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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5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504号
【提示】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1】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大邑县第四自来水厂一标段工程,系由惠邑公司发包给北京城建公司。北京城建公司承建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宏利公司。宏利公司又将其分包给军海公司和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安装部分原系由军海公司再行分包给重庆环水经营部,后在履行过程中变更为由宏利公司和重庆环水经营部直接发生分包关系。
【裁判摘要2】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本案中,北京城建公司与赵永鹏、母寿甫之间未就工程施工签订任何合同,北京城建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赵永鹏、母寿甫申请再审依据其他地方法院规范性文件以及另案生效判决,主张应按照“举轻以明重”和权责一致原则判令北京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均属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不当扩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公报案例:返还之诉判决执行受阻,不得以排除妨害案由另诉

摘要1:【规则摘要】
1.返还之诉判决执行受阻,不得以排除妨害案由另诉——前案返还土地使用权判决生效后,因执行受阻,申请执行人又以排除妨害案由另案起诉的,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
2.两诉所据法律关系不完全相同的,不构成重复诉讼——后诉在实质上虽存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可能,但两诉诉请所依据民事法律关系不完全相同的,不应认定重复诉讼。
3.同一工程款数额分两次诉讼,属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诉请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又以实际争议数额超出诉请为由另行主张的,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4.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起诉,是否属于同一案件——基于相同当事人,同一事实、法律关系及诉请,在相同法院或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所形成案件,可认定属同一案件。
5.两诉主体、诉请不同,不能简单地认定系同一诉讼——如两次起诉主体不同,诉请亦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不能简单地因两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
6.裁定驳回后仅以利息增加再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后,不得在以后诉讼中主张与该生效裁定相反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
7.基于同一标的和相同被告再次起诉,应属重复诉讼——生效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基于同一标的和相同被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的,因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8.保证人就保证合同效力抗辩,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保证人提起确认保证合同效力之诉并获生效判决后,在无新法律事实情况下,不得在另案中再就其效力提出抗辩。
9.后诉诉请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诉讼——当事人就已起诉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诉请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则应认定后诉构成重复诉讼。

摘要2

安徽淮北中院(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95号

摘要1:【案号】安徽淮北中院(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95号
【裁判摘要】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如果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且确有错误,也不应当通过另诉程序解决,而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6号
【裁判摘要】仅凭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第20条规定,“申请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者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过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但应当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以证明其确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是井××,其已依照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内蒙高院立案执行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岳融公司持与井××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替代井××变更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但井××对此不予认可,说明双方对岳融公司是否已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存在争议,这些争议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审查认定。在井××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岳融公司仅提交尚有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执行法院不能直接依据双方存在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否定原申请执行人井××的主体资格,变更岳融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岳融公司主张已受让债权的,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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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0民初478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1036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0民初478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10369号
【裁判摘要】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两原告之兄生前委托被告律师事务所代书并见证遗嘱,目的是通过熟悉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使其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被告应当明知这一签约目的,在收取对价后,有义务为其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但在代书遗嘱过程中,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时,被告指派的两位律师既没有做谈话笔录,也没有录音录像,而是回到律师事务所后仅凭自己的记忆整理出遗嘱版本,致使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无法证明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名下的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立遗嘱人立遗嘱行为的本意,是要将遗嘱中所指的财产交由两原告继承。现两原告不能按遗嘱继承遗产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没有给立遗嘱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致立下了无效遗嘱。被告在履行自己职责中的过错,侵害了两原告依遗嘱继承瞿关禾遗产的权利,由此给两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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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4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494号
【裁判摘要1】再审申请人康富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合伙有效”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而攀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康富是公民,原判决适用该条认定有限责任公司与公民个人形成了合伙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康富的一审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康富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以其与攀登公司已在合伙过程中将合伙关系变更为租赁关系为由起诉攀登公司,请求判令攀登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金并赔偿损失。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以及本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均认为康富提出的租赁关系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双方成立合伙关系,该案判决已生效,双方的合伙关系已被生效判决所确定。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原判决认定合伙关系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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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2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230号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在审判程序中撤回对案外人的起诉并不能推定已放弃相应实体性权利,其仍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符合法定条件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裁判摘要】人保公司在审判程序中对沧州人行申请撤诉之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再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民事审判程序中的撤诉和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被执行人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程序,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不相同。撤诉属于审判程序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即应准许。原告对被告撤诉之后,只要符合法定条件还可以再次起诉。如果判决中没有明确免除该被告的义务,原告对该被告的撤诉行为就不影响该被告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继续承担法定义务。追加被执行人则是在执行程序中让案外人承担实体上的义务,如果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即可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与该案外人是否在审判程序中被申请撤诉并无直接关系。总之,原告撤诉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因为原告曾经对某一被告撤诉就得出该被告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结论。
本案中,人保公司虽然在审判程序中对沧州人行申请撤诉,但是并没有放弃相应的实体权利,生效判决中也没有判决免除沧州人行的法律责任。在执行程序中,人保公司申请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审查沧州人行是否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而不应仅仅因为人保公司曾经在审判程序中申请对沧州人行撤诉,即驳回其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15号
【裁判摘要】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虽被撤销,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改变,生效判决确认华龙公司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云南高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华龙公司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不存在执行回转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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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35号
【裁判要旨】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协议转让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但未向执行法院提交该协议并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履行条件是否成就等,只是债权转让双方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问题,对执行程序无直接影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6号
【裁判要旨】不能将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条件的权利,应当允许执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双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的表现及过错等因素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加倍支付迟延利息。
【裁判摘要1】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规定于执行措施一章中,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制裁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的行为,达到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的目的,同时也进一步补偿债权人因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通常情况下,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未得到实现,执行程序被启动的,可以推定是因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义务的结果,执行部门因而主动依法起算迟延履行利息。但是,在个案中查明债务人有积极履行债务的具体行动,而债权人对债务未履行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对此具体情况完全不予以考量,一律无条件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将对积极诚信履行债务的人施以制裁,此与设置迟延履行利息以达到促使债务人普遍积极履行义务的立法目的不符。因此,不能将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条件的权利,应当允许执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双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的表现及过错等相关因素酌情减轻或免除加倍支付迟延利息。
【裁判摘要2】提存系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债务人的法定义务——依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债务人可以选择提存方式清偿债务,但该选择应是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提存公证收费的通常做法是,提存公证的申请人先行交纳公证费用,办理提存后,受领人受领时可以提取的是提存本金及其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因此,如果确实进行提存,不仅增加债务人负担,债权人在利息方面的利益也将受到减损。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19号
【裁判要旨】案件是否执行完毕,应根据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享有的债权是否得而达足额清偿来认定。执行案件结案后发现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侵害,可另行起诉。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6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62号
【裁判摘要】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减资时应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确保公司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和行动。根据生效判决,锦瑟公司对永典公司负有债务尚未全部清偿。此后,锦瑟公司进行减资,仅仅在相关报纸上进行公告,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永典公司,导致永典公司无从得知其减资情况,也无法提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之规定,锦瑟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本案中,七名上诉人在明知锦瑟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锦瑟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减资股东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则本质上造成同股东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认定七名上诉人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锦瑟公司所负永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即便部分股东已将持有的锦瑟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但也不影响其承担转让前的瑕疵减资责任。

摘要2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执复37号

摘要1:【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执复37号
【裁判摘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安市xxxx号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应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其未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对执行款分配事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但执行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制作的(2017)闽0981执恢245号《执行财产分配表》清偿债权顺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该执行款分配方案未依法撤销,该案于2018年1月24日以执行完毕结案方式报结,执行程序已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优先受偿债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如认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侵害了其权利,可以寻求执行监督等其他法律途径救济。执行法院因执行行为不当产生追回执行款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执行法院要求申请执行人退回执行款是对原执行行为的纠正,与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无关,不属于执行回转的情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执行法院以(2018)闽0981执2555号立案受理,程序不当,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摘要2:【解读】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权因未申请参与分配导致执行程序终结,不能适用执行回转。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30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309号
【裁判摘要】刘某作为周大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使用公章代表公司从事民事行为,行为的相对方没有义务和责任对其公章的真伪进行辨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刘某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在2011年6月10日向邱某某借款700万元及2011年11月10日借款260.6万元的二张借条上盖章担保,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邱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某超越权限、或者邱某某与刘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担保合同的效力就不应受到影响,周大生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况且,(2012)庐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的刘某犯伪造公章罪,该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的犯罪,而非判决刘某利用伪造公章进行诈骗等其他经济犯罪,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周大生公司称已生效的(2012)庐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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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4)来民二初字第00182号;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42号

摘要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凭证
【裁判要旨】《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包括编制会计账簿的会计凭证。股东委托专业会计人员行使知情权帮助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的,应当准许。
【案件索引】一审: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4)来民二初字第00182号(2014年10月15日);二审: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42号(2015年4月1日)

摘要2:【裁判规则】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由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三项权利所组成。由于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为使股东了解公司真实信息,充分行使知情权,股东可委托注册会计师帮助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解读】《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2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股东行使知情权可以委托外部会计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166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1669号
【裁判要旨】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确定印章证照的掌管者。
【裁判摘要】上诉人许某某在担任江源公司经理期间,公司印章、证照等均系由其控制使用,至于印章、证照等由其指定的何人具体负责保管,并不改变上诉人许某某系返还印章、证照的义务主体。并且,《福建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明确要求许某某将公司印章印鉴、公司证照、资料等返还给公司,该决议亦经生效判决确认效力,对时任江源公司经理的许某某具有拘束力,其应当依照决议履行返还义务。再者,上诉人许某某在另案相关诉讼中亦自认印章、证照等仍由其管理控制,上诉人即便离职,亦应将印章、证照等予以返还。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许某某返还公司印章及证照等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其不负有返还义务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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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9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9号
【裁判要旨】股东将公司对外投资形成的股东转让给自己构成抽逃出资。
【裁判摘要】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股东承担股东责任,只需举证证明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对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提出合理怀疑的证据即可,公司是否有能力清偿其全部债务,不是判决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所需要确认的法律要件事实,而是在执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股东有限责任时所需要确认的法律要件事实。因此,本院用以证明美丽房产存在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证据,不作审查。

摘要2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126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1266号
【裁判要旨】公司要求股东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在查阅会计账簿前签署保密协议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第十一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规定,为防止股东滥用股东知情权,损害公司合法权益,股东请求辅助人员查阅时需要本人在场,并且股东及辅助人员负有不得泄露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利益等审慎义务,否则需要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新邦公司要求周某某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在查阅会计账簿前签署保密协议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如若周某某委托的中介机构及人员并无相应的执业资质,新邦公司可以直接拒绝其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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禾兴国际有限公司诉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摘要1:【案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烟民涉初字第14号
【裁判摘要】原告与忠实公司、壹阳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本院(2015)烟民涉初字第11号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第二条第6款的约定,原告将股权转让完成后,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万斯特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股利,仍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股权转让前应分得的股利。

摘要2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509民初13122号

摘要1:【案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509民初13122号
【裁判摘要1】《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目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该款规定赋予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同时,对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其一,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查阅目的;其二,当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于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股东。
【裁判摘要2】根据公司法基本理论,除非在公司成立之初或者运营过程中通过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约定等方式有特别约定的,股东对公司并无竞业禁止的义务。虽然原告任职的嘉兴市莱丽喷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乾唐织造有限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部分,但单纯依据该工商登记内容尚无法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故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因此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本院(2017)苏0509民初8620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肖某应将侵占乾唐公司的货款43万元返还公司),原告确实存在侵害被告苏州乾唐织造有限公司利益的行为,且至今未能通过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方式纠正其侵权行为、弥补其侵权行为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具有不正当目的具备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查阅被告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青执复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青执复字第29号
【裁判摘要】(2012)黄商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明确判定被执行人股东、申请执行人黄某对被执行人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会计账簿有权查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中对会计账簿的查阅权不仅是查看、阅览的权利,应包括摘抄的权利,摘抄权不同于复制权,允许申请执行人进行摘抄并未突破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

摘要2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菏商初字第27号

摘要1:【案号】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菏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在转让时,出让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受让人告知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受让人也应尽注意义务,了解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在本案中,被告分两次将其持有的菏泽东泽公司100%的股权转让与原告,两次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均未提及菏泽东泽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况,现该公司对外担保的债务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在向菏泽东泽公司股东以外的原告转让股权时,负有向原告保证该公司不存在未披露债务的义务,此项义务无论转让合同是否约定都是存在的,这是股权转让方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菏泽东泽公司的担保对于不是股东的原告而言,仅凭注意义务是无法知晓的。菏泽东泽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分两次将该公司100%的股权以3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而该公司的对外担保的债务达到了376万元。被告隐瞒公司债务,则必然虚增公司现有资产价值,使转让价格脱离公司股权的实际价格,形成对原告的欺诈,侵害原告利益。另外,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菏泽东泽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收取了股权转让金后,又在2011年10月12日将其持有的该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了李某某,并于同日在山东省单县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1年12月18日,被告又将其40%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的三次转让已明显超出了其持有的菏泽东泽公司的股权,也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综合以上事实,原告主张受到欺诈的理由成立,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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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1)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摘要】由于公司减资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就是在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告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本案保旺达公司减资时,未就减资事项以有效方式告知杰之能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应认定其未依法就减资事项向债权人杰之能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损害了杰之能公司的权益。保旺达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杰之能公司已对其提起诉讼,保旺达公司对于其所欠杰之能公司款项应为明知,其关于双方债权债务须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否则不能确定杰之能公司为其债权人,故而可以不通知杰之能公司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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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44号
【裁判要旨】针对法院认定事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本案中王某请求撤销的是生效判决中查明事实部分,不是判决主文,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撤销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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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54号
【问题】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并获得生效判决后再次起诉保证人时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裁判要旨】本案债权人曾就涉案债权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另案诉讼,相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案中,债权人虽未向本案担保人主张权利,但并未明确放弃对该担保人享有的担保权,故不能视为自认其不是本案债权的保证人。之后,债权人就上述判决未得履行部分债权要求本案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担保人主张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枣庄农行曾就本案债权以债务人木业公司、保证人枣庄华峰纸业有限公司、戴武兵为被告提起另案诉讼,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枣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案中,枣庄农行虽未向大地公司主张权利,但并未明确放弃对大地公司享有的担保权,不能视为其自认大地公司不是本案债权的保证人。之后,枣庄农行就上述判决未得履行部分债权要求大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大地公司主张枣庄农行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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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18号: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财产转让合同,并判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受让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2.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对受让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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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3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有效作出的判断,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裁判摘要】招投标之前宏兴公司与中煤陕西分公司已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达成合意,双方之间招投标属于明招暗定,影响中标结果,依据上述规定,中标无效。......另案当事人未对合同效力产生争议,另案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但未针对合同效力问题作出判决,另案生效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未产生既判力。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有效作出的判断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故中煤公司、中煤陕西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述《会议纪要》《工程造价确认书》《工程造价确认表》《协议书》属于对双方既存债权债务的清理确认及解决纠纷事项的后续安排,有结算性质,具有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摘要2:【裁判规则】施工合同无效,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欠付工程款利息,但发包人应当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相应利息。
【摘要《承包协议》无效,其中约定的非独立存在的违约责任条款亦应无效,中煤公司、中煤陕西分公司主张宏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欠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宏兴公司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应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进行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2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27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法律之所以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避免经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可能被提起再审的不安定状态,从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另一方面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避免影响对方当事人对生效判决稳定性的信赖利益。据此,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以外的其他事由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而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的同时,一并提起其他再审事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摘要2:【注解】再审期限6个月经过后以“发现新证据”、“主要证据伪造”、"裁判依据错误”、“审判人员违法犯罪”再审事由申请再审不能同时一并提出其他再审事由——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6个月后,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第3项、第12项、第13项规定申请再审的同时,一并提起其他再审事由的,法院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的性质及在诉讼中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对国家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是审计机关依职权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但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诉讼中,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决算审计仅是确认工程价款的证据之一,并非是最终决算依据,更不能对抗生效判决。法院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应依法审查质证,决定是否采信,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摘要2:【解读】法院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应依法审查质证,决定是否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15号
【裁判要旨】双方对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有特别约定,发包人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后果已充分认知并承诺在违约后无权请求法院减轻违约责任,对该部分违约金主张无须再行举证证明。
【摘要】本案合同当事人之间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应以璞润公司违约给邗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认定。而邗建公司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应由邗建公司举证证明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或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应事实依据。本案中双方仅对逾期支付进度款1000万元的违约金进行了特别约定,璞润公司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后果已充分认知,并承诺在违约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故对该部分违约金主张无需再行举证证明。而对主体封顶后欠付的工程进度款4635.7万元的违约金承担,双方并未特别约定,邗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也未提供其主张违约金月息2%标准的相应事实根据,故其主张按照月息2%标准来确定违约金依据不足。该4635.7万元工程进度款未能依约支付给邗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在邗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按照该4635.7万元欠款被占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来确定实际损失,更符合案件实际。违约金从性质上看主要以补偿损失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对案涉《补充协议》同一合同项下的保证金违约金,已生效判决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体现了违约金补偿和惩罚功能的并用。故对案涉《补充协议》同一合同项下的4635.7万元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按此标准确定,既符合案件实际又体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摘要2:【解读】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后不得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合同双方对违约金作出了“违约后不得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特别约定,说明违约方对其应承担的违约后果已充分认知,此并非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