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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2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250号
【裁判要旨】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执行债权人要求实现债权的,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执行程序依法不能恢复。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能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执行措施,在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且不能恢复执行的前提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中所指的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而不是在执行程序终结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由于本案执行程序不能恢复,对上海航天公司提交的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证据材料,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第二审案件如何确定审判时限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第二审案件如何确定审判时限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12月30日)
【摘要】刑事第二审案件的审判时限,应从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或者抗诉书及其案卷、证据材料之日起,至第二审判决、裁定宣告之日止。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与刑事诉讼法冲突)

(2011)川民初字第893号;(2012)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85号

摘要1:——另案中的自认事实在本案中应依自认规则判定
【裁判要旨】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属于免证事实。但另案生效裁判基于自认所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应依自认效力规则判断。
【裁判规则】当事人在他案中的自认,不能直接当做本案中的自认,这种案外自认应当仅为一种证据材料,并无诉讼中自认的效力,除非第三人认可,否则该自认不能对第三人和法院产生的约束力。因此,当事人在其他案件判决中作出的自认事实,并不必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案号】(2011)川民初字第893号;(2012)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85号

摘要2

惠尔普法|当事人在他案中的自认事实能否作为本案自认事实?

摘要1:解答:当事人在他案中的自认事实,相对本案而言属于案外人自认,应当仅作为一种证据材料,并无本案诉讼上自认效力。因此,当事人在他案判决中作出的自认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自认事实,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摘要2:【注解】当事人在另案中自认的事实能否适用《证据规则》第3条关于自认的规定?|(1)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也即诉讼内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105号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5民终132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5民终1328号
【裁判摘要】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决定时,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备于公司即可。但该规定仅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效力的形式要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效力还应考量决定是否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泸州金之彩公司的系深圳金之彩公司全资子公司,泸州金之彩公司2017年7月7日及2017年7月17日作出股东决定前,深圳金之彩公司的股东间就深圳金之彩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已产生严重分歧,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定7.7和7.17股东决定系深圳金之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7.17股东决定中关于公司章程的修改内容也与《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规定相悖,一审法院认定7.7和7.17股东决定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改变《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由股东会(不设股东会的唯一股东)变更为“股东的股东”,并且要求母公司以80%以上超级多数股东来决定公司事项,违反了《公司法》第61条规定的强制规定无效。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98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983号
【提示】股东未对公司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对于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公司股东与公司财务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但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院可确定该举证责任由公司股东承担。股东未对公司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易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佳亿公司要求陈金某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认为作为股东的陈金某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二是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本案中,佳亿公司举证证明易达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陈金某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从而导致易达公司人格形骸化,丧失独立人格。佳亿公司提供了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0日该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款汇至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某个人账户的汇款凭证和陈金某个人出具的《收条》为证。陈金某确认上述两笔款项是易达公司的工程款,但其未对该笔工程款为何汇入其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该笔款项的去向作出说明。上述事实足以让人对福建易达公司与陈金某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怀疑。此种情况下,陈金某作为福建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完全有可能也有义务对福建易达公司是独立法人、拥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举证责任。但从陈金某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看,福建易达公司的财务账册资料不仅缺失严重(福建易达公司目前仅存2013年和2014年1-3月的记账凭证,2013年以前和2014年4月之后公司的财务账簿资料,

摘要2:【裁判摘要(续)】陈金某均以公司搬迁遗失为由未予提供),而且存在记账凭证不规范的情形,并且,这些记账凭证也不能体现陈金某收取的工程款是否有进入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的经营开支,根本无法证明福建易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陈金某个人财产,福建易达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事实。与此同时,陈金某提供的福建易达公司2013年和2014年1-3月的《审计报告书》显示,福建易达公司的资产从2012年的565.0538万元到2013年的650.0215万元再到2014年3月底的14.4125万元,变化巨大。但对于2014年福建易达公司资产锐减的事实,陈金某目前所能提供的记账凭证全部都是收款收据,未附相关款项支出凭证,仅凭上述收款收据也无法证明福建易达公司的资产是如何合理损耗的。鉴于福建易达公司存在财务账簿缺失、财务管理混乱、公司资产流向不明等情况,并造成佳亿公司对福建易达公司债权至今无法得到清偿,本院认为,佳亿公司主张陈金某、陈某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理由成立,一审判令陈金交、陈某某对福建易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38号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因此,抵押权人可对债务人与施工人之间的内容涉及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民事调解书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摘要】57号调解书内容错误将直接损害小河农商行的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该权利一旦确定,当然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从现有的证据材料看,57号调解书的执行标的物有三套房屋,其中,在两套房屋上小河农商行设有抵押权,该三套房屋在57号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三次流拍,后小河农商行设有抵押权的两套房屋一套被变卖,一套直接作价抵偿给永泰公司,而从剩余抵押物的评估价来看,尚不足以清偿小河农商行的全部债权,因此,小河农商行对于57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57号调解书存在错误,通过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随意扩大法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将直接损害小河农商行的抵押权。

摘要2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06民初15331号

摘要1:【案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06民初15331号
【裁判摘要】该270万元转出给周某时,转账注明是“还股东借款”、“还股东款”、“还款”,但被告亦未能提供公司向股东周某借款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周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亿鑫公司增加投资的300万元款项到位后即为公司资产,现270万元在周某任公司执行董事期间转入周某个人账户,却未能提供合理依据。周某无故转出公司270万元款项的行为,是挪用公司资产的行为,应将款项归还公司。原告诉请被告归还270万元的款项给公司,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向亿鑫公司支付挪用270万元款项的相应利息,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应自挪用公司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归还款项之日止。

摘要2:【解读】无法律依据股东将公司的钱款转入个人账户,法院判决返还本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29号
【裁判要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争议属于民事纠纷而非行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民事审判实践制定该解释,解释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及其调整、土地用途变更等作出了规范性规定,即该司法解释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民事性质有明确界定。且“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也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有明确规定。从本案《成交确认书》的内容来看,一是确认成交地块的位置、面积和成交金额;二是确认双方随后签订正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来看,双方争议的是《成交确认书》能否履行、未能履行的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并非对淮南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提出异议。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的行为,符合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是适当的。
【摘要1】如何界定“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案涉地块的拍卖出让文件《竞买人须知》第二十六条规定“竞得人在本次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协议处理,如协商不成的,应提交淮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就是说,关键是如何界定“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禹洲房产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竞得签订案涉五宗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资格,并于当日与淮南国土局签订《成交确认书》,双方在拍卖过程中并没有产生争议,拍卖行为已经完成。《成交确认书》中明确约定“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成交后自动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本案双方争议的是签订《成交确认书》之后的履行行为,不属于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淮南国土局关于本案应提交淮南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的规定,淮南国土局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有关证据资料,显然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所举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一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不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

摘要2:【解读】签订《成交确认书》说明拍卖行为已经完成,签订《成交确认书》之后的履行行为不属于“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20号
【裁判要旨】因违约方未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对方因违约而获有利益的,不予扣除。
【裁判摘要】青州国土局提交《世纪鸿基花苑项目住宅网签情况明细表》、《龙苑项目住宅网签情况明细表》、《龙苑项目预售许可情况明细表》作为新证据,证明因楼盘价格大幅攀升,开工时间延迟没有给丛亿公司造成损失反而带来更大的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青州国土局在原审中从未主张扣减丛亿公司因延迟开工所获得利益,故原审判令青州国土局赔偿利息等损失且未予扣除相关涨价利益,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青州国土局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等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并提出扣除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6号
【裁判要旨】以未充分履行说明理由义务为由判决撤销行政复议的适用情形——人民法院认为复议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满足司法审查需要,复议机关未完全履行说明理由义务的,可以要求复议机关重新调查处理,并提供可供审查的证据、依据及相应的理由说明。

摘要2:【解读1】采矿许可证是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采矿权申请人颁发的、授予采矿权申请人行使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法律凭证,但并非唯一法律文件。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生效后即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也仅表明受让人暂时无权进行开采作业,除此之外的其他占有性权利仍应依法予以保障。同样,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仅仅表明采矿权人在未经延续前不得继续开采相应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其他依法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仍然有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该条规定的“自行废止”,不能理解为所有矿产资源产权权益一并丧失。更不应以采矿许可证事后未得到延续的事实,来否定其与在先的采矿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
【解读2】行政复议机关行使撤销权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并应当充分说明理由——颁发采矿许可证属于典型的许可类授益性行政行为,撤销采矿许可必须考虑被许可人的信赖利益保护,衡量撤销许可对国家、他人和权利人造成的利益损失大小问题。确需撤销的,还应当坚持比例原则,衡量全部撤销与部分撤销的关系问题。
【注解】《采矿许可证》与“采矿权”不同,《采矿许可证》废止采矿权并没有灭失,《采矿许可证》只是一种行政许可证件,它并不能完全代表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废止不能必然得出采矿权全部灭失的结论:(1)“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并不等于采矿权灭失——矿山企业取得《采矿许可证》属于特别许可,它使矿山企业获得采矿的资格(行为准许),也使矿山企业法人获得了特殊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采矿许可证》废止,只能说明矿山企业法人的这项民事行为能力暂时欠缺,而它的民事权利能力依然存在,矿山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仍然存在,矿山企业法人的各项财产权利当然存在;(2)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采矿许可证》的有效与废止,只可能影响采矿权的行使,而不会发生采矿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效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庭审百问》第四部分——庭审应变能力

摘要1

摘要2:【目录】八十五、需当事人本人陈述,而当事人本人因方言或语言表达有困难,要求其代理律师代为陈述事实时,如何处理?八十六、委托代理人未经法庭允许直接询问旁听席上人员,或者让旁听席上人员传递证据材料的,如何处理?八十七、旁听人员申请发言时,如何处理?八十八、旁听人员直接插话而打断庭审时,如何处理?八十九、庭审中,一方当事人叙述混乱、冗长,对方当事人可能抓不住要领时,审判人员应当怎么办?九十、当事人陈述不明确,审判人员未能听明白时,应如何妥善处理?九十一、当事人向对方发问的问题不属事实范围而实为质问,或就某一问题询问对方当事人的观点或意见时,审判人员应如何处理?九十二、当事人当庭递交证据时,在审判席前对审判人员小声说话,审判人员对此应如何处理?九十三、庭审中出现当事人语速过快等情形时,审判人员与书记员如何配合?九十四、当事人全文宣读内容冗长的诉状时,审判人员如何处理为妥?九十五、当事人未按宣布的法庭纪律关闭手机,庭审中手机又响时,应如何处理?九十六、当事人提出上厕所、喝水等要求时,应如何处理?九十七、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有攻击性言论时,法官应如何处理?九十八、庭审中当事人言词激昂、情绪激动,致庭审秩序可能难以控制时,法官应如何适当干预?九十九、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提出的发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答案,但拒绝作出回答,应该如何处理?一百、当事人在质证时,夹带陈述案件事实,法官应如何妥善处理?一百零一、当事人陈述罗嗦或不合提问要求时,审判人员应如何妥善处理?一百零二、审判结束后书记员是否必须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一百零三、庭审笔录尾部是否应当记录有关笔录的告知内容?一百零四、当事人放弃答辩期以及当事人无证据提供的情况是否应记明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09号
【裁判要旨】原告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对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的起诉是否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综上,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此外,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主张其已完成立案阶段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剥夺了其实体阶段的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对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证明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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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52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王某某主张其与博海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并据此诉请确认房屋认购协议有效及履行该协议,由其取得该协议涉及的541套房屋的所有权,而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又包含了借款的事实。对此,应当甄别王某某与博海公司之间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即考察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还是通过支付对价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上述证据和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借款关系之后,为保证借款的偿还又订立了房屋抵顶及认购协议。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借款提供担保,并非为了实现房屋买卖。即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时并无真正转移案涉房产所有权的意思,其真实意思是设定担保。简言之,王某某与博海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房屋认购协议只是作为让与担保的一种方式。王某某主张其与博海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转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向当事人释明案涉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王某某的代理人确认其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关系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王某某主张原审法院释明不当,适用上述规定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9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907号
【裁判要旨】共同被告中证据提交和事实认定应怎样进行?——在行政诉讼中,提交证据的义务(行为责任)和举证责任(结果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情形下,法院可根据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行政行为相关事实,并不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而视为无证据判决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在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情形,法院可根据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行政行为相关事实,并不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而视为无证据判决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摘要】一般情况下,被告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也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经过复议的案件,由于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共同被告,就要适用特殊的证据规则,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共同承担,因为复议机关既然对原行政行为予以认可并且维持,就应当与原行政机关一道对其认为该行政行为合法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此前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所掌握的能够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大体相同,所以没有必要由两个被告重复提交证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本案中,虽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济源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原审法院根据作为共同被告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既不存在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也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再审申请人认为“应当视为其答复没有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00号
【裁判要旨】在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作出的要求信息公开申请人对其所申请的信息进一步明确并补充此信息用途等证据材料的《补充告知书》,本身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机关的过程性行政行为),以此为诉讼标的的起诉通常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

摘要2:【解读】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的告知书是否可诉?——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机关的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可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
【裁判摘要】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一般不具有基于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主体方面,只能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的,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二是实体方面,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三是程序方面,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基本要素。燕诚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系债权。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在一般情况下,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摘要3】本案中,燕诚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曾于2003年8月19日发出闽民建(2003)2号《检察建议书》,建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4日发出(2003)闽民监字第149号《犯罪线索移送函》,认为郑某某与张某某月涉嫌恶意串通,侵占远东厦门公司的财产,进而损害香港远东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将有关犯罪线索移送福建省公安厅进行侦查。由此,燕诚公司已就2号案件为虚假诉讼、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存在虚假的问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其所主张的远东厦门公司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以达成调解协议方式承认郑耀南的虚假债权并制定还款计划的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之列,燕诚公司对于2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特别是在远东厦门公司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燕诚公司的债权必然会因为郑某某债权的有无以及数额的大小而受到直接影响。燕诚公司作为远东厦门公司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享有撤销权,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9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996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钊某某1作为争议宅基地上建房居住的土地实际使用人,有权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据此,本案再审申请人钊某某2持有商水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8日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商水县人民政府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其颁证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但商水县人民政府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依法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虽向本院提交了钊常村村民委员会及其他证人出具的证明,但上述证据或者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或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说明被诉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8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否则,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宋屋七队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的颁发第02×××1号土地证行为。但是,根据20号批复及所附界址图、用地现状和生效的(2016)桂09民终593号终审民事判决,第02×××1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并不在宋屋七队根据20号批复获得的回建地范围内,宋屋七队与第02×××1号土地证没有利害关系。二审裁定驳回宋屋七队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起诉人需初步证明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桂01行终44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桂01行终4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行政诉讼作为一种主观诉讼,其既然将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当事人纳入权利保障的范围,就必然要设置一个标准以防止诉权的滥用,这就是“利害关系”标准。只有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观权利可能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才可作为原告对相应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根据该条规定,具体到原告资格的问题上,要求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诉讼后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5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51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提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要提交初步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林某1、林某2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原审认定的事实,林某1、林某2对涉案虾塘水面的养殖经营权系1998年通过法院执行程序获取,但是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认为,林某1、林某2依据1998年执行取得的是涉案虾塘140亩水面的使用权,而不涉及虾塘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由于涉案虾塘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归属于林某1、林某2,并且涉案虾塘水面的相关征收补偿已经完成,林某1、林某2与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涉案土地的储备土地征购协议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对于条文中”重大、复杂”,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和解释,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疑难程度、规则价值、社会影响等,全面分析考量认定。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原则性,本条规定实质是赋予了高级人民法院对何谓”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定程度的司法自由裁量权,上级法院一般应当尊重下级法院的判断。据此,中宇公司以被告为沈阳市政府、案情特别复杂、涉及面广、诉讼标的特别巨大等为由,主张本案应属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其理由是否成立,应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自由裁量权范畴。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前提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如果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中宇公司一审请求”确认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5日作出的将暂扣中宇公司证件移交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会议处理决定违法”,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沈阳市政府作出过相关的”会议处理决定”,其所提供的2009年12月3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其出具的《检察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也只能证明”2003年9月5日,联合调查组由中共沈阳市纪委牵头召开协调会……决定将暂扣证件移交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不能证明沈阳市政府曾就相关移交事项作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因此,中宇公司的该项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解读1】行政起诉应明确被诉行为,证明被诉行为存在。
【解读2】起诉条件的审查范围——人民法院以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对其他起诉条件一并审查:(1)认为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可以在裁定中释明,起诉人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认为不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也应当在裁定中予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5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58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如果起诉人不能提交相应材料,完成初步证明责任,则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刘某某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内容存在起诉状格式错误、将湘潭市人大常委会列为被告、没有具体明确哪个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一审法院书面通知补正后,刘某某亦未明确诉讼请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湘潭市人民政府对其实施被诉的行政行为。刘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3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38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行为可诉,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合法的、值得法律保护的权益;二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政协议约定或者先前行为产生的附随义务等,具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起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义务。不能初步证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刘某某等48人主张华安公司应当支付其资产股受益款15420000元。但是,即便作为公司股东,是否能够实现分红的权利,也要根据公司的盈利情况,由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分红以及分红的具体形式和数额。股东的收益与公司的经营风险、盈利状况直接相关联,并非只要是股东就必然会有收益。刘某某等48人以享有华安公司资产股为由,主张华安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资产股受益款15420000元,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同时,刘某某等48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提供证据初步证明,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行政协议约定,或者因先前行为产生的附随义务,在华安公司拒不支付刘某某等48人资产收益款的情形下,贺州市政府具有责令华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法定义务。因此,刘某某等48人以贺州市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贺州市政府履行责令华安公司支付资产收益款法定职责,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刘某某等48人主张,诉请贺州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主张本身并无错误。但是,鉴于起诉时,刘某某等48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具有初步的事实根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起诉政府履行责令公司支付资产收益款不符合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2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20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包括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逾期提交证据的处理、证据采纳的标准以及新证据的界定。在行政诉讼中,较之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可能由于法律知识欠缺或诉讼能力不足而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的重要证据,其在二审、再审审查、再审审理阶段提交起诉前已经存在但未能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考虑当事人未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该证据的原因及过错程度、该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以及行政诉讼权利保障价值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审查评判。本案中,余某某在再审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即案涉土地权属登记档案依法应由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保管,因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不予提供,导致余某某在一审、二审审理阶段不能及时提交。余某某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且并无证据证明余某某存在故意延迟举证的情形,应当认定余某某提交的证据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上述规定,属于新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摘要】行政机关怠于举证消极应对的法律责任——还应当指出的是,人民法院的公正裁判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必须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向法庭提供真实证据,向法庭如实陈述为基础。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诚信诉讼义务,保证所提交证据和发表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否则将被依法追究诉讼失信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单位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土地登记资料包括土地登记结果和原始登记资料,是保证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资料。《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七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则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本案中,阳春市国土资源局未依照相关规定,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案涉土地的登记资料,致使阳春市政府在一、二审程序中无法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阳春市政府对此问题未予纠正并消极应对诉讼,本院本应依照前述规定对阳春市政府的相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但鉴于阳春市政府已采取措施调取相关证据并向本院申请再审,余某某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护,故本院仅对其逾期举证行为予以指正。阳春市政府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应对此次逾期举证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对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作出相应处理,并对相关土地登记资料的保管及归档问题开展专项核查,杜绝此类情况再度出现。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0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059号
【裁判摘要】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作出事实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时,既要注重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更要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材料,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争议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0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与被申请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在行政复议受理审查阶段,只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起到初步证明作用,即能够证明其与被申请的行政行为可能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可,复议机关依法应当予以受理。这里所讲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并非要求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申请复议的主张能够得到支持,这与进入实体审查阶段时的证据认定标准是有区别的。本案中,冯某某按照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的要求,提供了《选择建房者领取搬迁分散安置费、预缴建房款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等有关补正材料,已经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其与1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建设项目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以冯伟洪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作出4号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4号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受理冯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0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05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要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也就是说,申请人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供其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具有相应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该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证据材料。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已经提出过申请,或者虽然证明提出过申请,但不能证明向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复议被申请人不适格的,或者申请复议缺乏事实根据、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复议申请均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赔申1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赔申186号
【裁判摘要】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是赔偿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没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并非国家公权力行为造成,均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条件。本案中,银海区政府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在中信国安公司北海生态旅游区项目用地范围内的虾塘及附属设施,已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是,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虾塘所在地块属于已征收的土地,是中信国安公司依法取得的项目用地,而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其在涉案用地范围内搭建虾塘养殖设施和挖塘养殖经营的相关批准手续,且一审庭审时再审申请人对其虾塘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银海区政府强制拆除的是再审申请人不具有合法经营使用权的虾塘。再审申请人请求恢复土地原状,没有合法利益可保护,再审申请人主张赔偿涉案虾塘及附属设施的建造费和虾塘三年可获的利润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银海区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并未依法对再审申请人被拆除的虾塘及附属设施内的养殖物和相关物品损失进行清点、登记、保全,造成目前无法对再审申请人被拆除的虾塘及附属设施内的合法财产损失准确认定,银海区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尽管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财产遭受的具体损失情况,但一、二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再审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以及银海区政府的违法情节等,酌定银海区政府赔偿再审申请人损失3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合乎情理,且与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时提出赔偿其他损失30000元的主张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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