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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阶段

摘要1: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期间是指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期间,义务人未在该期间内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对于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阶段——(1)诉讼时效一般限于一审期间提出;(2)二审期间基于新证据可以提出诉讼时效;(3)再审期间不得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

摘要2:【注解1】(1)一般情况下,一审中当事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视为其已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二审中不应允许其重新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二审法院也不应再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2)例外情形:二审期间该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权利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提出时效抗辩的,法院应予支持(在一审期间当事人一方已经明确表示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或者以其行为可以认定其放弃诉讼山西抗辩权的,即使有新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法院也不应支持);(3)此时,二审法院不能仅以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事实未予查明而发回重审,而应在爱查明事实基础上决定是否改判。——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3.在一审诉讼中,当事人未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二审中提出时效抗辩的,二审法院应否对诉讼时效的抗辩进行审查
【注解2】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再审审查程序对诉讼时效问题不予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56号

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摘要1:《民法通则》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应指权利人主张权利,是指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要求履行义务(采取到达主义);《民通意见》第173条规定为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民法典》第195条第1项规定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又称”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
【目录】权利人主张权利构成要件;直接送交主张权利文书方式;间接送交(信件或者数据电文等间接方式送交)主张权利文书方式;金融机构扣收欠款本息行为;公告催收债权方式;主债权人向与保证人具有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主债务人送达催收债权文书,该催收行为对保证债务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询证函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催收方式效力认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采发出主义还是送达主义?
【注释1】《民法典》第137条第1款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第2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诉讼时效中断应当采取到达主义。
【注释2】诉讼时效制度受到诚信原则限制——(1)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不违反法律和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如果存在即可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也可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下,应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2)如:权利人仅有邮寄催收债权文书的存根等证据,但没有义务人签收或者拒收等证明该催收文书到达义务人的证据,义务人对该催收行为进行否定——应当作宽松认定,认定权利人已发出催收债权文书,在债务人无证据证明系因权利人的原因导致催收文书确未到达义务人的情形下,认定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中断。
【注释3】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的表见代理人送交履行义务文书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基于合理信赖认为表见代理人为义务人的合法代理人、权利人向义务人的表见代理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到达义务人,故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注释4】法定代表人已变更,权利人仍向原法定代表人提出履行请求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向已经变更的原法定代表人提出履行请求属于“应当到达”的情形,诉讼时效中断——要件:(1)权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义务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2)权利人履行请求已经到达原法定代表人。
【注释5】权利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所具有的对从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

摘要2:【注释5】权利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所具有的对从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主债务人?——(1)基于从属性,权利人对从债务主张权利实质源于主债务的存在,实质上是权利人主张主债权;(2)主债权人对担保人主张权利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当然应及于主债务(特殊规定)。→详见:【笔记】《民法典》实施后权利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主债务人?
【注解】“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权利的信件或邮件被退回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1)“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权利的信件或邮件被退回应当认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1款第2项规定);(2)除非对方有相反证据,在债权人提供催收通知邮件存根及内容情况下应认定其已主张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09号

唐×与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摘要】涉案合同不涉及有效与无效的问题,而是是否成立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唐兰”签名被证实并非唐兰本人所签的情况下,程永莉不能证明“唐兰”字样的私章为唐兰本人所有并加盖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只能证明房管部门行政行为的合规性,并不能证明民事行为的成立,且多方面证据均证明唐兰并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唐兰与程永莉之间没有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程永莉向唐兰返还房屋。

摘要2:【提示】本案缺少合同成立的主体导致合同不成立。
【解读】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章为其所有、盖章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时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裁判要旨】通常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而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该方当事人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成立了合同关系,此时就涉及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解读】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证人

摘要1: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向法院、当事人提供证词的人。
问题01|什么是证人和证人资格?问题02|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成为证人?其证人证言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5|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否成为证人?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6|具有品格瑕疵、品格缺陷的人能否成为证人?其证言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7|证人种类有哪些?问题08|哪些人不能成为证人?问题09|什么是证人伪证制裁?问题10|对证人合法权益保护及妨碍行为制裁有哪些规定?

摘要2:【注解】根据《证据规定》第90条规定,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证言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是否相当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对智力发育的要求程度,结合证人的年龄、生理、性格、习惯、受教育的条件和程度,需作证实物的客观环境、条件等综合认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证言的认定

电子数据

摘要1: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光学、磁、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
《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通用实施规范》SF/Z JD0400001-2014

摘要2:问题01|什么是电子数据?问题0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4|什么是视听资料原件和电子数据原件?问题05|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因素有哪些?问题06|什么是电子数据推定真实的情形? 问题06|什么是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规则?问题0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如何质证?问题0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有哪些

一审新证据

摘要1: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是指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摘要2

二审新证据

摘要1: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是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才)发现的证据,以及一审未获准许、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准许并依申请调取的证据

摘要2

证据释明

摘要1:释明权(阐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以询问、告知等方式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讼,使当事人在事实主张、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等方面对其不知晓、陈述不明确、举证不充分、处置不当的事项加以说明、补充、修正的职权。

摘要2:问题01|什么是释明权?问题02|当事人主张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笔记】被告缺席审理法院对被告庭前提交答辩状以及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应否纳入审理范围?

摘要1:解读:被告缺席审理,法院对被告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以及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应当纳入审理范围:(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1条规定,被告缺席审理的,法院应当“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2)被告缺席审理,被告之前提出的答辩状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应该视为被告诉讼主张,法院应当纳入法庭调查的范围进行审理,原告应当对其进行辩论,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

摘要2:【注解】(1)被告不完全应诉(被告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或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并提出口头意见),被告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该视为其诉讼主张,纳入法庭调查的范围,原告应当对其进行辩论,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2)被告完全不应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了在法庭上进行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但不能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主张的事实的承认,也不能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不能当然地据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完全按照原告的主张来判决。法官应对原告提交的资料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4.被告缺席的案件,人民法院该如何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笔记】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交证的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还能否依据该证据主张原另一方不利的事实?

摘要1:问题: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交证的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还能否依据该证据主张对另一方不利的事实?
解读: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也未采信该证据,在证据真实性不能认定的情况下,亦不能依据该证据的内容主张对另一方不利的事实。

摘要2:【注解】虽然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法院最终采信该证据的,应该能够已经该证据的内容主张对另一方不利的事实。

【笔记】当事人能否因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导致认可证据

摘要1:解读:(1)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对于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认可的证据, 人民法院仍应组织质证,当事人仍表示认可的,方可作为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2)因此,当事人不因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导致认可证据

摘要2

【笔记】如何围绕证据“三性”和“二力”进行证据质证?

摘要1证据质证应当围绕证据的“三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证据的要素属性)和证据的“二力”(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即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证据的结构属性)进行质证;同时具备“三性”的证据即为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

摘要2

【笔记】劳动仲裁未起诉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否提出证据推翻仲裁裁决内容?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事项未提起诉讼部分,说明当事人对这部分仲裁裁决事项的实体内容没有异议,在程序上处分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权;(2)对劳动仲裁未起诉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无权提出证据推翻仲裁裁决内容。

摘要2:【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中部分事项提起诉讼,则全案均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2)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事项未提起诉讼部分,说明当事人对这部分仲裁裁决事项的实体内容没有异议,在程序上处分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权,应当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判事项列入裁判文书主文作为执行依据;(3)对劳动仲裁未起诉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无权提出证据推翻仲裁裁决内容。

【笔记】行政诉讼中被告能否自行收集不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事项证据

摘要1:解读:(1)案卷主义排除被告在行政行为作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和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但并未排除不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事项的证据采信;(2)行政诉讼中被告可以自行收集不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事项证据

摘要2:【注解】行政行为“案卷”以外的证据可以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搜集和提出|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具有多样性,行政诉讼证据也不仅仅限于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那些行政行为“案卷”以外的证据就可以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搜集和提出,包括起诉条件在内的那些诉讼程序事实,人民法院就可以依职权调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926号

【笔记】消防机构做出的火灾损失统计能否作为火灾损失民事证据使用?

摘要1:解读:(1)消防机构做出的火灾损失统计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为确定火灾事故的级别做出的统计;(2)消防机构做出的火灾统计能否作为民事证据使用要看该统计有没有原始证据支撑。

摘要2:【注解1】《火灾损失统计方法》(XF185-2014)(2014年5月1日执行)4.1条规定统计范围:火灾损失统计包括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4.2条规定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分类: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包括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火灾现场处置费用、人身伤亡所支出的费用。
【注解2】(1)统计火灾损失是消防机构的法定职责,损失只包括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2)火灾损失统计可以作为损失鉴定的重要资料,也可以和其他证据共同作为确定损失的证据
【注解3】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28条规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是火灾直接损失统计的基础。

【笔记】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拒不提供证据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否采纳?

摘要1:解读: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法院提供一般不予采纳。

摘要2:【注解1】用人单位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证据能否在诉讼中提供?——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9条的规定,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必须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1)被告必须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2)原告应当依法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拒绝提供证据(最重要条件)。
【注解2】原告在行政程序拒不提供证据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供可不予采纳(《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9条)——(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2)但是用人单位如果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了有利于职工的证据应当允许。
【注解3】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行政诉讼中提供的其在行政程序因正当理由未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证据认定其主张的事实。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个建设工程典型案例(2019年-2021年)之六——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摘要1: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个建设工程典型案例(2019年-2021年)之六——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摘要2:【注解】(1)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包括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其中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是指存储电子数据的媒介、设备在诉讼过程中保持原始性、统一性和完整性,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的真实性是认定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核心。(2)原始载体包括储存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缺乏原始载体会因无法确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统一性和完整性而不能予以采信,进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笔记】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摘要1:解读:当事人一方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当事人,法院可以依法采信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定案证据

摘要2:【注解1】一方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另一方仅以“无法判断”为由不认可证据而未提供反证,法院依法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并无不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9号
【注解2】微信聊天记录对方不认可真实性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
【注解3】当事人提供双方间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而对方不认可其完整性法院可以采纳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机作为证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30号
【注解4】当事人在有能力核实对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情况下而未提供反证的,应采纳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定案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66号
【注解5】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身份难以确认,且对方不予认可的,对该证据不应采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821号
【注解6】经过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9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 (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36号

摘要1:——侵害境外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权属的认定
【裁判要点】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的逻辑起点,也是人民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境外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涉及对域外证据的审查。原告的举证充分与否对权属的认定起着决定性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当原告所举之证不能满足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时,是严格地以此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还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权属,属于价值判断的选择。根据目前的司法政策规定,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其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据此,我们可以直接认定域外证据的真实性,结合行政审批材料和合法出版物的署名情况,认定原告享有境外作品的著作权。
【案件索引】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362号(2012年12月12日);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36号(2013年7月15日)

摘要2:【摘要】对于海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某公司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其理由为:首先,涉案制品《托××友》属于经过行政审批的合法出版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制品《托××友》电视系列100-700VCD系合法出版物,其外包装盘封、光盘表面和影视作品的片头和片尾均标有:HIT公司提供版权,?2010GTL,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出版,某公司独家发行,根据上述署名可以认定某公司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其次,参照《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禁止版权贸易之间、版权贸易与制成品之间平行进口;禁止非授权独家使用的音像制品进口”和第三条:“进口音像制品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授权使用方式引进。进口音像制品授权单位不得将同一音像制品在同一授权期内以不同载体或不同录制格式授予不同单位分别进口”的规定,国家文化管理部门禁止以非独家授权的形式进口并出版音像制品,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对涉案制品《托××友》享有独家出版权。《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对其出版的涉案制品《托××友》享有当然的发行权;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将其出版的涉案制品《托××友》电视系列100-700的专有销售(发行)权授予某公司,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某公司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邓某甲以某公司提交的授权文件的翻译文本没有经过中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为由,主张某公司不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笔记】当事人申请再审能否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摘要1:解读:当事人以新证据申请再审应当自行收集新证据,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不予准许。
【注释1】当事人在原审中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申请再审应当列明以《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5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为再审事由申请再审。
【注释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7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摘要2:【注解】根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38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应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不应代替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92号

【笔记】当事人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能否以新证据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1)新的证据是指相对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而言另行提交的不同的新证据,其隐含的前提是再审申请人应当在一审及二审普通诉讼程序中已经诚实信用地行使了民事诉讼法律赋予其积极主动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民事诉讼权;(2)当事人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不能以新证据申请再审。
解析:拒不出庭实质上放弃了举证权利,即使此后发现新证据也不能提起再审。

摘要2:【注解】另外裁判观点:当事人未参加前序普通程序审判,再审中提交新证据且未说明逾期提交新证据的理由,法院采纳新证据裁定再审,将对当事人依法予以训诫、罚款。——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民再101号

【笔记】二审判决后新证人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

摘要1:解读:再审申请人二审判决作出后提交的证人证言,如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证人在原审中存在无法作证的客观原因,不属于申请再审新的证据

摘要2:【注解】(1)再审“新的证据”仅限于因客观原因而不能在原审提交的证据;(2)因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在原审中未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再审”新的证据“。

【笔记】当事人能否以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能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

摘要2:【注释】《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10条关于新形成的证据仅限于重新作出的可推翻原结论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两种之规定不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10条规定已经删除,第10条第1款第3项“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之规定不再适用。

【笔记】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是否属于伪造证据再审事由?

摘要1:解读:虚假陈述不属于伪造证据的范畴,虚假陈述不属于伪造证据法定再审事由。
【注释】虚假陈述不属于伪造证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3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应当限缩解释为证据材料,伪造证据是指故意制造虚假的证据材料的行为而不包括虚假陈述。

摘要2:【注解】虚假证人证言属于虚假陈述而不属于伪造证据。——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01民特1416号

【笔记】法院对逾期举证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是否程序违法?

摘要1:解读:(1)证据提供是否逾期以及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是否采纳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属于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裁量权所控制的内容;(2)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逾期提供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属于其行使裁量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

【笔记】评标过程中能否寻求外部证据

摘要1:解读:评标委员会遵照“只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而不寻求外部证据”的原则,评标过程中不能寻求外部证据
【解析】厂商在开标前声明取消代理商授权是否导致代理商丧失投标资格?——代理商参加投标提交事先取得厂商有效授权文件,在开标数日前厂商向招标机构提交一份不予授权代理商代理其产品的声明,评标委员会遵照“只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而不寻求外部证据”的原则,判定代理商投标有效。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