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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石民五初字第203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三终字第24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0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1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之三十四
【案号】一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石民五初字第203号;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三终字第24号;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摘要】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可以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委托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摘要2

行政诉讼提供证据要求

摘要1: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接受询问;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域外证据;外国视听资料;涉密证据;证据编排;法院接收证据规定;证据交换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6号
【裁判要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首次指定举证期限,对于此后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则不受该规定限制,人民法院可以依案件具体情形酌定。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该条款关于指定举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首次指定举证期限。对于此后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则不受该规定限制,人民法院可以依案件具体情形酌定。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第四次开庭时,西霞口船业增加其请求赔偿的金额,一审法院重新指定五日举证期限并无不当。西特福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5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57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该规定第三十五条同时又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从前述司法解释精神看,在案件基础法律关系或者据以支持请求的主要事实发生变化,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持从宽态度。本案中,春龙公司原请求为要求日升公司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行为义务,后因其自行办理了过户登记,原提出诉讼请求的基础事实发生了变化,再请求日升公司履行前述行为已缺乏诉之利益,基于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一审法院同意春龙公司将诉讼请求从行为之债变更为金钱之债,并无不当。而且,是否存在违法允许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因此,日升公司关于此问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544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544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之所以将高压输电等作业规定为特殊侵权,由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盖因为高压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对周围环境和人群具有重大的危险,必须采取措施,高度防范,以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经营者必须对可能出现的问题保持警惕,亦因高压的经营者从其经营行为中获得利益,应对其经营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一旦损害发生,只要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这两种免责事由,即便高压的经营者不存在过错,也必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不是输电线路,而是供电公司所经营的高压电能,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高压活动的经营者系高压电力的供应者长乐供电公司,并已就其判决理由作出了充分的论述,论理清晰无误,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对其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长乐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如果不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无论其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长乐供电公司虽抗辩称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并已尽到警示义务,但上述理由并非法定免责事由,长乐供电公司对蒲海勇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无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浙民申字第143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浙民申字第1432号
【裁判摘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本案一审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可以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限制。况且,凯盛公司所持有的证据在二审审理中已向法院提交,二审法院亦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客观上已充分保护了凯盛公司的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据此,凯盛公司提出一审指定举证期限违法并影响本案公正处理的主张,难以成立。

摘要2:无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豫12民再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豫12民再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本案中,贾××在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中院的终审裁定你院受委托于2014年1月10日送达,同日你院向即其妻送达了开庭传票,开庭时间定于2014年1月16日,没有给贾××指定举证期限或征求当事人意见,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原一审判决程序不当。

摘要2:无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1626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162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于2008年12月11日颁布,其中第三条规定“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字当事人受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但是,在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该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驳回泰都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一审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不少于十五日的举证期限。我院于2016年3月23日裁定驳回泰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一审法院安排同年4月19日开庭,虽然没有制作书面通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其中的间隔时间已经超过十五日,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摘要2:无

【笔记】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一审法院是否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摘要1:【要旨】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人民法院在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应当重新指定不少于15日的举证期限,否则属于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第一审简易程序可以不受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在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非程序违法。
【最新|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55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因此,管辖权异议不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是适用举证期限中止:(1)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之日起举证期限中止;(2)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举证期限恢复计算。
【注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55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如果最终裁定移送管辖而非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则新受理的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摘要2:【解读】行政诉讼被告管辖权异议与被告举证期限无关:(1)《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明确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举证,被告就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举证,被告有正当理由经法院准许延期提供证据的除外;(2)管辖权异议并不涉及被告的举证是否延期问题,与管辖权异议无关,即使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也不影响被告依法举证,受移送法院不应当重新接受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
【理解与适用】行政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出现时被告举证期限如何确定。第一,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所举证据,是其在行政程序中已经收集并作为行政行为事实依据的材料,与管辖权异议没有必然的联系,《行政诉讼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举证,被告就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举证。被告有正当理由经法院准许延期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二,管辖权异议仅涉及法院管辖权是否合法的问题,并不涉及被告的举证是否可以延期问题,无论哪一个法院管辖,被告都必须依照法定期限举证。即使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也不影响被告依法举证,因为受诉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的同时,可以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一并移送,而受移送的法则不应当重新接受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如果允许被告可以在管辖权异议确定之后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那么行政机关明知不存在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为了故意拖延举证,转化证据,也可能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从而使一些本来违法、缺乏证据的行政行为,经过诉讼阶段的修饰,以合法、证据充分的面目出现,这从根本上违背了行政诉讼的宗旨,不利于私发公正。——《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12民终1051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12民终1051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兰××对其主张大化供电公司安装的电表起火引燃其房屋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大化供电公司在履行供电义务上存在瑕疵,但并无证据证实蓝××房屋被烧是该瑕疵所致,且《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关于起火原因的认定中,认为起火部位为房内,而电表安装于房屋外墙,因此,一审结合该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驳回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蓝××请求大化供电公司赔偿其房屋及财产损失15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4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459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特殊性在于发包人燕宇公司作为原告请求施工人中建六局五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燕宇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显示,燕宇公司向中建六局五公司支付工程款42286420.06元,税款2148645.40元,中建六局五公司确认施工用电金额285079.53元,借支工程款14210436.70元,以上总计58930581.69元。在此情况下,中建六局五公司应当说明其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并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以此从已付工程价款58930581.69元中扣除。否则,中建六局五公司应当承担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诉讼中,燕宇公司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四川恒达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中建六局五公司施工部分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鉴定规范,就全部送检资料所反映的工程情况进行鉴定,并对鉴定情况出具了详细说明。原审法院书面通知中建六局五公司对鉴定报告原件及《鉴定资料清单》进行质证,中建六局五公司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鉴定确有错误,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中建六局五公司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据燕宇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认定中建六局五公司施工部分造价并无不妥,其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合法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建六局五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228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2285号
【裁判摘要】虽然该鉴定报告系省社科联自行委托作出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当事人享有自行委托鉴定权,并无法律规定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方可委托鉴定。福建联合中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结算报告中已写明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对鉴定过程的说明、鉴定人资质证书号等相关事项。杨鑫公司虽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中单价与双方原约定的概算单价不符、套用的定额不当、未考虑变更的工程量、劳保不计不符合双方约定等,但未对异议项目及金额予以进一步明确,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更未申请重新鉴定。其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对该鉴定报告的审查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均缺乏依据。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6)最高法民申14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6)最高法民申1406号
【裁判摘要】依据现行规定,青海黄河公司分公司在本案终审后再自行委托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力也低于一般意义上的鉴定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但该条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也即《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认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该司法解释在第二十七条还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两者相比较可知,在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上,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和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两种情形的准许条件并不相同: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不服,重新鉴定的条件明显高于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的条件。进而,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所得到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得到的鉴定意见证明力。

摘要2:无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90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904号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价格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摘要2:【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榕民终字第3364号

【惠尔胜诉案例】适用简易程序驳回管辖权异议后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宁德中院二审维持某贸易公司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限制。本案驳回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后,一审法院重新安排开庭审理已给予了充足的举证时间,且事实上当事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经当庭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亦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客观上已经充分保护了其举证权利,故一审审理程序合法。
【案例索引】一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02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终36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28号
【裁判摘要1】关于《修正结算报告》是否能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就鑫臻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编制协议书》约定结算编制与审核均由三力公司完成,不符合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标准规定的问题。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是否违反该规程,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修正结算报告》是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依据。而且根据该规程第1.0.5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专业人员不得接受同一项目工程结算编制与结算审查的委托”,系为了确保工程结算编制与结算审查的相对独立性。本案不存在三力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结算编制的同时或嗣后又进行该工程结算审查的情形,三力公司系受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出具《修正结算报告》,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不属于上述编审规程所禁止的情形。
就鑫臻公司主张《修正结算报告》上没有编制人、复核人签字的问题。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就此问题,三力公司在向普定县住建局作出的情况说明中称,由于本案并非司法鉴定,其系按照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的规定要求用章。《修正结算报告》在签章上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得出否定其作为证据证明力的结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或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只有在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缺陷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人员或机构不具备相关资格等情况,致使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情形,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方应准许。仅因上述签字盖章瑕疵,不足以推翻《修正结算报告》结论,不能因此全面否定该报告的内容。

摘要2:【裁判摘要2】综上,双方当事人抽签选定三力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编制,符合《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虽然在结算初步成果作出后,鑫臻公司提出的异议未经全部核对,但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通知三力公司到庭,并向鑫臻公司释明,可以将其针对《修正结算报告》的异议提出,由三力公司接受质询并进行补充修正,但鑫臻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该报告、不愿意逐项核对、拒绝对该结算报告进行补充修正。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修正结算报告》认定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一、二审期间,鑫臻公司既未申请就双方争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亦未就《修正结算报告》申请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予以修正。鑫臻公司于二审中提出的专家证人意见及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修正结算报告》,故对鑫臻公司基于上述申请再审理由,提出《修正结算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依据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原审判决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未按《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进行签章,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否定其证明力。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286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286号
【裁判摘要】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及鉴定人未出庭的问题。中瑞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主要是对鉴定报告的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建筑面积增加的鉴定与减少工程的鉴定错误。经查阅原审卷宗,中瑞房地产公司的该异议在鉴定过程中已向鉴定机构反馈,且一审法院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对此异议结合全案证据及中瑞房地产公司的举证情况作出了采信与否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之规定,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通知鉴定人出庭。本案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和从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也经过庭审质证,中瑞房地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鉴定报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之一,原审法院未准许中瑞房地产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合法,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报告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故,中瑞房地产公司有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及鉴定人未出庭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摘要2:无

惠尔普法|仅有单位盖章的单位证明材料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摘要1:【要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仅加盖了单位的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法院应当不予采信。

摘要2:【注解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第1款规定,仅限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才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章并加盖单位印章;(2)对于不是向法院提交的单位证明材料不要求必须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注解2】单位证明材料分为两种:(1)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具的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单位非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2条),适用“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之证据规则。
【注解3】(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第1款“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仅限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2)单位非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属于私文书证,加盖单位印章即推定为真实,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注解4】(1)公文书证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4条规定而不是用第115条规定;(2)单位证明材料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而不适用第114条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118号
【注解5】另外裁判观点:(1)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上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只能说明该证明材料在证据形式上不够完备,并不能据此全面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2)对于此类证据是否应当采信以及是否应要求其制作人员出庭作证,法院可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550号
【注解6】主张排除仅加盖单位印章的单位证明材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应当排除的证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95号
【注解7】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且其内容也无其他证据辅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备注: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但有其他证据辅证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49号

惠尔普法|举证责任能否由法官司法裁量分配?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可以由法官司法裁量:(1)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2)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摘要2

惠尔普法|发回重审或者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原出庭作证过的证人是否需要重新出庭作证?

摘要1:解答:发回重审或者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原出庭作证过的证人仍然需要重新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但符合以下三种情形的证人可以不再重新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1)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之情形的;(2)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关于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法定情形的;(3)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之情形的。

摘要2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0243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0243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卷宗中的询问笔录记载证人李新宇的主要证言内容为,“我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中学同学;……;我进了被告院内,但是我没有上楼,也没有看见对方的领导,具体蔡文军上楼和对方说什么话我也不知道;……;事后我和蔡文军聊天的时候蔡文军提到的,判断蔡文军是去要账的;……;印象中去过两三次,最早一次大概是2011年秋天,后面2012年也去过,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3年是4月到5月的样子,但是一次都没有上楼,没有见过他们的人。”前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即上诉人持续多次向被上诉人追索欠款。与此同时,在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以后,证人李新宇确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证人李新宇并非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因此,李新宇的证人证言不能视为出庭作证。综上,一审法院未将李新宇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并采信,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劳动和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举证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福建省劳动和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举证等有关问题的复函(闽劳社函[2006]420号)
【摘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遭受意外伤害昏厥人事不省,劳动保障部门无法取得造成伤害的直接证据,但有抢救或经治医疗机构诊断结果证据证明是外伤造成、用人单位又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职工外伤是非工作原因造成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68条第1款第5项规定,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直接认定为工伤。
二、本复函前条所述直接认定为工伤适用条款仍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6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69号
【提示】信访答复函的证明效力。
【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姜丙应就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因新建渠道而占用姜丙2亩土地一节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姜丙依据信访事项答复函为依据主张权利,对此,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和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第八生产队均不予认可,就其中载明的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和姜丙已统一意见一节表示不属实,并表示该信访答复函对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约束力,其中表述的处理建议仅仅是建立在姜丙单方陈述的基础上。本院认为,在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对信访答复函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姜丙有义务进一步举证以证明在信访过程中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已与姜丙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并允诺作出补偿的事实。基于姜丙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姜丙所要证明的事实无法确认。并且,根据2011年6月1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也载明姜丙所承包土地面积为2.76亩,不存在缺失的问题。故姜丙主张的承包土地面积被占用并以此为由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准许。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民终36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民终362号
【裁判摘要】关于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华奥公司认为一审在其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程序违法。然而本案一审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可以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限制。况且,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后,一审法院重新安排于2017年12月28日开庭审理已给予了充足的举证时间。而事实上,泉州华奥公司、华强丰田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经当庭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且一审法院亦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客观上已经充分保护了二公司的举证权利,故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现泉州华奥公司、华强丰田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程序违法,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惠尔普法|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有权申请鉴定?

摘要1:解答: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鉴定申请。

摘要2

惠尔普法|当事人在他案中的自认事实能否作为本案自认事实?

摘要1:解答:当事人在他案中的自认事实,相对本案而言属于案外人自认,应当仅作为一种证据材料,并无本案诉讼上自认效力。因此,当事人在他案判决中作出的自认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自认事实,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摘要2:【注解】当事人在另案中自认的事实能否适用《证据规则》第3条关于自认的规定?|(1)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也即诉讼内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10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05号
【提示】举证妨害的规范对象包括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裁判要旨】《询证函》作为证明性书证,并不具有直接证明所载内容的证据力,应由法院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对方当事人对于《询证函》所确认的数额有权直接提出异议,无需也不用行使撤销权。一方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构成举证妨碍,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裁判规则】《询证函》作为证明性书证,其并不具有直接证明所载内容的证据力,而应由法院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在此情况下,对于《询证函》所确认的数额有权直接提出异议,无需也不用行使撤销权。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物流公司不提供账目进行审计将导致该款项是否已经抹账这一客观事实无法查清,其行为构成举证妨碍。举证妨碍的规范对象包括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甚至可以说主要即是针对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

摘要2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徐商终字第0325号

摘要1:【案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徐商终字第0325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高某某从权发公司领取的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的分红款应按82%的比例向上诉人李某某支付。首先,高某某与李某某于2006年12月14日签订了《出资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某某与高某某共同出资335342元经营权发客运公司的营运客车一辆,其中李某某出资276495元,占投资比例的82%,高某某出资58847元,占投资比例的18%,双方按照所持股份的比例分配经营利润。高某某于2006年12月15日向权发公司交付股金200000元,其中李某某出资150000元,高某某出资50000元。按照出资协议的约定,高某某与李某某为在权发公司购买旧车与更换新车,总投资额为335342元,上述出资200000元仅为其中的部分出资,原审法院以李某某出资150000元占本次交付股金200000元的75%即认定李某某实际持有75%的股份显为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某某在二审庭审时自认其从权发公司领取的分红款应按照82%的比例向李海洋支付,虽然高某某辩称自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从权发公司领取的分红款已支付给李某某,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高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高某某按75%的比例向李某某支付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的分红款明显不当,高某某应按82%的比例向李某某支付其间的分红款116004.02元(141468.32×82%=116004.02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29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关于“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数据和证人证言”之规定,法律赋予了公证文书在证据效力上的优势,因此,为确保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优势并进一步规范公证取证行为,人民法院对于公证取证及其程序等应予严格审查。但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对公证证据的审查和采信中,既要避免将公证证据尊为“证据之王”而认为只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公证书,就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也要防止机械、简单地否定所有存在瑕疵的公证书。公证证据本身存在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公证证据丧失证据效力。在公证证据或者取证程序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对于红双喜公司的上述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李某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进行综合判断。一审、二审法院仅以红双喜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存在瑕疵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摘要2:【解读】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因此受到行政程序上的处理,但所做出的公证书并不因此导致必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裁判要旨】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公司决议内容违反股东之间协议约定的,股东可以请求撤销决议——公司全体股东在股东间协议中约定公司董事长由其中一方股东委派,公司另行作出股东会决议违反该股东间协议约定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决议。
【裁判摘要】关于320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2009年9月28日舒某某、杨某、中证万融公司与世纪盛康公司共同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约定:“董事长在中证万融公司委派的董事中产生。”第九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作为解释新世纪盛康公司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长期有效,除非各方达成书面协议修改;本协议在不与新世纪盛康公司章程明文冲突的情况下,视为对新世纪盛康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该规定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经世纪盛康公司签署。因此,该文件虽名为协议,但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效力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其法律性质应属世纪盛康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违反该约定应为决议的可撤销事由。由于该协议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限制,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董事长经选举产生的规定,应为有效。在杨某和舒某某向中证万融公司转让股权后,虽然公司股权结构以及董事会组成人数和各方委派的董事人数均发生变化,但并未书面协议修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规定。320决议选举吴某为世纪盛康公司董事长,而吴某并非中证万融公司委派的董事,故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全体股东及公司对公司章程的解释,应视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摘要2:【解读】公司决议被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既判力——中证万融公司系持有世纪盛康公司70%股份的大股东,2013年11月28日世纪盛康公司召集并主持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会议作出的决议效力亦应经有权部门根据当事人诉请依法裁判方可被否定,此前应视为有效,而不应在不能否认决议上的签章等真实性的情况下,无视公司法关于取消决议效力的有关规定,直接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否定其真实性,从而否定其效力。原审判决以2013年11月28日世纪盛康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方面存在瑕疵,或者与相关事实矛盾为由,不予采信该股东会决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次股东会决议作出改选董事的决议应当视为有效,此后曹某某已经不再具备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