事人新设义务或减损权益,因而对于当事人就该注销决定提起的起诉应予驳回。

摘要2:【解读】行政机关根据生效撤销判决作出注销行政行为未对当事人新设义务或减损权益不可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11号

摘要1:——既判力对第三人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11号
【裁判要旨1】所谓既判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后诉的羁束力。其作用体现在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消极作用是指,基于国家司法权的威信以及诉讼经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不准对同一事件再次进行诉讼。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体现的是“一事不再理”,就此而言,与禁止重复起诉属于同一原理。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是指,人民法院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裁定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这是法的安定性所决定的。但既判力只对与生效裁判当事人相同的后诉产生诉权的遮断效果,对于第三者而言,只是禁止作出与生效裁判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而不是就此剥夺其诉权。
【裁判要旨2】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更突出地表现为撤销诉讼的主要任务,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撤销诉讼之外新增了履行诉讼、给付诉讼、确认诉讼等诉讼类型,而在这些类型的诉讼中,常常并没有一个行政行为存在,因此将行政行为统一地确定为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难以起到统领各种诉讼类型的作用。即使在撤销诉讼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仅只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而审理对象则还包括该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侵犯等因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法律关系。如果将审查对象等同于审理对象,就不能揭示诉讼的本质,不会着眼于案件的全部事实。因此,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行政行为违法并损害原告权利这样一个原告的权利主张”。
【裁判要旨3】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分别提起撤销诉讼的情况下,分别对每一个起诉进行审理,确实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也决定了不可能在不同的案件中对同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相反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比较恰当的做法是采用标准诉讼,即,首先审理其中一个或数个有代表性的诉讼,并中止其他诉讼。在首先审理的诉讼中作出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诉讼的当事人认为其案件与首先审理的案件之间并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重要区别且案件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对中止的诉讼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

摘要2

【笔记】不同原告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提起撤销之诉,前案已生效判决是否导致后案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1:解读:(1)不同原告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提起撤销之诉,由于原告不同、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2)前案已生效的判决对后案具有既判力,禁止作出与生效裁判内容相抵触的新的裁判,但不能剥夺后案的诉权。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后案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

摘要2:【注解】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不明确的,只有选择其一 ;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败诉后,又对同一争议所涉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亦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524号

【笔记】行政诉讼原告起诉撤销的行政行为已为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合法,能否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为由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1:解读:(1)撤销之诉的判决通常具有普适性的效力,效力及同一行政行为针对的另一部分没有起诉的相对人,对于嗣后提起的诉讼应当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为由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2)例外的情况是违法事由仅仅与前案原告相关或者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对前案原告与本案原告不同处理的可能,则可以否定撤销之诉判决的效力及于本案原告并允许本案原告提起撤销诉讼。

摘要2

【笔记】如何认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一事实和理由”?

摘要1:解读:(1)“同一的事实和理由”是指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事实和理由与被撤销的行政行为依据的基本相同,并于法院的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相抵触的情形;“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法律效果上的相似性而非行政决定表述上的差异;(2)“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例外情形: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的限制。

摘要2:【注解1】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2条规定,行政行为被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对重作行政行为不服起诉应予立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01执复24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01执复244号
【裁判摘要1】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而提出异议,执行审查机构应当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并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中,依其股东孙某某申请,天通宜和珠宝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已被注销,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2019)京01民终3385号民事判决书是在2019年4月26日作出,即该公司在判决作出之前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当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孙某某1、孙某某2作为该公司股东,在未通过相关法律程序确认、变更之前,直接以该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为由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019)京01民终3385号民事判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世纪今创房地产公司所提异议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应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权利承受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承受权利的,可直接申请执行。本案中,天通宜和珠宝公司被批准注销系发生在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即在生效判决作出前天通宜和珠宝公司已不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孙某某1、孙某某2所述情形并不符合权利承受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承受权利的情形,直接以该公司权利承受人的名义申请执行无法律依据,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另行解决。

摘要2:【解读1】在公司主张债权的生效裁判作出前公司注销的,原股东无权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解读2】公司在判决作出之前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原股东不能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笔记】同一个被诉行政行为涉及众多当事人,能否适用民事诉讼关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规则?

摘要1:解读:(1)行政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4条关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规则;(2)同一个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多人均可作为共同原告加入诉讼,未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受生效判决羁束不予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监字第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监字第74号
【裁判要旨】房屋征收案件中被征收人与相关行政行为利害关系的判断——房屋征收案件中,被征收人在达成房屋征收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未起诉,或者起诉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征收人又对征收决定(包括征收补偿方案)或者之前的用地批复等征收决定前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因其已经丧失对被征收土地及房屋的权利,其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针对涉案土地、房屋作出的征收决定及相关前置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以被征收人不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身份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江苏某银行申请执行监督案(检例第108号)
【关键词】执行案件案外人 保证责任 执行行为异议 程序指引错误 执行监督
【要旨】质权人为实现约定债权申请执行法院解除对质物的冻结措施,向法院承诺对申请解除冻结错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该承诺不是对出质人债务的保证,人民法院不应裁定执行其财产。对人民法院错误裁定执行其财产的行为不服提出的异议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对该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为复议程序而非执行异议之诉。
湖北某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检例第109号)
【关键词】鉴定材料 评估结果明显失实 评估异议 执行人员违法 执行监督
【要旨】对于民事执行监督中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执行标的物评估结果失实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围绕影响评估结果的关键性因素进行调查核实;经过调查核实查明违法情形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纠正;对于发现的执行人员和相关人员违纪、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处理。
黑龙江何某申请执行监督案(检例第110号)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执行依据 违法追加被执行人 程序违法 跟进监督
【要旨】执行程序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等确定的执行依据进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程序,不得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或者未经依法改判的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对于执行程序中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579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579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于川冶设计院超过上诉期限新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裁判摘要2】联合体牵头人根据联合投标协议书的授权与招标人签订总承包合同,代表的是联合体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其他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他成员对中标无效、合同无效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总包合同是和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以及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华硅公司、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组成的联合体属于不具有案涉工程项目联合投标资格的“联合体",本案招投标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故本案联合体的投标、中标行为当属无效。......因此,尽管本案投标、中标行为无效,由华硅公司单方与招标人德铁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无效,但依据《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总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应当是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三方当事人,故《总承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三方承担。关于华硅公司与航舰钢构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约束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的问题,同样基于《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华硅公司与航舰钢构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航舰钢构不具备劳务资质,且在华硅公司与德铁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华硅公司不能转分包工程且事后亦未得到德铁公司追认,该合同也是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的后果仍然是由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所组成的联合体承担。基于对上述焦点的分析,华硅公司、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作为联合体的组成单位,按照《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应当就《总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两个合同无效的后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一: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善意保理商【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二:顾某、汪某某、江苏瑞豪置业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盐城市大丰区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822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三:林某交通肇事案——行为人在驾照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案号】(2017)最高法刑申54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四: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审判实践中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民刑交叉关系【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17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五:陈某某与陈某、胡某某、淮安市浩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六:袁某某与江苏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以法定形式向专门机构提出【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7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七:上海磬天实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广益汽配城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当事人诉请实质上否定已生效判决认定的构成重复起诉【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八:被告王某某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案——行政机关职权改变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担任【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37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九:邵阳市宇圣石业有限公司与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090号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十: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0号

摘要1:——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且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的,构成重复诉讼
——当事人诉请实质上否定已生效判决认定的构成重复起诉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0号
【裁判观点】禁止重复起诉即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该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率从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有利于实现程序的合理性和公正性。该案进一步明确了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有利于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本案原告在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实质上否定已经生效案件的认定和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该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进行了较好诠释,对重复起诉的要件进行了分析和认定,有利于统一实务标准。
【摘要】在前诉的汽配城公司起诉磬天公司违约的无锡中院18号案件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对各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进行了审查判断,在判决说理部分明确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已通过各自行为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即从由磬天公司零星销售涉案房屋以回笼资金变更为整体处置涉案房屋以解决资金困境,故汽配城公司未交付对应已付购房款价值的房屋并不构成违约”、“磬天公司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判决磬天公司向汽配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磬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审查认定“汽配城公司未交付已付购房款对应价值的房屋不构成违约”,判决驳回了磬天公司的上诉。可见,磬天公司虽未在无锡中院18号案件中明确提出汽配城公司违约的反诉主张,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一审程序以及后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对汽配城公司是否违约均进行了实质审查,且已明确认定汽配城公司不构成违约。磬天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在本案提出汽配城公司违约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无锡中院18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磬天公司在本案的起诉应认定为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驳回磬天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本案诉请与另案抗辩内容一致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1:解读:(1)本案诉请与另案抗辩内容一致,另案已经对该抗辩内容作出生效判决认定的,本案诉请实质上否定已经生效案件的认定和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2)本案诉请虽与另案抗辩内容一致,但另案抗辩内容未经生效判决认定的,则不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20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案外人先行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情况下,能否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上述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均是针对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且损害到其民事权益而赋予的救济程序。针对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二条亦明确:“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摘要2:(续)而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王某某以民事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9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经审理查明,在国家开发银行申请执行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中,王某某已于2018年1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虽未及时作出执行裁定有所不当,但现已实际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王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据此,在王某某先行提出执行异议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如王某某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对于王某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解读1】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解读2】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3条和《九民会议纪要》第122条之规定:(1)案外人不能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2)案外人如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按照启动程序先后只能选择在先的救济程序:即案外人先启动申请再审的,则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则不能再申请再审。

(2010)朝民初字第21044号;(2011)二中民终字第22063号

摘要1:——社会医疗保险垫付的医疗费不应在损害赔偿中扣减
【裁判要旨】被侵权人与侵权人、患者与社保部门建立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并不存在竞合关系,将社保医疗保险机构支付的医疗费在医疗损害赔偿中予以扣除,有违侵权法及社会保险法之立法本意。追偿制度缺失致社会保险基金大量流失问题应予重视,人民法院应该将生效判决的内容告知社会保险机构,以便于社会保险机构掌握相关信息从而灵活行使追偿权。
【案号】一审:(2010)朝民初字第21044号;二审:(2011)二中民终字第22063号

摘要2

阳江市台阳实业有限公司、阳江凯铂花园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执监147号
【裁判摘要1】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变化,对该涉案不动产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虽然涉案不动产经多次拍卖流拍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亦不同意抵债,在此情形下,被执行人认为不应重新拍卖,主张撤销查封、拍卖,将该不动产退还。对此该院认为,被执行人既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也无提供相应足够的财产担保,同时,涉案不动产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例外情形,因此,对复议申请人主张撤销涉案不动产的查封、拍卖,将该涉案不动产退还的请求,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变化,对该涉案不动产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裁判摘要2】估报告是否过期并不影响拍卖的进行,除非价值发生重大影响情形才可重新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拍卖财产确定保留价时可依照涉案标的物的评估价或市场价作为参考,评估报告的功能是启动拍卖时辅助确定保留价,而非最终反映标的物的市场实际价值,因此,评估报告是否过期并不影响拍卖的进行。除非有证据表明对该涉案不动产在首次拍卖流拍后,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对涉案不动产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下,才可重新评估。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案不动产的市场价值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执行法院可以不再重新评估,直接再行拍卖。对于复议申请人主张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是否有权代债务人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债权人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确认登记于债务人子女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乎债权人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该债权人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物权公示效力,即登记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但是,如有证据证明登记的权利人不是该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产的真实归属。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刘某某1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刘某某2、梁某某2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予清偿。因此,确认登记于刘某某2、梁某某2女儿梁某某1名下的8套房产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乎刘某某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依照上述规定提起本案物权确认之诉,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7套房产属于梁某某1与刘某某、梁某某2的家庭共有财产是否有误的问题。关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第××号两套商业用房。据已查明的事实,该两套商业用房的60万元意向金系刘某某刷卡支付。两份购房合同明确载明,该两套商业用房购房款系一次性支付,而梁某某1未提交剩余410余万元购房款由其支付的凭证。且两份购房合同载明的购房时间为2010年11月,但梁某某1此时刚从北京市景山中学毕业不久,无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也无证据证实梁某某1已通过接受赠与、继承、投资等途径获得大额的财产,足以支付该购房款。梁某某1称系刘某某用梁玲玲长期积攒的压岁钱、礼金等全额支付470余万元的购房款,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该两套商业用房系梁某某1父母刘某某、梁某某2支付购房款,属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关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以东3幢1层1号、l层2号、2层1号、2层2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四套商业用房。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四套商业用房系刘某某向他人出借款项后,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所获得,登记于梁某某名下。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四套商业用房为梁某某1与刘某某、梁某某2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关于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一套房产。该购房合同明确载明,购房款为2124738元,系一次性现金支付,但梁某某1未提交付款凭证。且此套房产购置时间为2006年11月12日,而梁某某1此时年仅14岁,也无证据证实梁某某1已通过接受赠与、继承、投资等途径获得大额的财产,足以支付该购房款。结合梁某某1的母亲刘某某多次购置房产并登记于梁某某1名下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该套房产的购房款为刘某某、梁某某2支付,属于梁某某1与刘某某、梁某某2的家庭共有财产亦无不当。

【笔记】债权人对登记于债务人子女名下财产能否请求确认属于债务人家庭共有财产?

摘要1:问题:债权人对登记于债务人子女名下财产能否请求确认属于债务人家庭共有财产?
解读:根据《民法典》第234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债权人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确认登记于债务人子女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乎债权人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该债权人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提起物权确认之诉。
【注释】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是属于子女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能否强制执行子女名下房产,存在不同裁判观点:
(1)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认定以产权登记人为所有权人,不能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再140号
(2)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3)综上,应该以被执行人是否存在逃避执行的情形来判断是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如果存在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的的情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如果不存在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情形,则不能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

摘要2:【注解】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是属于子女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与(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两案件裁判结果不同——(1)前案认为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认定以产权登记人为所有权人;(2)后案认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存在父母多次购置房产并登记于子女名下的事实)。

【笔记】执行内容不明确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之规定,执行机构发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当由审判部门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

摘要2:【注解1】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仍不能解决生效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问题,执行部门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不宜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2款之规定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注解2】执行机构直接对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依据作出解除超越职权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87号
【注解3】民事调解书载明收到款项后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申请解除股权质押、申请解除账户冻结、申请解除股权查封等内容属于行为的给付,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35、66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7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74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以赃款购房并支付完毕但未办理过户即被查封,房产出卖人以房屋仍登记在出卖人名下主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查封了被执行人郭某某等人诈骗案的相关房产,其中包括了登记在复议申请人赵某某名下的涉案房产,并发函要求厦门市国土房产局协助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即司法机关已认定被执行人郭某某通过其姐姐郭某某向赵某某购买涉案房产的钱款是诈骗犯罪的非法所得。生效判决已明确查封在案的财产可依法用于执行相关赔偿责任,判决主文也明确写明责令上诉人郭某某、赵某退赔其所参与的集资诈骗犯罪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72008524元,郭某某购买涉案房产的钱款亦包括其中。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赵某某名下,但该房产的部分购房款系用郭某某的赃款支付给赵某某,因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是追回违法犯罪所得的必要措施,不意味着对赵某某所享有涉案房产合法权益的否认,而赵某某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不能阻却执行。复议申请人提出其已经法院民事调解解除了与郭某某买卖合同,因该民事调解作出时间在涉案房产被公安机关刑事查封之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民事调解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改变涉案房产依法可用于执行被执行人相关退赔责任的认定。故登记在复议申请人赵某某名下的涉案房产依法可予以执行,复议申请人请求解除涉案房产查封,不执行涉案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有权查封用赃款购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产;(2)刑事查封后买卖双方解除买卖合同不能改变涉案房产依法可用于执行被执行人相关退赔责任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