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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诉朱××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本案是否成立表见代理
【提示】持借款人证件使出借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持有借款人产权证、身份证、私章办理借款并设定抵押,足以令贷款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应按有权代理对待。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监督指导》2004年第2辑(总第14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再申字第302号

摘要1:——转包合同是否有效?项目部无权而盖章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2)民再申字第302号
【裁判要旨1】关于转包合同是否有效——发包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涉案工程发包给分包人,分包人分包给转包人,转包人又与张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张某个人,分包人与转包人、转包人与张某的合同均约定结算价为每平方米315元,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为张某不具备建筑劳务施工资质,转包人与张某签订的合同无效,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
【裁判要旨2】关于调增的劳务单价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再审法院已查明,张某系按图施工,故不存在增项的问题。关于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量统计表》已作出统计,分包人、转包人盖章认可,应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至于劳务单价的调增问题,转包人项目部先后向分包人发出《关于非建筑面积及建筑物超高、超厚计价和保证金处理的报告》;转包人向分包人提交《关于调整劳务费的报告》,要求调增劳务费,分包人先后书面回复,同意部分调增,回复上盖有分包人项目部的印章。依据一审、二审、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分包人发出的《公告》并发送给转包人。《公告》载明“我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现变更同景国际城H组团工程项目部章,原项目部章到2008年5月16日起作废”,新章上刻有“此章签订合同无效”字样,分包人项目部上述两份回复加盖的印章即是此章。
合同当事人关于价款的约定是订立合同的重要条款,对价款的调整属于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属于签订合同的范畴。因此,在项目部无权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其盖章认可的价款变更,未经分包人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分包人与转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以原合同及签证为据计算转包人已完成工程劳务费,分包人将能够统一的部分工程欠款向转包人付清;双方不能统一的部分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转包人向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结果以法院判决为准。”进一步证明分包人认可按合同价支付,并未认可调增价款。张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对此亦是确认的。因此,张某关于分包人应支付调增劳务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要旨3】关于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张某主张,分包人原申请再审时并未就表见代理提出意见,原再审判决却径行认定“项目部超越公司授权持此印章进行回复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分包人原再审申请书中,已经提出项目部无权代表公司对价款进行变更,不认可项目部对劳务费调增事项回复的效力,与否认项目部构成表见代理是相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再审判决否定项目部构成表见代理,认定项目部的回复行为对分包人没有约束力,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9)同民初字第1277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2005号

摘要1:【问题提示】表见代理行为是否可以根据交易习惯认定?
【要点提示】买卖合同中,买方基于长期交易往来形成的合理信赖,依据交易习惯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卖方此前长期授权负责收款的人员,该付款行为有效,卖方应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9)同民初字第1277号(2009年4月23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2005号(2009年7月21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1辑(总第71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储蓄人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应当证明其与银行分别作出要约和承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当储蓄人依据犯罪分子伪造的存单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合同,人民法院应判定储蓄人与银行是否就储蓄事宜分别作出要约、承诺。在不能认定双方成立储蓄合同情形下,储蓄人依据伪造存单提起的诉讼,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

摘要2:【裁判要旨】合同成立应当从要约和承诺两个方面作出认定。
【提示】银行里交存款,由柜员递存单,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摘要】
①《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从立法目的解释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应包括代理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代理权限内行为;二是相对人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充分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本案中,李某与谭某商谈存款事宜过程中,对谭某行长身份未经核实即轻信,对存款过程存在的诸多不合常规操作未产生怀疑,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的故意,故其不符合善意无过错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要求,谭某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某向谭某作出的存款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向银行作出的意思表示。
②从程某履行职务角度看,其从柜台递出的是装有伪造存单的信封,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程某与谭某共谋诈骗,故意递出信封以使李某相信存款事实的发生。程某因与谭某的私人约定将信封递交给谭某,无证据证明程某知道信封内装有何种物品。故程某递出信封行为,并非其履行职务行为。程某在办理李某业务中,李某并未向程某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程某亦未让李某填写存款凭条、未向李某出具储蓄存单。程某递交谭某信封行为不足以让李某产生已存款的信任,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进而推定银行与李某之间已成立定期储蓄合同关系。
③李某所持存单系伪造,该存单所涉款项并未向银行交存,双方并未成立储蓄存款合同,李某依据犯罪分子伪造存单,主张银行兑付存单上载明存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应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解读】相对人办理存款时存在疏忽轻信过失且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故意的,不适用表见代理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经初字第346号

摘要1:(无权代理)
【裁判要旨】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使用作废印章以原企业名称签约,不符合表见代理成立要件,协议不能约束名称变更后的企业法人。
【裁判规则】企业法人的原名称一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即不再代表该企业法人。
【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经初字第346号

摘要2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四初字第281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四初字第281号
【裁判要旨】债权银行向债务人企业发送催收通知,签收人虽系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之外的一般工作人员,但之前的授权追认行为能构成表见代理的,虽然其后该工作人员的签字行为在超过催收债权的诉讼时效之后,该重新签字确认行为亦应有效。

摘要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20726号

摘要1:(表见代理、账户质押)
【裁判要旨】依外部授权形成代理权合理信赖构成表见代理——证券交易中,本人对代理人的内部授权范围明确,但代理人超越了授权范围从事活动,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情,因而导致对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产权合理信赖的,构成表见代理
【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20726号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民提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民提字第23号
【裁判要旨】公司职员的职务行为买房构成表见代理——公司认可职员相关签约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职员以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的效力及于公司。

摘要2

【笔记】被挂靠单位是否需要为挂靠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要旨】 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对挂靠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认定——(1)如果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由挂靠人单独承担民事责任;(2)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构成表见代理由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不构成表见代理则由挂靠人承担责任;(3)如果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单位存在过错的,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理解与适用】挂靠人对外买卖、租赁等行为的处理......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无论挂靠方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争议时均应当由挂靠人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因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合同相对方也不得以材料、设备已用于工程建设而要求被挂靠方承担责任。具体而言,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签订合同时挂靠人所出示或者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外观宣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判断交易过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实际履行方即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在此类合同中,让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缺乏法律规范基础,且从合同的角度也难以找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87-88
【注解1】挂靠人对外签订合同法律后果——(1)挂靠人承担责任;(2)被挂靠人承担责任(构成表见代理)。
【注解2】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40号
【裁判要旨】协议所盖印文真实性存疑,仍有可构成表见代理——协议虽存在双所盖印文真实性存疑、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伪造等形式瑕疵,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应认定协议有效。
【裁判规则】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效力不受合同形式瑕疵的影响——综合全案事实,认定涂某某在《补充条款》上签字构成对桂资公司的表见代理。基于此,并由于三益公司认可《补充条款》的内容,因此尽管《补偿条款》存在双方所盖印文真实性存疑等形式瑕疵,仍应认定《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补充条款》形式瑕疵形成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了自己 的主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未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认定口头买卖合同中的表见代理行为?
【要点提示】口头买卖合同中的表见代理行为,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认定: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二是相对人对行为人的代理权产生合理依赖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2011年9月19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3辑(总第81辑)

摘要2

(2004)—中民终字第04395号

摘要1:【裁判要旨】行为人的行为具备表面授权的客观要件,且相对人主观上善无过失的,构成表见代理——当事人双方商谈交易事项的地点和行为人的一系列行为说明行为人具备表面授权的客观要件,且相对人尽到了其所可能尽到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可以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应对此交易承担后果。
【裁判规则】作为企业下属办事机构的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具有该所属企业的代理授权,构成了表见代理的表面授权要件。
【案号】(2004)—中民终字第04395号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摘要2

股权转让协议非本人签字,或构成容忍的表见代理——股权转让协议虽非本人签字,但本人知道他人代替本人签字并办理工商登记事宜而不作否认表示的,应视为同意

摘要1:【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协议虽非本人签字,但本人知道他人代本人签字并办理工商登记事宜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应确认其效力。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3447号《李仪诉李健梅、朱建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股权转让协议非本人签字时效力的认定》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再148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再148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在无明确授权情形下,指示材料供货商通过其账户将施工方支付给材料供货商的货款转付他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虽然项目负责人具有外表授权特征,但因材料供货商未尽到应有注意义务,不构成合理信赖,不能认定项目负责人指示转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
【裁判主旨】无权代理人享有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的证据,只能限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执行董事的授权,或者是能够证明案涉担保行为确系公司真实意思的其他相关证据。在本案中,无权代理人既非公司的股东,也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仅因挂靠开发地产项目而持有相关印章、文件的事实,来证明其享有相应的代理权外观。
【裁判规则】《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决定,或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仅凭公司印章不构成公司对外担保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

摘要2:【摘要】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决定,或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
【注解】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由于挂靠经营者并非挂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也超出了挂靠经营的范围,因此该行为的性质属于无权代理,在事后未取得挂靠单位追认的情况下,其提供担保的效果是否归属于挂靠单位取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意味着本人必须承受其意思以外的他人决定的约束,有违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故法律将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限定在其善意无过失的场合。关于善意无过失的认定需要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本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第三人信赖合理性的程度三个方面进行比较权衡。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时点应当是行为发生时,第三人不能以事后收集的材料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存在;第二,代理权外观应当是与行为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关的权利外观,行为人对于其他事项有代理权限,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代理权限;第三,在个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公司法规定有权机关的决议是公司提供担保的前置程序,因此该决议的有无及形式合法性应当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因素。

由亲属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代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对于亲属代签赔偿协议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过讨论后多数人认为,如果纠纷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得到本人同意、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除配偶代签协议构成表见代理以外,其他亲属代签的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但是,从审判政策考虑,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协议,也不要轻易认定为无效,而应该尽可能寻找其他法律根据,维持协议的内容。如本文开始列出的案例,一、二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进行判决就是很好的思路。这样才能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能使纠纷得到妥善处理,保持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当然,如果该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如果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也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
【提示】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即使该伪造印章的行为后被认定为伪造印章罪,也不影响所签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
【裁判摘要】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董事长私刻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虽然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从实践情况看,在公司设有董事长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普遍现象。并且,董事长虽不一定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同时,翁某某还是万翔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万翔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某某私刻,但结合翁某某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某某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本院认为,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翔公司应对翁某某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再37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再377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认定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须审查无权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
【裁判摘要2】从会计制度上来说,单位总账会计的职责是审核记账凭证、负责设置本企业会计科目、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定期对总账与各类明细账进行结账等单位内部会计事务。其并不是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无单位明确授权的情形下,并不能以自己的总账会计身份对外代表公司开展业务,总账会计代表单位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取得单位授权。

摘要2:【裁判摘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行为人私该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江中公司对时某某的犯罪行为给缪某某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时某某的刑事追赃程序尚在执行过程中,故在刑事追赃程序结束后,如缪某某仍有不能得到追还的损失,可另行向江中公司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之诉。

简法|项目部是否属于职能部门?项目部提供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旧担保法解释规定项目部属于法人职能部门,项目部提供保证合同无效。
【解读1】民法典未单独规定法人职能部门能否提供担保。由于民法典将保证合同作为有名合同,法人职能部门提供保证合同应当按照一般合同规定认定是否成立和生效以及合同效力。
【解读2】法定职能部门属于法定分支机构(无须登记),法人职能部门对外担保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关于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采用公司决议制)。
【解读3】(1)公司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对外提供担保构成无权代表或者表见代表;(2)公司职能部门包括项目部未经公司决议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构成无权代理(无权代理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者表见代理

摘要2:【注解】项目部对外担保构成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1)在项目部所涉及的经营范围内,项目部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可以理解为受公司委托履行职责的行为(有职务代理权);(2)担保行为属于特殊交易行为,不属于与项目有关的经营活动,超出了项目负责人的职权范围,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属于无权代理行为,除非构成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涉及犯罪并不当然无效,对该合同效力应依照《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判断。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根据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第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第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第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第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第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据此,首先,民间借贷合同涉及犯罪的,其效力并不当然属于无效,对该合同效力的判断,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判断。本案中,徐某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但韦某对该犯罪行为既不知情,亦未参与,且刑事判决认定韦某属于徐某某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并不属于韦某与徐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同时,韦某依据本案借款合同出借款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其次,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借款合同亦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因此,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属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行为人虽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但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仍应依据民事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7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经被代理人授权是有权代理而非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首先应为代理人无代理权限,而本案中林某某代表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向钱某某借款,系经过时任江苏一建沈阳公司负责人游某某的授权,并非表见代理,而是有权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江苏一建沈阳公司承担。理由如下:首先,形式要件方面,本案关键证据《借条》的借款人签章处有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公章及游某某个人名章,林某某为经办人,可初步证明江苏一建沈阳公司与钱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江苏一建沈阳公司亦认可林某某的代理人身份,即使在《借条》形成之前,借款实际发生之时林某某并无书面授权委托,但是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亦构成对前述林某某借款行为的追认,《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代理人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应当对代理人林某某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林某某受江苏一建沈阳公司负责人游某某的委托向钱某某借款,其后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就全部借款金额向钱某某出具借条,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即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实际借款人。二审法院将林某某的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2号
【裁判要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相对人对相关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进行综合考量。

摘要2

简法|签订合同如何避免在合同履行中被表见代理

摘要1:解答:首先,合同中尽量避免写代理人,否则该代理人有权代理一方履行合同;其次,支付款项应当写明账户,否则容易造成被表见代理领取款项。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
【裁判要旨】相对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不适用表见代理
【摘要1】招商无锡分行没有尽审慎注意义务。无论在本案业务发生时,商业银行是否按规定应实现同业业务专营部门制,代表光大长春分行办理案涉《同业存款协议》的签订业务经办人并不是张某,是由光大长春分行职员张某某负责。而《委托定向投资协议》的签订则没有光大长春分行工作人员出面经办,招商无锡分行也未亲见张某加盖光大长春分行的公章及负责人名章,尤其是当发现加盖在《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及《投资指令》上的印章与光大长春分行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情况下,仍未引起招商无锡分行高度注意,招商无锡分行不仅没有与光大长春分行负责人员或相关业务部门工作人员核查,仍与张某联系,并且对刘某某带给其的《情况说明》也未进一步向光大长春分行进行核实。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招商无锡分行主观上构成重大过失。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摘要2】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同业存款协议》系张某、刘某某为实施非法侵占光大长春分行案涉3.5亿元资金的犯罪目的而采取的手段或通道,《同业存款协议》的签订构成案涉刑事案件法律事实的一部分,张某、刘某某也因此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尽管光大长春分行和招商无锡分行主观上不存在以该协议进行违法犯罪的目的,但客观上该协议是被张某、刘某某利用进行犯罪所签订,并因此构成张某、刘某某犯罪链条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据此,应认定《同业存款协议》的签订目的不具备合法性,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同业存款协议》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85号
【裁判要旨】股东代理人与受让人签订《出资转让协议》转让其中一公司股权,股东对于代理人的两次授权并未明确是否包括股权处分,但受让人有足够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权代理股东处分其股权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规则】转让他人名下股权属于无权处分,未经股东同意和有效追认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出资转让协议》转让另一标的公司的股权,该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转让没有取得登记股东的授权。该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摘要】畅达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股东会一致通过的公司章程列明曾某某与雷某某为公司股东,且有曾、雷二人亲笔签名,应当认定畅达公司已出资股东就解除宋某某、潘某某股东资格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股东会决议。故潘某某与田某某签订《权益转让书及授权协议书》时,已丧失股东资格,无权对《出资转让协议》进行追认,也无权转让股权。《权益转让书及授权协议书》关于追认《出资转让协议》以及将潘某某在畅达公司工商登记的全部出资权益转让给田某某的约定,事实上不能履行。

摘要2

【笔记】死者部分近亲属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侵权人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调查死者的所有其他近亲属,侵权人有理由相信与死者最亲密亲缘关系的继承人有权利代表死者其他近亲属取得赔偿款项。(2)侵权人与死者最亲密亲缘关系的部分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该赔偿协议有效;如不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其他近亲属不能请求侵权人再次赔偿。

摘要2:【注解】由亲属代签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相差悬殊,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协议书》具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民申2566号

【笔记】单位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构成犯罪,单位是否承担合同民事责任?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5条之规定,单位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1)该合同约束单位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单位依法承担合同民事责任(第3条规定);(2)该合同对单位不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不成立),单位不承担合同民事责任,但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第5条规定)。

摘要2:【注解1】单位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构成犯罪,单位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合同对单位是否成立并生效:(1)如果合同对单位成立并生效(如表见代理等),单位依法承担合同民事责任;(2)否则单位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解2】刑事退赔不影响单位承担合同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1)刑事判决认定的退赔金额不影响法院对民事案件金额认定(刑事判决追究的是行为人违反刑法的责任,民事合同的当事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2)刑事判决确定的退赔款发生实际退赔,可以在本案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予以抵扣,属于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不影响民事判决。
【注解3】刑事退赔影响单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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