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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0号
【裁判要旨】重复起诉是指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以及其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裁判摘要】在2009年11月9日吴凤海起诉承唐高速指挥部、田庄村委会一案中,吴凤海是以承唐高速指挥部拒不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诉至法院,田庄村委会为第三人,吴凤海请求承唐高速指挥部给付其安置补偿费;本案则是吴凤海采区以承唐高速指挥部及唐山市交通局为被告,请求两被告按照国家的相关政策给付压覆矿产资源的预期经济损失。故两案虽均为吴凤海采区在其承包开采铁矿过程中受修建承唐高速公路影响被迫停工造成损失而引发的纠纷,但两案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及依据亦不同,另案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并没有涵盖本案的诉讼标的和诉讼主张,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摘要2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司法适用

摘要1:【裁判要旨】两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不同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深圳中院432号判决中以乐凯供应站与翔盈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为由,驳回乐凯供应站要求翔盈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并未对乐凯供应站与杨清绒毛厂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乐凯供应站与杨清绒毛厂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故两案审理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并不同一,因而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裁判规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指当事人要求法院处理同一法律关系,而并非指前后两诉涉及同一法律事实。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必须区分诉讼所涉“法律关系”与“事实关系”。“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指向的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处理的法律关系,存在当事人、争议事实、诉讼标的三个判断要素。立案审查中必须综合把握,不能笼统地仅因诉讼涉及同一事实关系,而适用“一事不再理”。

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否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不同的相对人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摘要1:【要旨】在这起交通事故之中,涉及到了两个法律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涉及的当事人不同,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发生在乘客与货车方之间,而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乘客与出租车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乘客与货车方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乘客与出租车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诉讼标的不同,乘客与货车方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损害赔偿,乘客与出租车之间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不同,三当事人之间可以形成两个独立的诉讼,不能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后果。如果乘客分别提起两个诉讼,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但应注意,《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是填补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且损害实际发生多少,赔偿就赔付多少。这起交通事故给乘客造成的损失是10万元,并且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对该损失的赔偿的主体和数额作出判决,在法律意义上,乘客的损害已经得到了赔偿。如果乘客再提起违约诉讼,其诉讼请求的赔偿额不应包括其侵权诉讼中已经判赔的数额,否则,其诉讼请求可能不会被支持。

摘要2:【解读】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向不同相对人提起赔偿诉讼。

行政诉讼起诉

摘要1:行政复议前置案件规定:(1)《行政复议法》第14条(对省级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复议前置)、第30条第1款(行政确权复议前置);(2)《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1条规定;(3)《外汇管理条例》第51条规定;(4)《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1条规定;(5)《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6)《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15条规定;(7)《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20条规定。

摘要2:36.起诉四个法定条件——(2018)最高法行监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包括原告资格、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同时满足上述条件,人民法院方可登记立案,进入审理程序。反之,人民法院如果能够判定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定起诉条件之一,即可作出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要点汇编200则(上)》
【注解】被告适格包括形式上适格与实质性适格——(1)形式上适格即《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2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2)实质性适格即《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6号

承诺投资保底收益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

摘要1:【要旨】承诺保底收益的“对赌协议”并非一概无效。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签订保底收益的“对赌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签订保底收益的“对赌条款”依法有效。

摘要2:【解读】对赌协议是指在股权性融资协议中包含了股权回购或者现金补偿等内容的交易安排。
①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赌”:对于投资方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实践中均认可其合法有效,并无争议。
②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指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当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实现双方预设的目标时,由目标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回购投资方股权或者承担现金补偿义务。
A.如该协议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认定有效。
B.但能否判决强制履行,则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或者盈利分配等强制性规定。一旦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驳回投资方请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
【注解1】对赌协议效力审查:(1)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般认可对赌协议的效力并支持其实际履行;(2)如果要求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目标公司必须满足减资的条件(如果不满足减资的条件,要求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不予支持)。
【注解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与“对赌协议”有关的案件中允许投资方在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即“发生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与禁止重复起诉并不冲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6.与“对赌协议”有关的另行起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54号
【问题】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并获得生效判决后再次起诉保证人时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裁判要旨】本案债权人曾就涉案债权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另案诉讼,相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案中,债权人虽未向本案担保人主张权利,但并未明确放弃对该担保人享有的担保权,故不能视为自认其不是本案债权的保证人。之后,债权人就上述判决未得履行部分债权要求本案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担保人主张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枣庄农行曾就本案债权以债务人木业公司、保证人枣庄华峰纸业有限公司、戴武兵为被告提起另案诉讼,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枣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案中,枣庄农行虽未向大地公司主张权利,但并未明确放弃对大地公司享有的担保权,不能视为其自认大地公司不是本案债权的保证人。之后,枣庄农行就上述判决未得履行部分债权要求大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大地公司主张枣庄农行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11号

摘要1:——既判力对第三人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11号
【裁判要旨1】所谓既判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后诉的羁束力。其作用体现在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消极作用是指,基于国家司法权的威信以及诉讼经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不准对同一事件再次进行诉讼。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体现的是“一事不再理”,就此而言,与禁止重复起诉属于同一原理。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是指,人民法院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裁定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这是法的安定性所决定的。但既判力只对与生效裁判当事人相同的后诉产生诉权的遮断效果,对于第三者而言,只是禁止作出与生效裁判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而不是就此剥夺其诉权。
【裁判要旨2】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更突出地表现为撤销诉讼的主要任务,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撤销诉讼之外新增了履行诉讼、给付诉讼、确认诉讼等诉讼类型,而在这些类型的诉讼中,常常并没有一个行政行为存在,因此将行政行为统一地确定为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难以起到统领各种诉讼类型的作用。即使在撤销诉讼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仅只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而审理对象则还包括该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侵犯等因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法律关系。如果将审查对象等同于审理对象,就不能揭示诉讼的本质,不会着眼于案件的全部事实。因此,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行政行为违法并损害原告权利这样一个原告的权利主张”。
【裁判要旨3】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分别提起撤销诉讼的情况下,分别对每一个起诉进行审理,确实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也决定了不可能在不同的案件中对同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相反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比较恰当的做法是采用标准诉讼,即,首先审理其中一个或数个有代表性的诉讼,并中止其他诉讼。在首先审理的诉讼中作出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诉讼的当事人认为其案件与首先审理的案件之间并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重要区别且案件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对中止的诉讼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0号

摘要1:——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且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的,构成重复诉讼
——当事人诉请实质上否定已生效判决认定的构成重复起诉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0号
【裁判观点】禁止重复起诉即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该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率从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有利于实现程序的合理性和公正性。该案进一步明确了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有利于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本案原告在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实质上否定已经生效案件的认定和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该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进行了较好诠释,对重复起诉的要件进行了分析和认定,有利于统一实务标准。
【摘要】在前诉的汽配城公司起诉磬天公司违约的无锡中院18号案件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对各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进行了审查判断,在判决说理部分明确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已通过各自行为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即从由磬天公司零星销售涉案房屋以回笼资金变更为整体处置涉案房屋以解决资金困境,故汽配城公司未交付对应已付购房款价值的房屋并不构成违约”、“磬天公司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判决磬天公司向汽配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磬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审查认定“汽配城公司未交付已付购房款对应价值的房屋不构成违约”,判决驳回了磬天公司的上诉。可见,磬天公司虽未在无锡中院18号案件中明确提出汽配城公司违约的反诉主张,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一审程序以及后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对汽配城公司是否违约均进行了实质审查,且已明确认定汽配城公司不构成违约。磬天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在本案提出汽配城公司违约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无锡中院18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磬天公司在本案的起诉应认定为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驳回磬天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共39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