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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2014年2月24日 法办[2014]17号)

摘要2:【目录】一、受案范围1.会议纪要的可诉性问题;2.规范性文件包含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的可诉性问题;3.行政处理过程中特定事实之确认的可诉性问题;4.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行为的可诉性问题;5.延长行政许可期限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二、诉讼参加人6.受行政行为潜在影响者的原告资格问题;7.物权转移登记案件中债权人的原告资格问题;8.房屋转移登记案件中房屋使用人的原告资格问题;9.高等院校的适格被告问题;三、证据10.“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证明问题;11.行政裁决申请事实的举证问题;12.简易行政程序情形下执法人员陈述的证明力问题四、起诉和受理;13.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的起诉与受理问题;14.行政复议机关受理逾期申请对起诉期限的影响问题;五、审理和判决15.行政登记案件中被告履行审查义务情况的认定问题;16.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的认定问题;17.行政处罚作出过程中法律规定发生变化时的选择适用问题;18.与旧法配套的实施细则在新法实施后的适用问题;19.行政事业性收费免收规定的适用问题;20.行政机关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能否再予处罚的问题;21.行政机关自设义务可否归入法定职责的问题;22.履责判决内容具体化的问题六、法律原则的运用;23.最小侵害原则的运用问题;24.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问题;25.行政裁量过程中考虑因素的确定问题;七、若干重要领域26.工伤认定相关法定要件的理解问题;27.土地、城建类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问题;28.不予公开信息案件审理和判决的有关问题;八、行政赔偿29.混合过错情况下行政许可机关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

公安部关于对火灾原因鉴定或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通知【废止】

摘要1:公安部关于对火灾原因鉴定或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不属于或申请复议范围的通知(1994年2月5日 公通字(1994)7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火灾原因鉴定或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当事人对火灾原因鉴定或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认定,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重新鉴定或者认定为最终鉴定或者认定。 

摘要2:【备注】被《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消防工作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

指导案例94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摘要1:【裁判要点】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摘要2:【解读】基本案情:(1)罗某系某物业公司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12月24日,罗某在物业公司服务的居民小区上班时,附近有人对一过往行为实施抢劫,罗某在听到呼喊声后立即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过程中罗某不慎从22级高的台阶杭跌落至巷道拐角的平台上受伤;(2)罗某于2012年6月12日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于2012年8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物业公司不服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区人社局作出《撤销公司认定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某受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3)物业公司对第二次工伤决定仍然部分,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驳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闽行终字第4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闽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该《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目的也是为了及时保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对因有正当理由而耽误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的劳动者,应尽力维护其合法救济权利,将因有正当理由而耽误的期间予以扣除,这不仅符合立法本意和公平合理原则,也符合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精神。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申请认定工伤的一个前提条件,因此,对因等待劳动关系确认而耽误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当视为有正当理由,耽误的这段期间应当予以扣除。本案被上诉人孔德成于2008年2月27日受伤,2008年12月25日就其与上诉人铭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铭扬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被上诉人孔德成于2009年11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扣除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9月30日因劳动关系确认而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后,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限。因此,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孔德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申请时限,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孔德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立法原意和公平合理原则,决定撤销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0600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处理,并无不当。

摘要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进行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废止】

摘要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进行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1999〕113号)
【摘要】
  一、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规定,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包括受委托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因用人单位不向劳动保障部门作工伤报告,致使工伤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并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的工伤认定,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摘要2:【备注】已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二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废止(废止理由:原有依据已废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52号)
【摘要】
  一、关于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领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可否通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第三人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在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的范围内,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
  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能否裁决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试行办法》已对工伤保险各项保险费用的支付主体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因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与工伤职工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但是,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关于个别地区工伤保险行业统筹向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移交过程中,原参加工伤保险行业统筹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应按地方人民政府就工伤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确定的责任划分的规定处理。

摘要2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琼96行终39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琼96行终39号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而本案周剑峰“无证驾驶,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也没有关于“无证驾驶,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此,陵水县人社局、陵水县政府以周剑峰“无证驾驶,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分别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发布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该答复所涉案件事故发生在2008年3月。而《工伤保险条例》于2010年修订并于2011年1月1日施行,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将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修订为“故意犯罪的”,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对于是否属于工伤,应按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认定。且本案周剑峰虽然是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但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周剑峰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故意。

摘要2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03行终128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03行终12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以申通快递邮寄的方式向上诉人邮寄延期审理通知及行政复议决定,系被上诉人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的程序性事项,且上诉人收到了上述文书,该程序性事项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不可诉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依法应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此行为的起诉。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以申通快递的形式,向上诉人送达延期审理通知、行政复议决定的邮寄行政行为违法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摘要2

杨××诉成都市政府其他行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申诉的信访答复,属于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不服行政行为的申诉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法律效果,不是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上述信访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接受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不服该决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驳回当事人申诉的信访答复不是可复议的行政行为。
【注解】行政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可诉。

刘××、林××诉某市政府土地行政复议

摘要1:【提示】没有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自留地权属纠纷可否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处理?
【裁判要旨】自留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用于农业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应当实行承包经营制度。由此,因自留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后,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或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政府对此类案件无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鉴于我国农村土地管理的现状,有否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不是认定自留地权属纠纷可否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处理的唯一依据。

摘要2:《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双层经营体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黔27行初100号

摘要1:【案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黔27行初100号
【裁判摘要】本案行政复议程序不是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平塘县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属于林业行政登记行为,不属于对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确认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行终58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行终582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诉争应否复议前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所规定,需要先行政复议的,是指行政机关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林权登记发证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中亦明确“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因此,本案依法不属于应当复议前置的情形,惠东县人民政府的该项主张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渝01行终149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渝01行终14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渝亚公司对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局两路口税务所作出的渝重地税两缴通(2018)11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系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争议。渝亚公司在未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情况下,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条件。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收到渝亚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摘要2

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延安支公司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摘要1:——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受让方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因政府相关主管人员失职行为导致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法理提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已经就转让行为共同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已经为受让方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因政府相关主管人员失职行为导致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得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以该转让合同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81-188页】
【解读1】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受让方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因政府相关主管人员失职行为导致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解读2】转让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应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在对延安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延安支公司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确认即便不存在一个形式意义上的“政府批准行为”,但国土局直接为受让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即表明政府已经准予转让,并因此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解读3】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第11条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是国有划拨土地转让合同有效与否的关键。本案中,尽管没有一个形式意义上的政府批准行为,但相关政府部门已经为三利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延安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认可了给三利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说明延安市人民政府对案涉国有划拨土地转让行为的批准和认可。
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条规定的关键在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经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于是否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不应因此影响民事合同效力。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

摘要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
【摘要】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二十条中的“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是指初始土地登记完成前,争议土地原有的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1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186号
【问题】当事人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上级行政机关履行层级监督法定职责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内部层级监督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管理的内部事务,法律法规规定的内部层级监督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上级行政机关履行层级监督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项规定的情形,即“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当事人提起此类履行法定职责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行为的监督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虽规定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但此种职权系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而形成,上级人民政府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起诉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存在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当事人坚持起诉人民政府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且易于形成诉累。因此,海淀区政府是否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启动层级监督程序不属于司法监督范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张某某起诉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解读】内部层级监督职责是指行政机关基于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对其所属部门和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的监督。不同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法定职责”所具有的“外部性”,上级行政机关是否行使层级监督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以上级行政机关不行使层级监督权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是否启动内部监督程序以及程序启动后做出如何处理属于行政疾患内部管理范畴原则上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只有在上级行政机关撤销或者改变原行政行为以及作出新的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行为时,内部监督行为才外化为可复议和诉讼的行政行为。
【注解】当事人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上级行政机关履行层级监督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8)行终字第10号

摘要1:赖恒安与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复议行政纠纷上诉案(2000年6月28日 法公布〔2000〕第8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8)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摘要】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教函(1999)21号报告从形式上看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但在抄送赖某某本人后,即已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由于该报告需待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其内容尚未最终确定,对赖某某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为属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定不予受理赖恒安的提议申请,其结论是正确的。赖某某因该报告与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产生的纠纷是否可以申请复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未作明确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裁(1998)3号行政复议裁定关于“赖某某要求复议的事项属于教育行政机关或教育机构对教职工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维持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复议裁定亦缺乏法律依据。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已经颁布实施,且明确规定此类事项不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故判决撤销该复议裁定并判令重庆市人民政府重新做出复议裁定已无实际意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
【裁判要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虽有扩大趋势,仍应坚持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要件,目前尚不宜将这一“利害关系”扩大至反射利益和事实利害关系。

摘要2:【解读1】“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适格),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2】保护规范理论或者说保护规范标准,将法律规范保护的权益与请求权基础相结合,具有较强的实践指导价值。即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以下统称权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
【解读3】当事人民法上的权益或者习惯法上的权益,只有在有关行政法律规范对其加以保护的情形下,才能成为行政法上保护的权益,才能形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才能取得原告主体资格,才能请求司法保护该权益。否则,上述相关权益,只宜通过民事诉讼或者针对直接对其设定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来保护。
【解读4】现行行政诉讼法在确定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上,总体坚持主观诉讼而非客观诉讼理念,行政诉讼首要以救济原告权利为目的,因此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一般宜限定为主张保护其主观公权利而非主张保护其反射性利益的当事人。
【解读5】具体到本案中,张家港市发改委作出823号通知即使涉及刘某某依法使用的土地,刘某某也不能仅以影响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张家港市政府以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其申请之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解读6】行政诉讼虽有一定的公益性,却显然不能将原告主体资格范围无限扩大,将行政诉讼变相成为公益诉讼。现行行政诉讼法在确定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上,总体坚持主观诉讼而非客观诉讼理念,行政诉讼首要以救济原告权利为目的,因此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一般宜限定为主张保护其主观公权利而非主张保护其反射性利益的当事人。......因而,在行政机关不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等行政不作为引发的诉讼中,认可因自己法律上的权益受侵害而投诉举报的当事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就比认可因公共利益受损而投诉举报的当事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更具有正当性。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9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907号
【裁判要旨】共同被告中证据提交和事实认定应怎样进行?——在行政诉讼中,提交证据的义务(行为责任)和举证责任(结果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情形下,法院可根据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行政行为相关事实,并不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而视为无证据判决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在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情形,法院可根据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行政行为相关事实,并不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而视为无证据判决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摘要】一般情况下,被告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也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经过复议的案件,由于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共同被告,就要适用特殊的证据规则,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共同承担,因为复议机关既然对原行政行为予以认可并且维持,就应当与原行政机关一道对其认为该行政行为合法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此前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所掌握的能够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大体相同,所以没有必要由两个被告重复提交证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本案中,虽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济源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原审法院根据作为共同被告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既不存在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也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再审申请人认为“应当视为其答复没有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85号
【裁判要旨】公民应当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恶意诉讼、滥用行政诉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当占用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影响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对于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不予立案,但在认定时应从严把控标准,避免泛华。
【摘要】再审申请人已经自愿抛弃权利保护,仍旧提起诉讼有违诉讼诚信。诉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法定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但诉权却可以自愿抛弃。抛弃权利保护的方式包括单方向人民法院表示、单方向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也包括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合意。如果当事人在自愿抛弃权利保护之后再行实施诉权,则属出尔反尔,有违诚实信用。经原审法院查明,再审申请人在与相关单位所签安置补偿协议中已经承诺不再上访、诉讼,其后又长期多次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不断违反自己所作权利抛弃承诺,这种权利保护的滥用同样构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95号
【裁判要旨】法院在审理行政处罚引发的争议时,应结合《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5条的规定,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正确行使行政裁量权,对相对人的处罚是否与相对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来看,行政机关执法既要有利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又要有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把握好自由裁量的尺度,坚决防止任性执法和随意执法。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法律制定和实施的目的。本案中,执法机关金山公安分局在未对涉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充分权衡考虑的前提下,即对再审申请人赵某某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即执行。该行政处罚其程序明显流于形式,其结果明显不当,对赵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由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已被再审被申请人金山区政府复议撤销,赵某某可通过申请国家赔偿等方式弥补因行政机关执法不当对其所造成的合法权益的损害。行政复议程序系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与自我纠错机制。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金山区政府经审查,依法依规撤销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不当行政行为及时进行了纠正,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原审查明事实来看,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审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摘要2:【法条链接】《行政处罚法》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解读】本案中赵某某在明知王某某不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其在人行通道上进行焊接作业并许诺以金钱,违反《消防法》第64条规定。但是,赵某某只是要求王某某在非易燃易爆场所进行小规模电焊,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金山分局在进行处罚时应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对赵某某进行适当的处罚和教育,金山分局采取行政拘留10天明显超过了应该有的处罚强度,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15号
【裁判要旨】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行政主体对该行为进行处理之时或处理之前新法颁布实施的,一般情况下行政主体应当按照新法中的程序要求作出行政行为;对实体问题的判断则应当以旧法为依据,但新法对行政相对人更有利的除外。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花垣县工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决定应当适用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还是2013年修改的《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规定是有关法的溯及力的规定,它确定了新法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一般不适用,而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虽然花垣县工商局撤销永兴公司2008年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但永兴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和花垣县工商局作出变更登记是在2008年。根据上述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的规定,变更登记行为是否违法属于实体问题,在无其他正当理由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时生效的法律,即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故而,花垣县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花垣县工商局应当引用2013年新修改的公司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

摘要2:《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三、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 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简法|责令改正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是否具有可诉性?

摘要1:解答:责令改正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程序中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可诉。
【注释】(1)“责令纠正违法”属于“行政命令”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行为。(2)“前置关系”——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违法的,应当及时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当事人拒不纠正的,才给予行政处罚。(3)“并行关系”——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违法的,既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在“并行关系”中,执法机关只作“行政处罚”不作“责令纠正”或者相反,都属于执法行为违法;但是,未作“行政处罚”不影响作“责令纠正”的效力;未作“责令纠正”也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效力。(4)如果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当事人已纠正违法,那就单纯处罚便可,不再需要“责令纠正违法”。
【总结】(1)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的责令改正具有行政可诉性;(2)不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的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程序中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2:【注解1】责令改正如不是建立在实施行政处罚决定的基础上,而是单独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且影响相对人的权益,责令改正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因《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可能影响相对人的经营权,应当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申2757号
【注解2】限期纳税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08行终223号
【注解3】认定《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属于行政受案范围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是终局性的、成熟的行政行为——根据成熟原则,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成熟一般有两个指导性的标准:(1)行政机关做决定的程序是否可能由于合法性审查而打乱(如果合法性审查可能打乱行政机关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程序,则该行政行为尚不成熟);(2)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否会受行政行为的影响(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增加当事人的负担,或减少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改变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就是终局性的行政行为。——参考案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皖行终33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68号
【裁判要旨】
(1)《行政诉讼法》在原告资格方面所确立的“利害关系”标准,通常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2)在政府征收决定生效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就已经消灭,因此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也就不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条在原告资格方面所确立的“利害关系”标准,通常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的是洛阳市政府作出的《批复》,对于自己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再审申请人主张系基于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并且认为:“其房屋虽被列为征收范围,但实际并没有完成征收。其还持有房产证,说明政府没有征收其房屋的合法手续,故政府无权作出同意公开挂牌出让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其与该批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根据上述规定,一旦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被依法征收,该房屋所有权即转归国家所有,被征收人对其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城市房屋的征收也意味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同时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征收决定和补偿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在房屋被依法征收之后,由于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消灭,其针对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行为提起诉讼则不再具有利害关系。

摘要2:【解读】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征收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后续的土地出让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粤05行终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粤05行终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中,广州坚持公司认为南澳国土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南国土资[2014]99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位于南澳县钱澳国公山地段10.0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4年12月26日向南澳国土局邮寄《异议函》,提出异议,在南澳国土局未予答复的情况下,迳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坚持公司起诉请求的“撤销汕头市南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南府国用[2000]字第特261号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决定”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广州坚持公司虽曾就汕头市南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国土资[2014]99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向南澳国土局提出异议,但并未先申请行政复议,迳直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对于广州坚持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摘要2:【解读】收回闲置土地决定属于复议前置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2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24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为进一步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范围,国土资源部办公厅60号复函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己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1983年集贤县政府已分别为永兴村委会(当时称永兴大队)和集贤县湿地局(当时称芦苇站)颁发土地证,涉案44公顷土地在集贤县湿地局持有的土地证范围内,当时土地权属即已明确属集贤县湿地局。依照上述规定,在已经取得土地证,土地证确定的土地权属明确的情况下,永兴村委会申请对涉案44公顷土地权属申请确权,其申请显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申请,集贤县政府无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受理其土地确权申请,决定对其确权申请不予受理,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摘要2:【解读】土地登记发证后利害关系人向政府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政府不予受理;但利害关系人可直接对登记结果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3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366号
【裁判摘要】《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遂溪县政府已分别向陈某某、南海公司及广祺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该两宗土地相邻且界限明确。根据国土资源部上述复函的规定,陈某某超出受让土地的范围对其433号证之外的相邻土地主张使用权,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范畴。原判决认为本案属土地权属争议,并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权属确认的指引,存有不妥,但不影响本案撤销湛江市政府复议决定的结果。

摘要2

简法|信访答复是否具有可诉性?

摘要1:解答:(1)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诉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仍然是坚持既往的处理意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信访答复意见,以及相应的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1】信访办理行为特殊情形下具有行政可诉性|改变原处理意见的信访答复行为具有可诉性:(1)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3号;(2)只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重复处理性质的信访答复意见、复核意见才是不能申请复议、不可诉的行为;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核意见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了新的处理则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新的行政行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43号
【注解2】以信访事项办理意见形式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具有可诉性。——参考案例:(2010)定行初字第4号
【注解3】(1)对信访事项不能提起履责之诉;(2)公民对信访机关不作为、不予答复不能提起履责之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