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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东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审理案件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据以定案的事实根据,是指经依法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以及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在关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的诉讼中仅属诉讼证据,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当然的确定力和拘束力,如果存在房屋裂缝、渗漏等客观事实,并且该客观事实确系建筑施工所致,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房屋存在质量缺陷。
  二、除有特别约定外,房屋出卖人应当保证房屋质量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屋买受人因房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向出卖人主张修复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提示】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和质量合格文件等仅属诉讼证据,对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当然拘束力。
【裁判观点】
①房屋出卖人与房屋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应当保证出卖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现房屋出卖人交付给房屋买受人的房屋出现墙体裂缝及渗漏问题,经专业部门鉴定,其主要原因系温度变化时结构材料不均匀收缩所致,而屋面未作保温层和墙体砌筑质量较差导致顶部楼层温度裂缝明显。对此,作为房屋的出卖人,对其出售房屋存在的质量缺陷,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修复义务。
②虽然房屋出卖人交付的房屋从设计施工至竣工均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设置保温层符合当时的建筑标准和规范,但是范围出卖人交付给房屋买受人的房屋存在明显有质量缺陷,且已严重影响房屋买受人对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其原因亦经相关专业部门鉴定。房屋出卖人提出的房屋通过标准审查仅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并不能据此否定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的客观事实。

摘要2:【解读】房屋通过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审查,但存在质量缺陷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承担修复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1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104号
【提示1】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向法院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不真实但不能举证,法院应当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真实。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地完成举证义务。因此,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向法院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不真实,即应当向法院提供自己持有的合同文本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如果不能向法院提供合同文本原件,亦不能提供其他确有证明力的证据以否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真实。
【提示2】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完整真实的,即使合同标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也属于应当预见的商业交易风险,不能认定显失公平。
【摘要2】当事人主张关于合同价格显示公平。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显失公平的具体标准。合同明确约定了标的物价格、付款时间与支付方式、交房时间等主要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是完整和真实的,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因胁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合同的情形。即便合同约定价格比当时当地的同类标的物的交易价格有所上涨,亦属于当事人应当预见的商业交易风险。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标的物价格比当时当地的同类标的物的交易价格有所上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当预见的商业交易风险。
【提示3】交易价格上涨属于应当预见的商业交易风险
【提示4】合同约定的价格比当时当地同类标的物的交易价格上涨的,属于当事人应当预见的商业交易风险。
【裁判意见】认定显示公平的考量因素:
①合同约定内容的确定性;
②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③是否主观上存在胁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

摘要2:【解读】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向法院提供合同原件,亦不能提供其他确有证明力的证据以否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原件的真实性,应当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原件真实。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闽民再申字第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闽民再申字第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是林大发主张的其向金依娓购买了茶荣里20号房屋的事实是否成立问题。再审二审法院认为,林大发提交的《卖断契》是委托他人书写,如今书写《卖断契》内容的人及金依娓均已死亡。签名与印章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仅凭该《卖断契》不能证明林大发向金依娓购买讼争屋的事实。但杨桂贞证实在林大发与金依娓协商买卖房屋时,在场并亲耳听见双方商定的房屋买卖价为2000元的证言、1989年9月18日茶亭居民委员会在林大发《报告》中作了签注并加盖公章的证据、台江区房地产管理局于1989年11月9日作出的《公告》以及该公告的“贴告费5元”的收款收据以及张珠英在原审答辩状中所作的陈述、茶荣里20号房屋长期由林大发居住、使用,直至2006年茶亭街拆迁时止,金依娓及其女儿张瑞珠、张珠英在将近20年的时间里既没有要求林大发支付租金,又没有向林大发提出收房等事实,形成了证据锁链。据此,对林大发主张其向金依娓购买了茶荣里20号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

摘要2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三亚再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三亚再终字第2号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提示】双方口头协商一致承包地互换使用,但没有约定交换使用期限,形成不定期土地互换使用关系。
【裁判摘要】容亚清承包的双方讼争的土地,与符太清承包吊低村田、深田,自1996年7月便各自交给对方使用到双方发生纠纷时止。对此,符太清主张双方是土地互换关系,其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容亚清则认为符太清仅是借用土地,对该地没有承包经营权。从双方的土地均在同一时间交给对方使用,近十年无争议以及符太清的承包地登记在容亚清名下等事实看,双方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关系。 2005年8月20日三亚市人民政府给容亚清颁发三亚市农地承包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再次确认容亚清对木棉头旱田的承包经营权。且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拥有该木棉头旱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摘要2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84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三终字第69

摘要1:【问题提示】民间借贷关系真伪不明时,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要点提示】
1.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真伪难以查明的,法院不得拒绝裁判,而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确定具体由哪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举证不能,则应承受不利法律后果。
2.当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则拥有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但应受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举证能力、经验法则等多重价值因素的制约,以确保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裁判规则】法院举证责任分配自由裁量权规则:①由获得利益的方来证明其获得利益的正当性,更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准则;②由主张发生概率低的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法理;③由主张不符合常理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84号(2008年6月30日);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三终字第695号(2008年12月1日)

摘要2:【裁判摘要】原告认为是借贷给被告,而被告认为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的存在,故本案涉及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该74000元是原告赠与给她的。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原告将74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被告也承认收到过该两笔钱,因此,从该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因此得到了巨大利益,而原告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说,由获得利益的被告来证明其获得利益的正当性,更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准则。其次,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角度出发,依据社会普通民众的生活经验,借贷发生的概率明显高于赠与。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由主张发生概率低的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法理。最后,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74000元对其来说是一笔很大的财产,需要积攒多年才能达到。且原告现在丧偶,也无子女,其今后需要养老的费用,被告只是原告的一般亲戚,并非原告的直系亲属,原告将如此巨大的一笔钱赠与给被告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人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但能证明原告在对外声称中一直没有赠与被告金钱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74000 元是原告赠与给她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元事实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屠宏毅诉俞磊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案号】一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1475号(2008年10月9日)
【要旨】借条又称为借据,是指借、贷双方根据口头借贷协议在履行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提供借条作为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而借款人否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曾实际交付,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作出了合理说明,对此,人民法院不应简单地将借条作为完全排斥其他证据证明效力的唯一债权凭证,而应要求出借人就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进一步举证;不能举证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

摘要2:无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闽民终字第52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闽民终字第520号
【提示】出借人未对存在变造嫌疑的借据提供证据补强,借贷事实是否成立?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杨××提供的借条经司法鉴定,证实借条上的借款人“蔡××”、“花”及其上所摁指印系蔡××和张×花二人所为,表明双方之间是存在借款关系的,蔡××、张×花在二审庭审时也承认有向杨××借款20万元。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集中在借款的数额上。关于借款数额的事实,杨××在起诉状中称两被告于2003年9月19日向其借款76万元,但原审庭审时则称该76万元系由三个时间的三笔借款构成,该陈述与起诉状中的内容自相矛盾;根据杨××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其2003年7月才通过陈××认识张×花,至当年9月19日,其合计借给张×花76万元,除第一笔20万元是2003年8月上旬经陈××介绍借出之外,其余两笔合计56万元,都是在介绍人陈××不在场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借出的,且每笔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由张×花一个人到杨××家中提走,没有任何人在场,这与日常生活经验严重不符,应是杨××对借款事实作了虚假陈述;证人陈××系双方当事人的朋友,证明其曾受杨××委托代为向原审被告催款,并且只听杨××提及原审被告欠20万元的事。杨××在原审第一次庭审质证时,当着陈××的面并未否认曾委托陈××催讨欠款的事实,只指出其未告诉陈××被告实际的欠款数额,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则矢口否认曾委托陈××催讨欠款,对该前后矛盾的陈述,杨××无法作出合理解释。陈××到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不存在矛盾之处,因此陈××的证人证言可以采信;对于本案的关键证据借条的形成过程,二审庭审时经法庭多次询问,杨××均称是其从作业本上手撕下来的,而从肉眼就能看出,该借条是下半张作业纸,接口整齐而规则,应是借助刀剪等工具裁下来的,杨××当庭又作了虚假陈述;借条除签名外,其余内容及落款时间系杨××所写,未在借款数额、日期上加摁手印,且借条从中部被裁断过,左上角遗留有字迹残迹,表明上端原来有字迹存在的可能,种种迹象表明,该借条应系变造形成的;另经法庭查明,蔡××的船舶在2002年已经建成下水,不可能如杨××所称因建造船舶需要大量资金而于2003年9月19日向其借款76万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

摘要2

(2012)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233号;(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18号

摘要1:——工资表内嵌入借款的借据效力判定
【裁判要旨】用人者在员工工资表中嵌入借款时,没有要求员工出具相应的借据,员工不认可其有向公司借款,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条的规定,用人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借款的合意及已交付的情况下,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人民法院不应认定工资表内嵌入借款具有借据效力。
【案号】一审:(2012)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233号;二审:(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18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8号

摘要1:——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受让方请求返还增资款及原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增值额能否支持的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8号
【提示】上诉人虽提出了盈余分配诉讼请求,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引起,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且目标公司亦没有相应分配决议的情形下,主张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股东转让合同解除后,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原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增值额,除非能证明在其经营期间存在“公司实施过利润分配,但其未获得相应收益”或“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的利润收入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否则应当驳回其诉请。
【裁判规则1】上诉人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在其经营目标公司期间存在着“公司实施过利润分配,但其未获得相应收益”的事实;或者存在着“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的利润收入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其主张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2】受让方主张返还因目标公司的资产增值(主要是土地价格上涨)而使其原持有股权比例所对应的资产价值增加的部分。受让方虽提出了盈余分配诉讼请求,但其与转让方之间的纠纷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引起,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且目标公司亦没有相应分配决议的情况下,受让方主张该项“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要点】股东要求返还其支付给公司的增资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股东已将其缴付的增资款抽走,股东应对其未抽逃公司资金承担举证责任,无法提出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股东主张返还因公司资产增值而使其持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资产价值增加的部分,需要证明其持股期间公司实施过利润分配,但其未获得相应收益,或存在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的利润收入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否则不予支持。

摘要2:【来源】《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受让方请求返还增资款及原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增值额能否支持的问题——深圳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06-220页
【摘要】上诉人请求返还其作为原公司股东时所支付的增资款项,属于事实问题——二审中,朗钜公司诉称,其在经营天昱公司期间,通过三次增资,将天昱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7000万元,其共计认缴出资3060万元,其请求天昱公司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天昱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其目的在于证明朗钜公司在退出天昱公司时已将其缴付的3060万元增资款抽走,朗钜公司关于返还3060万元增资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朗钜公司应对其主张“未抽逃天昱公司的资金”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朗钜公司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天昱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朗钜公司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天昱公司提出的关于“朗钜公司请求返还3060万元增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解读】股权受让方作为股权变动后公司控股股东负责公司经营和运行,经营公司期间进行增资扩股,后股权东转让合同解除:
(1)股权受让方请求返还其作为原公司股东时所支付的增资款项,属于事实问题;
(2)股权受让方主张返还因目标公司的资产增值(主要是土地价格上涨)而使其原持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资产价值增加的部分,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且目标公司亦没有相应分配决议的情形下该项“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62号

摘要1:——以房抵债的性质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要旨】房产公司借款后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抵借的性质认定——本院认为,法律事实须为有合法证据证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刚为证明双方为房屋买卖关系,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象龙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据,象龙公司并不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现象龙公司主张双方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是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担保,但其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至于该合同是否能够备案、是否已经备案,不因此影响合同的真实性。象龙公司述称,在其无法按期还款时,是需要用房屋抵顶欠款的,这表明在无法按期还款时,象龙公司有受《商品房买卖合同》约束的意思。因此,即便如象龙公司所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为双方民间借贷行为的担保,亦不能因此认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象龙公司认可其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赵刚以房屋买卖关系为由诉请返还其已经支付象龙公司的款项,并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本意。原判决对象龙公司相应的抗辩主张未予支持,并以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为房屋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关于象龙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民间借贷行为并非为法律所禁止,法律不予保护的是违法高利部分,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即使如象龙公司所述,其亦属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交易安排,象龙公司有关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驳回象龙公司的反诉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巢民三终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巢民三终字第28号
【裁判摘要】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上诉人中大公司应当承担修复义务还是给付义务?二是如果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修复费用的标准应以哪一次鉴定结论为准?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系2003年入住,至起诉时已达四年之久,其房屋质量问题发生在保修期内,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保修义务,但至今该房屋的质量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应认定上诉人拖延修复。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拒绝修复,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故本案被上诉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又称一审在被上诉人并未完成维修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受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与“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是并列的两句话,并无先后的意思表示,不能推断出买受人必须先维修,然后才能向出卖人主张修复费用的结论。原审法院在房屋修复费用经鉴定明确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中大公司对巢湖志成司法会计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时,未审查上诉人的该重新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采纳其申请委托巢湖联邦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违反相关程序规定,故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虽然对巢湖志成司法会计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无明显不当。

摘要2

章××、李××诉叶××、谢××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一份处理事故的证据,而不是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从技术角度出发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进行责任分配。而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法院根据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过错来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可见,二者责任性质、内容存在本质区别,不能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简单代替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2年2月1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在侵权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侵权民事责任中的“过错”不能等同于“违章”,“注意义务”的违反才是过错的判断标准,而“违章”只是“注意义务”的违反的一种表现。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对包括交通事故认定在内的多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才能确认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在发生碰撞事故时车速太快,未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且未让应优先通行的被上诉人一方先行,故上诉人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赔偿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超载驾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赔偿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实认定而未采信交警部分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法发布四起侵权纠纷典型案例: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摘要1:最高法发布四起侵权纠纷典型案例: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典型意义】本案中,双方对侵权人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各执一词,在此情况下,原告方提出的被告方在处理此事的过程中承认侵权行为的书面证据,就成为认定事实的关键。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被告方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案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书面证据认定被告的侵权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的规定。此外,在赔偿责任的负担上,法院对于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死亡结果之间原因力的区分和确认,以及对最终赔偿责任的合理划分,亦有借鉴意义。

摘要2:无

(2005)三民终字第397号

摘要1:——从本案看优势证据规则的运用
【裁判要旨】在审判实践中,针对某一待证事实,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了相反的证据,来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而且也都尽了举证穷尽的义务。但是,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都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法官要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这是不可回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优势证据规则给法官判案提供了依据和标准。
【案号】(2005)三民终字第397号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吉民二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吉民二终字第29号
【提示】金融机构在还旧借新业务中,需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
【裁判要旨】
①在还旧借新的情况下,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进而导致抵押权的消灭;
②设立最高额抵押权,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最高额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最高额抵押权未成立。
【裁判摘要】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是否行使释明权并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应予发回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②他项权利证书只是一种行政登记,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仅仅有他项权利证不能成为抵押权存在的依据,仍然要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断。而且,根据以上分析,这种表面上的抵押登记所确立的抵押权已经消灭。
③虽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事实进行自认,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法律责任进行自认,因此,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判断民事行为的效力和民事责任的有无。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金融机构在还旧借新业务中,需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
【裁判要旨】
①在还旧借新的情况下,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进而导致抵押权的消灭;
②设立最高额抵押权,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最高额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嘴个抵押权未成立。
【裁判摘要】
一、开发商为套取银行资金,与自然人串通签订虚假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自然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而获得银行贷款,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开发商与该自然人应对银行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虽然银行与借款人(购房人)对预售商品房做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并未使银行获得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借款人后银行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如果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未登记至借款人名下,则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银行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裁判要旨】抵押预告登记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仅办理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登记不能行使抵押权。
【裁判意见】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是否行使释明权并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应予发回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②他项权利证书只是一种行政登记,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仅仅有他项权利证不能成为抵押权存在的依据,仍然要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断。而且,根据以上分析,这种表面上的抵押登记所确立的抵押权已经消灭。
③虽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事实进行自认,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法律责任进行自认,因此,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判断民事行为的效力和民事责任的有无。

摘要2:【解读】抵押权预告登记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注解】该案终审判决认为:(1)抵押预告登记不能直接产生抵押权,债权人不能据此请求行使抵押权,而只能等办理完抵押登记才能行使抵押权;(2)抵押预告登记能够产生将来设立抵押权的请求,且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性保全效力,能够排他性对抗他人针对标的物的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56号

摘要1:——当事人约定先办理抵押登记后签订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抵押登记不因其先于主合同债权成立而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56号
【提示】约定先设定抵押权后订立主债权合同的,抵押权合同不是当然无效。
【裁判要旨】当事人明确约定先设定抵押权后订立主债权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以抵押权从属主债权而不能先于主债权为由主张抵押无效。
【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其中的“所在国公证机关”系指证据形成地所在国的公证机关,而不是指法人注册地所在国的公证机关。
【裁判意见1】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不明或者前后矛盾,导致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根据订立合同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
【裁判意见2】公司法人注册资本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限额,与公司履约能力无必然联系,因公司注册资本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标的差额而产生的经营风险,由合同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属于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裁判意见3】向外国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徐逐笔办理本案登记——外国投资者受让不良金融债权及其抵押权,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办理备案登记并注明担保的具体情况,否则担保合同无效,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交担保具体情况的不良资产备案材料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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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连琴诉李新海、王炳光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843号
【裁判摘要】虽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字和指印不是担保人所为,但在债权人明确主张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字和指印系担保人妻子所为且担保人知情等事实后,担保人应当而且完全可以由其妻子向本院如实陈述事实,以证明债权人的上述主张不真实,但是,在本院已向其释明的情况下,担保人妻子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本院陈述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推定债权人的主张成立,认定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字是担保人妻子代为签字、捺指印,且担保人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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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民再提字第0026号

摘要1:【案号】(2010)苏民再提字第0026号
【裁判摘要】房屋买受人有理由怀疑房屋面积短少,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对房屋面积进行测量鉴定,而出卖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鉴定所必需的竣工平面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以推定买受人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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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意见】对所购房屋显而易见的瑕疵,业主明确提出书面异议的,即便业主已入住,亦可以推定业主关于已提出异议的主张成立。
【裁判摘要】
  对所购房屋显而易见的瑕疵,业主主张已经在开发商收执的《业主入住验收单》上明确提出书面异议。开发商拒不提交有业主签字的《业主入住验收单》,却以业主已经入住为由,主张业主对房屋现状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可以推定业主关于已提出异议的主张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交付房屋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应由开发商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交付房屋改变的建筑事项,无论是否经过行政机关审批或者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开发商不违约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

摘要2:【解读】交付房屋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开发商应承担违约责任,改变的建筑事项经过行政审批或者符合建筑规范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法官说法:原告经法院释明变更诉请后,被告能否提管辖权异议?

摘要1:【摘要】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明确了当事人诉讼请求主动变更的时限以及经法院释明被动变更后举证期限的重新确定,却没有关于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对方当事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直接明文规定,作者从实务经办案例中进行法理、法条阐释,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答辩并提出管辖权
【要旨1】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仪陇县人民法院应当移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原先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经法院释明,变更为追偿权纠纷,其实质是新的诉由和新的诉讼请求的,如果不允许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就变相剥夺了被告的答辩权,显然是失当的。
【要旨2】对于当事人因法律关系的不同而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应当给予当事人重新答辩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虽无直接明文规定,但无论是根据《证据规定》、《民诉法解释》的意旨,还是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变更对当事人所依据的案件事实、证据支撑以及对法院裁判对象的影响等都应当给予被告新的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被告在新的答辩期限或新的举证期限内应当享有基于新的诉讼请求的新的答辩并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方为正义、公平之法律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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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0号
【裁判摘要】
一、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孤立地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之约定为依据,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二、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
【裁判观点1】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
【裁判观点2】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二审判决认为在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前,所有人对自己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进而认定所有人有权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违背了《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系对《物权法》的错误理解与适用,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因此,仅根据蜀都实业公司提交的这一页纸的内容,难以判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案涉房屋交付给讯捷公司时就已确定为在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关系,还是在已确定房屋买卖关系的基础上希望变更为租赁关系,因此,无法据此证明蜀都实业公司系基于租赁关系而向讯捷公司交付案涉房屋。

摘要2:【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虽只签订预约性质合同,但嗣后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本约关系。【裁判要点】
1.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本约还是预约,不能仅依协议约定,而应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约定内容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2.无论当事人一方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对方在收到解除通知的三个月内通过起诉的方式提出了异议,故该解除通知也就不产生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效力。
3.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在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前,出卖人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
——《预约与本约的区分与界定——申请再审人成都××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申请再审人四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总第57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75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裁判要旨】自认效果仅适用于对立的当事人,不能约束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关于“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自认的效果仅适用于诉讼的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不能适用于第三人。换言之,第三人不受该自认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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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文中民三初字第21号;(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208号申请;(2009)民申字第505号

摘要1:——再审利益法律程序之保护
【裁判要旨】申请再审人不享有再审利益、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再审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裁判规则】当事人以新证据为由要求再审改判的内容超出原审范围,属于增加诉讼请求的,因超出了再审审理范围,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超出了原审范围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范围,以股东未实际出资为由否定股东资格,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裁判意旨】王哲忠所提出的“新证据”是在原审二审结束后另案诉讼中的鉴定咨询意见书,不属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新证据范畴。
【案号】(2007)文中民三初字第21号;(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208号申请;(2009)民申字第505号

摘要2:【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4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63号

摘要1:——因反驳证据提出新的证据不属于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63号
【提示】当事人在攻击防御中提出新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在双方的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的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主张系无效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驳并提出的新证据再次进行交换质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主张新证据无效。
【裁判规则】作为公证事项为保全送达行为的公证书,其目的在于证明送达行为确已发生,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送达事实外,应当认定送达行为的真实性,法院应以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裁判意见】证据交换过程实际上包括了庭审中的质证的部分功能,质证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即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出证据的有效性和真实性进行攻击,另一方则对对方的攻击进行防御,无论是在证据攻击还是证据防御中都涉及新的用以攻击或者防御的证据的提出,这种新证据的提出恰恰是当事人在举证、进行证据交换以及质证中所必需的,法院应当对于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驳并提出的新证据再次进行交换质证。

摘要2:【来源:《因反驳证据提出新的证据不属于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上诉人大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原审被告沈阳××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20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23号
【裁判要旨】银行同时作为债务企业的债权人和出资人,在不良金融债权已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情况下,仍应对其不足出资向受让人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就案件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也未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相应证据,在其他当事人都服判的情况下又以新的证据提起上诉的,即使其上诉主张成立,但造成了诉讼成本的加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由此造成的费用应当由提起上诉的该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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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诉泰州市××电子资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在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中,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主要方法之一是比较软件著作权人、被控侵权人双方的软件源程序之间是否相同或者构成实质性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软件的源程序一般由开发者持有,在被控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软件源程序供直接比对,而因技术的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读出其软件的源程序的情形下,如果软件著作权人已经证明了被控侵权人的软件在软件设计缺陷等方面与著作权人的软件确实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人持有但拒不提供的源程序的内容不利于被控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前述规定,判定双方软件之间构成实质性相同,由被控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解读】
(1)因华仁公司的软件主要固化在美国atmel公司的at89f51和菲利普公司的p89c58两块芯片上,而代号为“at89f51”的芯片是一块带自加密的微控制器,必须首先破解它的加密系统,才能读取固化其中的软件代码。而根据现有技术条件,无法解决芯片解密程序问题,因而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作出客观、科学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直接以原告主张权利受到侵害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2)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并申请再次启动司法鉴定,申请以下事项进行技术鉴定:1.石某某提供的 hx-z软件源程序与石某某享有著作权的 s系列软件源程序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2.hx-z软件与被控侵权的hr-z软件是否具有相同的软件缺陷及运行特征。补充鉴定的理由为:计算机软件设计的一般性原理,在独立完成设计的情况下,不同软件之间出现相同的软件缺陷几率极小,而如果软件之间存在共同的软件缺陷,则软件之间的源程序相同的概率较大。
(3)结论为:1.石鸿林享有著作权的s系列软件源程序与石鸿林二审提供的hx-z软件源程序实质性相同。2.通过运行石鸿林二审提供hx-z型控制器和被控侵权的hr-z型控制器,发现二者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况。3.通过运行上述二控制器,发现二者存在相同的缺陷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8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861号
【裁判要旨】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债权人出具个人签名的借据,虽未加盖单位公章,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法定代表人系代表企业法人的职务行为的,该企业法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裁判规则】境外形成的证据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的,不应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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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87号;(2009)深中法民一初字第942号

摘要1:——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的司法审查
【裁判要旨】在无法找到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向债务人的手机发送短信主张权利,此类手机短信需经司法审查,达到证据的三性要求,方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手机短信采发送主义,如果被告否认收到短信,收到但没看短信或者由于网络、手机故障等原因而确未收到短信的,均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号】(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87号;二审:(2009)深中法民一初字第9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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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20号
【裁判要旨】银行内部批文及报告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银行内部上下级批文及报告等相关文件,真实反映了银行开展借款业务的背景和目的,其证明力相较其他证据更具优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关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作为优势证据予以采信。
【提示】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后又撤销的条件。
【裁判规则】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未经对方同意,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是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佛山农行作出的第二次说明不足以推翻第一次说明的情况下,第二次说明不能采信,否则有违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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