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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0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05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能否再次提起诉讼的关键在于是否出现了“新的事实”。“新的事实”应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未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伍某某1在(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598号和(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599号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未能举证证明其据以提起本案反诉的基础事实及诉讼请求较前诉发生了实质变更,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法律关系或案件事实产生新的变化。其通过另案反诉方式提请对船舶合伙经营费用进行清算的行为,不属于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新的事实”的情形。伍德泉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合伙期间的债务情况,不能证明伍某某1在本案中据以提起反诉的争议事实与(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598号案存在本质不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的证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8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895号
【裁判摘要】原审以缺乏证据证明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后,当事人根据单方委托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和《工程追加结算书》为依据再次提起了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仅属于新的证据而非新的事实)——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就案涉工程款纠纷,2011年6月8日,云南路桥公司曾以高某某多领取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高家利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高某某则以云南路桥公司尚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了反诉。该案审理过程中,高某某请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因其未缴纳鉴定费而没有进行鉴定。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双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为由,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1)定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云南路桥公司的本诉请求和高家利的反诉请求。2015年10月15日,高某某以其单方委托金润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和《工程追加结算书》为依据再次提起了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规定的新的事实系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高某某与云南路桥公司的案涉工程款纠纷案件,法院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高某某据以提起本次诉讼的《工程结算书》和《工程追加结算书》仅属于新的证据,而非新的事实。高某某对生效判决不服,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申诉和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等法律途径予以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高某某的起诉与生效判决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2:(续)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家利的起诉,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8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87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践中,即应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相同以及是否发生新的事实等四个方面来衡量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一)关于当事人是否相同。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应当认定当事人为同一。......双方虽然互换了诉讼地位,但没有使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并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仍应认定当事人为相同。(二)关于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法院审理和判断的对象,也是确定民事案由的基础。......(三)关于诉讼请求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本案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支付违约金以及确认第三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返还股权等内容,前案的诉讼请求则主要是赔偿代为履约的费用及违约损失。两案诉请从表述上看存在一定差异,但29号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并未解除,并据此对主要违约责任作出了处理,而本案诉请在前案的抗辩理由中也已经提出,在实质上还是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已解除,即属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亦应视为诉讼请求相同。(四)关于是否发生新的事实。新的事实应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本案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上述新的事实,因此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
【裁判摘要】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关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内容能否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乾顺公司主张,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中“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应被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中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般来说,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明确无误的记载或表述。而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因此,乾顺公司主张的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中“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应被理解为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268号
【摘要】乾顺公司上诉主张,生效的法律文书(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已经确认滨江公司非法占有涉案土地,以此可以认定滨江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对此,广东高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的该份复议决定书载明该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被执行人用以偿还债务的财产以后,应将拍卖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另外,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滨江公司雇请工程队在乾顺公司竞得的上述涉案地块上施工,拒不按照执行法院《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和《退出土地通知书》要求停止施工并退出占用土地,造成执行法院无法交付拍卖标的物给买受人,对案件执行构成严重妨害。执行法院可依法采取罚款措施,作为藐视司法权威的惩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驳回滨江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广东高院的复议决定书在“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的论述不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能以此认定滨江公司构成侵权。且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滨江公司不存在乾顺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
【裁判摘要】法院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广东高院(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效,故黄某某无需再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富星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
【提示】能否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追加欠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1】(1)一般情况下,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2)但是,由于欠缴出资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有关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作证且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执行法院依据外观上具有明显性的事实,在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能及时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执行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明显不当。
【裁判要旨2】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审理追加欠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解读】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1)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规定精神,由于受让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因此一般不宜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2)反之,具有外观上明显性的则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

摘要2:【注解】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

(2016)最高法民申1045号

摘要1:【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045号
【裁判摘要】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10期(总第252期)】

破产衍生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认定

摘要1:【要旨】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能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由此可知第三人撤销之诉系专属管辖,而该案虽然是破产衍生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其本质上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理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
【注解】破产衍生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上仍是一种第三人撤销之诉,理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破产衍生诉讼均由受理破产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立法初衷是为方便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能够更加全面清晰地掌握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而对破产企业进行全面科学的破产清算,实现对破产企业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保障。而破产衍生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一种新诉讼类型,其审理重点在于原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或瑕疵,是否侵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非破产企业及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合法,能否纳入资产分配表中。故,其不应属于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受案范围,该案的管辖也应参照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专属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04号
【裁判摘要1】合作开发协议属于内部关系,在没有对案涉土地或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或经生效裁判文书确权之前不足以对抗权属证书公示性——赵××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但其主张的依据为其与润泽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是其与润泽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在没有对案涉土地或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或者经生效裁判文书确权之前,赵××享有的仅是对润泽公司的债权。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形下,该债权不足以对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权属证书的公示性。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根据一审判决书记载,润泽公司作为另案中的被执行人,对赵××的陈述“没有异议”,依据上述规定,可以列其为第三人,故原审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摘要2

【笔记】合作开发协议能否排除法院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合作开发协议属于内部关系,在没有对合作开发的土地或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或经生效裁判文书确权之前不足以对抗权属证书公示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注解】另外裁判观点认为,合作开发协议能够排除法院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90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04号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153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1534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对驳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生效裁判不具申请再审的诉的利益——本案属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判驳回申请执行人丁××的诉讼请求后,丁××已服判,并未申请再审。据此,申请执行人丁××可以请求法院继续执行被执行人盛舒工艺厂和新天元公司的其他财产。盛舒工艺厂、新天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权要求法院继续执行案涉厂房,其对本案不具有申请再审的诉的利益。

摘要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1民终1369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1民终1369号
【裁判摘要】仅对一审无既判力部分内容不服提起上诉,不可能得到比一审裁判更为有利裁判结果的,应当认定不具有上诉利益——当事人起诉或上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有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换言之,即法院有必要且能够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当事人无诉的利益之情形下,当事人无权启动诉讼程序。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获得确定后,该判决即成为对诉讼请求判断规范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基准从而被赋予通用性或者拘束力。既判力原则上只产生于判决主文所表示的判断,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原则上不产生既判力,有关诉讼请求的判断与推导出该种判断的其他认定应当区分开来,推导过程中的判断仅系得出最终裁判的手段,之于其他法律关系中并不产生实际意义。即裁判文书中有既判力的为裁判的主文部分,而不包括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到本案中,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由邓××对罗胜提起诉讼,要求罗×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一审判决主文驳回诉讼请求本身对罗×是有利的,二审程序只有上诉人通过上诉可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上诉人方具有上诉利益,罗×作为原审被告对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不存在上诉利益。......综上所述,罗×的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0元予以全额退还。
【摘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规定,这里的不服第一审判决,应当系指不服判决主文,而非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不服。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该条可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被当事人的相反证据推翻。即只有裁判主文出现错误时,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纠错。本案罗×对一审判决的不服,实际上是对一审判决关于双方之间经济往来款项抵扣的本院认为部分不服,甚至并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而此部分并非裁判主文,

摘要2:(续)并不当然产生既判力。如罗×认为该部分判断错误,可在其与邓××的其他法律关系中举示相应的新证据予以推翻,就本案而言,罗×上诉不可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故本院认为罗×的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邓××起诉请求:1.罗×立即返还邓××多支付的款项80200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作投资经营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协议约定罗×享有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前述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其投资款实际系出借的借款本金,固定收益实际系借款利息。故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截至2019年4月9日,经抵扣涉案借款本金尚余98941.33元。故,邓××并未超额还款,对于其要求返还超额还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邓××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20元,减半收取5910元,由原告邓××负担。”
【解读3】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邓××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邓××向罗×的转款并非全系偿还罗×借款,一审法院认定邓××的欠款金额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5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583号
【裁判摘要1】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为土地并非房屋,本案为反诉案件,本诉质证中佰杰房产公司对《凯里军分区土地租赁合同》及《委托经营管理民兵训练中心房屋合同》(以下统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并未提出异议,且本诉部分的生效裁判已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确认为有效,本案一审法院亦对此进行了确认。故不存在一、二审法院未审查合同效力的问题,由于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实质问题就是凯里军分区在收回案涉房屋后如何补偿佰杰房产公司,故此一、二审按照合同解除的思路审理本案亦无不当。因此,一方面佰杰房产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佰杰房产公司主张因租赁合同无效,凯里军分区应向其全额返还建房款和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另,对于原审未认定及支持装修价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房屋装修的当事人并非佰杰房产公司而驳回其该项反诉请求,佰杰房产公司对此并未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在再审申请中,其对此已无提出异议的诉讼权益。

摘要2

上海一公司企图利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逃避查封?判决亮了!

摘要1:【摘要】宁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海某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由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在案件一审开庭前,上海某建筑公司以其不应承担责任为由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本案所涉被冻结账户没有特殊专用标识,在形式上不属于限制查封冻结的账户范围;在内容上,申请人提交的入账回单注明款项性质为“劳务费”,工资表也未加盖印章,汇入款项是否系农民工工资并不明确。如汇入款项确属农民工工资,为确保农民工工资安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资金应直接支付给对应项目农民工本人,如有通过专用账户委托非专用账户发放农民工工资行为,亦属违规,不应受到关于限制查封、冻结、划拨的特殊法律保护。据此,宁乡法院驳回了上海某建筑公司的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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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6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657号
【裁判摘要1】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为避免当事人虚假诉讼或恶意串通骗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损害第三人利益,而在正常诉讼机制之外为第三人设立的特殊救济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础条件包括:1.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2.有证据证明拟请求撤销的裁判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3.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因此受到损害。
【裁判摘要2】第三人不知生效案件一审诉讼但知晓二审诉讼而待遇参加该二审程序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本案中,季××在二审中承认,不知道120号案件对应的一审诉讼,但二审时是知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的规定,季××可以申请参加二审诉讼,但其并没有申请加入该诉讼,也没有证据证明季××未参加诉讼存在客观阻碍。若季××参加了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中就会得到应诉通知进一步参加再审程序。因季××本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未能参加诉讼存在主观过错,季××此种情形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0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争议权利义务转移至第三人的,除受让人申请替代原权利人参加诉讼且被人民法院批准外,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并不因此丧失,在后续诉讼中自然具有全部诉讼权利。现行法律规定虽未明确后续诉讼程序是否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但考虑到转让人是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在法无明文限制的情况下,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确立的“当事人承继”原则,应作肯定性解释,即诉讼中转让争议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关于诉讼期间争议的权利义务转移后诉讼主体地位的规定,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适用范围有别,并不矛盾。受让人如受让的是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从维持法律关系稳定性角度出发,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不允许申请再审;如受让的是诉讼中争议的债权,则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案涉债权系在诉讼中转让,不受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约束,陕西龙门公司关于如允许中信成都分行申请再审将使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落空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摘要】综合授信是商业银行在对客户的财务状况和信用风险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根据其能够和愿意承担的风险总量,确定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为匹配综合授信的业务特点,商业银行通常采用最高额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但是并非所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特指某一个综合授信合同。
【解读】综合授信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保证期间以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准——被保证人债务发生的时间未在综合授信合同期限内的,只要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5号
【裁判摘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执行标的,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所投保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首先,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分别归属于投保人王××1、王××2。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分别作为被执行人王××1、王××2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其次,被执行人王××1、王××2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兰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保险人即中国人寿兰州分公司协助扣划王××1、王××2名下9份保险单中的全部保费,实际是要求协助提取该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其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

摘要2:(续)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6民终655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6民终6557号
【裁判摘要】公司收取保证金未存入公司账户法定代表人被判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路源公司为客户办理二手车银行贷款业务时需收取5%保证金。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路源公司共为客户担保贷款6025000元,上述贷款于银行存放的材料中全部由被上诉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即王××签名担保,银行已将上述贷款全部处理完毕,客户应交纳的保证金按5%计算共301250元,却未存入公司账户。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人到庭进一步证实办车贷需交纳保证金及保证金的交纳比例为5%,对证人提交的交纳保证金的单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予认可。证人还证明贷款还完后,被上诉人公司至今未退还相应保证金。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人证言,上诉人虽不认可,但结合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在上诉人任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期间,存在为客户办理贷款收取客户保证金,但在客户还完贷款后未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的情况。而收取的保证金却并未存入被上诉人公司账户,那么将会产生被上诉人在无保证金入账却要退还客户保证金的预期损失,及于保证金自应收取入账之时会产生的利息损失,故一审认定上诉人王××在担任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没有对公司尽到忠实勤勉义务,造成公司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87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无权对离婚判决中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条件较普通诉讼更为严格,须同时具备主体、程序、实体等条件要求。第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李某享有的是普通金钱之债,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虽然离婚诉讼部分裁判内容有可能影响沈某的偿债能力,对其造成事实上、经济上不利影响,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离婚诉讼标的亦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离婚诉讼生效判决结果也仅对沈某和王某的权益产生影响,并未侵害李某的绝对性民事权益,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对因故未能参加诉讼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途径,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错误生效裁判所侵害。因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其效果上与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故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应当以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为必要前提。本案中,李某以其向沈某出借款项属于沈某和王某夫妻共同债务、101号房屋为沈某单独所有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判给王某损害其合法权益等为由,就离婚诉讼民事判决第一、第六判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主要目的是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即便离婚诉讼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李某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沈某和王某二人主张权利,享有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

摘要2:(续)并非只能通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解决争议。

【笔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适用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如何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期限起算点?

摘要1:解读:(1)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仍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应当向生效裁判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非向受理破产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进入破产程序后,第三人撤销之诉6个月起诉期间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为第三人签收破产管理人制作的有关债权人申报材料之日。

摘要2:【注解1】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1)破产债务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专属关系型规定,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而不应当根据涉破产债务人的民事案件专属管辖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
【注解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专属管辖,该规定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管辖法院的特别规定,故本案不能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的规定。
【注解3】《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仅限于以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为内容的民事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程序性形成之诉并非有关债务人实体性权利的诉讼,构成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3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335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法律法律效力的裁定不包括按撤回起诉、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再审针对的裁判文书应当是二审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本案中,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系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关于“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并不包括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本案二审裁定并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

摘要2:【注解】按撤回起诉/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不能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12号
【裁判摘要1】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但裁判结果正确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事由——案涉《保证合同》订立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本案第二审判决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并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已经生效,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规定。富嘉公司相关再审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审判决未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而是适用了《公司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在说理部分阐明了第二审法院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法律适用的理解,虽与《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精神不符,但裁判结果正确,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摘要2】在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无效的,应当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释明后,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没有释明并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申请再审的,本着如有其他途径对原告的权利进行救济,尽可能不对生效裁判进行再审以维护生效裁判权威的理念,应当驳回再审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另行依法主张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本案中,第二审判决就《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没有向当事人释明,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直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违反了《会议纪要》第36条的规定,没有达到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存在重大瑕疵,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富嘉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富嘉公司可以就《保证合同》无效后升达股份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另行起诉。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701号
【解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二审认为保证合同无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168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一审判项未上诉且二审裁判未改变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判定,当事人就该问题提出再审不予审查——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而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经查,谭××等5人在原审诉讼中未对该问题提出抗辩,一审判决后,亦未就上述问题提出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就该问题作出的裁判。此种情形下,本院二审程序未审查该问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现谭××等5人提出的此项再审申请主张,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且二审裁判未改变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判定,故本院对谭××等5人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1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158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基于债权受到特殊保护或者受到恶意侵害等特殊期限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基于债权受到法律特殊保护或受到恶意侵害等特殊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以受理。本案中,首先,世和公司与万福公司之间订立的《关于以应付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合同》,属于万福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债务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装修工程之外的房屋进行抵债的协议,以物抵债是消灭原来金钱之债的方式,实际上未改变世和公司享有的债权仍然属于金钱之债的属性。故世和公司不符合第三人的资格条件。

摘要2:【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琼民终33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也就是说,只有210号判决损害了北京世和公司的权益,北京世和公司的诉求才可能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北京世和公司与万福公司签订的《关于以应付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合同》约定,万福公司应与北京世和公司指定的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万福公司至今尚未与北京世和公司指定的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北京世和公司依据《关于以应付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合同》能向万福公司主张的权利仅是债权。更何况,张某与万福公司签订《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早于北京世和公司与万福公司签订的《关于以应付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合同》,且已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因此,不论210号判决是否有误,均未损害北京世和公司的权益。对北京世和公司撤销210号判决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笔记】申请执行人以生效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对抗案外人权益主张是否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执行异议之诉情形?

摘要1:解读:申请执行人以生效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对抗案外人权益主张并未否定生效民事判决,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属于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2

【笔记】什么是行政起诉期限扣除和延长?

摘要1:解读1:行政起诉期限扣除(《行政诉讼法》第48条第1款)仅限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1)“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是除不可抗力以外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正当事由,是指在有效起诉期限内,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原因无法起诉而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有关国家机关答应处理涉案争议的信赖,等待其处理结果而耽误的期间;A.政府指引民事诉讼耽误的起诉期限应当扣除:当事人依据政府给的指引提起民事诉讼,这并非是由当事人本人的原因造成的,其时长应当从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中予以扣除;B.等待民事诉讼生效裁判结果可以构成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即“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2)不属于应予扣除期间:A.仅仅是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应予扣除的期间;B.疫情不构成行政起诉期限扣除;C.被告错误不属于起诉期限扣除和延长的法定情形。
解读2:行政起诉期限延长(《行政诉讼法》第48条第2款)仅限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摘要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渝0106行初84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渝0106行初84号
【裁判摘要】对政府审计报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审计报告存在的问题如下:一、被告未将苗木移植搬迁费用纳入审计范围错误。......二、被告作出的审计报告减审2604194.27元缺乏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审计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审计局作出的长审报(2015)79号审计报告。二、责令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审计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重新作出审计报告。

摘要2:【注解】关联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86号《诚通凯胜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诉重庆长寿林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认为:由于重庆市长寿区审计局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长审报[2015]79号《审计报告》已为生效裁判撤销,二审判决系以该审计报告作为计付工程款的依据,故显属不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新民辖终18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新民辖终18号
【裁判摘要】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可以作为认定经常居住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金××认为彭××的经常居住地是阿克苏市,其提供了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以此证实彭××自认其经常居住地是阿克苏市。现彭××认为其住所地是江苏省靖江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彭××的经常居住地是阿克苏市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02民终157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02民终1571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提起诉讼,不应当由受理破产法院集中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据此,通常情况下,涉及纪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由一审法院受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破产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基于法律对管辖的特别规定或一些特殊原因可以将相关案件交由其他法院管辖,而非必须由其受理。本案中,纪阳公司在一审庭审之前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12794号民事调解书,并在此基础上对系争股权进行确认,本案也相应变更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此规定,本案亦属于法律对管辖有特别规定的案件。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涉及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由宜兴法院受理并无不妥。况且一审裁定作出后,纪阳公司就本案所涉纠纷另行向宜兴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其已接受宜兴法院对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且宜兴法院也立案受理了该案,故本院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结果。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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