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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4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46号
【裁判要旨1】隐名投资人和实际投资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且隐名股东也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隐名投资关系被认定。
【裁判要旨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隐名出资人要求该企业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办理变更股东审批和登记手续,但若该企业及其股东始终将隐名出资人作为该企业股东对待的,应当判令该企业限期补办上述手续。
【裁判摘要】本案系涉港合资公司股东权纠纷,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涉案争议并无不当。忻佩芬请求确认其对华侨商务公司享有股权,系公司股东身份之主张,鉴于华侨商务公司已经对忻佩芬实际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司历年分红也是直接分配给忻佩芬本人。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华侨商务公司对忻佩芬是该公司股东的身份并无争议,故而,对于忻佩芬的该项主张,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法院无需审理。至于忻佩芬提出的要求华侨商务公司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实行审批制,且先办理变更审批申请再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忻佩芬所提的办理变更手续应包括变更审批以及登记手续。但无论是变更审批还是变更登记手续,从保护实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均应由华侨商务公司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尤其是本案中,负责变更审批及变更登记的相关主管机关均参加了关于华侨商务公司股东变更的专题会议,并同意将忻佩芬等委托投资人变更为直接投资人的情况下,华侨商务公司更应尽快办理变更申请。华侨商务公司提出在公司内部形成董事会决议中存在一定困难,也表示公司并未故意拖延办理,但在协调会召开至今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仍未能按照各方商定的方式向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股东申请,对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实际出资人的合法利益保护均会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忻佩芬的相关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该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可以对当事人之间委托投资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等问题进行审理,对符合条件的可以判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变更股东行政审批手续,但不得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也不得直接判令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如果当事人对行政审批结果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关联法条】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纠纷
  87.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之间的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向其支付约定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88.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报经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能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由于合同未生效造成的损失,应当判令有过错的一方向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判令双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四、关于“三资企业”股权纠纷、清算
  22、在内地依法设立的“三资企业”的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
  2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委托投资合同的效力及其在该“三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委托投资合同、委托投资合同的效力等问题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但应驳回其请求确认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
  24、在内地设立的“三资企业”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民二初字第10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终字第198号

摘要1:——限制性规定剥夺股份转让权的无效认定
【问题提示】本案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除非立法明文许可,否则司法不宜肯定。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股份转让必须依法进行;二是只要依法进行,股份就可以转让。在当前立法背景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目的正当并为受限股东提供了适当的救济手段,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否则即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自身特性、未来发展及立法精神相违。故本案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裁判规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所做的限制性规定,违反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变相剥夺股东的股份转让权,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民二初字第101号(2005年2月21日);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终字第198号(2006年2月21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总第62辑)
【解读】《公司法》仅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另行作出规定,并未授予股份有限公司在章程中作出此种规定。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

摘要1: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正是凭着充分而有效的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新老投资者不断更替,资本市场不断拓展,公司运营所需资本源源不断地得到补充与供应,以资本为基础追求商业财富增长的现代市场经济充满着活力。在现代市场经济运行中,股权转让最为经常地发生着,全球范围内股市的兴起与繁荣便是最有力的见证。在股市推动着股权频繁交易的同时,协议转让股权的交易也在大量地进行,由此引发的纠纷成为公司诉讼中最为常见的种类之一,其中,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成为处理此类诉讼的难点所在。

摘要2

刘俊海: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若干争议问题

摘要1:2007年4月5日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前沿论坛在明德法学楼601国际学术报告厅举行。中心邀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为同学们做题目为“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若干争议问题 ”的精彩演讲。讲座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吴春岐主持。刘教授首先以其仲裁的一个案件为开场白,引出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有关的十三个问题,并逐一进行了生动讲解。

摘要2

北京恒拓远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诉于天相股权转让

摘要1:北京恒拓远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诉于天相股权转让案(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
【案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658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743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程隆功与邱兼发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摘要1股权转让合同价款不明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属于合同履行的内容,当事人可以补充约定

摘要2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青民二初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7号

摘要1:——虽未进行评估,但已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提示】当事人受让股份的预期收益已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协议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应不再履行。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并经国资局上级主管部门财政局的批复认可,应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订立后,股权受让方向国资局支付了部分转让价金,并取得了公司的股东地位,控制和开展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公司已宣告破产,股权转让协议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不再履行。
【裁判规则】国有股权转让未评估但经审批登记应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国资局转让国有股权虽未经评估,但经协商一致并经国资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应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青民二初字第5号;二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7号
【摘要】同仁国资局与铝型材厂根据黄南铝业2002年期末的账面净资产、负债率等实际情况,将其持有的黄南铝业的股权转让给铝型材厂。铝型材厂与同仁国资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没有进行评估,但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并经同仁国资局上级主管部门黄南藏族自治州财政局的批准。同时黄南铝业分别召开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同意公司股东、股权变更,补选公司董事会董事,修改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黄南铝业向黄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营业执照登记,将股东同仁国资局变更为铝型材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国兴,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股权登记于股东名册之中。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生效后,铝型材厂向同仁国资局支付了部分转让价金,并取得了黄南铝业的股东地位,铝型材厂进驻黄南铝业,开展经营活动,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杨××等与李××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摘要1:——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问题上从来都没有发生过任何争议,不能提起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
【裁判摘要】
①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当事人发生的民事权益争议,权益争议是诉讼发生的前提条件,只有存在权益争议,才能形成诉的利益,进而具有诉权。
②民事诉讼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民事权益争议,原被告之间现对股权转让没有发生争议,并且被告也不存在妨害原告实现权利的法律事实,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驳回起诉。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4集(总第12集)

北京恒亿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与李伟革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问题提示】股权转让未经工商登记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要点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此情形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善意第三人信赖工商登记而与原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在支付合理对价后,就能取得股权。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中民初字第10828号(2008年12月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516号(2009年4月8日)

摘要2

股权转让若干审判实务问题

摘要1股权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无不加以重视并立法规制,我国公司法也设专章和专节予以规范。在公司法实践中,合理畅通的股权转让制度能有效促进公司筹资和资本流通、优化资源配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实现股东投资目的。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大量发生,公司法实践出现了许多疑难法律问题。上半年,我们通过调研,收集、归纳和整理了股权转让的主要审判实务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观点和思路,期望得到法学界和同行们的批评指正。

摘要2

美中贵阳投资开发公司与LEONTE TONI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黔高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摘要】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审批,实质是审批机关对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对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向审批机关提交股权变更手续,阻碍已成立的合同依法报经审批发生法效力,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双方均应有依法促使已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也即双方应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继续办理股权变更的审批手续。

摘要2

伟科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裕田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75号
【提示】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转让股权时,除需经合营他方同意外,还需报审批机构审批股权转让,审批机构审批通过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生效的法定条件,未经审批通过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摘要2

狮贸控股有限公司诉青岛第一百货商店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鲁民四初字第2号
【提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条依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摘要2

张清与朱道根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皖民二终字第00181号
【提示】股权已设定质押,股权转让时能否以此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股权已经设定质押一般不得转让,但转让人与受让人对股权已经设定质押的情形协商一致同意转让的可以转让;当转让人在股权转让时没有告知受让人股权已经设定质押,受让人对此不知情,转让人不能以此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摘要2

股权转让纠纷中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及其处理

摘要1:近年来,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已成为涉公司法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虽然公司法较为完整地确立了股权转让制度的框架体系,但相对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现行立法的规定较为原则,不能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一一作出明确的界定和规范。鉴于此,我们试图在总结、分析此类案件的基础上对股权转让纠纷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相关案件的代理有所裨益。

摘要2

股权转让纠纷四题

摘要1:近几年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日渐增多,集中体现在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同等条件的理解、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资格等方面。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公司法对股权转让规定得过于简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和方式、同等条件的内涵等未作出规定。现就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的几个问题予以探讨。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0)同民初字第3103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正确区分公司股权转让与公司资产转让?
【要点提示】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主要区别在:一是转让的客体不同;二是交易的主体不同;三是转让的程序不同;四是对公司治理的影响不同。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将约定由转让方直接转让的股权变更为由第三方履行,第三方将股权直接过户给受让方的,应视为实际履行的一种方式。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主要区别在于转让的客体和交易的主体不同。股权转让所转让的是股权,股权享有者是股东;资产转让所让渡的是公司资产,其主体是公司。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0)同民初字第3103号(2010年12月23日)

摘要2

吴忠健诉费祯东等股权转让

摘要1:吴忠健诉费祯东等股权转让案(股权转让协议)
【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又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签订备案协议,约定内容不一致的,应综合协议订立的目的、具体内容、相关辅助性证据、社会常理来考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能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为准。
【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09)栖民二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二终字第0076号

摘要1:——股东恶意转让股权行为无效的认定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二终字第0076号
【裁判要旨】公司为逃废债务而串通实施的股权转让行为因违背诚信原则并侵犯了他人的债权,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是否为逃废债务而串通实施了前述行为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判定。在法庭有根据地相信其为逃废债务时,即应合理落实行为实施者的抗辩举证责任,以免不适当地苛加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

摘要2:【摘要】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股权转让款的划转过程证明金瓴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股权转让款的循环划转系各方故意所为,股权转让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逃废银行债务。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丰路公司与金瓴公司以股权转让的表现形式,恶意串通,转移丰路公司资产,以达到逃废丰路公司所欠银行债务的目的,依法应认定无效。法院判决:撤销原判;确认2007年11月9日丰路公司与金瓴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2辑(总第8辑)】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其正在被执行的独资开办的企业能否追加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其正在被执行的独资开办的企业能否追加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问题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2号 2003年7月30日)
【摘要】
一、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转让北海中川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的股权,收取受让人支付的对价款不属抽逃北海公司的注册资金,即不能以抽逃资金为由追加四川公司为广西城乡房地产开发北海公司申请执行北海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四川公司转让北海公司股权的行为,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合法转让的行为。因该转让既不改变北海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也未造成北海公司资产的减少;且四川公司转让北海公司而获益的1000万元,是四川公司通过转让股权获得的对价款,该对价款也不是四川公司在北海公司获得的投资权益或投资收益;至于四川公司与北海公司的并表财务报告等,并不表明四川公司对北海公司的债权债务有继受关系或者属法人格滥用行为。因此,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四川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1)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其正在被执行的独资开办的企业,系股权转让行为,不应认定为抽逃企业资金的行为,不应追加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股份有限公司将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债权、债务情况公布在其上市公告书及年度报告中,是一种财务上的并表关系,并不能因此认定该企业集团承担了子公司的债权债务。
【注解】合法转让股权不得不变更、追加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