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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18号

摘要1:——股权质押如何认定质权是否设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18号
【提示】股东会决议文件不能代替股东名册的股权出质记载——股权出质因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押协议未生效,质权未设立,债权人要求质押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上设定的质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不仅可达致对外公示的法律效果,更是质权产生的法定条件,与记载于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内部文件存在本质区别,债权人主张股东会决议可代替股东名册的记载没有法律依据。股权出质因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押协议未生效,质权未设立,债权人要求质押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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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刘广建质押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刘广建质押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2003年8月4日 (2003)民立他字第37号)
【要旨】①指定管辖案件,当事人不得再就管辖提出异议。原告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不应再以此作为改变管辖权的理由。②指定管辖案件,受指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又以同样理由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其他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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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刑事判决对借款担保合同的定性,应有预决力

摘要1:生效刑事判决对借款担保合同的定性,应有预决力——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借款担保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犯罪行为,民事程序中,亦应依法认定该协议无效
【要旨】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国债托管协议属于以贷款合同为表现形式的违法放贷及贷款诈骗,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犯罪行为。民事程序中,应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认定上述协议均无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亦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友谊大道证券营业部、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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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38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223号

摘要1:【裁判要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虽规定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审批机关审查,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但该规定仅是行政规章,不能替代《担保法》有关规定。
【案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383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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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市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质权人应当对质押物价值的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要旨】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承诺鉴证书,“保证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1900万元”,应当结合承诺鉴证书中所使用的词句、签约目的及证券市场交易习惯等,不宜将其定性为担保性质,亦不宜将承诺鉴证书中“负责监控”、“保证”解释为证券公司负有保证责任。
【提示】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余额承诺不构成担保。
【摘要】承诺鉴证书第二条约定:“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对申请人或出质人的国债交易负责监控,保证申请人或出质人国债帐户市值与资金帐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1900万元。”真实含义应当理解为,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应当保证监控出质人或出质人的国债交易过程,如果其操作可能导致国债帐户市值与资金帐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低于1900万元,则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即应停止其交易行为,而非补足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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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33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333号
【裁判摘要】有追索权或者回购型保理的实质应为债权质押的借贷契约。我国未加入《国际保理公约》,在涉外民商事司法实践中,《国际保理通则》作为国际惯例在我国适用。对于国内贸易基础合同双方所约定的禁止债权转让条款对国内保理合同债权转让效力的影响,该通则虽确认:供应商转让给保理商的应收账款,将是有效的,即便供应商与债务人之间有禁止此类转让的任何协议。但对于国内贸易纠纷,鉴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则对保理合同无明确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实际履行中以明示的行为表明他已转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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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精神卫生分院诉长安细柳信用社将其转存款开出存单后擅自交他人作贷款质押存单到期后要求兑付本息案

摘要1:【裁判要旨】存款人将其自有资金转入金融机构账户,未交与或指示交与具体用资人,且无存款人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事实,故本案属典型的存款纠纷,而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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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动产当物的占有是典当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珠海经济特区步步高大酒店与珠海市德民典当行典当纠纷案

摘要1:【提示】不转移当物占有的典当属违法借贷,应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典当的法律性质是一种临时性的质押贷款,转移当物的占有是典当区别于其他担保贷款的法律特征。当事人设立不转移当物占有的典当,实质上是抵押贷款,因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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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承诺,不构成担保——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及“负责监控”的承诺,不宜将其定性为保证担保性质

摘要1:【要旨】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承诺鉴证书,保证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某一数额的,结合承诺鉴证书中所使用的词句、签约目的及证券市场交易习惯等,不宜将其定性为担保性质,亦不宜将承诺鉴证书中“负责监控”、“保证”解释为证券公司负有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44号《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质权人应当对质押物价值的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河南省华润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盛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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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行都江堰支行诉华美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摘要1:【裁判要旨】保证人与债务人签订保证合同可认定担保关系成立——只要保证人作出原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予以接受,就可以认定保证行为,而不必限定为必须是保证人和债权人间订立。
【裁判规则】有特定管理机构的出租车经营权可作为质押标的——以无权利凭证但有特定管理机构的出租车经营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质押合同在出租车管理机构进行备案登记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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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以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涉及记账式国债的质押合同、托管合同的效力问题。《担保法》对于记账式国债的质押生效条件无直接规定,但参照《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本案国债质押应当以在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其分支机关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国债登记管理机构经审查后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从而达到权利质押担保的公示效力和法律证明力。
【裁判规则】证券托管业务,以托管人已取得质押物为前提条件——证券营业部无权为客户以外的第三人办理证券托管业务。第三人明知自己未取得质押物,却仍与证券营业部签订国债托管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即使认定双方之前实际形成监管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违法放贷、贷款诈骗的目的时,无论托管关系、监管关系,均应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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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99号

摘要1:——银行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对借款合同的影响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99号
【裁判要旨】《商业银行法》第40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及第36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等规定,均系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判断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
【裁判规则】借款合同所涉担保基于借款人系担保人股东的关系,因违反《公司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应为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均应过错,应依法认定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裁判意见】债权人收到股权证收据不足以证明股东质押成立——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上述股权证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质押法律关系。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质押关系,且担保人未提出反诉的情形下,其关于质押成立并以此冲抵债务的抗辩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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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在受欺诈情况下所签合同,可要求继续履行——主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但已实际履行情况下,债权人可放弃因受欺诈订立合同享有的撤销权而主张合同有效

摘要1:【要旨1】主合同所附生效条件虽因担保合同无效而未成就,但主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债权人放弃因受欺诈订立合同享有的主合同撤销权而主张合同有效,应予支持。
【要旨2】债权人未对虚假质押人和质押物审核属重大过错——债权人在接受股票质押时,对被冒用的质押人和虚假的质押物疏于审核,导致质押无效的,应承担贷款损失的主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监字第201号、上海高院再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受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应根据行为人与受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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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和平街证券营业部委托合同纠纷案

摘要1:北京嘉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和平街证券营业部委托合同纠纷案——账户监管协议中证券公司的义务
【案号】(2005)朝民初字第09904号
【裁判要旨】券商作为证券质押账户监管人,怠于履行或履行监督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实际损失赔偿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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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锦城支行诉咸普公司返还借款及十二桥营业部出具监管书后出质物流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案

摘要1:【裁判要旨】证券公司未履行证券监管义务应负补充赔偿责任——交易所记账式国债未办理登记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承诺监督义务的证券公司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出质物流失,应对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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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97号

摘要1:——债权人放弃质押担保的,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97号
【裁判要旨】银行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属放弃质押担保——债权人银行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该行为应视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质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对其他不具有法定免除事由的担保债务,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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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吴江民二初字第0479号;(2009)苏中民二终字第0444号

摘要1:——应收账款质押属于物的担保
【裁判要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属于物的担保,可为保证人预先放弃——《物权法》第176条所称“物的担保”应包括应收账款质押在内。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依约放弃先诉抗辩权,担保人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予支持。
【案号】(2009)吴江民二初字第0479号;(2009)苏中民二终字第0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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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初字第500号

摘要1:(借款合同与保理合同的界定)
【裁判要旨】名为保理实为借款关系中,应收账款质押质押权效力——当事人签订保理合同,但未通知债务人,保理银行在约定的融资期满亦未受领应收账款,亦未按保理合同中回购条款约定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主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固定在融资关系双方,应认定保理合同已变更为事实上借款合同。
【判决书字号】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名为保理实为借款关系中,应收账款质押质权效力——当事人签订保理合同,但未通知债务人,保理行在约定的融资期满亦未受领应收账款,应认定名为保理实为借款

摘要1:【要旨】当事人签订保理合同,但未通知债务人,保理银行在约定的融资期满亦未受领应收账款,亦未按保理合同中回购条款约定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主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固定在融资关系双方,应认定保理合同已变更为事实上的借款合同。
【案例】江苏无锡南长区法院(2007)南民二初字第500号(借款合同与保理合同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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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质押裁判规则5条

摘要1:1.债务人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可针对保理商抗辩——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在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
2.名为保理实为借款关系中,应收账款质押质权效力——当事人签订保理合同,但未通知债务人,保理行在约定的融资期满亦未受领应收账款,应认定名为保理实为借款。
3.申请执行债务人保证金,应先保证质权人优先受偿——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转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应当认定质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4.出口退税账户质押未达成托管协议,不产生质押权——债权人未与质押人签订书面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合同,并以此作为出质公示的,应认定质押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
5.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质押标的,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出口退税款作为应收款时,其产生、行使并不以权利凭证的存在为要件,属于一般债权性质,可作为质押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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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镇江市逸飞纵横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案

摘要1:镇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镇江市逸飞纵横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案(出口退税质押
【裁判要旨】企业出口退税债权可以进行贷款权利质押,贷款银行未与质押人签订书面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合同并以此作为出质公示的,应认定质押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无约束力。
【判决书字号】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镇民二初字第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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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破字第2号

摘要1:【裁判要旨】出口退税款作为应收款时,其产生、行使并不以权利凭证的存在为要件,属一般债权性质,作为出口退税款权利人的处分权受到严格限制。符合特定性、能被债权人有效控制的特征时,可作为质押标的物。
【判决书字号】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破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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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四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四终字第20号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不记名指示提单可以经空白背书转让,但当提单持有人以其中一套正本提单换取提货单后,当事人已不可能将全套正本提单进行转让,故此后的所谓提单转让行为对当事人不产生拘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交付是否完成是动产所有权转移与否的标准,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指示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以质押合同书面通知占有人时视为移交。根据该条规定精神,提货单的交付,仅意味着当事人的提货请求权进行了转移,在当事人未将提货请求转移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提货单的交付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

摘要2: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是判断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要前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不得重复提起诉讼,而诉讼标的是指案件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与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本案是肯考帝亚公司基于其与富虹公司之间的易货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而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是湛江建行基于其与富虹公司之间的信用证法律关系以及信托收据法律关系起诉,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具有同一性。其次,肯考帝亚公司在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如果在本案中不允许其提出独立的诉请,实质上驳夺了其作为系争权属纠纷利害关系人的诉权。第三,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虽已经一审判决并生效,但该判决书中对于系争康劲轮货物权属的认定属于已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无须另行举证证明,但本案肯考帝亚公司如有足够证据推翻,该院仍可作出与上述已决事实不一致的认定。且富虹公司在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中对湛江建行起诉的全部事实予以承认,而在本案中又表示系争康劲轮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在上述两案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肯考帝亚公司提起本案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申请人向开证行出具的信托收据,属何种法律性质——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出具信托收据,约定以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作为货款支付的担保,仅在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

摘要1:【要旨】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出具的信托收据,约定以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作为货款支付的担保,因其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信托或质押法律关系成立条件,作为无名合同,其约定优先受偿内容仅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20号

摘要2

银行以单据为质押,向受益人提供押汇,并非议付——银行以单据为质押向受益人提供出口押汇并非议付,信用证受益人与通知行因过错致单证不符,应承担相应责任

摘要1:【药瓶子】信用证受益人不能按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履行出口贸易中自己承担的义务,以致单证不符,不能通过信用证结算得到出口贸易的对价,应认定存在过错;通知行未合理谨慎地审单,造成单证不符,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新疆高院1997年7月28日判决《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诉新兴公司信用证交易纠纷案》

摘要2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二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质押合同)
【裁判要旨】动产质押仅交付权利凭证(不具有仓单的法律属性),质押合同约定的质物未转移占有,亦未由出质人间接占有,应认定质押合同不生效。开具虚假保管凭证、证明的第三人对质押合同签订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二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质权人质权人未通知出质人直接扣划出质存单项下的存款不构成侵权

摘要1:【要旨】因《担保法》对存单质押的质权人实现其质权的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质权人可以直接兑付、扣划存款,则开具出质存单的银行应质权人的要求兑付存单后,在无其他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因素的情况下,出质人请求认定兑付行为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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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用金融机构信用搞体外循环的违法借贷,应无效——出资人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应无效

摘要1:【要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监字第142号《存单法律关系真实、合法与否与金融机构之民事责任的关系以及存单另行质押质押权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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