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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登记瑕疵

摘要1:(1)当事人以民法典1051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注解】(1)《民法典》第1049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是结婚登记的程序条件之一,但对一方未到场究竟应如何处理并没有明文规定;(2)根据《民法典》第1051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7条第1款规定,婚姻无效的事由仅限于《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3种情形,以结婚登记时一方未亲自到场为由主张婚姻无效不能得到支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02.结婚登记时一方未亲自到场,能否以此为由主张婚姻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年10月8日 法[2005]行他字第13号)
【摘要】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根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近亲属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请示的答复》([2014]行他字第17号,2014年12月26日)【摘要】对婚姻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一般只能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仅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等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未到现场办理婚姻登记、事后也不知晓婚姻登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请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讼,起诉期限从近亲属知道婚姻登记行为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备注:最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4条规定最长不得超过1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16日以法释〔2000〕27号公布 2000年9月21日起施行 根据2008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调整)

摘要2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2014)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已被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89年4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指导案例38号: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摘要1:【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行初字第00142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点】
1.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因违反校规、校纪而拒绝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受教育者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高等学校依据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校规、校纪,对受教育者作出退学处理等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高等学校对因违反校规、校纪的受教育者作出影响其基本权利的决定时,应当允许其申辩并在决定作出后及时送达,否则视为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

指导案例39号: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8)洪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点】
1.具有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有权对学位申请人提出的学位授予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授予其学位。申请人对高等学校不授予其学位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高等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的授予学位的学术水平标准,以及据此标准作出的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

点头××石材厂不服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扶优扶强措施案

摘要1:【提示】侵犯公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被确认无效。
【裁判要旨】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福鼎市的玄武岩石材企业,其生产用原料都由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供应,而且供应数量有限。在此情况下,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以鼎政办(2001)14号文件,批准下发了《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01年玄武岩石板材加工企业扶优扶强的意见》。该文件虽未给原告点头隆胜石材厂确定权利与义务,但却通过强制干预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的销售办法,直接影响到点头隆胜石材厂的经营权利。因此对点头隆胜石材厂来说,该文件具有了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情形,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点头隆胜石材厂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

摘要2:【解读】行政机关发文强制干预企业的销售办法的行为属于侵犯自主权的可诉行政行为。
【摘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本案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仅提交了答辩状,没有提供作出鼎政办(2001)14号文件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该文件是合法的,依法应予撤销。
【注解】虽具有行政指导的形式,但在事实上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政府运用强制干预性行政手段保证实施的额“意见”具有可诉性。

(2007)泰行初字第9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行终字第21号

摘要1:——企业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所有原则
【裁判要旨】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依法享有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职权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相对人对其将自己主张所有权的财产界定为国有资产的行为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行政相对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享有的界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职责为行政管理职责,该机构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企业产权界定应当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如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能举证证明其遵循了该原则,则其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
【裁判规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阶段的主管机关,有权代表国家对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进行界定。
【案号】一审:(2007)泰行初字第9号;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行终字第21号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2期
【解读】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29条第1款之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可以成为行政诉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结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结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2005年2月22日 [2004]行他字第16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将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审查,对当事人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因此,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重新鉴定,一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注解1】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废止,其中第6条内容被吸收到新司法解释第14条——此批复仍然适用。
【注解2】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意见不可诉。
【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行政案件,适用[2004]行他字第16号答复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未外化的鉴定结论均不得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一般仅就请示的问题予以答复,对未请示的问题不作答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仅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结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请示,故[2004]行他字第16号答复仅就此问题作出答复。根据这一法理,其他的鉴定结论除外化外,亦属于不可诉的行为。(二)注意区分外化与未外化的鉴定结论|外化与未外化的鉴定结论是区分该鉴定结论是否可诉的重要条件,确定外化与未外化的区别点是”是否向社会公布“。行政机关未向社会公布,仅供有关机关处理具体案件时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属于未外化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可诉性。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机关内部途径或者行政处理、诉讼中得到行政机关未向社会公布的鉴定结论,仍属于未外化的性质,仍不具有可诉性。反之,向社会公布的,则属于外化的鉴定结论,具有可诉性。——蔡小雪、郭秀江、耿宝建:《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4页。

根据法院协助执行书通知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法公布(2003)第46号)
【裁判要旨】行政指导行政的工作纪要不具有行政法律效力——会议纪要主要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其性质主要是针对会议进行情况以及最后结论的记录,只具有指导意义,本身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即未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但会议纪要具有确定某一具体行政事项如何处理的初步意见,具有证据意义。
【摘要1】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议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九届人大三次会议第42号议案实施方案的决议》中明确:“市人民政府应建立一个有权威的新侨村建设工作机构,负责对新侨村的规划和重大项目设计的审定,对征地和投资等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因此,按照该决议成立的珠江侨都项目筹委会是一个指导和协调机构,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筹委会的纪要只具有行政指导性质,不具有强制力,该纪要中关于“同意海龙王公司参加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的内容,不能改变珠江侨都公司各方的法律地位。海龙王公司只有通过与珠江侨都公司各方谈判,并经过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审批,成为珠江侨都公司的股东,方可拥有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开发权。上诉人海龙王公司认为筹委会纪要使233号通知与其形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提示】投资者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不属于法律上的公平竞争权,不能以公平竞争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要旨】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在权利和义务关系相同基础上形成的获得合法利益的权利,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在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条件下产生的合法的竞争关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平竞争权的,可以以此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投资者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不属于法律上的公平竞争权,不能以公平竞争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行政法律关系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在后,民事行为介入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上诉人海龙王公司根据其与三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付给三联公司6000万元,作为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使双方的协议得到部分履行。因三联公司只是珠江侨都公司投资三方中的一方,无权决定海龙王公司参加珠江侨都项目的开发。这一事实说明海龙王公司与三联公司形成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能证明海龙王公司在珠江侨都公司中占有股份。海龙王公司没有与珠江侨都项目的各方签订合作合同和章程,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查批准加入珠江侨都公司。因此,上诉人海龙王公司以在珠江侨都公司中占有股权为由,认为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针对珠江侨都公司作出的233号通知,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8年3月17日 [2007]行他字第25号)
【摘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2年8月2日[2002]行他字第6号)
【摘要】行政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即1990年10月1日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的计算应当适用本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如何执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如何执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请示的答复(2000年12月14日 法行[2000]21号)
【摘要】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后至申请执行的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3年2月15日 (1993)民他字第10号)
【摘要】开封市工商局1988年对开封市曹门经销部作出冻结划拨酒款通知书,并以“白条”为收据提走其1653件川曲酒替开封市豫川副食品联营公司冲抵货款的行为,是行政侵权行为,但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曹门经销部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7号)
【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若干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已经届满,其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根据《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若干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尚未届满的,其起诉期限适用《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13号)
【摘要】行政诉讼的标的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指导案例59号:戴世华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纠纷案

摘要1:【案号】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含有消防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摘要2:无

指导案例22号: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

摘要1:【案号】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滁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点】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请示作出的批复,一般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可对此提起诉讼。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将该批复付诸实施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示】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请示作出的批复是否具有可诉性?
【备注1】《关于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是否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12年8月23日)规定:“地方人民政府针对其所属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据此付诸实施且已经过复议程序,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对地方人民政府同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备注2】《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中,具有土地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县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单方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解读】基本案情:(1)2010年8月31日国土局向县政府报送一份《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县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国土局收回该地块土地使用权;(2)国土局未依法制作收回决定而是直接将该事项交土地储备中心付诸实施;(3)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县政府批复;(4)二审法院认为国土局没有制作并送达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即直交由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该内部行为已经外化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行政行为,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200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已于2004年11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31日起施行。
【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管辖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包括:
  (一)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
  (二)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依法授权,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
  (三)证券交易所根据其章程、业务规则、业务合同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
  (四)证券交易所在履行监管职能过程中引发的其他诉讼。
  三、投资者对证券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的不直接涉及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
  将第一条修改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管辖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法条链接1】《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法条链接2】
(1)《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二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行政诉讼法》(2017年)第二十三条【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
【摘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

摘要1:序言
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对权利要求解释的作用2.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用语无特别界定时应如何解释该用语的含义3.母案申请对解释分案申请授权专利权利要求的作用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不构成侵权5.先用权抗辩的审查与认定6.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7.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的技术内容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8.药品研制、生产的相关规定对药品专利授权条件的影响9.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判断标准10.判断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当充分考虑专利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11.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是否严格限于《专利审查指南》限定的三种方式12.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限制与专利保护范围的关系13.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限制与禁止反悔原则的关系14.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引入公知常识15.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把握16.设计要素变化所伴随的技术效果的改变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二、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17.判断商标侵权行为应考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18.独家经营和使用的具有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不应认定为通用名称
(二)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19.含有描述性外国文字的商标的显著性的审查判断20.含有描述性要素的商标的显著性的审查判断21.类似商品认定中对产品用途的考虑22.关联商品可视情纳入类似商品范围23.《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类似商品认定的作用24.商标是否驰名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所涉商品特点等进行综合判断25.近似商标共存协议影响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查判断26.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中商业使用和合法使用的判断标准27.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和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之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摘要2:28.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程序中应否考虑阻碍申请商标注册的事实发生的新变化29.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程序中应否考虑证明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新证据30.商标行政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的处理及类似商品的认定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31.本身并不表达某种思想的答题卡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四、竞争案件审判
32.构成国家秘密的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33.作为商业秘密的整体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34.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能否构成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条件的保密措施35.商业秘密侵权认定中对不正当手段的事实推定36.具有描述性的商品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条件
五、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审判
37.技术合同所涉的产品或者服务需要行政审批和许可对技术合同效力的影响38.特许经营合同的定性与判断
六、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承担
39.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民事责任
七、关于知识产权诉讼证据与程序40.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的受理条件41.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装船交货地可否认定为侵权行为地42.对原审诉讼期间仍在持续的侵权行为的处理4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是否有权申请鉴定44.鉴定材料取样时未通知当事人到场是否构成鉴定程序违法

拆迁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是否受理?

摘要1:【要旨】法释〔200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不言而喻,拆迁当事人不服补偿安置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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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8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6〕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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