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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起算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摘要】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约定借款方分期偿还债务的,给付每一笔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合同中所确定的几次分别履行的款项应当被理解为整个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有机组成部分。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其权利义务是不可分的,同一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分别作为整体的权利与义务存在。尽管合同是分期履行,但其义务的设定是依据同一份合同,其义务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内容,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的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
【裁判意见】
①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起算,自200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不一,多在“从最后一期届满后起算”和“应从每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分别起算”两种观点之间徘徊不定。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司法态度的转变和统一的裁判尺度的初步形成,始于本案判决。
②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起算,应于债务人的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③分期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履行日期开始计算:A.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B.与其他国家民法中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相比,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过于短促;整体限制合同的诉讼时效的做法,有利于保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前后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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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码:诉讼时效裁判一般规则

摘要1:1.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确定——无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起计算。
2.法院缺席审理一方下落不明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借款合同债务人下落不明缺席审理的,视为缺席方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应主动援引时效规则进行裁判。
3.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应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3.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应以抗诉支持范围为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应在抗诉支持申诉请求范围内审理,当事人认为遗漏其他请求的,应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4.法院对在再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不予支持——鉴于诉讼时效抗辩是一种颠覆性权利,当事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5.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连带责任保证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主债务时效中断不引起保证债务时效中断效果。
6.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还应包括知道被谁侵害——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时,还应考虑受害人是否知道或应知道侵权责任主体存在。
7.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串通损害行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企业法人以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扣划款项侵权,因存在不能及时发现的可能性,故不宜以划款当时起算诉讼时效。
8.股权作为质物提供的质押担保不适用保证诉讼时效——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的诉讼时效不能适用。
9.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协议应为有效——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应依变更后主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起算时间。
10.公司清算过程中应收账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责任承担——出资人对公司资产清算未尽勤勉谨慎职责,以致部分债权丧失诉讼时效,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清算人应相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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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确定——无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起计算

摘要1:【要旨】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案例】《对诉讼时效制度中“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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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串通损害行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企业法人以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扣划款项侵权,因存在不能及时发现的可能性,故不宜以划款当时起算诉讼时效

摘要1:【要旨】企业法人以其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私自扣划其款项构成损害,因存在公司法人机关或其他人员不能对划款行为及时发现的可能性,故不宜以划款当时起算诉讼时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64号《经济犯罪的查处时间与民事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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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5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摘要1:——连带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的特殊情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5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裁判要旨】当债权人在向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时,债权是否被侵害仍不确定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另行起算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在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从保证人银行账户中扣划了存款,已表明对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此后,由于保证人就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引发诉讼,担保债权的实现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直至法院另案终审判决认定债权人划款不当,并判令其返还存款,债权人的债权才被确认未得实现。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此时起算,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担保债权,并未超过《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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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18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可从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行为习惯、交易背景等方面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①交易习惯:当行为人依照交易习惯作出行为时,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一般理性人在同样情况下作出相同行为时背后所包含的意思。
②当事人的行为习惯:当当事人的行为有别于其通常的做法时,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不应推定当事人具有其作出通常行为时所包含的意思。
③交易背景:考察交易背景的意义在于探究当事人作出相关行为的目的,进而探究其是否存在相关的意思表示。
【裁判意见】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错误地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能等同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更不能据此证明债权人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达到债务人,亦无债务人明确拒绝还款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应认定该债权并无罹于诉讼时效。

摘要2:无

公司收发人员签收邮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对债务人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仅由收发人员签收邮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该公司对所签收文件内容的确认行为

摘要1:公司收发人员签收邮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对债务人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仅由收发人员签收邮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该公司对所签收文件内容的确认行为
【裁判摘要】债权人的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盖章或者签名确认时起开始计算。但如无特别约定,只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表公司作出相关意思表示的人签字或加盖公章,方为有效。收发人员签收邮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该公司对所收文件内容的确认行为。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水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5年7月5日〔2005〕民二他字第20号),《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关于武汉水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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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1840号;(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30号

摘要1:——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何时起算
【裁判要旨】在房屋买卖合同中,逾期办证、逾期交房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采取的标准不同。大致有三种计算方法:一种是诉讼时效自合同约定的时间的次日开始计算;一种是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起算;一种是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起诉之日倒计二年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计算。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的精神,并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出发,充分考虑按日累计违约金请求权的特殊性,在衡平守约方、违约方利益的基础上,确定该类债权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起诉之日倒计二年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计算。
【案号】(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1840号;二审:(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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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1)

摘要1:——债务到期后提供担保的法律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地鑫房地产公司在华融公司北京办与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到期后,与华融公司北京办签订还息协议书,承诺为机床总公司的4.373亿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尽管该协议书字面上记载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但鉴于其签订还息协议书时,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均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地鑫房地产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地鑫房地产公司代机床总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偿还4.373亿元债务的法律关系。鉴于该协议书对地鑫房地产公司偿还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即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偿还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故本案不存在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其依法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提起诉讼时起算保证期间,判决地鑫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不当,最高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众鑫律师事务所向机床总公司发出的律师函问题,鉴于地鑫房地产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律师函系众鑫律师事务所经华融公司北京办授权出具,同时该律师函的出具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律师函为据主张保证期间应自律师函载明的最后还款期限起算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最高法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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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请求权自债务人签收对账单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债权人就相关债务的请求权从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盖章或签名确认时即已产生,其诉讼时效即应从此时起开始计算

摘要1:【要旨】权人的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盖章或签名确认时起开始计算。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水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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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萧民一初字第2087号

摘要1:_未定还款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履行时起算
【案号】[2006]萧民一初字第2087号
【裁判要旨】对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如果债权人一直未行使请求权,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债务人并非拒绝履行债务。当然,债权人的债权也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并未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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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持续接受债务人部分履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且对剩余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剩余债务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未约定债权债务的履行期限,债务人持续性地部分履行债务,债权人接受,且双方未就剩余债务的履行期限另行约定的,应当认为债务人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剩余债务,债权人亦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剩余债务,但应给予必要的履行宽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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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38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终字第1146号

摘要1:【问题提示】学校组织学生秋游时,带队老师因管理枪支不善造成学生损害,老师和学校如何承担赔 偿责任?
【要点提示】学校组织学生秋游,带队老师私自携带枪支,途中因管理不善造成学生玩枪走火射中其他学生,十 多年后该学生因取弹而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老师的“带枪”行为与职务无关,是个人行为,对 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不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学校也应承担未尽教育、管理义务范围 内的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38号(2005年4月6日);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终字第1146号(200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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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等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A公司与B公司等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待验收通过后支付,如工程验收客观上无法进行,施工人请求支付该尾款,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尾款待工程验收通过后支付,施工人对工程尾款享有的权利属于附条件请求权。如工程验收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应认定合同所约定的条件无法成就。施工人请求建设方支付该工程尾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条件无法成就时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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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四初字第205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422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申字第155

摘要1:——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起算日的确定
【裁判要点】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伤残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赔偿权利人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四初字第205号(2014年4月23日);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422号(2014年7月22日);申请再审审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申字第1558号(201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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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摘要1:解答: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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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选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2辑(总第38辑)】
【裁判要旨】当事人确认债权行为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只是丧失了胜诉权,即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但并未丧失其实体民事权利,也没有丧失程序上的诉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存在,只是变成了自然之债。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是就原债务的履行达成了一个新协议,产生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第90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事人双方达成的继续履行原债务的新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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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47号
【裁判要旨】行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应适用特殊诉讼时效规定。
【裁判摘要】1997年1月1日,以支信、支信换据和拆借用途,洮北农行与五家信用社签订30份借款借据,其目的是明确脱钩前行社一体时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各家信用社应还款项作出确认。1998年年底双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清偿对农业银行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又签订了偿还支信贷款协议书,确认了债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方式和利率。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行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性质。所以,本院法(立)明传[2002] 10号《关于涉及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明传[2005] 187号《关于对涉及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案件恢复诉讼程序的通知》有关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此类案件和恢复此类纠纷案件的受理、审理和执行程序的规定,应当适用本案。双方偿还支信贷款协议约定的偿还期限为五年,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03年12月28日之次日。2002年4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以[2002]132号通知涉及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的案件有关问题,要求各行自收到本文件始,原准备对信用社提起诉讼的,一律中止起诉。此类案件根据本院[2005] 187号明传于2005年6月21日恢复审理后,洮北农行于2006年9月29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洮北信用联社关于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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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0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054号
【提示】工程完工后结算未完成,不应起算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根据涉案《疏浚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并办理完成工程结算,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工程款。”2011年6月8日建隆船务公司和洪瑞港航公司签署的《建隆工8中间结算单》,主要对建隆船务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洪瑞港航公司支付加油款的金额进行确认,后期扫浅问题属于待定事项,并非洪瑞港航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最终完工结算单,双方对建隆船务公司的工程款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期间。洪瑞港航公司依据该结算单签署日期确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摘要2:无

简法|什么是分期履行“同一债务”?

摘要1:解答:(1)分期履行“同一债务”,是指该债务在合同订立之时即已经确定,债权的内容和范围不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变化,受到时间因素影响的只是履行方式的债务。(2)“同一债务”不包括持续发生的定期金债务,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通过个案(《秦皇岛华侨大酒店与秦皇岛市海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案》)的裁判确立了分期支付租金自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特例规则。

摘要2:【注解1】同一合同项下、基于同一债权原因产生的债务能否因具有整体性和同一性(同一合同项下相关联的同一性质债务)从而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1)分期履行各笔债务的整体下和关联性大于独立性——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分期履行各笔债务的独立性大于整体性和关联性——应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注解2】定期给付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原则|(1)各期债务之间整体性、同一性、关联性大于独立性——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2)各期债务之间独立性大于整体性、同一性、关联性——应从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注解3】各个债务整体性、同一性和关联性判断因素——(1)同一合同约定债务;(2)债务性质同一;(3)期限较短;(4)当事人存在在最后履行期限履行债务的合理信赖等。

简法|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解答:(1)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不履行合同,该抗辩实际上是对其权利的消极主张,亦构成主张权利的事实,该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中断;(2)如果该抗辩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应视为诉讼时效持续中断。

摘要2:【注解】双务合同因行使双务合同项下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8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3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根据本案事实,金色阳光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不能将金色阳光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归还300万元的行为认定为该公司放弃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关于案涉《担保函》《股东会议决议》中金色阳光公司有关在本案借款到期后五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是否实质上变更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本案中,金色阳光公司是主债务人,其向张帆出具《担保函》《股东会议决议》,承诺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主债务人仅可为其自身的债务提供抵押或质押两种形式的担保,而主债务的保证人只能是主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即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应是不同主体,同一主体不能既是主债务人又是保证人,否则该保证担保行为对保障债权的实现毫无意义,亦有违担保法立法目的。因此,金色阳光公司在《担保函》《股东会议决议》中承诺的保证期限不能推定为系对《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的变更。原审判决依据《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确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亦无不当。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296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296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的规定及国务院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双方签订协议后,应按照要求履行申请批准转让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由于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当事人均未办理批准手续,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属未生效。

摘要2:【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黔高民申字第492号
【裁判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永发公司与丁正明、钱碧金、郑捍东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未经国家职能部门批准,该合同未生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50万元定金,永发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给了丁正明。因双方原因,至今仍未办理探矿权转让批准手续,导致转让协议未生效,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在《探矿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二审认定定金条款未生效,永发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解读】未生效合同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起算。

简法|当事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风险?

摘要1:解答: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存在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间起算、从出卖人实际交房之日起算、从起诉之日起倒推3年三种观点。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认定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间起算的判例。因此,当事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存在诉讼时效风险,慎之!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摘要1:【目录】1、用人单位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如何确定?2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后,保险合同当事人如何确定?3 、人身保险合同中,在投保人申请复效时,保险人是否有权就中止期间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作出询问?投保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否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使解除权?4 、保险合同中约定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主张按照其他标准确定伤残等级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该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6 、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在超载、未年检、驾驶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准驾车型不符等状态下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若约定的免责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主张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7 、商业三者险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如何认定?8、机动车在借用、租赁等情形下,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请求权主体如何确定?9 、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在车下被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致害,当事人请求保险人按照商业三者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10、挂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商业三者险赔偿请求权主体如何确定?11、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条款”是否有效?12、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可否准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13、如何理解保证保险的概念和性质?14、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之间有何关系?15、债权人在同一案件中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16、保证保险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如何行使?17、同一事故涉及同一保险合同中多项赔付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18、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9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909号
【裁判摘要】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不仅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更在于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关系。由于双方转让的是划拨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房产,需要办理出让手续并取得房产证后才能进行转让过户,因此双方签订协议之时案涉房地产尚不具备转让过户的条件;直至2007年美田公司办妥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取得房产证时转让条件才得以具备,但美田公司此时并未通知正田公司,正田公司对此亦不知情。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正田公司主张房地产过户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从美田公司办妥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取得房产证并通知正田公司后才开始计算,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并无不当。美田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土地受让方的过户登记请求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典问|什么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1:解答:《民法典》第188条之规定:(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3年;(2)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4)《海商法》第265条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6年——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3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6年。
解析: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包括以下诉讼时效期间:(1)保险索赔时效(《保险法》第26条)——人寿以外其他保险索赔时效为2年;人寿保险索赔时效为5年。(2)仲裁时效 (《民法典》第198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3)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2年(《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1款)。(4)申请执行时效期间——2年 (《民事诉讼法》第239条)。(5)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1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
【注释1】诉讼时效期间——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发生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需要经过的法定期间。
【注解2】《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该10年期限属于请求权存续期间而非诉讼时效。
【注释3】《民法典》未再对《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1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规定——1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不再适用。
【注解1】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规定:(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3年+法律另有规定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2)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注解2】(1)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起算点为“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不管是否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也不管是否知道义务人),即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即使当事人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不知道义务人,法院也不予保护;(2)如不存在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即使经过20年,也不存在最长诉讼时效问题。

摘要2:【注解3】(1)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2)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承担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规定。——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527号
【注解4】由于中断、中止事由存在而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不断延长超过权利被损害之日20年是否受诉讼时效期间约束?——(1)只要20年期间经过,法院就认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经过;(2)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延长。
【注解5】诉讼时效再生之最长诉讼时效起算点——(1)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仍然应自原权利受损害之日起算;(2)诉讼时效重生后不受原债务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限制。——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4665号
【注解6】权利人提起诉讼时未超过20年,诉讼过程中超过20年是否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倾向于应以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到达法院时作为判断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如果以合议或者裁决时作为判断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的时点,则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可以延长。
【注解7】法院不能主动援引最长诉讼时效|《民法典》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9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以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而驳回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的规定。——参考案例: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02民再50号;(2)最长诉讼时效适用前提为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参考案例: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苏07民终62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民终1316号

摘要1:——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案号】(2019)津03民初255号,(2020)津民终1316号
【裁判要旨】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违约责任成立之日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违约金责任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合同义务属于第一次给付义务,该义务不履行便转化为违约责任,故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的转化形态,二者具有同一性。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产生违约责任。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违约责任成立之日,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摘要2:【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民终1316号
【摘要】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关于违约金问题,中色国贸公司主张依据案涉《铬锰矿石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天津港鑫公司未在2014年7月24日前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责任是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故自天津港鑫公司未按期付款成立违约责任时,中色国贸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违约责任成立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起算。关于税费利息损失问题。虽然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系在合同解除后提出的该项请求权,但中色国贸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向天津港鑫公司开具总额1001071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尚未收到天津港鑫公司支付的款项,且天津港鑫公司未在2014年7月24日前付款,中色国贸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税费利息损失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4年7月24日,并无不当。中色国贸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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